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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0   来源: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各游戏出版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秩序,提高移动游戏受理和审批工作效率,2016年5月31日总局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通知》施行以来,各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及相关游戏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对2016年7月1日前已上网出版运营的移动游戏积极开展相应清理和相关审批手续补办工作。鉴于2016年7月1日前已上网出版运营的移动游戏数量较多、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及相关游戏企业人力有限等实际情况,根据部分行业企业的工作建议,现将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时限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各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及相关游戏企业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排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做好上述移动游戏的相应清理工作和确需继续上网出版运营的重点移动游戏的相关审批手续补办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                         2016年9月19日   阅读全文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5-07-18 11:15 来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 《指导意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展互联网金融,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指导意见》的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机构应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 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 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责任编辑: 宋岩 阅读全文
2016年06月28日 来源:中国网信网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6月28日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规定》旨在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介绍,应用程序已成为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要载体,对提供民生服务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少数应用程序被不法分子利用,传播暴力恐怖、淫秽色情及谣言等违法违规信息,有的还存在窃取隐私、恶意扣费、诱骗欺诈等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社会反映强烈。 《规定》明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规定》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同时,《规定》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强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责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为网民提供安全、优质、便捷、实用的信息服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6月28日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接受采访,就《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目前,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已成为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要载体,对提供民生服务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国内应用商店上架的APP超过400万款,且数量还在高速增长。与此同时,少数APP也被不法分子利用,传播暴力恐怖、淫秽色情及谣言等违法违规信息,有的还存在窃取隐私、恶意扣费、诱骗欺诈等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社会反映强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是本着为民、便民、惠民的宗旨,加强APP信息服务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问:网民反映,一些应用程序传播暴力恐怖、淫秽色情及虚假谣言等有害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亮剑”。请问《规定》对APP信息内容管理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规定》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为此,《规定》提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六项义务”: 一是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二是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三是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四是依法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五是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六是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问:据了解,有的APP随意调用手机权限、侵犯用户隐私、发布虚假广告,甚至存在恶意扣费、诱骗欺诈等行为。用户对此深恶痛绝,请问《规定》提出了哪些针对性措施? 答:《规定》针对用户个人信息及合法权益保护明确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 问:现在,用户大多是通过应用商店下载应用程序,对这种“APP超市”,《规定》明确了哪些责任? 答: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四项管理责任”: 一是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二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三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四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问:目前,移动政务蓬勃发展,请问《规定》有何倡导性意见? 答:《规定》明确提出,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问:有网民表示,在发现不良信息或举报不良应用程序时,经常遇到投诉无门或举报无果的情况,《规定》对此有何要求? 答:《规定》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公众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投诉举报不畅的,可向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投诉举报(举报网址:www.12377.cn,举报电话:12377,举报邮箱:jubao@12377.cn)。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应用商店,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开发工具和产品发布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三)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 (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 (六)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第八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二)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 (三)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下架应用程序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第十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2016-06-02   来源: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 新广出办发〔20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各游戏出版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秩序,提高移动游戏受理和审批工作效率,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及相关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移动游戏,是指以手机等移动智能终端为运行载体,通过信息网络供公众下载或者在线交互使用的游戏作品。 本通知所称移动游戏出版服务,是指将移动游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下载或者在线交互使用等上网出版运营服务行为。 本通知所称游戏出版服务单位是指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具有游戏出版业务范围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二、游戏出版服务单位负责移动游戏内容审核、出版申报及游戏出版物号申领工作。 三、申请出版不涉及政治、军事、民族、宗教等题材内容,且无故事情节或者情节简单的消除类、跑酷类、飞行类、棋牌类、解谜类、体育类、音乐舞蹈类等休闲益智国产移动游戏,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游戏出版服务单位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要求,参照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制定的《移动游戏内容规范》,审核申请出版的移动游戏内容,填写《出版国产移动游戏作品申请表》(见附件),并在预定上网出版(公测,下同)运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将此表及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一式两份)报送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下列工作:1.审核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准确性。2.符合要求的,一份申请材料和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一份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存档。3.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申请者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收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复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游戏出版服务单位。 (四)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取得批复文件后,应按批复文件要求,组织游戏上网出版运营,并在游戏上网出版运营后7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上网出版运营时间、可下载的地址、运营机构数量及主要运营机构名称和是否开放充值等出版运营情况;超过预定上网出版运营时间20个工作日仍不能上网出版的,应及时向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出版非本通知第三条范围内的国产移动游戏,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互联网游戏作品和电子游戏出版物申报材料的通知》(新广出办函[2014]111号)(以下简称《规范通知》)和《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新出联[2011]10号)的要求办理,其中,《规范通知》附件1所列申报材料中第(二)至(六)项变更为提交《出版国产移动游戏作品申请表》。 五、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移动游戏,按照《规范通知》和《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办理。 六、已经批准出版的移动游戏的升级作品及新资料片(指故事情节、任务内容、地图形态、人物性格、角色特征、互动功能等发生明显改变,且以附加名称,即在游戏名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副标题,或者在游戏名称前增加修饰词,如《新××》,或者在游戏名称后用数字表明版本的变化,如《××2》等进行推广宣传)视为新作品,按照本通知规定,依其所属类别重新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七、已经批准出版的移动游戏变更游戏出版服务单位、游戏名称或主要运营机构,应提交有关变更材料,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八、移动游戏上网出版运营时,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应负责游戏内容完整性,须在游戏开始前、《健康游戏忠告》后,设置专门页面,标明游戏著作权人、出版服务单位、批准文号、出版物号等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信息,并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内容出版运营。游戏出版服务单位负责审核并记录游戏日常更新,对擅自添加不良内容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对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置。情节严重的,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应程序办理游戏出版批准撤销手续,并追究相应责任。 九、移动游戏联合运营单位在联合运营移动游戏时,须核验该移动游戏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相关信息是否标明,不得联合运营未经批准或者相关信息未标明的移动游戏。 十、各类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智能终端生产和经营单位预装移动游戏时,须核验该移动游戏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相关信息是否标明,不得预装未经批准或者相关信息未标明以及侵权盗版的移动游戏。 十一、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与技术设备,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属地已获批准移动游戏出版情况的监督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十二、已获批准且涉及异地运营的移动游戏,由受理申请出版该游戏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第十一条负责相关监管工作,异地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进行日常监管。 十三、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未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移动游戏,不得上网出版运营。 十四、本通知施行前已上网出版运营的移动游戏(含各类预装移动游戏),各游戏出版服务单位及相关游戏企业应做好相应清理工作,确需继续上网出版运营的,按本通知要求于2016年10月1日前到属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届时,未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继续上网出版运营。 十五、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即上网出版运营的移动游戏,一经发现,相关出版行政执法部门将按非法出版物查处。 十六、请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出版国产移动游戏作品申请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 2016年5月24日 阅读全文
国发〔201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事项的落实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对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设定的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原则上2015年底前全部取消。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62项) 国务院 2015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6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 2 境内国际科技会展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3 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变更初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 4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省、市级民政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5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7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 8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 9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10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1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12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13 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14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 15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国质检人〔2004〕501号) 16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 17 校外学习中心(点)审批 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 18 二、三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省级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 27—2002) 19 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 20 彩票销售机构销售实施方案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1 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2 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 23 矿泉水注册登记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27号) 24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5 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6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水综合〔2006〕102号) 27 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9〕2号) 28 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 29 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 30 开展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31 医疗机构放射影像健康普查许可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32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33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34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5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6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37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38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39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40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1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2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3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4 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5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7 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48 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49 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50 企业享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试点优惠政策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 51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52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53 企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54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55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的备案核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 56 对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57 对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58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 59 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2〕14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60 其他部门新建、撤销气象台站审批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61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年检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62 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 省、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阅读全文
2016-02-06 中国新闻出版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 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内容,抵制不良有害内容。   第二章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第七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  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五)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主要从业经历及培训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七)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申请者发放《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应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批准的,换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经批准后,申请者应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日。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自终止网络出版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同时,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重大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内容,不得出版。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网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侵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发现其出版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时,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监督管理情况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站出版、管理、运营绩效情况,网络出版物目录,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编辑出版人员培训管理情况等;并填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与年度自检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在收到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年度自检报告和《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等年度核验材料的45日内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予以登记,并在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的15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 (三)未按要求执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暂缓年度核验期间,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暂缓核验期满,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通知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核验事项进行调整,相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核验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发展与繁荣。鼓励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助于形成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推动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网络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优秀文化内涵的; (五)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六)对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七)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内容健康的或者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八)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发展、繁荣网络出版服务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网络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删除违法内容。 警示通知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本条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参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5-12-28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为适应近年来电信新技术新业务蓬勃发展、电信体制改革、电信市场开放等形势发展的新变化、新要求,进一步促进电信市场繁荣健康发展,扩大信息消费,规范市场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保障用户权益,经广泛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制定《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目录》在维持“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分类框架的基础上,优化调整了“蜂窝移动通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类别或内容;取消了“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模拟集群通信业务”和“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等类别。 《目录》公布施行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将本着依法行政、便民高效的原则,支持和帮助相关企业有序完成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和换证工作,做好与现行电信业务许可和监管的衔接,促进电信市场健康发展。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doc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2015年版)   目  录   A.基础电信业务 A1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固定通信业务 A11-1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A11-2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A11-3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A11-4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2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A13-1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A13-2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A14-1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A14-2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14-3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4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A15 IP电话业务 A15-1国内IP电话业务 A15-2国际IP电话业务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集群通信业务 A21-1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A22无线寻呼业务 A23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A23-1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A23-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 A24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A24-1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5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5-1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5-2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5-3用户驻地网业务 A26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27网络托管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B1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B12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B13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B14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B2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B22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B23存储转发类业务 B24呼叫中心业务 B24-1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B24-2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5信息服务业务 B26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B26-1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A1 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  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固定连接起来,向用户提供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服务,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通信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通信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通信网(又称本地网)。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1-1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网在同一个长途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综合业务数字网(ISDN)的承载业务。 ——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经营者应组建本地通信网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用户驻地网),所提供的本地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A11-2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网之间提供的通信业务。某一本地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国内长途通信网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和长途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3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国际通信网提供的国际通信业务。某一国内通信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通信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国内长途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4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卫星空间段资源、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移动通信网,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包括GSM、CDMA)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包括GSM、CDMA)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第二代移动通信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A12-2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包括TD-SCDMA、WCDMA、CDMA2000)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包括TD-LTE、LTE FDD)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A13-1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3-2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是指通过由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实现固定体(包括可搬运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卫星固定通信网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固定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属于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卫星通信网设施。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帧中继、异步转换模式(ATM)网、X.25分组交换网、数字数据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互联网协议)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提供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根据组建网络的范围,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分为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1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和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基于互联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A14-2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和城域网,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内传输设施。 A14-3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城域网,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互联网骨干网和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内传输设施。 城域网的覆盖范围参照本地网的范围执行。 A14-4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虚拟专线、永久虚电路(PVC)连接,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国际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传输设施。 A15  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固定网或移动网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包括国内IP电话业务和国际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A15-1  国内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国内固定网或移动网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5-2  国际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一端经过国际固定网或移动网或互联网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电话业务,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  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以单工通话为主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A21-1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用通信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用通信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应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应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2  无线寻呼业务 无线寻呼业务是指利用大区制无线寻呼系统,在无线寻呼频点上,系统中心(包括寻呼中心和基站)以采用广播方式向终端单向传递信息的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可采用人工或自动接续方式。在漫游服务范围内,寻呼系统应能够为用户提供不受地域限制的寻呼漫游服务。 根据终端类型和系统发送内容的不同,无线寻呼用户在无线寻呼系统的服务范围内可以收到数字显示信息、汉字显示信息或声音信息。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寻呼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3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 A23-1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我国境内将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及容量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A23-2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卫星发射、接收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应组建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传送业务。 A24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4-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IP承载网、ATM网、X.25分组交换网、DDN网、帧中继网络的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虚拟IP专线数据传送业务、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不含IP-VPN)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应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应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5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包括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A25-1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的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无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网络位置为SNI到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没有越区切换功能。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建设位于SNI到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无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5-2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有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网络位置为SNI到UNI之间部分。业务节点特指业务控制功能实体,如固定网端局交换机、本地软交换设备、网络接入服务器等。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建设位于SNI到UNI之间的有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有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5-3  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用通信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用户驻地网在此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网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楼宇,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应建设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6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27  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为用户提供设备放置、网络管理、运行和维护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他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注:1.无线寻呼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2.通过转售方式提供的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3.《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03版)》中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因业务萎缩,今后不再发放新的经营许可,已经获得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继续提供相关服务。 B.增值电信业务 B1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也包括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B12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内容分发网络(CDN)业务是指利用分布在不同区域的节点服务器群组成流量分配管理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的分散存储和高速缓存,并根据网络动态流量和负载状况,将内容分发到快速、稳定的缓存服务器上,提高用户内容的访问响应速度和服务的可用性服务。 B13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或租用的互联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互联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B14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通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通信网或其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 B2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互联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交互式的多媒体综合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等。 B23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包括语音信箱、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业务。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通信网、公用数据传送网、互联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计算机等终端设备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电子邮件业务是指通过互联网采用各种电子邮件传输协议为用户提供一对一或一对多点的电子邮件编辑、发送、传输、存储、转发、接收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智能终端、计算机等与公用通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与传真机、传真机与计算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数字专线、互联网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B24  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等相关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公用通信网向用户提供有关该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包括国内呼叫中心业务和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4-1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内外单位提供的、主要面向国内用户的呼叫中心业务。 B24-2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外单位提供的、面向境外用户服务的呼叫中心业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平台提供者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检索查询服务。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IVR),以及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B26  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指为用户提供公用通信网与互联网之间或在互联网上的电话号码、互联网域名资源、互联网业务标识(ID)号之间的用户身份转换服务。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在此特指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B26-1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是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相互对应关系的过程。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和相应软件,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的对应关系转换的服务。域名解析服务包括权威解析服务和递归解析服务两类。权威解析是指为根域名、顶级域名和其他各级域名提供域名解析的服务。递归解析是指通过查询本地缓存或权威解析服务系统实现域名和IP地址对应关系的服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在此特指递归解析服务。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1.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2.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和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中;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3.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互联网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属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阅读全文
      文市函〔2015〕627号   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做好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工商前置(以下简称“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解决部分地区存在的擅自停止部分审批项目、调整审批层级、增减审批条件以及超规定时限审批等问题,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一)做好工作衔接。主动与工商行政部门沟通,已经建立工商登记信息推送机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推送信息2个工作日内确认收悉,并督促指导文化市场主体申办许可;未建立工商登记信息推送机制的,文化行政部门要主动指导文化市场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依法办理许可。 (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 (三)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取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最低注册资本100万元、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最低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限制。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批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娱乐场所、网络文化等经营单位设立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及设立章程、合同、企业管理制度等材料,国家对外商投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取消文化行政部门对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总量和布局规划的要求。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对经营场所设立地点的认定做出具体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受理审批后,应当按照本地区统一的测量标准,对场所设立地点进行实地检查,查验场所周边环境和距中小学校距离是否符合设立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制定权力清单,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文化部将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公布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见附件1),明确审批项目、设立依据和审批层级。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制定本部门权力清单,公布所承担的审批项目、条件、程序和时限,不得擅自增减项目、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拖延办理时限。 (五)规范审批层级。目前,个别省份文化行政部门将文化市场部分涉外审批项目进一步下放,出现跨地区报批难度大、审批效率低等问题,甚至造成地区和政策壁垒,阻碍文化产品的全国性流通。对于2013年以后文化部下放的涉外行政审批事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得再下放审批权限,降低审批层级 。 (六)做好政务信息公开。文化行政部门对承担的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制办事指南,清晰、具体地列明申请条件、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附示范文本以及常见错误示例。办事指南要方便申请人取用,并提供电子文档下载服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审批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进展情况和结果,确保申请人的知情权,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七)规范审批行为。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承担的审批事项制定业务手册,逐项细化审批流程、标准、要点,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台账管理制度,每一季度向上级部门报送审批情况(见附件2)。有条件地区可以试行建立申请人评议制度,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申请人,开展审批评议。加强审批行为监管,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失职渎职的经办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八)建立随机抽查机制。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文化市场和执法队伍实际情况,建立随机抽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本部门的权力清单,逐项梳理出文化市场检查项目。对于法规要求现场检查的,应当现场检查,对于没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每年度对所辖区每一家文化市场主体至少进行一次普遍性检查。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随机抽查办法,实行随机确定抽检企业,明确抽查范围、比例、频率、结果公示等内容。 三、提高审批人员履职能力。文化行政部门要通过加强培训、案卷检查等多种方式,努力提升审批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履职水平。 (九)推进电子政务,加快开展网上审批工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尽快部署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上开展审批工作。到2015年12月,所有审批工作均应通过平台办理。 (十)加强审批人员的培训。文化部负责建立培训师资库、编撰培训教材、建设在线培训系统,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负责人和师资队伍进行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年度培训计划,培训市、县(区)文化市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和新任文化市场行政审批管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文化部将定期开展行政审批评估检查工作,对地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进行不定期抽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督导、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2.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台账报送表         文  化  部   2015年7月2日 附件1   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一、审批层级:文化部 (一)审批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 (二)审批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 (三)审批事项: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子项:无 设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4项 二、审批层级: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一)审批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子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设立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设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六条 (二)审批事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审批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0项 (四)审批事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2项 (五)审批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1项 (六)审批事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3项 (七)审批事项: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七条 (八)审批事项: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举办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及临时搭建场地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86项 (九)审批事项: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六条 (十)审批事项: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六条 (十一)审批事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子项:一般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审批 设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9项、《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21号) (十二)审批事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 (十三)审批事项: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 子项:无 设立依据:《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附件1第22项;《文化部关于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通知》(文市函〔2015〕576号) 三、审批层级: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一)审批事项: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子项:歌舞娱乐场所设立审批;游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设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九条 (二)审批事项: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七条 (三)审批事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八条 (四)审批事项: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条 (五)审批事项: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四条 (六)审批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县级以上) 子项:无 设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抄送: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 文化部办公厅                 2015年7月20日印发 初校:陈  熙    终校:杨颢伟       阅读全文
国发〔201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不仅创造了新的消费需求,引发了新的投资热潮,开辟了就业增收新渠道,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新空间,而且电子商务正加速与制造业融合,推动服务业转型升级,催生新兴业态,成为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新力量,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原动力。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管理方式不适应、诚信体系不健全、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问题,亟需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为减少束缚电子商务发展的机制体制障碍,进一步发挥电子商务在培育经济新动力,打造“双引擎”、实现“双目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依靠改革推动科学发展,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重大问题,大力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电子商务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创业活力,加速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升级。 (二)基本原则。一是积极推动。主动作为、支持发展。积极协调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各种矛盾与问题。在政府资源开放、网络安全保障、投融资支持、基础设施和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大服务力度。推进电子商务企业税费合理化,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释放电子商务发展潜力,提升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水平。二是逐步规范。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法无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未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最大限度减少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干预。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要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创业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社会创业活力,拓宽电子商务创新发展领域。三是加强引导。把握趋势、因势利导。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中前瞻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研究,及时在商业模式创新、关键技术研发、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加大对企业的支持引导力度,引领电子商务向打造“双引擎”、实现“双目标”发展,进一步增强企业的创新动力,加速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步伐。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大市场基本建成。电子商务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成为促进创业、稳定就业、改善民生服务的重要平台,对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 二、营造宽松发展环境   (四)降低准入门槛。全面清理电子商务领域现有前置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严禁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国务院审改办,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一步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深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改革。(工商总局、中央编办)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放宽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完善相关管理措施。(省级人民政府)推进对快递企业设立非法人快递末端网点实施备案制管理。(邮政局)简化境内电子商务企业海外上市审批流程,鼓励电子商务领域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人民银行)放开外商投资电子商务业务的外方持股比例限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探索建立能源、铁路、公共事业等行业电子商务服务的市场化机制。(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合理降税减负。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小微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加快推进“营改增”,逐步将旅游电子商务、生活服务类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纳入“营改增”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   (六)加大金融服务支持。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研究鼓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境内上市等相关政策。(证监会)支持商业银行、担保存货管理机构及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无形资产、动产质押等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理机构、电子商务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服务,进一步拓展电子商务企业融资渠道。(人民银行、商务部)引导和推动创业投资基金,加大对电子商务初创企业的支持。(发展改革委)   (七)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建立开放、公平、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研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探索建立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完善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依法打击网络虚假宣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规政策跨境销售两用品和技术、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行动,促进合法、诚信经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安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重点查处达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通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商务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进一步加大网络商业方法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一步加大政府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采购的力度。(财政部)各级政府部门不得通过行政命令指定为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的供应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电子商务的竞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促进就业创业   (八)鼓励电子商务领域就业创业。把发展电子商务促进就业纳入各地就业发展规划和电子商务发展整体规划。建立电子商务就业和社会保障指标统计制度。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其中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拓展业务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电子商务创业园区,指导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为电子商务创业人员提供场地支持和创业孵化服务。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用工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人才供求信息对接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统计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九)加强人才培养培训。支持学校、企业及社会组织合作办学,探索实训式电子商务人才培养与培训机制。推进国家电子商务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指导各类培训机构增加电子商务技能培训项目,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岗前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加快培养电子商务领域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以及组织职工培训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鼓励有条件的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和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网络创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教育部、财政部)   (十)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权益。规范电子商务企业特别是网络商户劳动用工,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应与招用的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规定将网络从业人员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对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其从业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可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长期雇用5人及以上的网络商户,可在工商注册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满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优惠政策条件的网络商户,可享受社会保险优惠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四、推动转型升级   (十一)创新服务民生方式。积极拓展信息消费新渠道,创新移动电子商务应用,支持面向城乡居民社区提供日常消费、家政服务、远程缴费、健康医疗等商业和综合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展。加快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深度融合,提升文化企业网络服务能力,支持文化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支持教育、会展、咨询、广告、餐饮、娱乐等服务企业深化电子商务应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鼓励支持旅游景点、酒店等开展线上营销,规范发展在线旅游预订市场,推动旅游在线服务模式创新。(旅游局、工商总局)加快建立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研究制定7天无理由退货实施细则,促进网络购物消费健康快速发展。(工商总局)   (十二)推动传统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地理位置服务、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流通效率和服务质量。支持中小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平台优势互补,加强服务资源整合,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商务部)推动各类专业市场建设网上市场,通过线上线下融合,加速向网络化市场转型,研究完善能源、化工、钢铁、林业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发展的相关措施。(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制定完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网络经营行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市场监测监管体系建设,推动医药电子商务发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商务部)   (十三)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加强互联网与农业农村融合发展,引入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等现代管理理念和方式,研究制定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出台支持政策措施。(商务部、农业部)加强鲜活农产品标准体系、动植物检疫体系、安全追溯体系、质量保障与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冷链基础设施。(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推动信息进村入户,利用“万村千乡”市场网络改善农村地区电子商务服务环境。(商务部、农业部)建设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支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宣传和销售地理标志产品,鼓励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一村一品”,促进品牌农产品走出去。鼓励农业生产资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支持林业电子商务发展,逐步建立林产品交易诚信体系、林产品和林权交易服务体系。(林业局)   (十四)创新工业生产组织方式。支持生产制造企业深化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三维(3D)设计及打印等信息技术在生产制造各环节的应用,建立与客户电子商务系统对接的网络制造管理系统,提高加工订单的响应速度及柔性制造能力;面向网络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建立网络化经营管理模式,发展“以销定产”及“个性化定制”生产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大力开展品牌经营,优化配置研发、设计、生产、物流等优势资源,满足网络消费者需求。(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鼓励创意服务,探索建立生产性创新服务平台,面向初创企业及创意群体提供设计、测试、生产、融资、运营等创新创业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十五)推广金融服务新工具。建设完善移动金融安全可信公共服务平台,制定相关应用服务的政策措施,推动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电子商务企业等加强合作,实现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推广应用具有硬件数字证书、采用国家密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算法的移动智能终端,保障移动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制定在线支付标准规范和制度,提升电子商务在线支付的安全性,满足电子商务交易及公共服务领域金融服务需求;鼓励商业银行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多元化金融服务合作,提升电子商务服务质量和效率。(人民银行、密码局、国家标准委)   (十六)规范网络化金融服务新产品。鼓励证券、保险、公募基金等企业和机构依法进行网络化创新,完善互联网保险产品审核和信息披露制度,探索建立适应互联网证券、保险、公募基金产品销售等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新型监管方式。(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规范保险业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涉及的信用保证保险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发展小微企业信贷信用保险、个人消费履约保证保险等新业务,扩大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范围。完善在线旅游服务企业投保办法。(保监会、银监会、旅游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完善物流基础设施   (十七)支持物流配送终端及智慧物流平台建设。推动跨地区跨行业的智慧物流信息平台建设,鼓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发展共同配送等物流配送组织新模式。(交通运输部、商务部、邮政局、发展改革委)支持物流(快递)配送站、智能快件箱等物流设施建设,鼓励社区物业、村级信息服务站(点)、便利店等提供快件派送服务。支持快递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邮政局、农业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推进电子商务与物流快递协同发展。(财政部、商务部、邮政局)鼓励学校、快递企业、第三方主体因地制宜加强合作,通过设置智能快件箱或快件收发室、委托校园邮政局所代为投递、建立共同配送站点等方式,促进快递进校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邮政局、商务部、教育部)根据执法需求,研究推动被监管人员生活物资电子商务和智能配送。(司法部)有条件的城市应将配套建设物流(快递)配送站、智能终端设施纳入城市社区发展规划,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和物流(快递)企业对网络购物商品包装物进行回收和循环利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八)规范物流配送车辆管理。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城市配送车辆的标准化、专业化发展;制定并实施城市配送用汽车、电动三轮车等车辆管理办法,强化城市配送运力需求管理,保障配送车辆的便利通行;鼓励采用清洁能源车辆开展物流(快递)配送业务,支持充电、加气等设施建设;合理规划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通行路线和货物装卸搬运地点。对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采取通行证管理的城市,应明确管理部门、公开准入条件、引入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十九)合理布局物流仓储设施。完善仓储建设标准体系,鼓励现代化仓储设施建设,加强偏远地区仓储设施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林业局)各地区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规划布局物流仓储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中合理安排仓储建设用地,引导社会资本进行仓储设施投资建设或再利用,严禁擅自改变物流仓储用地性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物流(快递)企业发展“仓配一体化”服务。(商务部、邮政局)   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加强电子商务国际合作。积极发起或参与多双边或区域关于电子商务规则的谈判和交流合作,研究建立我国与国际认可组织的互认机制,依托我国认证认可制度和体系,完善电子商务企业和商品的合格评定机制,提升国际组织和机构对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和商品认证结果的认可程度,力争国际电子商务规制制定的主动权和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话语权。(商务部、质检总局)   (二十一)提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效率。积极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检验检疫、结汇、缴进口税等关键环节“单一窗口”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简化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返修与退运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负面清单、风险监测制度,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货物通关与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及相关物流企业诚信分类管理制度,防止疫病疫情传入、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和物种资源流失。(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大力支持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先行先试,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加快在全国范围推广。(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十二)推动电子商务走出去。抓紧研究制定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电子商务企业境外投资并购的贷款支持,研究制定针对电子商务企业境外上市的规范管理政策。(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简化电子商务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拓宽其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业务办理渠道。(外汇局)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建立海外营销渠道,创立自有品牌。各驻外机构应加大对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力度。进一步开放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电子商务市场,推动设立海峡两岸电子商务经济合作实验区。鼓励发展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电子商务合作,扩大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点,建立政府、企业、专家等各个层面的对话机制,发起和主导电子商务多边合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七、构筑安全保障防线   (二十三)保障电子商务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企业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相关要求,采用安全可控的信息设备和网络安全产品,建设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安全应急处置体系,鼓励电子商务企业获得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提高自身信息安全管理水平。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加强与网络安全专业服务机构、相关管理部门的合作,共享网络安全威胁预警信息,消除网络安全隐患,共同防范网络攻击破坏、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密码局)   (二十四)确保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建立电子认证信任体系,促进电子认证机构数字证书交叉互认和数字证书应用的互联互通,推广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应用。建立电子合同等电子交易凭证的规范管理机制,确保网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息保护,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密码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五)预防和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犯罪。电子商务企业要切实履行违禁品信息巡查清理、交易记录及日志留存、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加强对销售管制商品网络商户的资格审查和对异常交易、非法交易的监控,防范电子商务在线支付给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洗钱等便利,并为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加强电子商务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跨机构合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上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公安部、工商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八、健全支撑体系   (二十六)健全法规标准体系。加快推进电子商务法立法进程,研究制定或适时修订相关法规,明确电子票据、电子合同、电子检验检疫报告和证书、各类电子交易凭证等的法律效力,作为处理相关业务的合法凭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制定适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投诉管理制度,制定基于统一产品编码的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信息发布规范,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和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机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和电子会计档案,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税务总局、财政部、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扩大电子商务统计的覆盖面,增强统计的及时性、真实性。(统计局、商务部)统一线上线下的商品编码标识,完善电子商务标准规范体系,研究电子商务基础性关键标准,积极主导和参与制定电子商务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委、商务部)   (二十七)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推进人口、法人、商标和产品质量等信息资源向电子商务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开放,逐步降低查询及利用成本。(工商总局、商务部、公安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建立健全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推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网络身份证,完善网店实名制,鼓励发展社会化的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发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公共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八)强化科技与教育支撑。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理论、发展规律研究。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智能交易等核心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网络定制服务、网络平台服务、网络交易服务、网络贸易服务、网络交易保障服务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工程。强化产学研结合的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企业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探索建立电子商务学科体系,引导高等院校加强电子商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更多的高层次复合型专门人才。(科技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建立预防网络诈骗、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等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服务机制。(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九)协调推动区域电子商务发展。各地区要把电子商务列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对外经贸合作战略,立足城市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引导各类电子商务业态和功能聚集,推动电子商务产业统筹协调、错位发展。推动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加快开展电子商务法规政策创新和试点示范工作,为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和政策提供实践依据。加强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支持与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于2015年底前研究出台具体政策。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要完善电子商务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研究重大问题,加强指导和服务。有关社会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自律和服务创新。相关部门、社团组织及企业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密切协作,开拓创新,共同推动建立规范有序、社会共治、辐射全球的电子商务大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 2015年5月4日 阅读全文
2015-03-13  来源: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 2015年2月24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9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无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取消 2 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取消 3 期货交易场所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审批 证监会 无 取消 4 期货交易场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审批 证监会 无 取消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审批 证监会 无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取消 6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收费审批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5号) 取消 7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使用审批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 取消 8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 取消 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取消 10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取消 11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2 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 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取消 13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 无 取消 14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39号) 取消 15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保监会 无 取消 16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审批 保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6号) 取消 17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 无 《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 取消 18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9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 无《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取消 20 对财政有影响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1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审批 财政部 无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财发〔2008〕61号) 取消 22 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核 财政部 无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 取消 23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 财政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取消 24 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审批 财政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取消 25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 税务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6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取消 27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 税务总局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取消 28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审核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取消 29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取消 30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取消 31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取消 32 营改增后城镇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民政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取消 33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 取消 34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取消 35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 税务总局 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取消 36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税务总局 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取消 3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 税务总局 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取消 38 国防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及实施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无 《国防专利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8号) 取消 39 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民政部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取消 40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民政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 取消 41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无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42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取消 43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 取消 44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 取消 45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19号) 取消 46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自然灾害临时增加采伐限额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 取消 47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8 启动实施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审批 无《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取消 49 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取消 50 天保工程森林培育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取消 51 跨区域重点推广示范项目审批 无《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取消 52 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审核 无《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取消 53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西部〔2010〕1382号)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取消 54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审批 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技术规程》(GB/T20416-20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护发〔2005〕55号)取消 55 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海域类)审批 国家海洋局 无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2〕13号) 取消 56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项目建筑物和设施登记核准 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岛字〔2010〕775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取消 57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批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取消 58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验收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取消 59 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认定 教育部 无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教技发厅〔2004〕1号) 取消 60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取消 61 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核准 无《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取消 62 矿产地储备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审批 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矿产地储备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28号)取消 6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审查 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取消 64 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审核 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取消 65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地名录审批 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取消 66 国土资源部科技平台建设审批 无《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  《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3〕72号)取消 67 整装勘查区设置审批 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取消 68 调整矿产勘查风险分类审批 无《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取消 69 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交通运输部 无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取消 70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无《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机构 71 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 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72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73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和“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74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75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科研项目审查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取消 76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延期缴纳审批 海关总署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取消 原由直属海关审批 77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减免审批 海关总署 无 《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署税发〔2012〕437号) 取消 78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质检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 79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 质检总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 80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 质检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取消 81 国家级裁判员审批 体育总局 无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 取消 82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PC) 中国民航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3 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认可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84 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 无 85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 无 86 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 无 87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和改制审核 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8 民用航空器地址编码指配 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 89 军工产品储存库一级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部 国家国防科工局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90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部 无 取消 91 一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公安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取消 9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无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93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国气象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下放至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94 商用密码科研单位审批 国家密码局 无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取消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 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水平评价类2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单位) 资格类别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 中国煤炭建设协会 准入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建人教〔2001〕162号)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2 冶金监理工程师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准入类 《关于印发〈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试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1994)冶建字第451号) 取消 3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安全监管总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取消 4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证监会 准入类 取消 5 建筑保温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经理职业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协〔2006〕7号)取消 6 地面供暖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7 建筑防水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8 古建园林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9 装饰(住宅)监理(师) 水平评价类《关于开展建筑装饰装修从业资格培训的通知》(中装协〔2003〕21号)取消 10 装饰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11 装饰材料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2 装饰资料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3 装饰施工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4 装饰质量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5 建筑装饰设计师(含室内陈设、家具与厨卫、幕墙设计) 水平评价类取消 16 建筑表现制作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7 民族(古)建筑维护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18 民族(古)建筑修缮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19 中国古建营造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0 民族建筑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1 室内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关于重新印发〈全国室内设计师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室协〔2007〕026号)取消 22 景观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关于开展全国景观设计师技术岗位能力考核认证工作的通知》(中装协〔2007〕007号)取消 23 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职业资格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4 建筑业企业法务总监(法务经理)、法务助理 水平评价类《关于推进建筑业企业法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协〔2007〕16号)取消 25 房地产置业法律顾问(咨询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6 全国电气智能应用水平考试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7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上岗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 取消 28 农村水电安全监察员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建立农村水电安全监察员制度和进行培训发证工作的通知》(电生字〔1994〕7号) 取消 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39项,均为水平评价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单位) 资格类别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航空摄影冲洗员 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民航行业已依照有关规章实施人员内部管理 2 航空摄影照相设备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3 计算机系统及网络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4 空调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5 气象传真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6 气象电传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7 气象对空广播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8 气象雷达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9 气象填图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0 气象卫星云图接收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1 气象无线电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2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3 气象自动填图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4 全向信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5 甚高频收、发信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6 塔台集中控制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7 通用航空报(话)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8 无线电短波收、发信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9 显示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0 一次雷达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1 仪表着陆系统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2 油机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3 有线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4 着陆雷达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5 自动转报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6 自动转报控制席报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7 飞机维护机械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8 木地板导购员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29 木地板工程监理师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水平 评价类 无 取消 30 化工操作工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31 化学清洗防腐蚀工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32 旋涡炉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 取消 33 陈设艺术设计师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34 罐头封口技能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5 罐头杀菌技能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6 室内装饰材料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7 室内装饰监理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8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9 中国轻工业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附件3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保监会系统五一劳动奖状 保监会 取消 2 保监会系统五一劳动奖章 保监会 取消 3 保监会系统女职工文明示范岗 保监会 取消 4 保监会系统五一巾帼标兵 保监会 取消 5 保监会系统青年五四奖章 保监会 取消 6 保监会系统青年文明号 保监会 取消 7 保监会系统青年岗位能手 保监会 取消 8 保监会系统优秀团员、团干部、五四红旗团组织 保监会 取消 9 民航优秀工程设计奖 取消 10 全国民航文明单位 取消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  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2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3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5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7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9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10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11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12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13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14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5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6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17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18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9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20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2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5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7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2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15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7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9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0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1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22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3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4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5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6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7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29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30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1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32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3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4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5日】 【来源:通信发展司】 工信部通〔2014〕577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灵活、创新的优势,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鼓励民间资本以多种模式进入宽带接入市场,促进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发展和业务服务水平提升。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宽带接入网络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试点方案》见附件),试点企业可以建设宽带接入网业务所需的基础网络设施,以自有品牌为用户提供宽带上网服务。 二、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宽带接入网络的投资并与基础电信企业开展合作。支持民营企业以资本合作、业务代理、网络代维等多种形式和基础电信企业开展合作、分享收益,并以基础电信企业品牌为用户提供宽带上网服务。 三、鼓励民营企业提供宽带转售服务。支持拥有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民营企业,从基础电信企业租用接入网络资源,以自有品牌为用户提供宽带上网服务。 四、基础电信企业要按照公平合理、平等协商的原则,积极与民营企业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行业制度及以下规定: (一)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与民营企业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二)基础电信企业在向民营企业提供相关宽带网络资源时,其服务质量应不低于自身业务服务质量,相应价格应与民营企业平等协商确定。 (三)针对本意见第二条,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探索与民营企业互利共赢的合作发展模式,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其所属公司的管理,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及时总结经验和问题,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与民营企业合作的有关情况。 (四)针对本意见第三条,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向民营企业开放宽带接入网存量资源,向社会公开合作接洽部门和合作事项。集团公司要积极探索推进宽带转售工作,逐步建立相应的业务合作流程和管理办法,有序组织实施。对于发现再次转租转售宽带资源的情况,应立即责成合作企业停止转租转售行为,并妥善处理已发展用户的善后工作。 五、民营企业在参与宽带接入网络建设运营及宽带转售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电信行业管理要求及以下规定: (一)在建设宽带接入网络设施时,应当严格遵守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和有关通信工程建设的规定。同时应遵守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通信设施保护等政策规定,禁止和房地产商、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等第三方签署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二)上联互联网骨干网必须经由基础电信企业的城域网接入,不同地市的业务节点不得直连,其接入网络建设范围和连接(汇聚)节点位置要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三)以自有品牌开展用户宽带上网服务的,应设有专门的客服部门和客服人员,按照服务规范及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必须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要明确约定接入速率、资费以及企业提前终止经营时预付费返还、争议解决的处理方式等,切实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宽带转售服务的民营企业,要与基础电信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服务质量保障、用户权益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划分,租用的接入网络资源严禁再次转租转售。在开展业务前,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定期报送宽带转售服务发展情况。 六、电信管理机构要组织好本地开放宽带接入市场相关工作,探索完善事中事后的监管政策,加强对宽带接入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和企业公平接入,推动资源共享,培育和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附件: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方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12月25日 阅读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供即时信息交流服务的应用。本规定所称公众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即时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工作,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工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第五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六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第七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为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应当经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由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 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政类新闻。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可以发布或转载时政类新闻的公众账号加注标识。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开设公众账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众需求。 第八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公众账号 即时通信 微信公众账号 微博账号 2014-08-07  来源:央视网 今天,网信办发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明确: ①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需取得资质 ②强调保护隐私 ③实名注册,遵守“七条底线” ④公众号需审核备案 ⑤时政新闻发布设限 ⑥明确违规如何处罚。(央视记者吴汶倩)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4-07-01 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电信业务市场准入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14〕238号)精神,取消以下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核准。 二、取消增值电信企业同业竞争审查。跨地区增值电信企业经发证机关核准,可以在同一个地区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业务。 具体事宜请咨询0571-87061919;0571-87880010-9-801。 阅读全文
时间: 2014-07-21  来源:中国文化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保障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平稳上线应用,按照《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应用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4〕10号)要求,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自2014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平台全面上线应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步骤 (一)上线准备工作 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存量基础数据录入及审核方法》(见附件1)对本地区采集、录入的文化市场经营主体及机构人员基础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并最终确认,避免数据瑕疵,为今后管理业务顺畅使用奠定坚实基础。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负责对上线地区的省级管理员及地市级管理员进行培训;各省(区、市)负责本辖区的全员培训。 在平台正式上线应用前,各地要按要求对业务角色、VPN、业务流程等环境进行配置,确保规范使用。 (二)上线工作安排 1.激活、核发换证 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协助配合下,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的文化类经营主体就平台激活及应用进行培训,自上线运行30日内指导、督促经营主体完成存量主体数据的激活;激活后15日内,文化行政部门要完成辖区内所有文化类存量经营单位通过平台打印统一的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并通知经营单位凭旧证领取新证,原许可证及编号同时作废。 2.核对 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自换证工作结束后20日内,结合日常巡查完成对文化类经营主体信息的核准和校验,对与实际信息不符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平台,要求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变更;对与录入信息不符的非文化类经营主体信息,在平台上及时予以修正;对无证照市场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平台。 3.使用平台办理业务 自平台上线应用之日起,所有新增审批业务工作必须通过平台办理,所有证照、文书经平台打印方可生效。各级综合执法机构的日常检查、案件办理等业务工作必须通过平台办理,执法文书经平台打印方可生效。 二、平台应用时序安排及要求 (一)培训时序安排及要求 根据各地上报的上线时序安排,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统筹制定了2014年全国平台培训时序安排表(见附件2,参训人数安排为省级管理员2名及上线地区地市级管理员各2名),并将依此分批次、分区域开展业务系统培训;各上线地区应当自培训结束后20日内完成全员培训任务并正式上线。有关培训规模、环境、模式等要求请参见附件3。 在时序安排表的总体框架下,各地区可根据平台应用进展实际情况适时申请调整上线计划,条件成熟的可申请先行单项启动审批或综合执法的平台应用工作,经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核准后做出相应调整。 请各培训承办单位于培训前10日确定培训场所,并将培训地址及会务联络人报送文化市场司。 (二)数据录入要求 基础数据采集完成至平台正式上线期间,新审批或变更的文化类经营场所,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将相关信息作为存量基础数据录入基础数据平台;非文化类主体数据由原录入单位及时予以更新。 三、平台应用规范 (一)账号管理规范 按业务类型,平台管理账号分为审批、执法两类,分设权限,各负其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对本级账号实施统一管理,要求账号与个人身份进行绑定,并报备上级机关;如遇注销或变动,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上级机关进行更改。一旦绑定,账号不得转借他人,账号所有人须对此账号的所有操作担负全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以年度为单位,以账号日志记录为依据,对账号的使用情况特别是长期上报错误信息或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况予以通报考核。 (二)许可证印制规范 为统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制式,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制定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统一编码规则》(见附件4),一个编号对应一个二维码,公众可通过二维码查询经营单位相关信息。 (三)区划变更规范 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填写《     省(区、市)区划变更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经审定后予以配置。 (四)数据管理规范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数据管理制度,确立管理程序,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规范管理行为,不得擅自添加、修改或删除数据。出现操作失误确需对办结事项进行删改操作的,应当由错误数据产生源点的机构向上级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管理员按照规定通过后台进行处理。 四、技术支持保障 为迅速高效解决平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开通了页面客服、QQ群、项目管理平台及客服电话4种技术支持保障渠道。平台应用问题咨询以页面客服为主;部级QQ群以发布流程规范及重要通知为主,各省级QQ群要及时传达有关工作要求,定期发布更新知识库,协调本群内公共问题告知及答复;对于页面客服难以解决或本地区反映集中的问题,由省级管理员使用项目管理平台统一申报(项目管理平台使用手册见附件6);对于超过规定期限未回复和解决的问题或需求,可联系客服电话。 五、考核机制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建立平台应用情况通报机制,以各地区的上线之日为考核起始点,定期通报平台应用情况,评估、检验各地的使用情况;各省级建设领导小组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平台应用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存量基础数据录入及审核方法 2.2014年全国平台培训时序安排表 3.平台推广应用培训要求 4.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统一编码规则 5.     省(区、市)区划变更申请表 6.项目管理平台使用手册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2014年7月18日 阅读全文
2014-05-07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附:《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电信业服务纳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具体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为: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四、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名单见附件)接受捐款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六、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七、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八、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中,邮电通信业税目停止执行。 十、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高度重视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及公益性机构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4月29日 附件: 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及公益性机构名单         单位名称   公益机构名称   特服号码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红十字会   10699993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红十字会   10699993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0660888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0699958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10699995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绿化基金会   1069996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绿化基金会   10699969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绿化基金会   10699969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1069991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10699919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10699919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0699966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扶贫基金会   1069999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扶贫基金会   10699999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10699996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10699996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10699996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10699988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069999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0699990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0699990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10699998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10699998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10699998   阅读全文
发布机构:浙江省文化厅  发布时间:2014-05-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报备制度的通知》(浙府法发〔2007〕25号)的要求,经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文化系统在本省范围内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调整公告如下: 全省文化系统执行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具体执行内容 实施机关 备注 1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省文化厅 委托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文化部门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和变更审批 县(市、区)文化部门 2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举办外国、香港、澳门、台湾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文化厅 委托舟山市文化部门 举办其他营业性演出审批 县(市、区)文化部门 3 娱乐场所设立和变更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设立和变更审批 省文化厅 委托设区市、县(市、区)文化部门 一般娱乐场所设立和变更审批 县(市、区)文化部门 4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文化厅 委托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文化部门 5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和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省文化厅 委托舟山市、义乌市文化部门 6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和变更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设区市、县(市、区)文化部门 7 港、澳、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省文化厅 委托舟山市 8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省文化厅 委托舟山市     请本系统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本公告规范的行政许可项目,对本单位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时进行调整和公告,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改变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浙江省文化厅 2014年5月5日 阅读全文
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根据《2014年文化部工作要点》,结合文化市场工作实际,拟定了《2014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2014年1月29日   2014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   2014年,文化市场司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完善政策法规,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为重点,为各类市场主体和产业发展,营造更加公平、规范、便利的市场环境。 一、调整完善文化市场政策和法规 坚持法律和政策并重,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时代要求和文化市场发展实际,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内容审查制度,规范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总结政策执行经验,并不断加以完善,推动建立健全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一)推动法规规章修订工作。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加快修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启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修订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 (二)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总体部署,将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合作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和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部门;评估县级文化部门审批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改进演出市场行政审批;推动审批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系统化、规范化。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研究进一步取消下放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实行商事登记制度后,文化市场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工作重点。制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逐步取消和简化文化市场主体审批,放宽市场准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工作重心从注重事前审批向注重事中监管、事后执法转移,确定文化市场事中、事后管理要点和执法重点,做到行业自律、政府引导、行政监管并重,促进文化市场规范有序。 二、为各类市场主体和产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 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有效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为各类市场主体和产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引导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加强文化市场诚信建设,推动江浙沪文化市场一体化,完善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设。 (四)引导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开展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试点工作,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开展不同类型的试点,借助协会力量和媒体平台扩大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台上网服务企业“转型升级、提升形象”的试点方案和指导意见。鼓励探索多种经营,促进上网服务业态的多样化。改进连锁上网服务企业管理政策,形成连锁经营和单体经营合理配置的市场格局。 (五)加强文化市场诚信建设。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文化市场各行业经营主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为公众和政府提供检索、查询、信用评价等信用记录公共服务。进一步规范演出经纪人员的资质认定、职业培训和管理、行业监督等工作。 (六)推动区域文化市场一体化。建立完善联席会议、信息通报、协调配合、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区域负面清单及黑名单制度,指导江浙沪等地区加强区域协作。推进江浙沪区域文化产品市场一体化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的区域项目合作,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简化审批流程,实行审批项目互认机制。推动江浙沪加强综合执法区域协作,制订执法协作方案,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协同查处大案要案,整合区域执法资源,深化平安文化市场建设,促进长三角及周边地区文化市场繁荣健康发展。鼓励、支持其他省份文化市场一体化探索。 (七)继续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平台。建设文化市场基础数据库;完善部中心和西部分中心软硬件环境,建设北方分中心;总结试点经验,逐步向全国推广应用;完成省级文化部门通过平台审批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推广应用;完成地理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及试点、推广上线运行等工作;开发决策支持系统(一期)、演出经纪人管理与公共服务系统、培训考试系统、艺术品征信系统,启动移动执法办公系统试点,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信息化水平。 三、提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效率,提升行业自律能力 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各项制度建设,实施中西部综合执法能力提升计划,加强文化市场重点领域执法监督,深化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效率,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保障文化市场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八)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完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机制,研究出台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意见;制订文化部重点督办案件管理办法,指导各级文管办协调成员单位查处案件;制订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师资考核管理办法,组织制作标准化课件,开展综合执法师资巡讲活动。 (九)实施中西部综合执法能力提升计划。启动综合执法标准规范及娱乐演出等市场基础执法业务轮训,培训中西部百名业务骨干及千名执法人员;建立东中西部综合执法对口交流机制,通过“请进来、走出去、一对一帮扶”等形式,加强案件办理、业务培训、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对口帮扶。 (十)加强文化市场重点领域执法监督。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执法培训和协调配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开展重点领域专项整治,改进综合执法考评、重大案件评选工作,加大重大事项督查督办及反馈通报力度;扩大说理式综合执法文书试点工作,系统评估系列综合执法标准规范,研究拟定查处部分违法文化产品适用法规的具体操作标准。 (十一)深化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建立部分地区网络文化市场执法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研讨网络文化等市场执法的重点难点问题;完善黑名单制度,发布违法文化产品黑名单,依法查处含有色情、反动及宣扬邪教、黑道、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等内容的文化产品;开展移动互联网文化市场执法监管课题研究,探讨对以手机、平板电脑等为终端的网络文化产品监管。 (十二)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推动成立全国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全国艺术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中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行业管理、规范制定、诚信建设等方面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研究制定画廊行业规范、艺术品鉴定和经营规范等,并根据试行情况在全国推广和实施,切实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完善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长效管理机制。 阅读全文
时间: 2014-01-07        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推进文化市场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和服务水平,文化部决定于2014年1月起将以下网络文化经营活动纳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运行管理: 一、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主体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 二、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查、备案业务; 三、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自审管理等业务。 请根据《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上线运行方案》(见附件),认真组织上线运行实施工作,并不断总结完善平台建设和运行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上线运行方案》 文化部办公厅 2013年12月24日 附件 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上线运行方案 一、登录方式 请在中国文化市场网主页(www.ccm.gov.cn),选择“文化市场行政人员登录”或“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登录”注册帐号并登录。 二、主体资质的审批 1.新主体资质设立 自2014年1月20日起,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等主体资质审批业务上线运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于上线运行前公布辖区内经营单位办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主体资质审批业务办事指南,明确办事流程。 2.已有资质主体信息的激活 (1)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间完成经营单位平台注册激活码的发放工作。 (2)已取得主体资质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至3月20日间,使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激活码,注册本经营单位账号,填写、上传信息,提交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验证。 (3)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对经营单位信息以及上传资料,无误的予以确认,系统自动生成每个经营单位的电子标签。 (4)经营单位登录系统下载主体电子标签,并将电子标签放入主体官网及产品官网的显著位置。 三、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查、备案 1.新产品内容审查、备案 (1)自2014年3月1日起,进口网络游戏产品的内容审查以及国产网络游戏产品的备案业务全部上线运行,实现全流程无纸化办理。 (2)已经获得账号的经营单位,可直接在线申请,查询进度流程,下载产品电子标签,并将该标签放入产品官网的显著位置。 2.已有产品信息的核对 (1)经营单位应当于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间对本单位已经申请内容审查或备案的游戏产品信息进行核对,填写、上传信息,提交文化市场司验证。 (2)文化市场司核对产品信息以及上传资料,无误的予以确认,系统自动生成每个产品的电子标签。 (3)经营单位登录系统下载产品电子标签,并将该标签放入产品官网的显著位置。 四、自审人员管理 经营单位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8日间核对系统内已经录入的本经营单位经过培训的自审人员名单,有变更的,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确认。 五、意见反馈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汇总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分析上线运行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并将意见和建议于每月1日上报文化市场司。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开通服务专线,负责收集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及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解答平台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咨询方式: 电话:010-62519688,010-62516289 QQ:2093929682 邮箱:2093929682@qq.com 阅读全文
点击下载查看: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内容自审做好“四有一运行”工作的通知(浙文市[2013]140号).doc 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内容自审做好“四有一运行”工作的通知   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通知》(文市发〔2013〕39号)和文化部市场司相关视频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网络文化内容自审,做好“四有一运行”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制度,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也是加强网络文化安全、完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激发企业活力的重要举措。根据近期工作部署,文化部不再对国产网络游戏报备作实质性内容审查;进口和国产网络音乐不再报文化部审查,实行为期一年的内容自审试点。鉴此,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充分提高认识,加强企业自觉自律,健全现有管理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严格按照《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要求,做好网络文化内容自审管理工作,切实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二、落实措施,认真做好“四有一运行”工作 (一)有制度。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网络文化内容管理制度。要明确并细化自审任务和工作职责,明确审核依据和标准,制定初审、复核、网上巡查等自审管理工作程序,建立责任追究和重大问题报告机制。 (二)有总负责人。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明确一名副总经理以上管理人员为内容自审管理工作总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企业自审管理工作的开展、自审报告的复核签字,对审核结果承担总责任。 (三)有自审部门。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建立起有效的组织架构,明确自审管理部门,负责拟上线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事先审核、相关产品报审报备及运营平台的日常巡查,做到机构到位,责任到岗。 (四)有自审人员。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三名以上自审人员。自审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法制意识和依法审核网络文化内容的能力,能独立表达审核意见;自审人员需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每年至少参加1次后续培训。如企业出现自审人员变动或《办法》中资格注销情形,需及时调整和补充自审岗位人员。 (五)确保内容管理制度规范运行。各网络文化经单位要在认真落实“四有”的基础上,从人力、资金、设备等方面确保内容管理制度的规范运行。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对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实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履行职责,确保内容自审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根据文化部对网络游戏、网络音乐报审报备制度调整后的新要求,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国产网络游戏的内容自审职责,并可通过明年初启用的“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实行进口和国产网络游戏产品的网上报审报备。各网络音乐经营单位在自审试点期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依法对拟上线的进口和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内容进行事先审核;按照文化部规定,如发生三次运营违规或一次重大运营违规,经营单位的内容自审权将收回,重新交由文化部门审查。 为保证网络文化内容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厅将于明年适时举办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管理业务培训,对未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自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将对全省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管理制度建设和运行状况开展一次核查。 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文化厅市场处备案。联系地址:杭州市曙光路53号,邮编:310013。联系人:杨惠,联系电话:0571-85215580。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厅 2013年12月23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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