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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3 来源: 司法部网站 2025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10号国务院令,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发展,强调要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拓展市场空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互联网平台企业记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是开展税收监管的重要基础。但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税收监管缺乏有效信息,加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有必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建立健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问:制定这部行政法规的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规定》出台对于健全平台经济治理机制,规范平台经济税收秩序,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税收法治公平。《规定》将促进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申报纳税,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前期在部分省市开展的试点表明,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经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二是有利于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规定》有助于推动部门协同共治,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更及时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规守信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将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 问: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分别是什么? 答: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度报送涉税信息,应当在每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按照这一要求,本《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将于今年10月份第一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为更好落实《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加紧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首次报送涉税信息等具体安排,并将“点对点”对接互联网平台企业,做好政策解读与培训辅导,帮助互联网平台企业在10月份顺利完成首次报送涉税信息的工作。 问:哪些涉税信息是免予报送的,为什么? 答:《规定》对以下涉税信息免予报送:一是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主要考虑:根据试点情况,这部分从业人员的收入因依法享受各种税收优惠,基本无须纳税,并且人数众多,免予报送收入信息可减轻平台企业的报送负担。二是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需要报送。 问:为减轻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负担,《规定》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二是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免予报送。三是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四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问:《规定》关于保障涉税信息安全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长期以来,税务机关持续加强纳税人信息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了一整套制度、机制和技术体系,切实保护纳税人数据安全。涉税信息报送后,税务机关将按照本《规定》上述要求,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收集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问:《规定》施行将对相关纳税人税负产生怎样影响? 答:《规定》施行对平台企业以及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负不会产生大的影响。一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只需依法履行涉税信息报送的程序性义务,其自身税负不会变化;二是平台内绝大多数合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负不会变化;三是平台内众多中小微企业和低收入从业人员因可享受税收优惠,其税负不会变化。如,商户月销售额不超10万元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享受各项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此前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将按照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依法纳税,其税负会恢复到正常水平。 问:税务机关将如何保障《规定》更好落地见效? 答:《规定》施行后,税务机关将着重开展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抓紧完善配套制度。税务总局将尽快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相关主体、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从实操角度进一步明确“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等问题。二是做好信息系统改造。进一步优化完善信息系统功能,做好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系统对接保障工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快捷高效、安全可靠的报送渠道。三是广泛组织培训辅导。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同步配套制定数据直连接入全流程指引、操作指南等有关文件,辅导互联网平台企业顺利报送涉税信息。上述工作都将在今年10月前,也就是平台企业按《规定》要求第一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前完成,确保《规定》顺畅实施,更好落地见效。 阅读全文
2025-06-0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游戏的机会日益增多,由此产生的充值消费问题也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关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清朗网络空间的构建。 为引导各方主体共同筑牢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防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广州互联网法院聚焦涉未成年人网络游戏充值纠纷,发布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游戏公司未落实账号实名制的责任承担——沈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未成年人充值退款比例的考量因素——李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未成年人充值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杨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未成年人“退款后复充”行为的责任认定——卿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未成年人在家长刷脸后私自充值的责任认定——陆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家长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诉请退款的构成虚假诉讼——小李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游戏公司未落实账号实名制的责任承担 ——沈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戏平台未严格履行游戏账号实名制法定义务的,未成年人可主张退还全部充值款项。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沈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暑假期间使用其父亲的手机号在某游戏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中注册账号,并使用父亲的支付宝累计充值3万余元,单次最高充值金额648元,因协商退款未果诉至法院。经查明,案涉游戏账号实名认证姓名与身份证号码无法匹配,认证的姓名系沈某父亲之名,而身份证号码则系沈某母亲之证件号。某游戏公司未严格履行游戏账号实名制的法定义务,在沈某注册认证游戏账号时,输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不匹配仍准予认证通过,违反了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规定。 裁判结果 经广州互联网法院主持调解,某游戏公司一次性向沈某全额返还充值款项3万余元。针对某游戏公司未充分落实实名认证制度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未能有效运行的情况,广州互联网法院向某游戏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严格执行实名认证注册制度,规范网络游戏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游戏、过度消费等不良行为。该公司回函称已按要求接入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认证系统,严格校验实名信息真实性,并采取“不实名不游戏”的措施落实监管要求。 典型意义 游戏企业必须依法严格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的实名注册和登录制度,因未接入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认证系统导致不能识别出未成年人充值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互联网法院通过个案审理,压实游戏企业责任,敦促企业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全面接入防沉迷系统,严格开展实名验证,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案例二 未成年人充值退款比例的考量因素 ——李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认定充值行为确由未成年人实施的前提下,确定退款比例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二是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三是游戏运营企业是否已采取充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身份进行充值消费。 基本案情 李某在14至15周岁期间,使用其父母实名认证的账号进行游戏充值552笔,每笔金额从数元至数千元不等,累计支付37万余元。经查明,未成年人李某的母亲为便于李某帮忙购物,告知李某手机支付密码,因此李某日常可以使用手机,使用其母亲的支付密码进行游戏充值。李某的父母由于工作忙,长期以来均未注意到李某的游戏充值行为。李某的充值款项均已在游戏中消耗完毕。 案涉游戏虽设置了防沉迷措施,但实名认证游戏账号时,仅需输入姓名、身份证号码并保证两者对应即可,在注册账号及登录游戏阶段,均未设置操作人是否为实名认证信息本人的验证流程。因此李某得以通过输入其母亲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完成游戏的实名认证,游戏公司未能识别相关注册、充值及游戏操作行为是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账号所为。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一、李某作为年龄相对较大的未成年人,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判断和自控能力,能够从事与其智力和认知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二、李某的父母未尽监护义务,放任李某使用父母的手机并知晓支付密码,且在超过一年半的时间里未能及时发现李某沉迷游戏和大额充值消费的行为并予以制止,存在明显过错。三、某游戏公司虽然已设置防沉迷措施,但未能在技术和流程规范方面采取充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身份进行充值、消费,亦存在一定过错。相较而言,李某及其父母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判决确定某游戏公司向李某返还三分之一的充值款即12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未成年人充值退款纠纷中,有家长认为充值行为系因游戏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消费造成,游戏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也有游戏公司认为,未成年人使用家长等成年人的账户登录、充值的行为,有监护人自身的原因,游戏公司难以识别和防范。本案判决明确,在确认充值行为系由未成年人作出后,需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认知能力、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以及游戏平台防沉迷机制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合理划分各方责任,确定退款比例。 案例三 未成年人充值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杨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戏充值退款纠纷中,需证明充值款项的收取与游戏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否则法院不支持退款请求。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杨某使用其母亲手机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主张其向某游戏公司运营的游戏充值1.2万元,充值渠道为手机渠道商,因协商退款无果,诉至法院。杨某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其主张充值的款项均非通过游戏公司官方渠道完成,收款方也非游戏公司或其合作的渠道商。经查,杨某主张的款项系向案外人的淘宝店购买游戏道具的款项,收款人为淘宝店主。淘宝店主收取款项后,在游戏中通过转让等方式把杨某购买的游戏道具转到杨某指定的游戏账号。某游戏公司未参与上述交易。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杨某未能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具体充值明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没有收款单位系某游戏公司或其渠道服务商的款项,故不能证明本案主张的款项是杨某对案涉游戏账户下的充值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确认充值事实的存在及充值款项与游戏公司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关联性是未成年人主张充值退款的前提和基础。本案通过判决明确,如发生相关纠纷,未成年人一方提起诉讼时,应提供游戏运营方及充值收款方为游戏公司或与游戏公司合作的渠道商的基本证据,并了解清楚游戏ID、充值渠道、游戏下载渠道等基本信息,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 未成年人“退款后复充”行为的责任认定 ——卿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监护人已知晓未成年人存在大额充值行为,并曾据此申请充值退款。其后,同一未成年人在同一游戏中再次充值并申请退款的,应认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后续充值行为具有明显过错。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卿某利用其监护人的手机和支付账户,多次向某游戏平台的两款游戏进行转账充值,累计充值金额13117.72元。经查明,案涉账号的充值时间持续了1年多,在此期间卿某的监护人曾向游戏公司成功申请过充值退款,但其后并未对卿某采取有效限制措施,仍放任其进行游戏及充值并再次申请退款。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账号的充值期间,卿某的监护人已发现卿某的充值消费行为并申请退款,但仍然长期未对案涉游戏账号采取限制或解除绑定的支付账号等措施,放任卿某长时间娱乐,未适当履行监护责任,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判决驳回卿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判决明确,监护人在已经知晓未成年人存在大额充值行为,向平台申请过退款后,却未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放任未成年人继续充值消费,申请二次充值退款的,法院将认定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酌情降低退款比例或不予支持退款,以此敦促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和引导。 案例五 未成年人在家长刷脸后私自充值的责任认定 ——陆某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完成人脸识别,解除未成年人防沉迷限制,放任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游戏充值消费,属于未尽监护责任,游戏公司无需承担退款责任。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陆某使用其母亲认证的账户在某游戏多次充值。某游戏公司发现陆某使用的游戏角色数据异常,故将该账号标识为未成年人账号,纳入防沉迷系统加以限制。被限制的次日和一周后,陆某的母亲两次通过其人脸识别验证解除了某游戏公司对案涉账号的防沉迷限制,且人脸识别认证界面明确提示“认证通过后可进行正常游戏体验、充值操作”等内容。解除防沉迷限制后,陆某继续使用其母亲的账户进行充值及游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款。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陆某的母亲在案涉账号被采取某游戏公司的未成年人防沉迷限制后,仍主动通过人脸识别帮助陆某解除账号限制,未尽监护义务并以实际行动放任陆某充值,是本案所涉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据此,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游戏公司提供的身份验证、时间限制、充值管理等技术管控手段是辅助性、一般性的,在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沉迷的问题上,家长需要投入时间和精力,主动了解相应的技术措施,强化监管责任。对于游戏公司已经识别出未成年人行为并采取限制措施,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解除防沉迷限制、放任未成年人进行游戏、充值的,法院判决明确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六 家长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诉请退款的构成虚假诉讼 ——小李诉某游戏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成年人恶意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经查实属于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提起诉讼的,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并处以惩罚措施。 基本案情 小李的父亲大李起诉称,小李在未获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在7个月内向某游戏累计充值21382元,要求全额返还充值款项。经审理查明,案涉游戏账号首次充值时小李仅2岁11个月,最后一次充值时为3岁7个月;该账号在深夜、凌晨等时段高频登录,且在游戏聊天频道中多次出现“昨晚喝多了”“大人说话,小孩别插嘴”等成人化的文字表述;充值时段关联的支付账户还存在网吧扫码消费记录,与大李主张的“幼儿独立操作”事实矛盾。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游戏账号的充值行为并非由小李实施,大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恶意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虚构未成年人充值事实,构成虚假诉讼。据此,判决驳回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针对大李的虚假诉讼行为发出罚款决定书,责令其限期交纳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监护人恶意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司法权威,还会对未成年人造成错误的引导示范,不利于未成年人塑造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本案的处理彰显司法惩戒力度,传递出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善意不容滥用的导向,有助于巩固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公信力,维护市场秩序与司法权威。 来源 | 综合审判一庭 阅读全文
来源:网舆勘策院 2025-06-05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为 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资质要求:《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目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包括:网络音乐、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和展览、比赛活动。已申请取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载明许可经营范围,请勿超出许可经营范围进行互联网文化活动。违法后果:《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行为 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资质要求:《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违法后果: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为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资质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法后果:《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合规经营提示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日前需申请续办,且应注意不得超出许可经营范围进行互联网文化活动。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阅读全文
来源:电子商务法研究 时间:2025-05-09 一、应当尽快统一电子游戏的保护路径我最近一直关注电子游戏本身(含所谓的游戏玩法、规则以及画面等)的保护问题。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电子游戏既既有整体性保护又有局部保护,始终在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间徘徊,且有循环往复之势,各地法院的认识和裁判始终有分歧。对于一个新出现的游戏类客体在保护归类(法律涵摄)上有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之争,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尝试和探索时期,这本身符合新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律,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就曾经历了类似的保护阶段,数据权益保护正在处于这种阶段。但是,像电子游戏保护归类这样的问题持续争论了大约20年,迄今仍众说不一,确实比较罕见。法律适用虽然需要学术研究的支撑,学术研究仍可以众说纷纭各抒己见,甚至可以观点出奇和独出心裁,但司法毕竟不同于学术研究,不能始终标准不一各自为政。我感觉虽然当前的各种说法或许均持之有据言之成理,但法律适用应当有统一标准,应当给权利保护以确定的预期,更好地实现定分止争。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探索,各种问题都有充分的暴露,也有全面深入的讨论,在此基础上求同存异,统一法律适用方向,应该不是难题,关键是有权部门要尽快作为。像当年卡拉OK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等问题都曾经历过较大争议,最后都由最高司法机关一锤定音。二、如何看待电子游戏的两种保护路径选择当初将所谓的“换皮游戏”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早期上海一中院判决的“炉石传说”案),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因,如当时将游戏玩法和规则理所当然地纳入思想的范畴,将其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但又感到有保护的必要,或者说感觉如不保护就不公平,因而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此开启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路。此后,又有感觉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的情形或者认识,如将游戏画面纳入类电作品等著作权保护,或者干脆认为高度具体化的规则和玩法逼近规则和表达的临界点而可以认定为构成表达,而直接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迄今两种保护路径始终存在。我近年来一直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新权益有“孵化性”保护的功能,即在新权益有保护的必要,但对于能否纳入著作权等专有权保护存在争议或者一时看不清楚,遂在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进行摇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通常被作为一种替代性、尝试性和探索新的路径。经过一段时期,可以在两者之间形成一种共识,要么归入专有权保护,完成了专有权的“孵化”;要么因为实在不能归入专有权的保护,而最终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够归入专有权保护的,尽量归入专有权。因为专有权有更为完善的权利框架和清晰的保护边界,有利于权利保护的确定性;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保护毕竟有太大的不确定性。当前认为电子游戏不能作为作品保护的理由有多种。最为常见的是,囿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将游戏规则和玩法其理所当然地纳入思想的范畴而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但是,又感到有必要保护有创新性和有较大投入的游戏规则和玩法,所以寻找替代性保护路径,结果还是给予了保护。其实,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来应该是协调的,因为公共政策原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通常也不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否则在公共政策上存在冲突。感觉应当保护而又受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局限的,更多是因为对于思想与表达的理解有问题。因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典型的情况下有清晰的界限,但非典型情况下有模糊区(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半影区”)。此时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区分需要引入价值判断等,不再是简单地和机械地加以区分。电子游戏的所谓规则和玩法虽然被称为“规则”和“玩法”,但实质上或许就是游戏类作品的独特表达方式,在作公有领域和合并原则等排除之后,可以作为受保护的表达,不一定非要一定归入思想的范畴。是否纳入著作权保护,首先是基于对游戏保护的总体价值判断而进行的具体路径选择,如果总体判断以作品保护游戏(包括规则和玩法)更为妥当,则所谓的思想与表达就是个法律解释和操作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细节应当服从于保护需求,而不是保护需求为机械的既有看法所拘束。所以,到了目前这个阶段,应当首先判断哪一种路径更为符合游戏的保护实际,哪种路径总体上更具妥当性,给游戏保护做一个宏观定位,然后再恰当地解读保护标准,而不是让游戏保护简单地削足适履。这是新权益保护的常规路径和法律方法。有人认为,游戏的组成部分各有不同,分开保护更有必要。我感觉游戏本身客观上是一个整体,在整体上考量其法律涵摄而纳入一类保护客体,更为符合游戏本身的客观实际。将其整体纳入作品保护,不影响局部侵权(实质性部分侵权)时的侵权行为构成。有人认为,游戏种类太多,不适宜纳入著作权保护。虽然游戏的具体类型众多,但总归有最为本质的共同特征,毕竟是物以类聚,否则不能归为游戏了。就像其他作品也有类型繁多的情形,但不影响在统一的作品概念和标准之下进行保护。有人说,游戏更具有竞品即市场竞争的商业产品的性质,保护的基点是市场利益或者竞争利益,因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为合适。但是,商品与作品保护并无冲突,软件等作品都是商品,都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同样保护市场竞争利益,只是以更为确定的权利化方式保护竞争利益。因此,以商品说或者竞争利益说排除著作权保护很难成立。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灵活性,更为符合游戏保护的实际,也更利于进行利益平衡。但是,这既是优点又是缺点,通常是不得已而为之。著作权法保护在具有权利确定性的同时,同样又具有灵活性,同样可以进行利益平衡和考量产业发展,尤其是通过公有领域、合并原则等确定不保护的内容。综上,基于当前游戏保护的实践基础,我感觉已具有在宏观上衡量是以著作权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游戏的利弊得失的客观条件。在总体上判断哪种保护模式更为妥当的基础上,再决定思想与表达等具体的解释问题。具体问题不应该成为保护的障碍,而应当服务和服从于宏观判断。将游戏整体纳入著作权保护,并不具有天然的障碍,一切取决于那种保护更合适和总体更有利。三、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的商业道德标准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性或者特色性衡量标准,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石。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对于竞争自由的滥用,衡量标准是高贵商人的行为标准,被归结为商业道德标准。法国、德国初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采纳商业道德标准。但是,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毕竟不好判断,为防止商业道德标准的主观化,避免对于市场的不适当干预,又始终将商业道德标准客观化,即以行业内公认的行为标准或者惯例(惯行)进行判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采用了“违反工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方法,也是以既有法德等国家的国内标准为基础。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纳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这是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准。2017年法律修订为“商业道德”,原因是除有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业外,还有新的领域尚未形成公认的商业道德,需要司法进行创制。最高法院在“马达庆案”中将商业道德解读为商业伦理,即特定经营领域的行业或者职业伦理,以区别于世俗道德标准或者高尚道德,实现了“在商言商”的澄清。显然,我国的商业道德仍然应当是客观标准,特别是以行业内公认的行为标准为优先标准。即便在新行业需要创制道德标准,也应当将考量因素客观化。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考量因素的具体指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子游戏时,同样需要基于电子游戏领域内的商业道德,即首先是电子游戏行业公认的行为标准,或者在缺乏公认标准时由法院基于法律精神、行业发展需求等创制的道德标准。对此,实践中已有很好的实践,值得总结升华。 阅读全文
2025-03-12 来源: AIbase基地 AI 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带来了不少争议,而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人民法院于3月7日宣判了一起备受瞩目的著作权纠纷案。这起案件被认为是江苏省的首例、全国第二例涉及 AI 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案。 案件的起因是林某使用 Midjourney 软件生成的图片作品引发的版权争议。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详细审理,首先审查了相关的 AI 软件用户协议,确认使用该软件生成的图片作品的权利归用户所有。法院还对林某在创作过程中对提示词的修改及图片细节的处理进行了审查,认定林某的创作过程体现了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因而生成的图片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求。 法院认为,被告在未获得林某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了侵权。同时,法院也对著作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认为林某的著作权仅限于该图片本身,制造实体装置的设计并不侵犯其著作权。此举旨在避免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及权利滥用。 最终,法院做出以下判决:一是侵权方需在其小红书账号上连续三天公开向林某赔礼道歉;二是侵权方还需向林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三是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因此该判决已生效。 阅读全文
来源:网舆勘策院 2025年02月26日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传统产业、中介行业、科技企业、征信机构等不同领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企业名誉权的全面平等保护和及时充分救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个案例入选! 为博取流量散布不实消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某饮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是行业领先的深度信息资讯平台,在向某饮品公司人员询问该公司是否裁员的信息时,得到“暂时没有”的反馈。但该传媒公司随即在数个社交平台公众号发布文章,标题含有“独家”“传某饮品公司裁员20%”等表述,文章近半内容描述该饮品公司裁员及经营困境。该文章被多家媒体转发,导致上述不实信息广泛传播。某饮品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某传媒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饮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对该公司人员状况、经营状况的报道和评价,往往会造成公众对公司、品牌的社会评价变化。本案中,某传媒公司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即发布文章传播某饮品公司裁员的不实信息,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负面评价,侵害了某饮品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传媒公司向某饮品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媒体报道企业新闻应依法依规,确保客观真实。商业网络媒体对拟报道的事件也负有认真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实报道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评价,进而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有些网络媒体为吸引“眼球”、博取流量,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关于企业的不实信息,制造热点、创造话题,客观上容易侵害企业名誉权。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某传媒公司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既维护了某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规范网络媒体行为。 依法采取行为保全,及时防止企业名誉损害扩大 ——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联网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系关联公司。某餐饮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物联网公司与某餐饮公司因供应商品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前往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线下门店拉横幅,横幅中含有侮辱性文字,影响门店日常经营。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还陆续通过多家网络平台发布涉及某物联网公司和某网络公司的视频、图文等,其中含有贬损性内容,引发较大社会关注。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提供相应担保,申请法院采取行为保全,责令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已发布的视频等内容,并停止实施相关行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为避免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继续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和某食品公司的横幅、视频、图文中包含较多贬损性内容,其行为具有较高的侵权可能性,若不采取措施,将导致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的损害继续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申请行为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申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可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最终裁定: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案涉视频、图文并停止实施在线下门店出示横幅等行为。 典型意义 当前市场环境中通讯方式发达,侵害名誉的影响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权利人对权利救济的效率需求较高。人民法院需统筹把握好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针对具有较高侵权可能性的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量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等因素,依法及时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有助于及时有效保护企业名誉,避免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让正义及时抵达。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责任编辑:张巧雨 编辑:左雨欣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阅读全文
来源:光明网 2024-12-23 光明网北京12月23日电(记者 孙满桃)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我国网络主播数量已超过1500万,MCN机构已超2.5万家。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劳动争议较为多发。是不是MCN机构对网络主播但凡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就必然认定劳动关系呢?今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外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记者注意到,在指导性案例239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网络主播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了经纪合同。根据合同,王某负有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等义务。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有较强的议价权;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无需遵守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根据这样一个事实,应当认为,虽然北京某传媒公司可以根据经纪合同对王某的演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这是王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因此,这个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代驾司机也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代驾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0号“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明确: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必要运营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例有利于廓清基于平台维护所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与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界限,支持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是,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发布第239号、第240号这两个指导性案例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与网络主播、代驾司机之间绝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关键要看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周加海说,当然,即使不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不能确立劳动关系,但企业进行一定劳动管理的,也应当依法依规保障劳动者的相应权益。 阅读全文
来源:新京报 2024-12-16 新京报讯 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7号)发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决定》明确修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删去“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的相关条款。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的背景和考虑是什么? 答:广电总局一直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21年,在自贸区试点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改革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党的二十大强调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深化文化领域行政审批备案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是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加强改进电视剧管理和服务,激发电视剧行业创新创造和发展活力,推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深度融合、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问: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后,制作电视剧是否需要取得许可? 答:根据修改后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电总局相关规定,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和从事其他节目制作业务一样,应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问: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需具备哪些条件?如何申请? 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含外资成分、有节目制作经营需要的相关专业人员、申请之日前三年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未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即可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由广电总局受理并进行审批。其他机构申请,由属地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批。 具体办事指南可以在广电总局和各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网站查询。 四、问: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后,对电视剧行业会有哪些影响?如何保证电视剧制作质量? 答:取消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有利于加强改进电视剧管理和服务,完善电视剧创作生产服务、引导、组织工作机制,推进出成果和出人才相结合、抓作品和抓环境相贯通,引导更多机构参与电视剧创作生产,激发电视剧行业创新创造和发展活力。 同时,广电总局将进一步加强改进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创作指导、内容审查等工作,通过实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制度、内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不断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流程监管机制和创作生产全流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电视剧规划立项、剧本创作、拍摄制作、审查播出等各环节质量把控水平,确保电视剧生产创作播出安全,提高电视剧质量。广电总局将通过一系列有力有效措施,引导鼓励制作机构创作更多反映时代呼声、展现人民奋斗、振奋民族精神、陶冶高尚情操的精品力作,引导电视剧行业适应高质量发展需求,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 编辑 刘佳妮 阅读全文
2024.12.10 来源: TechWeb.com.cn 【TechWeb】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消息,12月6日,《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指引》明确了在当前中国法律背景下,人工智能无法被赋予发明人身份。 《征求意见稿》针对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过程中的角色进行了区分,包括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在这两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系统或工具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发明创造的产生过程。 在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中,人工智能技术作为辅助工具,其作用类似于信息处理器或绘图工具等,帮助人类完成发明创造。对于这类发明,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由自然人完成,因此这些自然人有资格署名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中,指的是在没有人类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如自主设计的食品容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人类的实质性参与,人工智能无法被赋予发明人身份。 《征求意见稿》强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系统以及其他非自然人均不得作为发明人。这一规定确保了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资格的要求得到遵守,同时也反映了目前法律体系下对人工智能角色的认知和界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旨在为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同时也为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如何合理界定其在发明创造中的作用,将是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重要课题。 阅读全文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8日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 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30日 法释〔202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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