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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02-08 来源:中国信息产业网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六)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 阅读全文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公布 3月1日施行 2010-02-04               来源:C114中国通信网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部长令,正式公布《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并决定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信部令,《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制定这个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办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该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办法明确,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办法要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这些检查包括: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等。 办法还明确,对于违反该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条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信部令及办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11 号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2010-01-22          来源:腾讯科技  [导读]《办法》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据悉,去年7月份,国家工商局宣布将网络购物纳入其监管范围,并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该意见稿正在全国工商系统内部征求意见。意见稿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鼓励、促进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制定并支持实施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办法和措施,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营造和提供公平、公正、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   第七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其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便于理解、易于获得,不得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经营者责任或者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有关服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各种网络技术手段和载体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远程登录及其他技术或者手段,以电子公告、电子邮件等载体,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禁止利用网络链接等技术手段或者载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实名注册,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交易活动的网页上。   在审查注册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注册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尤其是限制对方权利、加重义务的条款。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设置交易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与备份制度、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不良信息处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交易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上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交易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网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后果、防止侵权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护所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注册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及管理、使用和退还等办法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估系统,对经营者和个人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其中,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主要内容包括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总额、经营者和个人注册数量、网络商品交易的主要种类及其金额等。   第二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查验申请者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其中,提出申请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网上执法办案指挥中心和联网办案系统,实现网络商品交易执法办案的上下联动和横向联动。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使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无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规范电信市场秩序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5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工信部电管〔2009〕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我国电信改革重组进展顺利,电信市场全业务经营全面展开,3G和TD发展快速推进,我国电信业总体呈现科学规范、蓬勃向上的快速发展态势。但最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电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系列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的文件精神,肆意破坏通信设施,阻碍互联互通,恶意诋毁、排挤竞争对手等,严重影响了电信网络安全畅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侵害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遏制当前电信市场上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落实部下发的有关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的文件精神,确保电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营造和谐竞争环境,加快推动TD发展 当前,营造和谐的电信市场竞争和发展环境,对于提升电信行业整体形象,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电信企业要站在全行业高度,充分认识通信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环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公平合理开展竞争、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共同维护电信市场竞争秩序。各电信企业集团总部要切实做好对下属企业的考核、管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企业开展经营和市场竞争,维护电信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要按照国家加快推动TD发展的总体要求,集中精力落实TD-SCDMA网络建设和业务发展规划,全力以赴搞好TD-SCDMA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移动公司积极发展TD-SCDMA业务。现阶段各地移动公司应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要求,加快发展TD-SCDMA第三代移动通信业务,可以经营利用TD-SCDMA网络开展的无线宽带接入业务(含无线局域网热点覆盖)、与TD-SCDMA相关的网络元素出租出售等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授权,可以经营3.5GHz、26GHz无线接入业务、有线宽带接入业务,以及与TD-SCDMA无关的网络元素出租出售等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2010年底前后,部将组织对TD-SCDMA发展指标和电信市场竞争格局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视情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二、依法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严肃查处破坏通信设施、阻碍互联互通行为         针对个别地区电信企业在竞争中出现破坏通信线缆、盗窃基站设备、侵占通信设施、造成肢体冲突等恶性事件,各通信管理局要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5号)和《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信部政[2003]453号)等相关规定,加大对破坏和侵占通信设施、影响互联互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快速反应,及时取证,督办解决,避免问题积压、扩散、升级。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自律和对下属企业的监督、教育。要通过创新业务、完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手段提升市场竞争力,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手段设置网络障碍,影响用户正常通信。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各电信企业要严肃处理,不可姑息。         (二)规范终端固定的移动电话设备的使用和业务开展行为         所有终端固定的移动电话设备在进网使用前,都应当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粘贴进网许可标志,并严格按照部批准终端进网规定的范围使用。对于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违规提供终端固定移动电话设备的,各通信管理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电信企业违反规定发展终端固定的移动电话用户,各通信管理局要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依法查处收机收卡、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一些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收购竞争对手终端设备、SIM卡以及手机电池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各通信管理局要按照《关于规范当前电信市场秩序的意见》(工信部电管[2009]225号)精神坚决纠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         针对一些企业采取诋毁竞争对手、对比宣传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网络覆盖、网络性能、服务功能、资费价格以及手机终端发射功率等方面捏造事实或传播虚假误导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通信管理局要按照《关于规范当前电信市场秩序的意见》精神坚决纠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严格执行网间结算政策,保障网间通信质量         当前,个别地区的电信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网间主叫号码传送不规范,并引发了网间结算争议。还有部分电信企业因为网间结算存在分歧而延误网间扩容,导致网间通信质量下降,影响用户通信。         各电信企业要严格执行网间结算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恶意逃避、套取网间结算费用。对于目前尚未互联的业务,互联双方要积极协商,做好网间互通的研究、准备工作。对于已经互联但存在结算争议的业务,互联双方要以行业发展和用户利益为重,优先采取扩容等有效措施,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以结算为由拖延网间扩容,影响网间通信质量。         各通信管理局要依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信部电[2003]454号)等规定,监督各电信企业做好网间结算、网间扩容等工作,保障网间通信畅通。         四、规范电信企业定价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         (一)严格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         各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资费管理,严格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不得在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在市场上宣传、实施资费方案。对于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204号)中涉及的资费方案,各省级电信企业在履行审批备案程序时,须同时提供其集团公司的书面意见。         各通信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资费审批备案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对未履行程序的,要依据相关管理文件的规定,责令企业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规范资费方案设计         各电信企业和通信管理局要按照《关于规范电信资费方案管理的指导意见》(信部清[2008]81号)规定,规范电信资费方案管理,资费方案应简单清晰、通俗易懂,进一步维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继续控制好资费方案数量。         (三)明确捆绑业务资费要求         各电信企业捆绑电信业务进行销售的前提是,必须另外提供包内各单项业务单独的资费方案,供用户选择。捆绑业务资费方案应通俗易懂,计算简单,并分别列出必须消费的总费用、套餐包内各业务的通信量和包外各业务的单价,便于消费者分析、比较、选择和使用。         (四)全面准确开展资费宣传         资费宣传应全面准确,尽量简化资费结构,不应模糊使用条件、夸大优惠幅度。不得出现名不符实、易引起用户误解的宣传。         五、切实提高认识,维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         电信企业是维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力量,要深刻理解当前信息化发展和企业转型赋予电信企业的新的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强化管理,实现发展和安全同步。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对网络接入、网元出租等重点业务和薄弱环节的管理,加强对合作伙伴的资质审查,做好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网络信息安全监督落实,严厉打击利用基础电信网络从事非法国际电信经营等行为;实施网络信息安全评估制度,企业要在新产品开发和业务上线各环节同步配套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人;切实加大投入,同步建设与企业网络覆盖、业务发展和用户规模相适应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手段。要高度重视移动互联网发展可能引发的新的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抓住当前3G网络建设的时机,做好相关配套工作建设。         各通信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准入和年检环节信息安全专项审查的通知》(工信部保[2009]10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加强与宣传、公安、安全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督促企业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当前要进一步完善日常监测机制,对电信企业的网络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实行通报整改制度,对存在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视情予以通报;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建立和落实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对顶风作案、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严肃查处;进一步做好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的信息上报工作,重要问题随时报部,及时沟通。 阅读全文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工商市〔2008〕34号   2008年12月12日     关于修订下发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推进网上交易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按照以发展求规范、规范促发展的指导思想,省局对《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网上市场的举办、管理和交易等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举办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等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双方经营者利用该网上交易平台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活动的网上交易市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上市场的交易双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自律,依法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  网上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 举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可以向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第五条  举办网上市场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网上交易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和交易平台; (三)拥有相应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 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网上市场名称、网上市场举办者、网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地址、网上市场负责人、市场网址、交易商品种类、营业期限。 第七条  网上市场名称原则应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网上交易市场四部分组成。 申请登记的网上市场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 申请和使用网上市场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市场主体或者其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网上市场名称中的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也不得与他人的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市场举办者与知名商号所有人有投资关系且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申请网上市场名称登记,应当由市场举办者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利用自有营业用房举办的,提交营业用房的产权证明;租用营业用房的,同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 (三)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市场举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市场经营管理”和“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等相关的经营范围);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董事会决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六)网上市场硬件设施清单和软件系统说明; (七)主要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人员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网上市场名称与其中文域名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交中文域名注册证明文件。 第九条  工商部门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网上市场名称进行登记。 市场名称需冠“浙江”的,应报省级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网上市场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会员制协议、招投标、竞拍等方式出让网上商位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设定经营者的入市条件,并对申请入市交易的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进行审核,逐步建立安全可信任的网上经营者身份认证机制;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网上交易制度,包括用户注册制度、交易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广告发布审核制度、交易安全保障和数据备份制度、争议解决机制、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等; (三)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公示各项规章制度、协议和其他重要信息; (四)加强对网上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和交易行为的日常管理; (五)依法提供信息、交易、结算、仓储、物流配送等各种网上交易配套服务; (六)切实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争议;     (七)确保电子结算安全。市场举办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八)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营造规范、守信的交易氛围。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利用管理权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不得进行传销,不得从事期货或变相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举办者可在网上交易市场主页上加贴工商部门认证的营业执照网上标识。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将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在网上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名称登记机关备案。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文件修改后,应当在修改结束后三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网上市场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场举办者不得以自身的资产或信誉为买方或卖方提供履约担保; (二)市场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和保证金制度的,向交易双方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应不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并一次性收取; (三)合约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生产周期超过6个月的农产品,合约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市场举办者应建立严格的监控机制,对大宗商品的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应根据风险控制要求、该商品的市场流通总量以及经营者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全年及每日最大合同订货量,限制无现货背景的买空卖空,避免过度投机; (五)市场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第三方监管制度,经营者资金账户应当分别设立,确保交易双方资金安全。市场举办者与负责资金监管的银行不得侵占、挪用经营者资金; (六)市场举办者及管理人员不得入市或变相入市交易。 第十九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在网上公开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市场举办者应当将经营者营业执照报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经营食品、危险化学品、香烟、化肥等国家特许经营或专营专卖商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件。 有浙江省企业数字证书的,应将营业执照在网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章程、交易规则、进场协议及有关管理制度,公平交易、守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充分披露商品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陈述。 第二十二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不得在网上从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商品、非法传销、虚假宣传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商品质量合格,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在网上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有关准入制度。 在网上经营化妆品、电器、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商品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上市场进行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网上市场的检查,依法监督、规范市场举办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未按规定将管理制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报工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部门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 审查发现有关规则和制度不规范、不健全的,工商部门告知市场举办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市场  网络  办法  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9月22日印发 阅读全文
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加强网游内容管理通知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市场快速发展,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网络游戏原创精品不足、产品结构单一、文化内涵较低问题严重制约了中国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一些网络游戏企业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游戏粘着力,甚至以血腥、暴力、色情、赌博等低俗和违法违规内容吸引用户,给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切实加强网络游戏内容管理,落实网络游戏管理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市场快速发展,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网络游戏原创精品不足、产品结构单一、文化内涵较低问题严重制约了中国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一些网络游戏企业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游戏粘着力,甚至以血腥、暴力、色情、赌博等低俗和违法违规内容吸引用户,给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切实加强网络游戏内容管理,落实网络游戏管理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机制   (一)树立正确的文化价值取向,提高网络游戏产品的文化内涵。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承担着娱乐、审美、教育、沟通等重要的文化使命和社会责任。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游戏的研发运营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增强产品的文化内涵,大力弘扬时代精神和民族优秀文化,为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服务。   (二)改进游戏规则,调整产品结构。网络游戏企业要根据国家文化发展需要和市场走向,创新游戏规则,丰富游戏内容,调整产品结构,改变以打怪升级为主导的游戏模式,对游戏玩家之间的PK系统、婚恋系统等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采取技术措施,加强对未成年玩家的注册指导和游戏时间限制。   (三)专设机构人员负责产品内容自审自查。网络游戏运营单位要设立专门的内容自审机构负责游戏产品内容的管理,组织产品策划、研发、运营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网络游戏产品研发、申报、上线运营前对产品内容进行自审自查,保障网络游戏产品内容的合法性。内容自审机构的负责人应由经过文化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   (四)健全企业负责人培训考核制度。文化部将制定《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负责人培训考核纲要》,在两年内对包括网络游戏企业在内的网络文化企业负责人及研发、运营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考核,将国家的管理要求内化到企业管理之中。   二、完善网络游戏内容监管制度   (五)加强对进口和国产网络游戏内容的审查备案管理。文化部进一步调整充实网络游戏内容审查机构和人员,完善网络游戏审查技术要求和工作流程,并根据网络游戏产品发展变化,修改完善内容审查细则。   (六)实施网络游戏研发技术引导工程。为国产原创网络游戏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开发通用中间件实现数据通用化和共享,制定技术标准,建设游戏开发及工程管理规范,带动国产精品网络游戏的研发生产。评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优秀网络游戏产品,鼓励思想性强、趣味丰富、具有教育意义的网络游戏开发运营。   (七)落实网络游戏经营主体属地管理。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企业开展一次全面的梳理,一是要实地检查其是否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二是要实地检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网络游戏产品审批或备案手续、落实内容自审制度、运营规范制度;三是要加强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内容审查人员的政策指导,分期分批开展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培训;四是要严格审查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在初审工作中加强注册资本及股东结构的审核,对申请网络游戏经营资质的企业要在营业执照、章程以及股东证明材料、注册资金等方面加强审验;凡不符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所要求条件的,一律不予受理。   (八)加强网络游戏产品内容的跟踪监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网络游戏产品运营情况逐一进行网上巡查,巡查内容包括: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客服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产品内容不得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上报。   (九)突出重点,坚决封堵违法网络游戏。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重点查处以下违法网络游戏及其经营行为:利用互联网对运营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格调低俗的宣传;运营宣扬低俗、色情、赌博、暴力等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产品;运营国产网络游戏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以低俗、色情等手段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在用户直接或变相投入现金或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使用户获取游戏产品和服务的;非法提供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等。要积极会同通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落实对违法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和技术监管相结合,对提供违法网络游戏的网站通过技术措施予以封堵。   (十)加强管理与执法责任追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落实管理责任制,根据本地区网络文化市场状况配置专门力量,加强互联网文化管理的知识技能学习,提升管理人员素质能力,并将网络游戏管理作为工作重点纳入对综合执法机构的考核之中。   三、强化网络游戏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   (十一)完善社会监督制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学校、家长、媒体、社会紧密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充分发挥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重要作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提升网络游戏监管水平。根据舆情和举报情况,定期组织教育工作者、消费者、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代表对特定网络游戏产品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发布。   (十二)加强行业自律。加快筹建全国及地方网络游戏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公约,引导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自觉为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文化环境作出贡献。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阅读全文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出联[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2008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引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2009年9月7日,中央编办发出《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5号)(以下简称《“三定”解释》),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在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自设审批、重复审查的问题,对于新闻出版总署依法履行对网络游戏的审批管理职责,对于严把网络有游戏内容关、引导网络游戏开发、规范网络游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中宣发[2005]15号),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以及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三定”解释》,现就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是指所有通过互联网(包括有线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等)供公众在线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载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MMORPG)、网页游戏(WebGame)、休闲游戏、单机游戏的网上下载、具有联网功能的游戏、联网的对战游戏平台、手机网络游戏。 进口网络游戏是指经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 二、将网络游戏内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履行前置审批。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并获得具有网络游戏经营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否则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同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一律不得上网,电信运营企业也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对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可以上网使用,任何部门不再重复审查,文化、电信等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内容管理。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上网运营或审批后擅自改变内容的网络游戏,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进口网络游戏审批。所有在中国境内运营的进口网络游戏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办理著作权认证手续,在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由运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擅自在中国境内提供进口网络游戏运营服务,或为境外网络游戏在中国境内提供运营推广服务的,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停止其运营,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关闭相关网站。 从事未经境外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进口网络游戏运营,属于侵权盗版新闻,国家版权局将会同电信、工商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外商不得通过设立其他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也不得通过将用户注册、帐号管理、点卡消费等直接导入由外商实际控制或具有所有权的游戏联网、对战平台等方式,变相控制和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违反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将会同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者将吊销相关许可证、注销相关登记。 五、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单位的,须重新办理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自运营单位变更之日起至重新获得批准期间,网络游戏应停止一切运营服务。违者,按非法网络出版处理。 六、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必须重新履行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擅自运营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的,新闻出版总署将取消原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文件,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按非法网络出版予以查处。对擅自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且增加或更新内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将从重处理,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相关接入服务,关闭网站。 各地方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工作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并在10月份,集中力量联合组织一次对网络游戏审批和运营服务的全面清理工作,对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阅读全文
进一步提高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 部印发互联网站备案管理工作方案 来源:电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互联网行业管理、净化互联网络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互联网站备案管理的网站主办者溯源和接入地溯源作用,更好地服务于互联网管理各项重点工作,结合当前网站备案管理工作实际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部近日下发《关于加强互联网站备案管理的工作方案》明确,以提高网站备案率和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为中心,在年底之前,将网站备案率提高到97%,将每月新入库的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提高到87%,将之前已入库的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提高到85%。方案要求,各接入服务商在5月底前完成不准确IP地址备案信息的修正工作、6月底前完成所有未备案网站的代备案工作、9月底前完成对本企业接入网站的备案信息自查、更新工作和接入服务商技术支撑手段建设。  方案明确,下一步我国网站备案管理工作的主要思路是:以市场管理为重点,技术支撑为依托,突出对基础电信企业和备案网站数量在5000家以上的增值电信企业等重点接入服务商(详见附件1)的监督指导,落实接入服务商和网站备案管理各相关单位的责任,确保实现相关工作目标。 通知要求,当前各接入服务商要集中清理现存的未备案网站、不准确网站备案信息和IP地址备案信息。要对本企业接入未备案网站的问题进行自查,并在6月底前完成所有未备案网站的代备案工作。因网站主办者无法联系或拒绝配合代备案工作等原因,逾期仍未完成备案补办手续的,应停止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各接入服务商要按照方案确定的准确率阶段目标,按照《网站备案信息填报规范性与真实性的有关要求》(详见附件2)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在9月底前完成对本企业接入网站的备案信息的自查、更新。各接入服务商等IP地址报备单位要在5月底前完成系统已提示问题的修正工作,并将IP报备和报备错误的修正工作固化为一项日常工作,对报备后系统给予的问题提示在2日内修正完毕。 通知要求,相关单位要强化技术支撑手段。各接入服务商要落实相应资金,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在9月底之前开发完成包含未备案网站自动发现功能、本企业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和IP地址备案信息数据库等模块的支撑系统。为此部将制定统一的系统建设规范,明确对接入服务商未备案网站发现、备案信息数据格式、备案数据报送和查询的接口标准和规范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同时,将进一步提升部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支撑作用,在9月底之前建设配套的省局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同时健全各省局的未备案网站发现手段,提高未备案网站的发现数量、缩短发现周期。 通知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严肃处理新接入未备案网站、申报虚假备案信息、不履行备案信息更新责任,以及无证经营接入服务等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防止不合格企业进入市场。各接入服务商要将网站备案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与内部绩效考核挂钩,奖优罚劣,强化对基层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管理力度。各基础电信企业要把下级接入服务商的网站备案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与年度合同续签挂钩。部将及时了解各地在网站备案管理工作方面好的做法及存在问题,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并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强对各地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     附件1:重点接入服务商名单 序号 名称 监督单位 1.      中国电信 部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 2.      中国移动 部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 3.      中国联通 部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 4.       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6.       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7.       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8.       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9.       杭州世导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通信管理局 10.   厦门精通实业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11.   江阴欧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通信管理局 12.   北京中企网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13.   南京创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通信管理局 14.   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15.   上海有孚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16.   北京息壤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17.  四川火山互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18.   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19.   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20.   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1.   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22.   郑州市景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通信管理局 23.   上海华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4.   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25.   上海欧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6.   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27.   上海师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8.   上海众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9.   安徽炎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通信管理局 30.   安徽省网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通信管理局 31.   成都世纪东方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32.   上海网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33.   广州壹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34.   上海盈科数字商务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35.   天津追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通信管理局 36.   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37.   漳州市比比网络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38.   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39.   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通信管理局 40.   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41.   厦门市华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42.   成都新开元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43.   河北朗为数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通信管理局 44.   上海顶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5.   上海呼啸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6.   上海国通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7.   上海博铭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8.   上海网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9.   四川华西资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50.   安徽八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通信管理局 51.   泉州市中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52.   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53.   北京宽捷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4.   国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5.   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6.   河南亿恩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通信管理局 57.   厦门蓝芒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58.   广州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59.  中山市金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附件2:网站备案信息填报规范性与真实性的有关要求 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但在日常的备案信息审核过程中,发现一些网站主办者填报或接入服务商代为填报的备案信息存在不真实和不规范的问题。为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现进一步明确备案信息填报的有关要求。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备案信息,接入服务商应落实接入服务责任认真核实,对仍存在问题的,电信管理部门将不予备案通过。 一、总体原则 (一)  备案信息中不得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九不准”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  各项备案信息形式完整、填写规范、内容真实准确; (三)  备案信息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合理; (四)  前置审批项目应有相关互联网管理部门的相应批复证明; (五)  专项审批项目(如电子公告服务)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具体标准 (一)主办单位名称:形式上应完整填写网站主办者全称,如个人应填写个人姓名,企业应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名称。      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域名或数字等符号或以网站名称信息代替网站主办者信息。 (二)主办单位性质 :应与主办单位名称等信息对应一致,如主办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则主办单位性质应为企业。 (三)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应符合相应的格式要求,且与主办单位性质等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个人等)对应一致。如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不应填写军队代号或个人身份证等号码等非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或非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四)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应与网站主办者性质等信息一致,如主办单位性质为政府机关,则其上级主管单位不能为个人。 (五)网站名称:应与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取得情况对应一致,无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监、文化、广电等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网站,不得以相关领域关键词命名。如未经新闻管理部门前置审核同意的,不得以“新闻网”命名;未取得电子公告专项审批的,不得以“论坛”命名。 应与其主办单位性质等信息对应一致。如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的网站,不得以“某某有限公司”等为其网站主办者命名;主办单位性质为非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授权机构的网站,不得以“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监察”等公共事务关键字命名;主办单位性质为非国家级单位的网站,不得以“中国”等字头命名。 (六)网站负责人姓名:应填写真实姓名全称,不得填报“王先生”、“李小姐”、“个人”或者加带数字或字母的姓名等不真实的姓名。 (七)主办单位通信地址:应内容真实准确,格式标准完整。例如,农村单位应详细填写到村,城镇单位应填写到街道门牌号或信箱号。 (八)网站首页网址和网站域名列表:应内容真实准确、格式标准完整;域名列表中应包含首页网址使用的域名,如首页网址为www.123.com时,则域名列表中应含有“123.com”这一域名。 (九)IP地址列表:应内容真实准确、格式标准完整,不得出现“0.0.0.0”、“192.168.1.X”等不真实的IP地址。 (十)办公电话:号码应格式标准、内容真实准确,不得出现“010-00000000”等不真实的联系方式。 阅读全文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九条 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十六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三)定期核查用户的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发现用户的活动超出协议约定的应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传输的内容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信息审核人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部门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六十日以上; (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 (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 (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公共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公共信息中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的,应当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予以删除,必要时中止对发送者的网络服务; (四)负责接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事件、案件的报告、举报,勘查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提取疑似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五)向社会发布信息安全事件和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数据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以及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参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工作;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入使用前审批,并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使用密码产品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同时对密码产品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密码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并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违法新闻信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业整顿、停机联网的处罚。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文件 浙通信市[2009]19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机制加大违法有害信息打击力度工作的通知 中国电信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行为,;争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环境,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健全互联网信息管理机制加大违法有害信息打击力度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建立健全制度规定,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互联网接入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互联网接入管理制度和各类信息安全责任制度,营造秩序良好、和谐发展的互联网接入和信息服务环境,在现有各类工作机制和安全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机制。 (一)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1.人员管理和考核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具体安全管理人员。包括建立企业“一把手”网络信息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制度,成立相应的安全组织机构,设立专门的岗位并配有专职人员,制定专岗专职人员责任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安全教育、网络技术培训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用户接入管理制厦和用户登记制度。包括制定接入服务流程,规范用户接入协议,建立健全为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制度、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制度和对违法违规网站的查处配合制度。规范建设包括网站主办者信息、IF地址信息和域名信息等内容为主的基础数据库,并进行动态核实、更新。 3.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九不准”的原则,建立相应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的预警、监测、应急处置预案、信息通报和协助查处等工作制度,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处理有害、不良和敏感信息等。配合有关部门关闭违法违规网站。 4.网络安全漏洞监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能正确配置防病毒软件、入侵检测软件和网络安全漏洞扫描等安全防范系统,并做好日常运维和监控,及时发现和阻止网络黑客、病毒和恶意软件的攻击,确保关键服务的网络安全。 5.系统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不同等级用户的操作权限管理、用户注册与注销管理、不同等级用户使用系统服务和资源的权限管理和配额管理等相关制度。     6.机房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相关人员进出机房的安全管理、机房内环境管理(网络机房的温度、湿度和通风状况等)、机房设备供电线路管理和防火安全管理(在外部供电意外中断和恢复时是否有相关有效措施保障、无人值守情况下能否保证网络设备安全运行和有无火警监测系统等)、网络机房运行日忘记录和网络机房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完善各项技术措施。 1.系统重要部分备份冗余措施。 2.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措施。 3.信息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4.病毒防治措施。制订全面病毒防护策略,构建网络环境自适应防病毒系统,部署针对不同操作系统及应用平台的防病毒软。 5.网络攻击防范追踪措施。建设域名解析异动告警系统等典型网络安全事件的防范系统。 6.身份登记识别确认措施。建立用户快速查询定位系统善对IP地址的定位、控制、隔离,网络攻击遏制等技术。 (三)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省通信管理局建立了由李凯副局长任组长、徐建华主任任副组长,市场监管处、网络与信息安全处等相关处室人员为成员组成的互联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我省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我省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要对接入的从事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简称IDC)、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简称ISP)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简称ICP)等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加强对所接入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动态掌握、核实更新所接入企业的信息,特别是要加强对主机托管用户和虚拟主机用户有害信息的监测,发现有害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渠道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开展互联网接入服务专项整治工作,加大有害信息打击力度 为加大打击整治网络违法有害信息,强化网络接入服务单位社会责任,综合治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营造健康和谐稳定的网络环境,决定从2009年4月开始至9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半年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专项整治工作。 (一)工作重点: 1.建立健全我省互联网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完善互联网接入管理制度和各类安全责任制度。 2.依法打击未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擅自提供网站接入服务和接入未备案网站的行为。 3.检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否按规定建设包括网站主办者信息、IP地址信息和域名信息等基础信息数据库,检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上述基础信息数据库进行动态核实、更新。 (二)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企业自查清理。4月至5月,各企业要明确负责领导、落实人员、制定方案,开展集中清理,全面整改本企业责任制度不落实等现象和问题。通过自查,各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理清、掌握并整改本企业违规出租网络资源、擅自接入未备案网站、无证或超范围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违规行为。 第二阶段:集中检查。6月至7月,根据各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围绕本次整治重点问题,对相关企业进行检查,并适时通报检查结果,对存在问题突出且拒不改正的企业和行为将按照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严肃予以查处。     第三阶段:巩固提高,建章立制。8月至9月,针对检查白发现的薄弱环节,专题研究并进一步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巩固专项行动工作成果,不断提高我省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管理水平。  (三)工作要求 1.各企业要充分认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大局观念,切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把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由各企业主要领导牵头,落实具体工作部门,指定专人具体负责。 2.各企业要认真做好信息上报工作。本次专项行动负责部门。负责人以及联络人和联系电话等信息,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二个二作日内书面报我局市场监管处(附件一);6月5日前,请将联络员制度建立情况、自查整改情况报告和情况汇总表(附件二)书面报送我局市场监管处。    3.各企业要特别加强对互联网资源出租的管理。杜绝无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利用租赁资源开展互联网接入服务行为;同时对接入网站(包括WAP网站)资质情况进行逐一排查。 (1)对未备案或未经许可网站,停止提供接入,并督促网站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 (2)对已备案或未经许可网站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更新,保证备案信息真实、准确。 联系人:倪炯,电话:87073322 附件:1.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专项整治工作信息反馈表 2.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自查自纠情况总结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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