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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游戏的机会日益增多,由此产生的充值消费问题也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关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清朗网络空间的构建。 为引导各方主体共同筑牢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防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广州互联网法院聚焦涉未成年人网络游戏充值纠纷,发布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游戏公司未落实账号实名制的责任承担——沈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未成年人充值退款比例的考量因素——李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未成年人充值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杨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未成年人“退款后复充”行为的责任认定——卿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未成年人在家长刷脸后私自充值的责任认定——陆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家长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诉请退款的构成虚假诉讼——小李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游戏公司未落实账号实名制的责任承担 ——沈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戏平台未严格履行游戏账号实名制法定义务的,未成年人可主张退还全部充值款项。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沈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暑假期间使用其父亲的手机号在某游戏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中注册账号,并使用父亲的支付宝累计充值3万余元,单次最高充值金额648元,因协商退款未果诉至法院。经查明,案涉游戏账号实名认证姓名与身份证号码无法匹配,认证的姓名系沈某父亲之名,而身份证号码则系沈某母亲之证件号。某游戏公司未严格履行游戏账号实名制的法定义务,在沈某注册认证游戏账号时,输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不匹配仍准予认证通过,违反了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规定。 裁判结果 经广州互联网法院主持调解,某游戏公司一次性向沈某全额返还充值款项3万余元。针对某游戏公司未充分落实实名认证制度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未能有效运行的情况,广州互联网法院向某游戏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严格执行实名认证注册制度,规范网络游戏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游戏、过度消费等不良行为。该公司回函称已按要求接入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认证系统,严格校验实名信息真实性,并采取“不实名不游戏”的措施落实监管要求。 典型意义 游戏企业必须依法严格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的实名注册和登录制度,因未接入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认证系统导致不能识别出未成年人充值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互联网法院通过个案审理,压实游戏企业责任,敦促企业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全面接入防沉迷系统,严格开展实名验证,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案例二 未成年人充值退款比例的考量因素 ——李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认定充值行为确由未成年人实施的前提下,确定退款比例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二是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三是游戏运营企业是否已采取充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身份进行充值消费。 基本案情 李某在14至15周岁期间,使用其父母实名认证的账号进行游戏充值552笔,每笔金额从数元至数千元不等,累计支付37万余元。经查明,未成年人李某的母亲为便于李某帮忙购物,告知李某手机支付密码,因此李某日常可以使用手机,使用其母亲的支付密码进行游戏充值。李某的父母由于工作忙,长期以来均未注意到李某的游戏充值行为。李某的充值款项均已在游戏中消耗完毕。 案涉游戏虽设置了防沉迷措施,但实名认证游戏账号时,仅需输入姓名、身份证号码并保证两者对应即可,在注册账号及登录游戏阶段,均未设置操作人是否为实名认证信息本人的验证流程。因此李某得以通过输入其母亲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完成游戏的实名认证,游戏公司未能识别相关注册、充值及游戏操作行为是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账号所为。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一、李某作为年龄相对较大的未成年人,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判断和自控能力,能够从事与其智力和认知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二、李某的父母未尽监护义务,放任李某使用父母的手机并知晓支付密码,且在超过一年半的时间里未能及时发现李某沉迷游戏和大额充值消费的行为并予以制止,存在明显过错。三、某游戏公司虽然已设置防沉迷措施,但未能在技术和流程规范方面采取充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身份进行充值、消费,亦存在一定过错。相较而言,李某及其父母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判决确定某游戏公司向李某返还三分之一的充值款即12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未成年人充值退款纠纷中,有家长认为充值行为系因游戏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消费造成,游戏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也有游戏公司认为,未成年人使用家长等成年人的账户登录、充值的行为,有监护人自身的原因,游戏公司难以识别和防范。本案判决明确,在确认充值行为系由未成年人作出后,需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认知能力、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以及游戏平台防沉迷机制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合理划分各方责任,确定退款比例。 案例三 未成年人充值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杨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戏充值退款纠纷中,需证明充值款项的收取与游戏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否则法院不支持退款请求。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杨某使用其母亲手机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主张其向某游戏公司运营的游戏充值1.2万元,充值渠道为手机渠道商,因协商退款无果,诉至法院。杨某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其主张充值的款项均非通过游戏公司官方渠道完成,收款方也非游戏公司或其合作的渠道商。经查,杨某主张的款项系向案外人的淘宝店购买游戏道具的款项,收款人为淘宝店主。淘宝店主收取款项后,在游戏中通过转让等方式把杨某购买的游戏道具转到杨某指定的游戏账号。某游戏公司未参与上述交易。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杨某未能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具体充值明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没有收款单位系某游戏公司或其渠道服务商的款项,故不能证明本案主张的款项是杨某对案涉游戏账户下的充值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确认充值事实的存在及充值款项与游戏公司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关联性是未成年人主张充值退款的前提和基础。本案通过判决明确,如发生相关纠纷,未成年人一方提起诉讼时,应提供游戏运营方及充值收款方为游戏公司或与游戏公司合作的渠道商的基本证据,并了解清楚游戏ID、充值渠道、游戏下载渠道等基本信息,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 未成年人“退款后复充”行为的责任认定 ——卿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监护人已知晓未成年人存在大额充值行为,并曾据此申请充值退款。其后,同一未成年人在同一游戏中再次充值并申请退款的,应认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后续充值行为具有明显过错。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卿某利用其监护人的手机和支付账户,多次向某游戏平台的两款游戏进行转账充值,累计充值金额13117.72元。经查明,案涉账号的充值时间持续了1年多,在此期间卿某的监护人曾向游戏公司成功申请过充值退款,但其后并未对卿某采取有效限制措施,仍放任其进行游戏及充值并再次申请退款。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账号的充值期间,卿某的监护人已发现卿某的充值消费行为并申请退款,但仍然长期未对案涉游戏账号采取限制或解除绑定的支付账号等措施,放任卿某长时间娱乐,未适当履行监护责任,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判决驳回卿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判决明确,监护人在已经知晓未成年人存在大额充值行为,向平台申请过退款后,却未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放任未成年人继续充值消费,申请二次充值退款的,法院将认定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酌情降低退款比例或不予支持退款,以此敦促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和引导。 案例五 未成年人在家长刷脸后私自充值的责任认定 ——陆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完成人脸识别,解除未成年人防沉迷限制,放任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游戏充值消费,属于未尽监护责任,游戏公司无需承担退款责任。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陆某使用其母亲认证的账户在某游戏多次充值。某游戏公司发现陆某使用的游戏角色数据异常,故将该账号标识为未成年人账号,纳入防沉迷系统加以限制。被限制的次日和一周后,陆某的母亲两次通过其人脸识别验证解除了某游戏公司对案涉账号的防沉迷限制,且人脸识别认证界面明确提示“认证通过后可进行正常游戏体验、充值操作”等内容。解除防沉迷限制后,陆某继续使用其母亲的账户进行充值及游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款。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陆某的母亲在案涉账号被采取某游戏公司的未成年人防沉迷限制后,仍主动通过人脸识别帮助陆某解除账号限制,未尽监护义务并以实际行动放任陆某充值,是本案所涉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据此,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游戏公司提供的身份验证、时间限制、充值管理等技术管控手段是辅助性、一般性的,在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沉迷的问题上,家长需要投入时间和精力,主动了解相应的技术措施,强化监管责任。对于游戏公司已经识别出未成年人行为并采取限制措施,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解除防沉迷限制、放任未成年人进行游戏、充值的,法院判决明确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六 家长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诉请退款的构成虚假诉讼 ——小李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成年人恶意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经查实属于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提起诉讼的,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并处以惩罚措施。 基本案情 小李的父亲大李起诉称,小李在未获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在7个月内向某游戏累计充值21382元,要求全额返还充值款项。经审理查明,案涉游戏账号首次充值时小李仅2岁11个月,最后一次充值时为3岁7个月;该账号在深夜、凌晨等时段高频登录,且在游戏聊天频道中多次出现“昨晚喝多了”“大人说话,小孩别插嘴”等成人化的文字表述;充值时段关联的支付账户还存在网吧扫码消费记录,与大李主张的“幼儿独立操作”事实矛盾。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游戏账号的充值行为并非由小李实施,大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恶意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构成虚假诉讼。据此,判决驳回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针对大李的虚假诉讼行为发出罚款决定书,责令其限期交纳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监护人恶意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司法权威,还会对未成年人造成错误的引导示范,不利于未成年人塑造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本案的处理彰显司法惩戒力度,传递出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善意不容滥用的导向,有助于巩固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公信力,维护市场秩序与司法权威。 来源 | 综合审判一庭 阅读全文
来源:网舆勘策院 2025-06-05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为 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资质要求:《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目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包括:网络音乐、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和展览、比赛活动。已申请取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载明许可经营范围,请勿超出许可经营范围进行互联网文化活动。违法后果:《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行为 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资质要求:《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违法后果: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为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资质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法后果:《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合规经营提示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日前需申请续办,且应注意不得超出许可经营范围进行互联网文化活动。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阅读全文
来源:电子商务法研究 时间:2025-05-09 一、应当尽快统一电子游戏的保护路径我最近一直关注电子游戏本身(含所谓的游戏玩法、规则以及画面等)的保护问题。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电子游戏既既有整体性保护又有局部保护,始终在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间徘徊,且有循环往复之势,各地法院的认识和裁判始终有分歧。对于一个新出现的游戏类客体在保护归类(法律涵摄)上有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之争,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尝试和探索时期,这本身符合新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律,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就曾经历了类似的保护阶段,数据权益保护正在处于这种阶段。但是,像电子游戏保护归类这样的问题持续争论了大约20年,迄今仍众说不一,确实比较罕见。法律适用虽然需要学术研究的支撑,学术研究仍可以众说纷纭各抒己见,甚至可以观点出奇和独出心裁,但司法毕竟不同于学术研究,不能始终标准不一各自为政。我感觉虽然当前的各种说法或许均持之有据言之成理,但法律适用应当有统一标准,应当给权利保护以确定的预期,更好地实现定分止争。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探索,各种问题都有充分的暴露,也有全面深入的讨论,在此基础上求同存异,统一法律适用方向,应该不是难题,关键是有权部门要尽快作为。像当年卡拉OK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等问题都曾经历过较大争议,最后都由最高司法机关一锤定音。二、如何看待电子游戏的两种保护路径选择当初将所谓的“换皮游戏”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早期上海一中院判决的“炉石传说”案),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因,如当时将游戏玩法和规则理所当然地纳入思想的范畴,将其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但又感到有保护的必要,或者说感觉如不保护就不公平,因而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此开启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路。此后,又有感觉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的情形或者认识,如将游戏画面纳入类电作品等著作权保护,或者干脆认为高度具体化的规则和玩法逼近规则和表达的临界点而可以认定为构成表达,而直接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迄今两种保护路径始终存在。我近年来一直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新权益有“孵化性”保护的功能,即在新权益有保护的必要,但对于能否纳入著作权等专有权保护存在争议或者一时看不清楚,遂在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进行摇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通常被作为一种替代性、尝试性和探索新的路径。经过一段时期,可以在两者之间形成一种共识,要么归入专有权保护,完成了专有权的“孵化”;要么因为实在不能归入专有权的保护,而最终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够归入专有权保护的,尽量归入专有权。因为专有权有更为完善的权利框架和清晰的保护边界,有利于权利保护的确定性;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保护毕竟有太大的不确定性。当前认为电子游戏不能作为作品保护的理由有多种。最为常见的是,囿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将游戏规则和玩法其理所当然地纳入思想的范畴而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但是,又感到有必要保护有创新性和有较大投入的游戏规则和玩法,所以寻找替代性保护路径,结果还是给予了保护。其实,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来应该是协调的,因为公共政策原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通常也不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否则在公共政策上存在冲突。感觉应当保护而又受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局限的,更多是因为对于思想与表达的理解有问题。因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典型的情况下有清晰的界限,但非典型情况下有模糊区(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半影区”)。此时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区分需要引入价值判断等,不再是简单地和机械地加以区分。电子游戏的所谓规则和玩法虽然被称为“规则”和“玩法”,但实质上或许就是游戏类作品的独特表达方式,在作公有领域和合并原则等排除之后,可以作为受保护的表达,不一定非要一定归入思想的范畴。是否纳入著作权保护,首先是基于对游戏保护的总体价值判断而进行的具体路径选择,如果总体判断以作品保护游戏(包括规则和玩法)更为妥当,则所谓的思想与表达就是个法律解释和操作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细节应当服从于保护需求,而不是保护需求为机械的既有看法所拘束。所以,到了目前这个阶段,应当首先判断哪一种路径更为符合游戏的保护实际,哪种路径总体上更具妥当性,给游戏保护做一个宏观定位,然后再恰当地解读保护标准,而不是让游戏保护简单地削足适履。这是新权益保护的常规路径和法律方法。有人认为,游戏的组成部分各有不同,分开保护更有必要。我感觉游戏本身客观上是一个整体,在整体上考量其法律涵摄而纳入一类保护客体,更为符合游戏本身的客观实际。将其整体纳入作品保护,不影响局部侵权(实质性部分侵权)时的侵权行为构成。有人认为,游戏种类太多,不适宜纳入著作权保护。虽然游戏的具体类型众多,但总归有最为本质的共同特征,毕竟是物以类聚,否则不能归为游戏了。就像其他作品也有类型繁多的情形,但不影响在统一的作品概念和标准之下进行保护。有人说,游戏更具有竞品即市场竞争的商业产品的性质,保护的基点是市场利益或者竞争利益,因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为合适。但是,商品与作品保护并无冲突,软件等作品都是商品,都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同样保护市场竞争利益,只是以更为确定的权利化方式保护竞争利益。因此,以商品说或者竞争利益说排除著作权保护很难成立。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灵活性,更为符合游戏保护的实际,也更利于进行利益平衡。但是,这既是优点又是缺点,通常是不得已而为之。著作权法保护在具有权利确定性的同时,同样又具有灵活性,同样可以进行利益平衡和考量产业发展,尤其是通过公有领域、合并原则等确定不保护的内容。综上,基于当前游戏保护的实践基础,我感觉已具有在宏观上衡量是以著作权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游戏的利弊得失的客观条件。在总体上判断哪种保护模式更为妥当的基础上,再决定思想与表达等具体的解释问题。具体问题不应该成为保护的障碍,而应当服务和服从于宏观判断。将游戏整体纳入著作权保护,并不具有天然的障碍,一切取决于那种保护更合适和总体更有利。三、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的商业道德标准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性或者特色性衡量标准,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石。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对于竞争自由的滥用,衡量标准是高贵商人的行为标准,被归结为商业道德标准。法国、德国初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采纳商业道德标准。但是,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毕竟不好判断,为防止商业道德标准的主观化,避免对于市场的不适当干预,又始终将商业道德标准客观化,即以行业内公认的行为标准或者惯例(惯行)进行判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采用了“违反工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方法,也是以既有法德等国家的国内标准为基础。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纳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这是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准。2017年法律修订为“商业道德”,原因是除有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业外,还有新的领域尚未形成公认的商业道德,需要司法进行创制。最高法院在“马达庆案”中将商业道德解读为商业伦理,即特定经营领域的行业或者职业伦理,以区别于世俗道德标准或者高尚道德,实现了“在商言商”的澄清。显然,我国的商业道德仍然应当是客观标准,特别是以行业内公认的行为标准为优先标准。即便在新行业需要创制道德标准,也应当将考量因素客观化。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考量因素的具体指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子游戏时,同样需要基于电子游戏领域内的商业道德,即首先是电子游戏行业公认的行为标准,或者在缺乏公认标准时由法院基于法律精神、行业发展需求等创制的道德标准。对此,实践中已有很好的实践,值得总结升华。 阅读全文
2025-03-12 来源: AIbase基地 AI 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带来了不少争议,而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人民法院于3月7日宣判了一起备受瞩目的著作权纠纷案。这起案件被认为是江苏省的首例、全国第二例涉及 AI 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案。 案件的起因是林某使用 Midjourney 软件生成的图片作品引发的版权争议。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详细审理,首先审查了相关的 AI 软件用户协议,确认使用该软件生成的图片作品的权利归用户所有。法院还对林某在创作过程中对提示词的修改及图片细节的处理进行了审查,认定林某的创作过程体现了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因而生成的图片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求。 法院认为,被告在未获得林某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了侵权。同时,法院也对著作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认为林某的著作权仅限于该图片本身,制造实体装置的设计并不侵犯其著作权。此举旨在避免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及权利滥用。 最终,法院做出以下判决:一是侵权方需在其小红书账号上连续三天公开向林某赔礼道歉;二是侵权方还需向林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三是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因此该判决已生效。 阅读全文
来源:网舆勘策院 2025年02月26日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传统产业、中介行业、科技企业、征信机构等不同领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企业名誉权的全面平等保护和及时充分救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个案例入选! 为博取流量散布不实消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某饮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是行业领先的深度信息资讯平台,在向某饮品公司人员询问该公司是否裁员的信息时,得到“暂时没有”的反馈。但该传媒公司随即在数个社交平台公众号发布文章,标题含有“独家”“传某饮品公司裁员20%”等表述,文章近半内容描述该饮品公司裁员及经营困境。该文章被多家媒体转发,导致上述不实信息广泛传播。某饮品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某传媒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饮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对该公司人员状况、经营状况的报道和评价,往往会造成公众对公司、品牌的社会评价变化。本案中,某传媒公司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即发布文章传播某饮品公司裁员的不实信息,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负面评价,侵害了某饮品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传媒公司向某饮品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媒体报道企业新闻应依法依规,确保客观真实。商业网络媒体对拟报道的事件也负有认真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实报道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评价,进而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有些网络媒体为吸引“眼球”、博取流量,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关于企业的不实信息,制造热点、创造话题,客观上容易侵害企业名誉权。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某传媒公司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既维护了某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规范网络媒体行为。 依法采取行为保全,及时防止企业名誉损害扩大 ——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联网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系关联公司。某餐饮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物联网公司与某餐饮公司因供应商品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前往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线下门店拉横幅,横幅中含有侮辱性文字,影响门店日常经营。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还陆续通过多家网络平台发布涉及某物联网公司和某网络公司的视频、图文等,其中含有贬损性内容,引发较大社会关注。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提供相应担保,申请法院采取行为保全,责令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已发布的视频等内容,并停止实施相关行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为避免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继续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和某食品公司的横幅、视频、图文中包含较多贬损性内容,其行为具有较高的侵权可能性,若不采取措施,将导致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的损害继续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申请行为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申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可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最终裁定: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案涉视频、图文并停止实施在线下门店出示横幅等行为。 典型意义 当前市场环境中通讯方式发达,侵害名誉的影响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权利人对权利救济的效率需求较高。人民法院需统筹把握好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针对具有较高侵权可能性的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量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等因素,依法及时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有助于及时有效保护企业名誉,避免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让正义及时抵达。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责任编辑:张巧雨 编辑:左雨欣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阅读全文
来源:光明网 2024-12-23 光明网北京12月23日电(记者 孙满桃)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我国网络主播数量已超过1500万,MCN机构已超2.5万家。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劳动争议较为多发。是不是MCN机构对网络主播但凡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就必然认定劳动关系呢?今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外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记者注意到,在指导性案例239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网络主播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了经纪合同。根据合同,王某负有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等义务。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有较强的议价权;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无需遵守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根据这样一个事实,应当认为,虽然北京某传媒公司可以根据经纪合同对王某的演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这是王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因此,这个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代驾司机也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代驾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0号“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明确: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必要运营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例有利于廓清基于平台维护所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与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界限,支持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是,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发布第239号、第240号这两个指导性案例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与网络主播、代驾司机之间绝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关键要看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周加海说,当然,即使不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不能确立劳动关系,但企业进行一定劳动管理的,也应当依法依规保障劳动者的相应权益。 阅读全文
来源:新京报 2024-12-16 新京报讯 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7号)发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决定》明确修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删去“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的相关条款。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的背景和考虑是什么? 答:广电总局一直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21年,在自贸区试点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改革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党的二十大强调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深化文化领域行政审批备案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是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加强改进电视剧管理和服务,激发电视剧行业创新创造和发展活力,推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深度融合、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问: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后,制作电视剧是否需要取得许可? 答:根据修改后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电总局相关规定,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和从事其他节目制作业务一样,应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问: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需具备哪些条件?如何申请? 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含外资成分、有节目制作经营需要的相关专业人员、申请之日前三年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未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即可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由广电总局受理并进行审批。其他机构申请,由属地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批。 具体办事指南可以在广电总局和各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网站查询。 四、问: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后,对电视剧行业会有哪些影响?如何保证电视剧制作质量? 答: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有利于加强改进电视剧管理和服务,完善电视剧创作生产服务、引导、组织工作机制,推进出成果和出人才相结合、抓作品和抓环境相贯通,引导更多机构参与电视剧创作生产,激发电视剧行业创新创造和发展活力。 同时,广电总局将进一步加强改进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创作指导、内容审查等工作,通过实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制度、内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不断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流程监管机制和创作生产全流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电视剧规划立项、剧本创作、拍摄制作、审查播出等各环节质量把控水平,确保电视剧生产创作播出安全,提高电视剧质量。广电总局将通过一系列有力有效措施,引导鼓励制作机构创作更多反映时代呼声、展现人民奋斗、振奋民族精神、陶冶高尚情操的精品力作,引导电视剧行业适应高质量发展需求,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 编辑 刘佳妮 阅读全文
2024.12.10 来源: TechWeb.com.cn 【TechWeb】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消息,12月6日,《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指引》明确了在当前中国法律背景下,人工智能无法被赋予发明人身份。 《征求意见稿》针对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过程中的角色进行了区分,包括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在这两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系统或工具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发明创造的产生过程。 在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中,人工智能技术作为辅助工具,其作用类似于信息处理器或绘图工具等,帮助人类完成发明创造。对于这类发明,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由自然人完成,因此这些自然人有资格署名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中,指的是在没有人类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如自主设计的食品容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人类的实质性参与,人工智能无法被赋予发明人身份。 《征求意见稿》强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系统以及其他非自然人均不得作为发明人。这一规定确保了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资格的要求得到遵守,同时也反映了目前法律体系下对人工智能角色的认知和界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旨在为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同时也为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如何合理界定其在发明创造中的作用,将是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重要课题。 阅读全文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8日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 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30日 法释〔202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阅读全文
来源:网舆勘策院 2024年11月12日 第三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 典型案例 1.唐某不服广东省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 2.某家庭农场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 3.某新能源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4.周某不服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变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 5.某动力机械公司不服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6.某工程公司不服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唐某不服广东省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听证 医疗纠纷 追加第三人 委托鉴定 调解和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唐某之子(以下简称患儿)在某医疗机构出生,后因患有“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多次在该医疗机构就医,双方产生医疗纠纷。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广东省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举报,反映医疗机构涉嫌篡改病历,且对患儿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等。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作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认定暂无证据证明该医疗机构存在篡改患儿病历的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函、重新进行调查,并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对患儿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初步审查发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多,反映的医疗问题专业性强,且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行政复议机构及时保障申请人阅卷权,多次当面、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申请人曾就医疗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后因对病历真实性存疑未能完成医疗损害鉴定,导致民事争议解决停滞,其核心诉求是希望对患儿电子病历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推动相关民事争议尽快解决。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取意见找准了争议症结所在,为有效解决纠纷打下了基础。 行政复议机构进一步研究认为,本案行政争议源自申请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民事纠纷,医疗机构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医疗机构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复议审理。考虑到当事人对案涉调查是否充分、处理结论是否正确存在较大分歧,为全面查清事实,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三方当事人围绕“是否应当对患儿电子病历真实性进行鉴定”这一焦点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申请人坚持要求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虽同意鉴定,但就鉴定事项范围及鉴定机构选定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协调下,最终三方当事人就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积极配合鉴定取证工作。经鉴定,患儿电子病历数据确实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问题,该鉴定意见为后续开展医疗过错损害鉴定和民事争议查明事实等工作提供了主要依据。申请人的核心诉求得到满足,经调解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案涉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阶段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审理程序进行了创新设置,明确普通程序案件均要听取当事人意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取意见和听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全面把握案情,有利于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同时提高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为双方当事人提供面对面陈述理由、沟通意见的机会,有利于双方消除隔阂,达成谅解。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对促进行政复议有序进行、有效查清案件全部事实、促进双方和解等都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取当事人意见、追加第三人、组织听证等机制和程序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抽丝剥茧,找准关键症结,并通过委托鉴定解决了申请人的实质诉求,为相关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重要依据,实现了定分止争的办案效果,对高质量办理普通程序案件、落实繁案精审工作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一 专家点评 行政复议实质性解决争议的程序保障——唐某不服广东省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 刘  飞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院长、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其中普通程序要求听取当事人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等等,目的是使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了解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背后的实际利益诉求,利用调解、和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正是利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新制度解决当事人急难愁盼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唐某的核心诉求是希望对患儿电子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此推动医疗纠纷民事争议的解决。行政复议机构从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多次当面、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及时组织听证,对“是否应当对患儿电子病历真实性进行鉴定”这一焦点问题组织质证和辩论,促使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在鉴定事项上达成一致,有力推动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正确适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关于听证的相关规定,确保程序合法。但是,何谓“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要求行政复议人员根据司法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医疗纠纷类行政复议案件专业性强、诊疗后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较大,有的案件还需要引入鉴定程序对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司法鉴定。因此,该案有必要通过组织听证,由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等进行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以便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案结事了。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该款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相似。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当面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发现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予以整改,能够更有效地回应、解决申请人的实际利益诉求,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该项规定,支持行政复议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案例二 某家庭农场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撤销 野生动物保护 行政补偿 认定事实不清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家庭农场就“野鸭啃食莲藕及莲藕种苗损失10万元”申请国家赔偿。山东省某市辖区自然资源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起诉讼。2023年8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申请人种植的莲藕于每年食物匮乏期被绿头鸭侵食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判令被申请人山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补偿决定。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家庭农场作出国家补偿的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依法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3万元。申请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重新予以补偿赔偿。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申请人种植的莲藕于每年食物匮乏期被绿头鸭侵食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而绿头鸭作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收录动物,因保护绿头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补偿。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国家赔偿申请”实为行政补偿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作出释明,申请人表示接受。 行政复议机构力求通过协商化解争议,但因双方就补偿金额争议较大而未能成功调解。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当地人民政府,对区域内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损失依法承担补偿职责,应就绿头鸭对申请人的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即便无法完全还原当时情况,亦应基于实际栽种亩数、莲藕产量、绿头鸭活跃时长、莲藕市场价格等事实对损失情形加以综合判断后作出相应补偿决定。但被申请人虽在补偿决定中载明“综合某家庭农场种植情况、财产损害程度、藕池管理责任及相关证明材料等,作出以下补偿决定……”字样,但未能提供证实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经充分调查核实,径行作出补偿金额3万元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家庭农场作出国家补偿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安排召开听证调查会,邀请相关专家对种植情况、损害程度、管理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对此,申请人表示认可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工作。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应认真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同时,行政补偿也涉及合法权益保护,相关争议应当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实质为行政补偿申请,定性准确。近年来,各地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效显著,野生动物“肇事”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对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及时认定、准确评估和合理补偿成为一项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对野生动物造成的财产损害、责任划分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行政复议机关以案涉行政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监督当地政府及时、合理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补偿职责,为同类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经验借鉴。 案例二 专家点评 行政复议机关对履职型行政补偿决定的受理与审查——某家庭农场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 刘  飞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院长、教授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补偿决定案件的审查,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既对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亦应对补偿决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补偿决定存在违法或不当,例如补偿方式、项目、数额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予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可以依法作出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决定,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实为行政补偿申请。基于野生动物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呢?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看,看似是适用第五项,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一项的完整表述是“(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此种行政补偿决定限定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补偿决定这一特定法律关系。具体在本案中,政府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决定显然不属于征收征用补偿决定。但从实质上看,政府作出该补偿决定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相应的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该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当地政府对其所受损失未足额补偿,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另外,对于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和评估,如何划分政府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份额也值得关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有些省份结合本地实际也制定了适用于本省的野生动物损害补偿管理办法。例如,海南省规定“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其他栽培植物损失的,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致害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得出的损失总金额的60%给予补偿。损失量的计算方法参照《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规范》进行计算”。本案中,先行的行政诉讼中已有生效裁判对申请人的莲藕被绿头鸭侵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判定被申请人山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在上述前提下,被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已经相对明确,但具体如何补偿的问题尚未解决。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补偿决定作出的过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供作出补偿决定的全部事实证据,亦未充分说明3万元行政补偿决定的全部支撑依据,故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有效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补偿。 案例三 某新能源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调解书 生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 过罚不当 变更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4日至7月3日,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在厂区露天堆放塑料吨桶,因未及时检查到吨桶上盖未完全密封叠加连日降雨,造成桶内废乳化液跑冒滴漏至地面,少量废乳化液混合雨水通过厂区雨水井排放口流入河道,导致厂区西南侧河面存有部分油污。事发后,申请人迅速采取应急措施,将河面油污全部清理完毕,主动减轻了环境危害后果。后某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出具《快速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总计为17294.6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为14288元、应急处置费用3006.6元(申请人在应急处置时已自行支付)。被申请人浙江省某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案件线索后依法立案调查,认为其泄漏的油污污染已经影响河面水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60万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情形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依据的适用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分别规定了两种违法情形,即“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和“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前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对废乳化液使用坚固密闭式塑料吨桶贮存后集中定点堆放,并用大片聚氨酯板材遮盖,堆放处地面已硬化,定期由具备合法资质的第三方依法处置,可以认为申请人已采取了一定的防扬散、防雨防风防晒、防渗漏的措施。申请人因疏忽造成个别塑料吨桶未完全密封叠加恶劣天气因素,导致少量废乳化液混合雨水流入河道,其违法行为更符合“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予以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属于“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情形,对申请人给予处置费用(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三倍的罚款60万元。该处罚结果不仅在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上不准确,而且与污染事件发现后申请人迅速采取应急措施、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等情节不相匹配,有违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将处罚金额由60万元变更为20万元。申请人主动提出,向被申请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户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捐赠款共10万元,专项用于生态修复。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机关在合法、自愿前提下,可以对各类行政争议开展调解,实现定分止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强化了调解在行政复议办案过程中的运用,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准确把握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在厘清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争议磋商协调、释法明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对处罚金额作出调整变更,既保障了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又解决了行政处罚过罚不当的问题,取得了解决纠纷、修复生态环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一举三得的效果。 案例三 专家点评 以查明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基础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与对话——某新能源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宋华琳 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以打造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为目标,创设了一系列新制度来保障目标的实现,而行政复议调解就是其中之一。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总则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有限调解扩展为全面调解,并将其上升为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各类行政争议原则上都可以进行调解,只是调解内容和调解过程受合法性原则和自愿原则的限制。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定性错误,且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全面的情况下,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依法高效化解行政争议,最终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其一,行政复议调解需要在查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复议调解是终结行政复议程序的一种方式,与行政复议决定一样,需要确保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即防止和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依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形成结论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如此,既能为调解奠定基础,也使得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终结之后,可依照相关规定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或人员进行监督。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采取了一定的防扬散、防雨防风防晒以及防渗漏措施,只是因为疏忽未完全封闭塑料吨桶,叠加恶劣天气才造成危险废物流入河道。因此,申请人并非未采取防范措施,只是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违法情形不同,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也有不同,而这可能显著影响相对人的违法责任。行政复议机构在厘清案件事实后,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这为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降低罚款数额提供法律依据,但也并非不予处罚,而是依据正确的法律依据,重新确定罚款数额。 其二,行政复议调解可以促进行政争议双方的对话与沟通。调解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搭建了一条直接沟通的桥梁,使得相对人的意见与诉求能够及时、通畅地反馈到行政机关,有助于行政复议机构找准矛盾症结,提高行政复议的针对性与实效性。2024年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提出行政复议案件要应调尽调,在案件办理全流程、各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共识,及时化解行政纠纷。当然,要真正落实行政复议高效为民原则,就应当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认为申请人在污染事件发生后迅速采取应急措施,并减轻了环境危害后果,此时如果罚款数额过高,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主动提出为生态修复捐款,这可谓是通过行政复议调解化解纠纷、增进互信、促进合作的生动范例。 案例四 周某不服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变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案前和解 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援助 【基本案情】 2016年,周某和前夫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周某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2017年周某开始申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每月领取低保金3020元。2023年9月,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在复审中发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周某前夫每月支付其女儿1300元抚养费,故低保金要扣减至每月1720元并告知周某。周某认为,其前夫多年来一直拒付抚养费,调整后的低保金对其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就此事与街道办事处协商希望能恢复领取原来的低保金。周某还于当月就其前夫支付抚养费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出具裁定书,因周某前夫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周某于2023年12月向街道办事处提交执行裁定书,认为没有实际获取抚养费,申请按照原来标准发放低保金未果,并于2024年1月3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律援助中心与周某确认其诉求后,引导其向行政复议基层服务点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周某提供法律援助。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将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周某作了释明。经沟通,发现周某的实际诉求是希望能恢复原来的低保金,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先行介入,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共同开展案前协调化解工作。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街道办事处对周某低保金复核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经查,根据《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承担的抚养费应当计入申请救助家庭总收入。街道办事处认为应当将法院判决周某前夫每月支付的1300元抚养费从周某申领的低保金中予以扣除,且之后周某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仍无法作为其前夫永久性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的证明,故未同意恢复原来的低保金。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离婚判决虽已判决周某前夫应当支付抚养费,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证明周某客观上无法实现其实际利益。行政复议机构对案情和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又作了仔细研究,与街道办事处协商研究问题解决方案。行政复议机构指导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周某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如前夫无工作收入证明、前夫因不支付抚养费而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材料等;指导周某向街道办事处承诺,其前夫如果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周某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并退还多领取的低保金款项;指导周某补充完善材料后重新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复核申请。街道办事处重新审核后恢复了周某原来的低保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援助案件,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履职,提前介入并与法律援助律师共同努力,实现了行政争议的案前化解,对促进行政复议与法律援助工作融合及提升行政复议工作质效都有积极意义。行政复议机构一方面积极探索“行政复议+法律援助”联动工作机制,切实发挥行政复议和法律援助的制度优势,由行政复议人员和法律援助律师对有法律援助需求的申请人作出正确引导,围绕实质争议焦点帮助申请人依法寻求救济;另一方面积极搭建沟通平台,引导街道办事处在涉及困难群众权益的低保金变更事项办理中,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情况,避免机械适用相关规定,为化解行政争议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本案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阶段即达成和解,切实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是复议为民理念的充分体现。 案例四 专家点评 落实行政复议中的法律援助 合理认定行政给付数额——周某不服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变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 宋华琳 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引入了法律援助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对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制度效能,打造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法律援助服务可以减轻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经济负担,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了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原则。其二,一些经济困难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通过法律援助服务,申请人可以更准确、充分地表达意见、主张权利。其三,法律援助服务提升了行政复议的便捷性、公正性,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不愿、不会、不敢复议的问题。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积极探索“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行政复议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探索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一是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覆盖行政复议全过程。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解和审理等各个环节,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如行政复议咨询、代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参与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等服务。二是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衔接引导制度,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主动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解、审理等活动时,可以主动为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引导服务,主动加强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沟通和合作,推动案件妥善化解。 本案一个焦点问题是合理认定行政给付的数额。在涉及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等行政给付案件中,准确合理地作出数额认定至为关键。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人性化的个案考量,重视个别公民的差异和每个公民的特殊需求。在行政复议程序上,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挥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的制度优势,针对削减给付数额或者终止给付的行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给付数额作出了准确的事实认定,是否结合个案实际情形进行了合理裁量。本案中,对于应当发放的低保金数额这一核心争议,行政复议机构考虑了周某客观上无法从其前夫处实现其实际利益这一情况,与街道办事处协商恢复了周某原来的低保金,避免机械适用相关规定;同时,行政复议机构考量相关规则的要求,指导周某向街道办事处承诺,在其前夫履行支付抚养费之后退还多领取的低保金款项,从而在规则与裁量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间达致有机统一。 案例五 某动力机械公司不服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意见书 生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执法共性问题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日,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产品开始实施国四排放标准后,申请人某动力机械公司仍按国三标准生产了某型号柴油发电机组431台,其中249台销售至乙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双方口头约定将该批货物暂存申请人仓库,待乙公司销售后再支付货款,随后申请人开具发票并缴纳了税款。被申请人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经委托鉴定,认定该批次库存的431台产品均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规定的排放标准,被申请人作出没收249台产品销售违法所得142万元,处431台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247万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涉行政处罚存在事实定性不准、处罚裁量不当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释明,被申请人同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修正并允许申请人分期缴纳罚款,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落实监督职能,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一是案涉行政行为仅凭销售发票即认定产生违法所得147万元(实系应收账款,因货物被查交易取消尚未产生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属事实定性不准;二是并无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要求被申请人围绕事实和裁量因素进行调查、固定证据,避免出现推定事实的情形;认真审查相对人的申诉,发现有错误的主动改正。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意见书落实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同时,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近年来全市生态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纠错率逐年上升态势,对受理的200多件案件进行梳理,向市生态环境局指出存在的执法共性问题。关于部分裁量基准不适应执法实际问题,指出裁量基准制定不严谨,部分违法行为裁量遗漏了“违法后果、持续时间”等重要因素;裁量基准考量不全面,“社会影响”裁量仅考虑了违法主体身份,未考虑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影响力;裁量计算标准偏重,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裁量基准调整偏慢,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新增了裁量情节,地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超1年仍未调整等问题。对此,提出准确制定裁量基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的完善制度建议。同时指出,执法行为中存在未认定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即作出处罚决定,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后未进行复核,未经法制审核即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单人执法等问题,建议从严格遵循处罚原则、保障程序正当、加强法律适用指导等方面予以改进。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行政行为的功能,规定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既可以纠正与案件相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又可以纠正行政复议案件中反映出的执法共性问题,且行政复议意见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在企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依法积极履行监督行政行为职责,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同时对行政复议办案中发现的共性问题提出完善裁量基准和改进执法的建议,强化了行政复议监督的“后半篇文章”,实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治理一行”的效果,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案例五 专家点评 积极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全面实现监督依法行政功能——某动力机械公司不服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张旭勇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即通过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实现保护相对人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就是实现行政复议功能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更加灵活的法律手段,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既可以纠正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实现穿透式监督,也可以纠正行政复议案件中反映出的执法共性问题,从源头上促进依法行政。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一般用于纠正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与直接纠正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体现了行政复议对行政活动的充分监督。行政复议意见书可以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使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监督和纠正在行政复议中已经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终止行政复议。至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行政争议也获得实质性化解。然而,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些执法共性问题,比如对违法所得定性不准、行政裁量考量不全面、法制审核程序缺失等,未能从源头上给予解决和作出防范,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未能充分全面实现。基于这一考虑,行政复议机关灵活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在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准确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全面纠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复议案件所反映出的执法共性问题,有力促进了相关领域执法水平的提升。 案例六 某工程公司不服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终止 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风险提示 自行纠错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开发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及资源化利用示范基地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使用,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先使用部分厂房进行设备调试的情况,经依法立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33.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设备调试不等同于交付使用,遂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形。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人主动提交《监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满足原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因与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在满足验收规范的前提下,拒绝配合申请人组织竣工验收,导致申请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该项目系污泥无害化处理项目,旨在解决辖区各水厂污泥处置困难问题,关系民生保障,相关部门均要求申请人尽快投产使用。申请人遂先对设备进行调试,被申请人认为该调试行为系交付使用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暂停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如果继续执行行政处罚将直接导致申请人保障区域内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工作中断停滞,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要求合理,遂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为全面查清案件,行政复议机构组织住建、水务、财政等相关部门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咨询专家、学者、律师意见,认为申请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予以使用,构成违法行为,但案涉工程项目已达到验收标准,申请人行为系先行调试相关设备,且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立即停止了安装调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遂向被申请人发函进行案件风险提示,建议被申请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主动化解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机构协调推动下,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避免了申请人因受处罚影响征信无法开展特许项目经营而遭受年经济损失3700余万元。申请人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为避免继续执行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最大程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应当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四种情形。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充分调查了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综合研判民生保障可持续性,以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充分考虑申请人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中关于监测鉴定结论、立项沿革情况等主张,正确适用停止执行机制,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并在准确定性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基础上,成功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了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的妥善解决,避免企业经济损失数千万元,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健康平稳发展和民生工程顺利推进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作用。 案例六 专家点评 准确适用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制度 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某工程公司不服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张旭勇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被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等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予以尊重或执行。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全面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充分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正因为如此,不管是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了复议或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但是,为避免不停止执行可能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给相对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应当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判断权。这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更为积极主动考虑各种事实和法律因素,判断是否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当然,停止执行应当遵循一个底线,即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案涉项目是申请人开发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及资源化利用的特许经营项目,事关辖区内水厂污泥处理,关系民生保障,如果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辖区污泥无害化处理工作会受影响。同时,该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的停止执行申请时,应积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充分考量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即把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行政处罚是否停止执行联系起来考虑,对符合前述条件情形的,通过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救济,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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