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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界面新闻 2026-04-15 今天(15日)起,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正式施行。《办法》直击恶意索赔,防止制度滥用。《办法》还明确,对敲诈勒索、骗取赔偿等违法索赔行为终止调解,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央视新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2025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设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消费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在线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规范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15热线电话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邮寄地址、受理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核验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三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 第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冒用他人名义或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投诉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 (二)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的; (三)不能证明存在已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身合法权益已实际受到侵害等真实消费关系或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多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投诉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考虑的因素。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判断因素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权益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协商确定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检测机构。对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鉴定、检测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鉴定、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 (三)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鉴定、检测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七)投诉人、被投诉人死亡或者主体资格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查、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评估,提高投诉处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同一举报人就同一涉嫌违法事实重复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不再另行处理;对于同一举报人以补充新的事实为由再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可以合并处理,并自收到最后一次举报之日起重新计算处理期限。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处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举报,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举报涉嫌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五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工作日或者自然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来源: TechWeb.com.cn 2026-04-13 【TechWeb】4月13日消息,近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数据局联合印发《“人工智能+教育”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旨在一体推进人工智能人才培养和应用创新,统筹谋划基础环境和创新生态建设,系统构建智能时代的教育体系。 《行动计划》指出,到2030年,人工智能与教育深度融合格局基本形成,构建起纵向贯通、横向联通的人工智能全学段教育和全社会通识教育体系,人工智能人才培养规模与质量显著提升,形成全民人工智能素养培育长效机制。 《行动计划》提出“人工智能+教育”四大重点任务:  一是推动人工智能人才培养与素养提升。基础教育阶段确保开齐开足开好人工智能课程,着力培养学生智能思维;高等教育阶段将人工智能纳入公共基础课程体系;职业教育阶段推动传统产业相关专业的智能转型,培养适应产业变革的高技能人才;终身教育阶段汇聚开发优质教育资源,确保全体学习者享有平等学习人工智能的机会;同时,全面提升教师的数字素养和技能,推动师范生培养改革,将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知识纳入课程体系,更新知识体系。将人工智能纳入教师资格考试和认证内容,在国家及省级教学成果奖中设立智能教育项目,激发人工智能创新的内生动力。  二是促进人工智能与教育深度融合。赋能学生学习,推动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满足多元化个性化学习需求、促进教育优质均衡和全纳包容;赋能教师教学,推动构建覆盖课前、课中、课后全环节的智能应用;赋能学校治理,实现便捷服务、精准管理、科学决策;赋能科学研究,积极推动人工智能驱动的科研范式变革。  三是建强“人工智能+教育”基础环境。构筑智能教育基座,建设国家教育智能算力服务平台(教育智联网),提供高质量算力支撑、数据服务、模型能力和智能体工具;培育应用生态,共同构建多元主体协同众创生态;建立智能应用能力评估体系,遴选优质成熟智能应用;建设未来教育空间,打造未来课堂、未来学校、未来学习中心、未来实训中心。  四是打造“人工智能+教育”开放生态。深化研究创新,推动多学科交叉,构建“政产学研金”协同机制,培育高质量教育智能产品;强化条件保障,构建契合人工智能发展的教育政策制度体系;拓展国际合作,推动优质公共产品和中国标准“走出去”;筑牢安全屏障,守牢人工智能安全底线。 阅读全文
来源: TechWeb.com.cn 2026-04-13 【TechWeb】当中国新能源汽车在全球市场高歌猛进时,一场发生在隐秘角落的“流量围猎”正露出獠牙。近日,山东烟台警方重拳出击,一举打掉两个专门炮制新能源车企负面信息的新型网络水军团伙,关停违法账号8000余个。这场硬核反击,揭开了“AI造谣+矩阵分发”黑产模式的冰山一角。 “按键”伤企:几篇谣言卷走200亿市值 自2025年7月以来,小米、理想、华为鸿蒙智行等头部车企相继遭遇有组织的信息轰炸。水军们抛弃了传统的同行恶搞或敲诈勒索套路,转而玩起了“情绪变现”。 “交付遥遥无期”“投诉遥遥领先”“暗中偷工减料”……这些极尽煽动之能事的标题,配上恶意剪辑或扭曲的事实,在社交平台上迅速蔓延。这种看似没有明确勒索对象的“无差别攻击”,实则杀伤力惊人。以理想汽车为例,在谣言发酵的高峰期,其单月订单量实打实地锐减了5000余辆,企业总市值更是在恐慌情绪中蒸发了约200亿元,正常经营秩序遭到重创。 黑产拆解:小学文化的“作坊主”与AI造谣机 令人咋舌的是,制造这场风暴的并非什么高端黑客,而是门槛极低的小作坊。据警方调查,团伙主犯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其核心武器不过是几台电脑、几款自动化软件以及生成式AI工具。 在这条产业链中,造谣实现了“零成本工业化”:不法分子利用AI一键抓取普通网民的吐槽留言,恶意改写、洗稿成带有极强攻击性的爆款文章,实现同质化内容的流水线生产。为了让这些“工业废水”冲上热搜,他们通过30多个MCN机构,操控着8000多个账号组成庞大的矩阵,进行地毯式轰炸,人为捏造虚假的民意沸腾。 而支撑这8000多个账号的底层基石,更是充满了荒诞与黑色幽默。许多账号的真实主人是偏远地区的老人或村民,他们仅仅为了在村镇集市上领一个免费的不锈钢盆或几个鸡蛋,就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被黑产人员套取了身份信息,完成了实名认证。这些承载着底层微小贪念的账号,最终被批量收购,沦为绞杀民族品牌的“枪支”。靠着这套模式,该小作坊主犯月入非法所得竟高达二三十万元。 溯源追问:谁在为“网络霸凌”递刀子? 在这场围猎中,水军固然可恨,但背后的机制漏洞同样值得深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一针见血地指出,当前部分网络平台的“唯流量论”奖励机制是最大的温床。平台为了日活数据,单纯以点击量、转发量为标准发放奖金,无形中为造谣者提供了变现渠道。他呼吁,平台必须将考核体系从单一的流量指标,升级为社会价值、内容原创、互动真实性的多维评价体系。 另一方面,企业面对网络霸凌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车企法务坦言,现行司法维权面临“立案难、取证难、证明商誉受损成本高”的三座大山,导致许多企业在遭遇抹黑时,往往错过了最佳的辟谣黄金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专家李小波对此建议,立法机关亟需针对“AI水军”等新型犯罪出台更细化的司法解释与操作指引。只有斩断平台机制中利益输送的暗线,降低企业的维权门槛,让法律长出锋利的牙齿,才能彻底荡平这片舆论污泥,还中国新能源汽车产业一片清朗的发展空间。 阅读全文
来源:科创板日报 2026-04-08 财联社4月8日电,中央网信办4月8日在北京召开全国网络法治工作会议,会议强调,2026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5周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网络法治工作,要注重统筹协调,加强组织领导、规划引领和机制建设,提升网络法治工作整体效能。要注重提速增效,推进重点网络立法,加强党内法规建设,拓展涉外网络法治建设,持续完善网络法律规范体系。要注重法律实施,强化重点领域网络执法,夯实网络执法工作基础,做好网络执法监督指导,增强网络执法工作能力水平。要注重公平正义,推动完善司法治理规则、深化网络权益司法保护、加强网络犯罪司法惩戒,不断强化网络司法职能作用。要注重法治宣传,拓展网络普法内容内涵,深化网络普法品牌建设,构建“大网络普法”工作格局,发挥网络普法的基础性作用。要注重依法行政,提升干部法治素养,加强权力运行监督,规范行政复议应诉,加快网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 阅读全文
来源:中国青年网 2026-04-10 工人日报北京4月9日电 (记者杨召奎)记者9日从市场监管总局获悉,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网信办等3部门4月8日联合召开互联网平台价格合规指导会,指导互联网平台企业落实《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要求,压实主体责任,规范价格竞争行为。《规则》自4月10日起正式实施。 会议通报了部分平台企业存在的价格合规问题,要求平台企业立即整改、举一反三,建立健全价格合规机制,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有效防范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会议强调,平台企业要切实规范补贴行为,坚决遏制恶性价格竞争,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补贴金额和力度;要充分尊重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严禁干预定价行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促销活动并承担费用;要坚守诚信经营底线,全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实施虚假促销、价格欺诈等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强化价格竞争监管,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有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 (来源:工人日报) 阅读全文
来源:央视网 2026-04-09 央视网消息:针对广播电视医药广告一度存在的虚假宣传、夸张夸大、用疗效作证明、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损害人民群众权益问题,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自2025年8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中整治,会同省级广电行政部门制定专门工作方案,采取投诉受理、监测排查、研判认定、督促整改等措施,加大处置力度,加强协同治理,确保对违规广告及时发现、准确识别、有效处理。截至今年3月底,全国电视频道已经全面清除虚假宣传医药广告。 下一步,广电总局将会同省级广电行政部门,持续开展监测排查,畅通电话、电子邮件、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广告投诉受理渠道,坚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并通过加强法治建设切实巩固集中整治成果,坚决防止问题反弹。 阅读全文
来源:电视剧司 2026-04-08 为整治“AI魔改”视频传播乱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26年1月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清理基于四大名著、历史题材、革命题材、英模人物等经典电视剧作品进行“AI魔改”的违规视频,并同步清理各类邪典动画。专项治理工作共清理相关违规视频23000余条、处置违规账号100余个,有效遏制违规视频蔓延的不良态势。 自2月1日起,“AI魔改”视频治理工作通过常态化、制度化长效机制持续开展。针对“AI魔改”违规视频生产和传播特点,广电总局督导各主要网络视听平台进一步深化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流程,强化审核能力,加强日常排查,坚决清理违规视频,并按月发布治理成果,接受社会监督。截至3月31日,主要网络视听平台已清理违规视频近29000条、处置违规账号40余个。 广电总局将密切关注AI技术发展,强化价值引领,筑牢文化安全防线,不断净化网络视听生态,营造风清气正的广电视听文艺创作环境。 阅读全文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2026-04-02 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就规范网络平台招聘类信息发布开展行政指导。 五部门要求,智联招聘、BOSS直聘、58同城、脉脉、抖音、快手、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要进一步压实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做到资质审核到位,信息明示到位,内容审核到位,风险防范到位,处置管控到位,不断提升合规经营、技防算法、权益保障水平,加强网络招聘空间治理,维护求职者合法就业权益。 (总台央视记者 陈钰洁 闫素) 阅读全文
来源: AIbase基地 2026-04-08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印发了《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办法(试行)》,为我国的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工作提供了详细的指引。这一办法的出台,旨在规范和促进人工智能科技活动的伦理治理,确保科技活动的合规与安全。 《办法》明确了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以及工作程序。针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规定了申请与受理、审查程序、专家复核等多个环节,确保审查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办法强调了科技伦理风险防控的重要性,鼓励企业建设相应的伦理服务体系。 在支持措施方面,《办法》从标准建设、服务体系、创新鼓励、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举措,帮助企业提升科技伦理风险防控能力。此外,该办法与现有的相关政策法规相协调,确保人工智能治理的有效性和一致性。 在审查程序方面,人工智能科技活动的负责人需向单位的伦理委员会或审查与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经过受理后,将按照不同的审查程序进行评估。重点审查领域包括人机融合系统、舆论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以及具有高度自主能力的决策系统等。 《办法》还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法律后果,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这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将有助于更好地管理人工智能领域的伦理问题,促进科技发展与社会责任的协调。 阅读全文
来源: 中国网信网 2026-04-03 为了促进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ziren@ca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管理技术局,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6日。 附件: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4月3日 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数字虚拟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数字虚拟人服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环境。 第五条 鼓励数字虚拟人服务在各领域的应用落地,在保证智能向善和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推动示范应用,完善数字虚拟人服务生态体系。支持数字虚拟人技术的研发创新和产学研协同,建立健全数字虚拟人技术标准体系,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与交流合作。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团体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相关主体制定完善服务规范、强化主体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用于建模、形象生成、场景构建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并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处理目的、必要性、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使用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采取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等方式消除影响,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个人信息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应当注销数字虚拟人。 (三)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使用死者的个人信息开展相关活动的,死者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以丑化、污损等形式侵害他人人格权,未经特定自然人同意,不得提供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字虚拟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或者名称的简称等; (二)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肖像或者声音等。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使用他人文字、美术、摄影、音乐、视听等作品或者制品制作数字虚拟人,以及各类主体在使用数字虚拟人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 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沉迷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诱导过度消费、诱导信教等的数字虚拟人服务,以及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传播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在数字虚拟人形象设计、服饰标识、活动场景、性格偏好等中,含有损害国家形象的内容; (三)歪曲、丑化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捏造或者篡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将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用于商业用途; (四)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宣传、恶意诱导消费、电信诈骗等违法活动; (五)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时,利用数字虚拟人绕过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身份认证机制; (六)侵害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的真人驱动方个人信息、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 (七)违规注册、交易互联网账号;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的,应当采取措施,自觉防范和抵制生成、传播存在性暗示、性挑逗,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的活动。 第十三条 自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始,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数字虚拟人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含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并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特定目的和范围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存储、传输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或者不当使用。 第十五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服务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防沉迷提示等机制,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数字虚拟人服务风险的识别、监测和预警,记录并留存日志信息。 发现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身份动态核验、警示、限制功能、终止服务等措施;发现存在重大风险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数字虚拟人服务,注销数字虚拟人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保障内容安全,以及数据收集、使用、存储规范等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履行内容安全管理责任,优化内容审核和账号管理机制,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及时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并留存日志信息。 第十八条 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用户选择取消服务特定功能或者退出服务的,不得诱骗或者过度诱导用户继续使用。 鼓励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自杀、自残等威胁生命健康的倾向进行积极干预和专业救助。 第十九条 在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司法活动等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当遵守合法、合理、正当、必要原则,设置人工监督与审核机制,用户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字虚拟人,是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者人工智能等技术,借助真人驱动或者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互能力或者性格等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 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是指通过动作捕捉技术实时映射真人表情、动作和语音的虚拟数字形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数字虚拟人制作、复制、发布信息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医疗、金融、新闻出版、电影等领域活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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