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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府网  时间:2020年9月13日 国发〔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29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4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另有20项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和督促落实。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国务院 2020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29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核发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取消许可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通信管理局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时,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落实股比限制要求情况进行严格把关。 2.加强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监测,督促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3.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2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取消许可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严格执行铬化合物生产的产业政策,发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属于禁止或者限制类项目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7号)规定,对位于城镇人口密集区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严格评估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评估不达标的企业要进行搬迁改造。 3.支持和鼓励铬渣资源综合利用,制定相关产品标准,推动钢铁企业消纳铬渣。 3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取消许可后,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办理“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含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 2.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及时化解风险隐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查处。 4 通航建筑物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取消许可后,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要求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完成通航建筑物设计后报请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2.加强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严格落实经审批同意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5 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查 农业农村部 《农药管理条例》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农业农村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新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制度,建设全国统一的在线备案平台,方便有关企业快捷办理备案手续,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 2.严格实施“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许可,把牢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准入关口。 3.对备案的新农药登记试验活动进行抽查监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4.在“农药登记”许可环节,对新农药登记试验活动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把关。 6 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 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农业农村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部分肥料产品备案制度,建立网上备案平台,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市场流通的七类肥料产品开展抽检,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7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县级农业农村(兽医)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17号)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农业农村(兽医)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要向社会公开备案情况,方便查询、就医,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8 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渔业)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取消许可后,农业农村(渔业)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对可能导致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征求农业农村(渔业)部门意见,科学分析建设项目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保护要求。 2.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9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省级商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取消许可后,商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商务部门严格落实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监管职责。要求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建立购销和出入库台账制度,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企业台账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结合企业诚信经营和风险状况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2.地方政府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精神,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协同监管。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的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查处。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3.相关部门严格落实专项监管职责。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经营。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加强监管,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守牢安全底线。 4.加强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行业监管信息共享运用。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的企业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商务部门要将改革前已取得相应许可的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信息,以及行业监管中发现的超经营范围经营企业信息或者无照经营信息及时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共享的监管信息,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执法。 10 部分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取消许可后,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完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式,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指导性规划。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机构的服务,同时注意防止以服务之名行审批之实。 2.严格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医患纠纷和医疗事故,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1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取消许可,整合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适当降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条件要求,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标准。引导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丙级机构换领新的乙级资质证书,拓宽业务范围和业务地域范围。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12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取消许可后,人民银行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做市业务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做市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2.建立交易报告库,强化交易信息统计。发现虚假交易、对倒冲量等行为要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 3.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支持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持续优化做市业务分层分类考评,并及时向市场披露。 13 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取消许可后,人民银行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压实商业银行账户管理主体责任,督促商业银行在线核验企业登记注册、相关人员、纳税等信息,并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及时、全面、准确推送企业银行账户信息。 2.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加大对商业银行的执法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相关企业和个人买卖企业银行账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实施禁止新开户、暂停非柜面业务等惩戒措施,提高违法成本。 3.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探索运用高科技手段,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 14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海关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健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制度,实现网上备案,方便企业办事。 2.加强海关与市场监管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海关通关数据和相关部门数据对备案信息进行校验核查。 3.做好与出口目的地国指定主管部门的衔接配合,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监管。 15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人员资格许可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取消许可后,海关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压实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单位的主体责任,由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掌握熏蒸、消毒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上岗。 2.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检疫处理过程加强监督和指导,并出具相关证书。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对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16 与强制性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指定 市场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取消许可后,市场监管总局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完善与强制性认证有关的检查活动的标准和规范,落实认证机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其对检查活动的监督作用。 2.通过投诉举报、日常监测、专项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17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审批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取消许可,改变管理方式,禁止中储粮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承储中央储备粮。粮食和储备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对于已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 2.开展“中央事权粮食政策执行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情况年度考核”,做好年度库存检查,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达标、储存安全。 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精准度和有效性,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对中储粮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涉嫌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18 林业质检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市场监管总局规定或调整检验检测机构准入条件时,应征求国家林草局意见,体现林草部门关于林业质检机构的特别准入要求。新增或续期的林业质检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林草部门意见。 2.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涉及林业质检机构的还要及时推送至同级林草部门。 3.林草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管,指导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升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通报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19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林草局、省级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市场监管总局规定或调整检验检测机构准入条件时,应征求国家林草局意见,体现林草部门关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特别准入要求。新增或续期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林草部门意见。 2.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涉及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还要及时推送至同级林草部门。 3.林草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管,指导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升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通报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20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省级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市场监管总局规定或调整检验检测机构准入条件时,要征求国家林草局意见,体现林草部门关于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特别准入要求。新增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林草部门意见。 2.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涉及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还要及时推送至同级林草部门。 3.林草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管,指导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升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通报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21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 省级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取消初审后,林草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国家林草局严格实施“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公布审批服务指南,推动实现网上办理,方便企业办事。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督促草种进出口企业落实标签、档案、质量管理等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22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审批 省级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监管,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加强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涉嫌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2.严格实施猎捕野生动物、采伐或采集野生植物、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方面的许可管理,防止资源流失。 23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省级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监管,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加强管理。发现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林草部门、中国海警局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涉嫌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2.严格实施猎捕野生动物、采伐或采集野生植物、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方面的许可管理,防止资源流失。 24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渔业自然保护区审批 省级林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监管,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加强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涉嫌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2.严格实施猎捕野生动物、采伐或采集野生植物、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方面的许可管理,防止资源流失。 25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初审 省级林草部门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 取消初审后,林草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国家林草局严格实施“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推动实现网上办理,方便企业办事。 2.国家林草局派出机构、省级林草部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大抽查、巡查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26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核准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民航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非经营性通用航空备案制度。依法严格实施航空器适航管理和国籍登记、航空器驾驶员资质管理、航空电台执照管理、飞行计划管理、飞行过程监控管理等。健全安全监管体系,完善有关管理系统,推进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 2.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加强监管,督促落实非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险制度。加强民航部门与空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联合实施低空飞行安全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行业禁入等措施。 27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取消许可后,民航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依法严格实施“规定权限内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审批和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核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等行政许可。 2.依法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严格落实《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关于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通用航空公司、机场塔台等的特别管理措施。 28 经营境内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省级邮政管理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取消许可后,邮政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完善邮政企业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管理制度,督促邮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明确业务委托范围,保障邮件安全。 2.对邮政企业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发现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对有关企业和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4.如将来需要批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外的企业经营境内邮政通信业务,由国家邮政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办理,并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2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审批及外汇登记证核发 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取消许可后,外汇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优化宏观审慎管理,探索完善价格型宏观审慎管理手段,逆周期调控相关资金跨境流动。 2.强化外汇登记和监管,实现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兑行为全过程留痕,加强资金跨境流动风险监测和预警,完善风险应对预案,防范异常跨境资金大规模集中流动风险。 3.加强多部门协同配合的市场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跨市场异常交易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限制账户交易、限制资金进出等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审批 部门 设定依据 下放后 审批部门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 下放后,取消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的初审。农业农村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严格实施许可,加强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和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管。农业农村部要加强对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加强跨部门、跨层级的信息共享,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及时将许可信息推送至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3.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2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省级商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下放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简称指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指定部门严格落实成品油流通行业监管职责。要求成品油零售企业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完善油品来源、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指定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企业台账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结合企业诚信经营和风险状况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2.地方政府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职责。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精神,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协同监管。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成品油零售企业的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查处。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3.相关部门严格落实专项监管职责。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经营。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加强监管,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守牢安全底线。 4.加强成品油零售行业监管信息共享运用。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成品油零售的企业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商务部门要将改革前已取得相应许可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要将行业监管中发现的超经营范围经营企业信息或者无照经营信息及时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共享的监管信息,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执法。 3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省级广电部门 下放后,广电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省级广电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情况推送至广电总局,并向社会公示辖区内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开办情况。广电总局要加强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2.完善技术监管措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播出情况进行实时监管,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3.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4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级广电部门 下放后,广电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审批情况信息共享、节目报备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将设区的市、县级地方新闻单位播出的网络视听节目纳入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系统。 2.指导督促新闻单位建立健全总编辑负责、节目播前审查、重要节目播出管理等制度。将有关节目纳入各级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监测监管平台,加强内容监管。发现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阅读全文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时间:202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4号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胡和平  2020年8月20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在线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在线旅游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 第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坚守人身财产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网络安全等底线,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等方面支持在线旅游行业发展,保障在线旅游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在线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目的地推广、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大数据应用、景区门票预约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运  营 第七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做好旅游安全宣传与引导、风险提示与防范、应急救助与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第九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贯彻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确保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正常开展。 第十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对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 第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促成相关预订服务依约履行。 第十三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在线旅游经营者删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评价信息的,应当在后台记录和保存。 第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在收集旅游者信息时事先明示收集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旅游者同意。 在线旅游经营者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出境旅游产品代订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提供紧急联络人信息。 第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销售出境旅游产品时,应当为有购买境外旅游目的地保险需求的旅游者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社交网络平台、移动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从事违法违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经营者住所地的,由经营者注册登记地或者备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受理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相关投诉,参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将在线旅游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记录,适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或者本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档案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在线旅游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并按照本组织章程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质量评价,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或者未对旅游者尽到安全提示或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在旅游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听从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及时进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旅游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广告监管司 时间:2020-07-30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依据《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8月28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gsjd@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监管司,请在信封注明“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7月29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当前,网络直播营销迅猛发展,为激活消费市场、助力经济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网络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商品经营者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网络主播虚假宣传等问题。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新情况、新特点,坚持规范监管和服务发展并重,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积极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监管方式,依法打击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大力营造公平、有序、安全、放心的市场环境。 二、厘清有关主体法律责任 (一)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网络平台经营者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开放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 其他网络平台经营者如果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应根据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 (二)网络平台参与宣传推广时的法律责任。网络平台经营者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进行宣传、推广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三)商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按照《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四)网络主播的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直播服务,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根据其具体行为,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三、严格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 (五)严格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通过网络直播营销商品或服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烟草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行商业推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或服务。 (六)严格规范广告审查发布。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广告,应严格遵守广告审查有关规定,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不得以网络直播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前审查的广告。 (七)严格规范广告代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委托,在直播中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开展广告代言活动。不得委托因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开展广告代言活动。 四、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 (八)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刷单炒信”、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根据《电子商务法》,重点查处虚构交易、擅自删除或编造用户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等违法行为。 (九)依法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后服务保障不力等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查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等违法行为。 (十)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网络主播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查处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混淆、商业诋毁和不当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 (十一)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重点查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三无”产品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等违法行为。 (十二)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的食品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重点查处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十三)依法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根据《广告法》,重点查处发布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违法广告和违规广告代言等违法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价格欺诈等问题,根据《价格法》,重点查处捏造或散布涨价信息、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督促,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充分发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优势,加强协调配合,提升监管合力,推动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7月29日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9-12-13  来源:信息通信管理局  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骚扰电话治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推动呼叫中心业务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关于加强呼叫中心业务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行业内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9年12月23日前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电话:010-66025853/66024197(传真) 电子邮箱:shcc@miit.gov.cn   附件:关于加强呼叫中心业务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 2019年12月13日 阅读全文
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中国网信网 关于印发《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信办通字〔2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办、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网信办、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促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了《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19年11月18日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音视频信息制作、发布、传播的服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指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则,推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从业人员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未成年人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制度,具有与新技术新应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用户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以及相关信息技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发布、传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网络谣言、淫秽色情,以及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上线具有媒体属性或者社会动员功能的音视频信息服务,或者调整增设相关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非真实音视频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转载音视频新闻信息的,应当依法转载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音视频新闻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的音视频信息的管理,部署应用违法违规音视频以及非真实音视频鉴别技术,发现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制作、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应当依法依约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以显著方式标识后方可继续传输该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虚假图像、音视频生成技术制作、发布、传播谣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辟谣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报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与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遵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规范,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为。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留存网络日志,配合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技厅〔2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 《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教育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做好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教育移动应用)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教育移动应用备案工作。落实备案制度是规范教育移动应用管理的基础。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备案工作,明确职能部门统筹教育移动应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备案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的企业、社会机构等单位做好提供者备案,指导本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提供者备案和使用者备案。 二、分阶段完成教育移动应用备案工作。备案工作将依托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网址:http://app.eduyun.cn,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常态化开展。请各单位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前完成对现有教育移动应用的备案工作,并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本单位的备案信息动态更新机制,确保数据准确性。 三、设置ICP备案和等级保护备案缓冲期。 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为备案缓冲期,期间ICP备案和等级保护备案不作为备案的前置条件。请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在2020年1月31日前完成ICP备案和等级保护备案,并及时在公共服务体系上传、更新信息。2020年2月1日起,未完成上述两个备案的教育移动应用备案将被撤销,并予以通报。 四、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各单位应向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和使用者认真解读教育移动应用相关政策文件,介绍《办法》明确的备案流程和要求,指导工作人员开展备案工作。加强对广大师生使用教育移动应用的宣传教育,介绍相关政策,鼓励在校师生共同维护切身利益。 五、提高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各单位应以备案为基础建立监测预警通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问题隐患和安全事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本地区的监测预警通报机制,并与教育部进行数据共享。2020年2月1日起,公共服务体系将向社会公众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联系人及电话:教育部科技司潘润恺010-66096457        中央电化教育馆刘学010-66490222 教育部办公厅 2019年11月11日 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教育移动应用)备案管理工作,加强教育移动应用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精神和《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引导规范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有序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教育移动应用是以教职工、学生、家长为主要用户,以教育、学习为主要应用场景,服务于学校教学与管理、学生学习与生活以及家校互动等方面的互联网移动应用程序。 第三条教育移动应用的备案分为提供者备案和使用者备案。提供者备案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各省分头实施、单位属地备案”的原则开展,使用者备案根据隶属关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教育移动应用备案依托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为教育移动应用提供信息化支撑,实现备案全程网上办理,一省备案全国有效,切实减轻企业和学校的负担。备案结果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教育部负责统筹教育移动应用备案管理工作,制定教育移动应用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条件。组织直属单位和部属高校开展教育移动应用使用者备案。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备案工作。 第六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教育移动应用备案管理工作。组织本地区的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开展提供者备案,组织所属单位并指导本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使用者备案。 第七条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以下简称提供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通过公共服务体系进行提供者备案,并配合注册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备案审核工作。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各级各类学校是教育移动应用的机构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建立教育移动应用的选用制度,选用已完成提供者备案的教育移动应用,并通过公共服务体系进行使用者备案。 第三章 提供者备案 第九条提供者应在完成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后,进行提供者备案。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均向其住所地或注册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提供者备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发的教育移动应用向教育部进行备案。小程序、企业号等平台第三方应用统一到平台方提交备案信息,并由平台方向教育部共享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提供者备案实行“一省备案,全国有效”。提供者在注册地备案后,在其他地区开展业务无需重复备案。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开发的教育移动应用,由总公司统筹汇总并向总公司注册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提供者应登录公共服务体系,准确填写《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备案信息表》(附件1),包括企业信息、业务系统信息和教育移动应用信息。 第十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填报的备案信息进行核验,信息有误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服务体系反馈提供者。提供者应在收到反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逾期未反馈视同放弃备案。公共服务体系与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信息共享,为备案信息审核提供数据支撑和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信息准确且符合要求的提供者,应在备案信息提交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编号,备案信息将通过公共服务体系向社会公布。提供者应在教育移动应用中公示备案信息以便用户查询。 第十五条提供者已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登录公共服务体系更新备案信息,并重新进行备案核验。 第十六条教育部将建立完善与网信、电信、公安等职能部门的协助机制,共同指导应用商店等移动应用分发平台落实监督责任,规范教育移动应用的管理,并推动将提供者备案作为教育移动应用上架应用商店的重要条件。 第四章 机构使用者备案 第十七条自主开发、自主选用和上级部门要求使用的教育移动应用均应进行使用者备案。 第十八条使用者应登录公共服务体系,在已完成提供者备案的教育移动应用中进行勾选,并填写《教育移动应用使用者备案信息表》(附件2),完成使用者备案。 第十九条根据“逐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学校和所属单位的使用者备案信息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教育行政部门的使用者备案信息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使用者已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登录公共服务体系更新备案信息,并提请重新确认。 第二十一条使用者自主开发,服务于本单位内部管理且不对外单位提供服务的教育移动应用,应在使用者备案时勾选“自研自用”的选项,并提交提供者备案信息。自研自用的教育移动应用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通过公共服务体系公布提供者和使用者备案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同时,在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投诉举报通道,接受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教育部对各地教育移动应用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定期通报教育移动应用备案工作进展。同时,将教育移动应用备案情况纳入网络安全责任制等相关考核评价。对备案工作落实不到位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予以约谈、通报。 第二十四条教育移动应用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意见》要求且整改不及时的,将列入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黑名单,向教育系统通报,并撤销涉事教育移动应用备案。涉事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再提交备案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教育部。 第二十六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教育移动应用备案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备案信息表    2.教育移动应用使用者备案信息表 阅读全文
来源: 游戏产业网  发布时间:2019-11-07 为规范网络游戏服务,引导网络游戏企业切实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有效遏制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过度消费等行为,国家新闻出版署近日发出《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通知》从实行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制度;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探索实施适龄提示制度;积极引导家长、学校等社会各界力量履行未成年人监护守护责任,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网络游戏消费观念和行为习惯等六个方面提出了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工作事项和具体安排。《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网络游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   近年来,网络游戏行业在满足群众休闲娱乐需要、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出现一些值得高度关注的问题,特别是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过度消费等现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社会反映强烈。规范网络游戏服务,引导网络游戏企业切实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有效遏制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过度消费等行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少年工作重要指示精神、促进网络游戏繁荣健康有序发展的有效举措。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制度。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均须使用有效身份信息方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网络游戏企业应建立并实施用户实名注册系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未实名注册的新增用户提供游戏服务。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网络游戏企业须要求已有用户全部完成实名注册,对未完成实名注册的用户停止提供游戏服务。对用户提供的实名注册信息,网络游戏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保护,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网络游戏企业可以对其游戏服务设置不超过1小时的游客体验模式。在游客体验模式下,用户无须实名注册,不能充值和付费消费。对使用同一硬件设备的用户,网络游戏企业在15天内不得重复提供游客体验模式。   二、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每日22时至次日8时,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网络游戏企业向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的时长,法定节假日每日累计不得超过3小时,其他时间每日累计不得超过1.5小时。   三、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网络游戏企业须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为未满8周岁的用户提供游戏付费服务。同一网络游戏企业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   四、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本通知前述各项要求,均为网络游戏上网出版运营的必要条件。各地出版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属地网络游戏企业及其网络游戏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未落实本通知要求的网络游戏企业,各地出版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直至吊销相关许可。各地出版管理部门协调有关执法机构做好监管执法工作。   五、探索实施适龄提示制度。网络游戏企业应从游戏内容和功能的心理接受程度、对抗激烈程度、可能引起认知混淆程度、可能导致危险模仿程度、付费消费程度等多维度综合衡量,探索对上网出版运营的网络游戏作出适合不同年龄段用户的提示,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页面等位置显著标明。有关行业组织要探索实施适龄提示具体标准规范,督促网络游戏企业落实适龄提示制度。网络游戏企业应注意分析未成年人沉迷的成因,并及时对造成沉迷的游戏内容、功能或者规则进行修改。   六、积极引导家长、学校等社会各界力量履行未成年人监护守护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健康合理使用网络游戏的教导,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网络游戏消费观念和行为习惯。   七、本通知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所称网络游戏企业含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平台。   国家新闻出版署   2019年10月25日 阅读全文
时间:2019-08-01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 公开征求对《携号转网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在全国实行携号转网的工作要求,我部结合前期实践经验,形成了《携号转网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系方式:电子邮箱:sqs@miit.gov.cn 附件:携号转网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年7月31日 携号转网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携号转网管理,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办理和提供携号转网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所指的携号转网服务,是指在同一本地网范围内,移动电话用户变更签约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而用户号码保持不变的一项服务。 本办法所指的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是指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蜂窝移动电话用户号码。 第四条 【服务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不断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携号转网服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携号转网服务进行指导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携号转网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章 申请与办理 第六条 【办理流程】用户办理携号转网服务,须先向当前签约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称为“携出方”)查询号码是否满足携转条件。 满足携转条件的,用户向携出方申请获得授权码,并到拟签约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称为“携入方”)申请办理携入,办理完成后携入方为用户提供新的移动电话卡。 第七条 【携转条件】申请携号转网的用户,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已在携出方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 (二)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非挂失、停机等); (三) 与携出方结清申请携号转网号码的已出账电信费用,如有未出账的电信费用(如国际漫游费用等),与携出方已约定缴费时间和方式; (四)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与携出方无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或已解除在网期限限制; (五) 申请携号转网的号码入网已满120日(自然日,下同)。 第八条 【查询咨询】携出方应当通过短消息等便捷方式为用户提供查询服务,及时反馈申请号码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对于满足条件的,如有携号转网后受影响的其他业务,携出方应当在反馈查询结果的同时提醒用户,提醒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于不满足条件的,携出方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用户不满足条件的原因及咨询途径,并通过客服电话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实现满足条件的咨询。 第九条 【解除限制方式和渠道】携出方应当为不满足条件的用户提供便捷方式以满足条件。 对于不能通过在线方式为用户解除限制的,应当至少确保号码归属地的所有自有实体营业厅为用户提供解除限制服务。对于县级区域内没有自有实体营业厅的,应当至少确保一家合作营业厅提供解除限制服务。提供解除限制服务的营业厅应当向社会公告。 用户解除限制后,携出方应当立即允许用户携号转网。 第十条 【携出提供授权码】用户可以通过向携出方发送短消息等方式申请携出授权码,对于满足条件的,如无携号转网后受影响的业务,携出方应当立即为用户提供携出授权码;如有携号转网后受影响的业务,携出方应当及时告知用户相关影响和解决方案,并经用户确认后立即为用户提供携出授权码。 第十一条 【携入申请】用户向携入方申请办理携号转网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与在携出方所登记身份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 与申请携号转网号码相对应的有效移动电话卡; (三) 有效期内的携出授权码。 第十二条 【携入办理】携入方应当至少确保号码归属地的所有自有实体营业厅为用户提供携入办理服务。 第十三条 【携入实名制要求】携入方为用户办理携号转网时,应视同新用户入网,按照《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等要求,严格落实电话用户实名登记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携入告知】携入方应当明确告知用户申请携号转网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及下列注意事项:(一) 因技术与设备等差异,用户可能需要更换终端; (二) 用户启用新卡的时间点及网络切换期间可能会短时间影响正常通信; (三) 需与携出方结清申请携号转网时未出账的费用; (四) 需及时将携号转网事宜告知号码相关的服务提供者; (五) 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服务同权要求】携入方应当本着携入用户与本网新入网用户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权利的原则,与携入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权责划分】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携号转网成功生效结果告知后,网络切换完成。网络切换完成前,原移动电话卡正常使用,由携出方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网络切换完成后,原移动电话卡失效,携出方与携号转网用户间的电信服务关系终止,同时新移动电话卡激活启用,由携入方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携入方不得在网络切换完成前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第十七条 【入网协议要求】自本办法实施日起,电信业务经营者与其用户签订的入网协议中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有权选择携号转网服务,并根据本办法进行申请; (二)携入用户入网协议生效的时间节点; (三)办理携号转网过程中,必要的用户资料将提供给携号转网集中业务管理系统用于比对携入方和携出方登记的证件信息是否一致。 第十八条 【新协议解除责任】自本办法实施日起,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新签订的有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均应当包含用户单方解除协议的责任和方式,并以显著条款明示协议对用户携号转网造成的影响。 第十九条 【老协议解除责任】在本办法实施日前,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订的有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如未包含用户单方解除协议的责任和方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另行提供。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解除协议条件有争议的,按照《合同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市场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行为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竞争方面的要求,不得实施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信服务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要求,不得实施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止、拖延向用户提供携号转网查询服务及解除限制服务; (二)增设办理条件,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止、拖延向满足条件的用户提供携出授权码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应用提供服务要求】用户应当及时将携号转网事宜告知号码相关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相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非携号转网用户同等标准向携号转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务支持要求】自本办法实施日起,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开展的业务应当支持携号转网用户使用,已开展的业务应当实施改造,以支持携号转网用户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余额账单处理】携出方应当按照本网用户注销时的规则处理携出用户账户余额和提供账单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费用追缴要求】携号转网完成后,携出方负责通知用户结清与携出方之间的电信费用,告知缴费时限及逾期不缴费的影响,并出具电信费用账单。用户逾期未缴清的,携出方可以通过与用户约定的方式追缴相关电信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配合,为携出方追缴用户的相关电信费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信质量处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携号转网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保障携号转网用户通信服务质量。携号转网用户发生通信障碍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配合,积极妥善处理携号转网用户通信障碍。 第二十七条 【号码归还要求】携入用户号码注销后,携入方不得继续使用该号码,应当在达到《电信服务规范》要求的最短冻结时限后5日内将号码归还至占用该号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对于发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规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处理结果纳入相关信用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携号转网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开放携号转网服务之日起实施,2014年4月11日公布的《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函〔2014〕144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QQ截图20190722102142.jpg 2019-07-22 稿源:站长之家 站长之家(ChinaZ.com) 7月22日 消息:今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 4 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办法》,本办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据了解,开展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党政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使用云计算服务的安全可控水平,降低采购使用云计算服务带来的网络安全风险,增强党政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将业务及数据向云服务平台迁移的信心。 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云服务商可以正式提交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申报书、云计算服务系统安全计划、业务连续性和供应链安全报告、客户数据可迁移性分析报告等。 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环节主要包括了:申报、受理、专业技术机构评价、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专家组综合评价、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工作协调机制审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核准、评估结果发布、持续监督等。 值得一提的是,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结果将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安全协调局在中国网信网公布。评估结果有效期为 3 年。 阅读全文
1 2019.03.08 来源: TechWeb.com.cn 【TechWeb】近日,来自工信部消息,国务院日前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其中1项涉及“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建设项目核准” 取消审批后,工业和信息化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会同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引导电信企业通过共建、共享、共用等方式有序发展国内干线传输网。 2.加强规划管理,要求基础电信企业每年编制综合滚动规划、干线传输网规划、国际通信设施规划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掌握投资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电信企业基础设施投资活动进行引导。 下一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国务院部署,进一步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为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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