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搜索
搜索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3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通告  信部电〔2005〕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各IP地址备案单位、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管理流程,促进我国互联网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电信管理局。   2005年10月26日 (联系电话:010-66021576)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建立互联网站管理工作长效机制,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内部管理流程,不断提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互联网IP地址、互联网络域名等网站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辅以相应的技术手段,做到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互联网站管理有关数据使用和发布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主体有: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接入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 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统称。 IP地址备案单位是指直接从亚太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行为的单位。   第二章  相关主体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ICP、IP地址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工作及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协调。 (一)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检查、督促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三)了解掌握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情况,组织研究解决。 (四)组织开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的优化、完善等工作。 (五)负责对跨地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六)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相关IP地址备案单位的备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七)定期通报备案工作进展情况和及时通报未备案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等备案信息的相关情况。 (八)协调部级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公益性互联网站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监管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对网站进行年度审核等工作。 (一)依法对ICP备案信息进行日常审核工作。 (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接入提供者、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的ICP和IP地址信息备案工作;加强对其制度建立、机构设置、数据库系统建设等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依法采用多种手段切实加强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的监管,将接入提供者对互联网站的管理情况纳入其经营许可证年检、行风评议等考核工作中。 (四)依法做好接入提供者、IP地址备案单位、网站主办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七)协同本行政区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八)积极支持引导互联网协会、通信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配合做好网站管理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举报方式,广泛听取并认真查处社会各界对网站未经备案擅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信息不真实、接入提供者违规提供接入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接入提供者是为网站主办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主体。接入提供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对所接入互联网站的管理。 (一)设立专岗专职,负责网站备案、规范网站行为及相关管理工作,专岗专职名单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做好工作交接,变化后人员名单及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二)按照“先备案后接入”的要求制定完善接入服务流程,建立健全为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制度、对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制度、配合对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制等工作制度。 (三)应记录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对所接入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 (四)接入提供者要杜绝为未备案的网站主办者提供接入服务,实时搜索已接入的未备案网站信息,及时停止并督促网站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 (五)受网站主办者的委托应依法为网站主办单位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代为备案时,用户名、密码和系统提示信息要及时移交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督促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不得在已知或应知互联网站主办者备案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六)对直接接入及间接接入的网站客户负有管理责任。 (七)应建设必要的业务管理系统,满足行业主管部门对网站管理的要求。 (八)做好用户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九)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十)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对违法违规网站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自觉接受省通信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网站主办者应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一)应当自行或委托接入提供者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二)应当保证备案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 (三)在通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中央位置标明备案编号,在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按要求将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 (四)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变更,同时再次安装电子证书。 (五)涉及前置审批及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在取得前置审批部门和专项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关内容信息。 (六)网站主办者应妥善保管用户名和密码,用户名和密码丢失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省通信管理局经确认后予以补发。 (七)按照省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内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年度审核工作。 (八)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IP地址备案单位具体承担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IP地址信息。其中,基础电信运营公司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总部和省级公司共同完成,基础电信运营公司总部应对其省级公司的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益性互联网络的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完成其网络上使用的所有IP地址信息的报备。跨省经营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提供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其开展业务所在地的所有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二)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确保其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完整、准确。 (三)IP地址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IP地址备案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四)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五)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域名信息的报备工作。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域名信息。其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报备所有CN和中文域名注册信息;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报备所有境外域名注册信息。 (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所报备的域名注册信息完整、准确。 (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备案联系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域名报备信息。   第三章  相关处理流程 第十一条   接入提供者为互联网站提供接入互联网络服务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向接入提供者提出接入申请。 (二)接入提供者向网站主办者预分配IP地址。 (三)网站主办者获得接入提供者预分配的IP地址后履行备案手续(网站主办者可自行备案也可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备案)。 1、网站主办者自行备案的,网站主办者在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告知接入提供者备案成功,并将备案编号和备案信息一并提供给接入提供者,接入提供者登录“备案管理系统”核实该备案信息,在确认备案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为网站开通接入服务。如果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得开通接入服务,应当督促网站主办者核实相关信息,经备案后方可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2、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的,接入提供者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即可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网站主办者委托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的处理流程(见图一): (一)网站主办者将相关ICP备案信息提交给其接入提供者。 (二)接入提供者对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在确认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将ICP备案信息导入“备案管理系统”;如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接入提供者要求网站主办者重新填报或补充相关信息。 (三)“备案管理系统”对接入提供者导入的信息进行自动核查,经识别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五)“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备案电子验证标识(简称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接入提供者。并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 (六)对予以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将审核意见、用户名和密码及时反馈给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网站主办者在接入提供者的指导下及时完成电子证书下载、安装等后续工作,并保管好用户名和密码。 (七)对不予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及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第十三条  网站主办者自行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处理流程(见图二): (一)网站主办者向“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相关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后,对信息进行自动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 (三)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网站主办者,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五)网站主办者收到备案编号和电子证书后,及时完成证书下载、安装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涉及前置审批的ICP备案流程: (一)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视听节目、网络文化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在履行ICP备案手续前应获得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 (二)网站主办者获得前置审批部门批准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相关流程履行备案手续,同时需向住所(身份证住所/注册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书面提交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网站主办者提交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尚未提交审批文件的,不予备案。 (四)备案完成后,省通信管理局向相关省级前置审批部门通报网站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ICP备案注销处理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停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注销其备案信息。网站主办者可以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可以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二)网站主办者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网站主办者直接将备案注销申请提交“备案管理系统”;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接入提供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网站注销申请,同时提交该网站主办者相应的书面委托书。 (三)“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备案注销申请信息后,将注销申请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将相关意见反馈注销申请者。 (五)对注销的网站,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停止接入服务。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违规网站流程(见图三): (一)省通信管理局根据涉嫌违法违规网站线索(包括举报材料、省通信管理局例行检查、信息产业部的通报、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查处意见等),对确属违法违规网站进行依法处理。 (二)涉嫌违法违规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及时将违法违规网站基本资料转送至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由该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理。 (三)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依法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关闭网站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向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相关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省通信管理局。 (五)网站接入地不再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可以直接发函要求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配合关闭网站,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应积极予以配合,及时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 第十七条  查处接入提供者违规行为的流程: 省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接入提供者的管理,监督检查接入提供者对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配合等责任的落实情况。 对违法违规的接入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通信管理局要立案调查,接入提供者主体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可以请相关省通信管理局配合。 第十八条  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流程: (一)每年第 一季度开始对互联网站进行年度审核工作。 (二)对“备案管理系统”搜索出IP地址、域名等信息与ICP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要求相关网站主办者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三)对于相关内容主管部门年度审核意见是“取消业务资格”、“关闭网站”的,属于年度审核不合格意见,根据相关内容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年度审核意见,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九条  IP地址备案工作流程: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IP地址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对导入的IP地址信息进行自动核查,输出核查报告,并分送给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对核查报告进行分析处理。 第二十条  域名备案工作流程: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域名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域名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自动进行数据处理定期输出统计报告。 (三)信息产业部对统计报告进行分析,发现未备案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 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 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 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 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域名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IP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地址分配机构(以下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制定和调整IP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录: 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 一、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地址、备案单位性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等。 二、备案单位的IP地址来源信息,包括IP地址来源机构名称、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等。 三、备案单位的IP地址分配使用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自用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IP地址码、IP地址使用方式、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 (二)尚未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 (三)向其他用户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所分配的用户基本信息(包括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所分配的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 四、自带IP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地址总量、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自带IP地址的来源、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等。 阅读全文
信 息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电[2007]338号 信息产业部关于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的通告 为深入开展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进一步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加大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清理整顿力度,信息产业部在已开展有关工作基础上,为使全国网站备案系统数据库信息更加完整、准确,在北京、天津、上海、河南、广东等五省(市)启动了网站备案信息核查试点工作,并将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全国开展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现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电[2007]231号)等有关规定,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互联网网站主办者应当认真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对未备案擅自开通网站服务的,将责令关闭。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履行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对备案信息不准确、通过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取得备案资质的,将予以注销备案,关闭网站。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严格执行“网站先备案后接入”的原则,认真做好代为备案、网站备案信息记录更新工作,不得为未备案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具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ISP)或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经营许可资质,应做到“三建”: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建立备案信息数据库、建立备案管理“专人专岗”制度。对无证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的,基础运营商应停止为其提供电信网络传输服务,通信管理部门将予以清理监督。   四、在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开展期间,为落实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中关于“整顿托管主机和虚拟空间信息安全管理秩序”的工作要求,通信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发放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   五、核查工作期间,基础运营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将对其接入网站用户的备案信息进行核实。同时信息产业部还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等单位通过电话等方式(核查电话号码为:010-66013529,66015960,66012666,68165943)向网站主办者核查信息。请受访网站给予理解、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 阅读全文
3 月 25, 2009 《电信服务规范》
《电信服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 《电信服务规范》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电信服务的质量,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保证电信服务和监管工作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同时适用于单一电信业务网或多个电信业务网共同提供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本规范所称服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电信服务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程度的,主要反映非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本规范所称通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通信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反映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服务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通报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发生重大通信阻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用户使用的,应提前七十二小时通告所涉及的用户。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影响有特殊需求的用户使用时,应同时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电信资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用户交费和查询费用提供方便。第十条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该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 对用户暂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或代办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或开设多种方式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上门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或佩带本企业标识,代经销人员应主动明示电信业务代理身份,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并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形式,受理用户投诉。对于用户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与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以代理形式开展电信服务的,代理人在提供电信服务活动时,应当执行本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其业务代理商的管理,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规范的服务质量指标进行局部调整或补充。调整后的指标低于本规范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通信管理局按照前款规定调整服务质量指标的,该行政区域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约定有关的业务受理、开通时限、故障处理时限等问题,但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电信业务项目及其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详见附录)做出调整,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信部电[2000]27号)同时废止。   附录1: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附录2: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附录3: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附录4: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附录5: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附录6: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附录7: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附录8: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附录1 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1.1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1.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话的接入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1.1.2电话装机、移机时限 城镇:平均值≤15日,最长为25日; 农村: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电话装机、移机时限指自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装机、移机交费之日起,至装机、移机后能正常通话所需要的时间。 1.1.3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电话复话时限指自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1.1.4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暂停或停机以及增减各种电话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5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增、减长途直拨功能,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6电话障碍修复时限 城镇: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农村:平均值≤36小时,最长为72小时。 电话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1.1.7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至少提前45日通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由于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原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改号提示业务。 1.1.8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1.1.9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时限指用户拨号完毕后,自听到回铃音起,至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电话服务台或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 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指自用户选择人工服务后,至人工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人工服务的应答率是用户在接入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后,实际得到人工话务员应答服务次数和用户选择人工服务总次数之比。 1.1.10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电话查号准确率应达到95%。 电话查号准确率是指用户的电话号码已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登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正确查号服务的次数与全部查号服务次数之比。 1.1.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要求公用电话代办点设置规范标志,张贴收费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工具,按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并接受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 1.1.12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长途话费详细清单查询。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5个月。 1.2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1.2.1拨号前时延 平均值≤0.8秒,最大值为1秒。 拨号前时延指用户摘机后至听到拨号音的时间间隔。 1.2.2拨号后时延 同一固定网内电话用户间的本地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9秒,最大值为5.3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0秒); 同一固定网内电话用户间的长途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2.2秒,最大值为7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2秒); 当固定电话用户间的呼叫是由多个固定网共同提供时,其本地、长途拨号后时延:平均值≤2.3秒,最大值为7.2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3秒)。 拨号后时延指从用户拨号终了时起,至接收到回铃音或录音通知等信号止的时间间隔。 1.2.3接通率 同一固定网内,本地呼叫的端到端接通率≥95%; 同一固定网内,国内长途呼叫的端到端接通率≥90%; 当固定电话用户间的呼叫连接由多个电信网共同提供时,其本地、长途呼叫的接通率≥85%; 固定网与移动网间呼叫,接通率≥80%。 接通率是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被叫用户不应答、终端拒绝和不可用的次数与总有效呼叫次数之比。对接通率的考核在忙时统计。 其中:总有效呼叫次数=呼叫次数-(用户拨号不全+用户拨无权号码+用户拨空号+用户拨错号)次数。 1.2.4传输损耗 端到端的传输损耗≤21dB。 传输损耗是任意两个用户端到端之间建立的连接的传输损耗。 1.2.5振鸣和准振鸣 振鸣的概率≤0.1%; 准振鸣的概率≤1%。 1.2.6发话人回声 呼叫中出现发话人回声的概率≤1%。 1.2.7可懂串话 同一交换局用户之间出现可懂串话的概率≤0.1%; 不同交换局用户之间出现可懂串话的概率≤1%。 1.2.8单向传输时间 本地电话单向传输时间≤13毫秒; 国内长途连接不含卫星电路时,单向传输时间≤85毫秒; 由于安装DCME设备和保护倒换导致的电路过长等特殊情况,允许单向传输时间≤150毫秒。 1.2.9网络的通话中断率 通话中断率≤2×10-4。 通话中断率(掉话)指在用户通话过程中,出现掉话的概率。 1.2.10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平均值≤20秒,最大值为45秒。 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指主叫用户按发送键,至其接收到发送方短消息中心接受或不接受该消息的证实之间的时间间隔。固定网短消息的响应时延包括:呼叫接续时间+上传时间(取决于信息长度和上行方式)+处理时间(包括主叫号码认证)+系统回送时间(回送上传结果)。 1.2.11短消息中心系统接通率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接通率≥95%。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系统接通率指主叫用户通过入中继接入到固网短消息中心或人工短消息中心得到有效处理次数与占用入中继总次数之比。 1.2.12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 固定网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72小时。 固定网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指发送方将短消息成功发出,并得到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证实后,在接收方成功接收之前,在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的有效存储时间段。在该存储时间段内,接收方短消息中心应保存该消息,并进行多次发送尝试,直到被接收方成功接收或超出该时间段为止。 1.2.13短消息发送时延 短消息发送时延平均值≤10分钟,最大值为24小时;短消息发送及时率≥99%。 短消息发送时延指主叫用户收到短消息提交成功的证实后,至被叫用户成功接收到短消息之间的时间间隔。 短消息发送及时率指在规定的发送时延最大值以内发送成功事件数与发送成功总事件数之比。 1.2.14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 计费差错率指交换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对于集中计费: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话单数/总话单数; 对于单式或复式计次:计费差错率=错误的脉冲次数/总的脉冲次数。       附录2 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2.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2.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社会公布其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及漫游范围。 2.1.2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话的接入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2.1.3移动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1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复话时限指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移动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2.1.4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暂停或停机等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起,至实际变更完成所需要的时间。 2.1.5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移动电话通信障碍指非手机原因引起的障碍。 2.1.6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至少提前45日告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由于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原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改号提示业务。 2.1.7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2.1.8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时限指用户拨号完毕后,自听到回铃音时起,至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电话服务台或客户服务中心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 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指自用户选择人工服务后,至人工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人工服务的应答率是用户在接入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后,实际得到人工话务员应答服务次数和用户选择人工服务总次数之比。 2.1.9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话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2.2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通信质量标准 2.2.1可接入率 在无线网络覆盖区内的90%位置,99%的时间、在20秒内移动台均可接入网络。 2.2.2接通率 同一移动网内的本地呼叫:接通率≥90%; 同一移动网内的国内长途呼叫:接通率≥85%; 两个或多个移动网间呼叫,或移动与固定网间呼叫:接通率≥80%。 接通率指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被叫用户不应答、用户不可及(包括被叫不在服务区、被叫呼入限制、拔电池、关机)的次数与总有效呼叫次数之比。对接通率的考核在忙时统计。 2.2.3拨号后时延 移动用户拨打固定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9秒,最大值为12.5秒; 固定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9秒,最大值为16秒; 移动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0.3秒,最大值为19秒。 拨号后时延指固定用户拨号终了或移动用户按发送键起,至收到回铃音、忙音或其他语音提示等时刻之间的时间间隔。 2.2.4通话中断率(掉话率) 掉话率≤5%。 掉话率指在用户通话过程中,出现掉话的概率。 2.2.5无线信道拥塞率(无线信道呼损) 无线信道拥塞率≤3%。 无线信道拥塞率指由于无线信道(包括话音和信令信道)出现拥塞,而导致业务失败的概率。 2.2.6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99%。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指消息发送者发出消息,到消息被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成功接收的概率。 2.2.7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平均值≤3分钟,最大值为24小时;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及时率≥95%。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指短消息发送者发出消息,到该短消息被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成功接收的时间间隔。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及时率指在规定的发送时延最大值以内发送成功事件数与发送成功总事件数之比。 2.2.8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10-5。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指消息成功发出,得到短消息中心接收证实,在24小时内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没有接收到该消息的概率。 2.2.9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72小时。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指消息成功发出,得到短消息中心接收证实,在没有被接收方成功接收之前,在短消息中心的有效存储时间段。在该存储时间段内短消息中心应保存该消息,并进行多次尝试发送,直到被接收方成功接收或超出该时间段为止。 2.2.10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 计费差错率指交换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话单数/总话单数。     附录3 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3.1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服务标准 3.1.1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1.1.1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网络开通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网络开通时限指注册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拨号接入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1.1.2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等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3.1.1.3记账卡式拨号接入业务在输入卡号和密码后应能按售卡时运营商承诺的条件正常使用,否则应给予更换。 3.1.1.4记账卡式拨号接入业务应提供余额查询等功能。 3.1.1.5拨号接入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8小时,最长为12小时。 拨号接入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1.2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1.2.1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 接通率≥90%。 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指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次数与忙时用户拨号总次数之比。 3.1.2.2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响应时间 平均响应时间≤8秒,最大值为11秒。 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是从用户提交完账号和口令起,至本地认证服务器完成认证并返回响应止的时间平均值。 3.1.2.3接入认证成功率 接入认证成功率≥99%。 接入认证成功率指在用户输入账号、口令无误情况下的认证成功概率。 注:无线接入方式认证成功率与信号覆盖区、空中干扰有关,若低于99%,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示明附加条件和指标。 3.2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标准 3.2.1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2.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说明本企业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接入点,网络覆盖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网络的互联情况。 3.2.1.2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网络资源确认,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2.1.3入网开通时限 平均值≤2工作日,最长为4工作日。 入网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网络,实际使用的时间。 3.2.1.4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8小时,最长为12小时。 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2.2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本小节规定的通信质量指标,范围限定在两个业务接入点之间,即把公众用户产生的IP包,从运营商位于某个城市的业务接入点开始,跨越全国性骨干网,传送到该运营商在另外一个城市的业务接入点止(不含城域网部分)。考核这些业务指标时,两个业务接入点选择在不同省的两个城市,并且空中距离超过1000公里。 3.2.2.1IP包传输往返时延 往返时延平均值≤200毫秒。 IP包传输往返时延指从一个平均包长的IP包的最后一个比特进入因特网业务接入点(A点),到达对端的业务接入点(B点),再返回进入时的接入点(A点)止的时间。 3.2.2.2IP包时延变化 时延变化平均值≤80毫秒。 IP包时延变化指在一段测量时间间隔内,IP包最大传输时延与IP包最小传输时延的差值。 3.2.2.3IP包丢失率 IP包丢失率平均值≤2%。 IP包丢失率指IP包在两点间传输时丢失的概率。 3.2.2.4IP业务可用性 IP业务可用性≥99.9%。 IP业务可用性指用户能够使用IP业务的时间与IP业务全部工作时间之比。在连续5分钟内,如果一个IP网络所提供业务的丢包率≤75%,则认为该时间段是可用的,否则是不可用的。 3.3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标准 3.3.1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3.1.1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8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网络资源确认,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3.1.2入网开通时限 本地网业务: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 长途网业务: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7工作日。 入网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业务,实际使用的时间。 3.3.1.3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4小时,最长为8小时。 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3.2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1X.25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1.1呼叫建立时延(指标见表1) 表1 给出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统计值 平均值 95%概率值 国内(毫秒) 国际通信国内部分(毫秒) 国际(毫秒)   A类型 2000+2X 2700+2X B类型 2600+2X 3100+2X A类型 1000+X 1500+X B类型 1600+X 2100+X A类型 250 250 B类型 1600 1800 注: 1.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呼叫建立时延值低于该值; 2.国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陆地连接; 3.国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具有一跳卫星电路的连接,或是经过一个或多个国内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4.国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一个直接陆地网间电路的连接; 5.国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两跳卫星电路和一个转接网络段,或一跳卫星电路和多个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6.X=400/R,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单位是kbit/s。 7.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基本呼叫,未使用ITU-TX.25修改意见规定的任何任选用户设施,而且没有发送任何呼叫用户数据;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外的实体的数据链路层窗口是开放的,流量不受控制; —传送每个呼叫建立分组通过电路段要涉及传输25个八位组。               虚连接的呼叫建立时延指一个用户自发送“呼叫请求”分组开始,至从网络接收到“呼叫连接”分组结束所经过的时间。表1给出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表1中的X值见表2。 表2 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R(kbit/s) 2.4 4.8 9.6 48.0 64.0 X(毫秒) 167 84 42 9 6 3.3.2.1.2数据分组传输时延(指标见表3) 表3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统计值 平均值 95%概率值 国内(毫秒) 国际通信国内部分(毫秒) 国际(毫秒)   A类型 700+2Y 950+2Y B类型 1000+2Y 1250+2Y A类型 350+Y 525+Y B类型 650+Y 825+Y A类型 215 215 B类型 950 1125 注: 1.平均值是预期的数据分组传送时延分布值,不包括超过规定的最大数据传送时延的数值; 2.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数据分组传送时延值低于该值; 3.A和B虚连接类型与表4.2相同。 4.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用户数据字段的长度为128个八位组,传送一个数据字段,接入电路段要传输136个八位组;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的接收DTE侧的数据链路和分组层的窗口是开放的。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指从一个分组的最后一个比特进入网络的源节点开始,到该分组的第一比特离开终节点结束经过的时间。表3给出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表3中的Y值见表4。 表4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的Y值 R(kbit/s) 2.4 4.8 9.6 48.0 64.0 Y(毫秒) 453 227 113 23 20 注: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单位是kbit/s。 3.3.2.1.3虚连接的吞吐量(指标见表5) 统计值 平均值 95%概率值 国内(bit/s) 国际(bit/s)   A类型 3500 2400 B类型 2400 2000 A类型 2000 1800 B类型 2000 1800 注: 1.平均值是预期的吞吐量分布值; 2.95%概率值意味着95%的吞吐量测量值高于该值; 3.A和B连接类型与表4.2相同。 4.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接入电路段中无其他业务量,接入电路段使用9600bit/s传输速率; —用户数据字段长度为128个八位组,请求的吞吐量等级相当; —接入电路段的分组窗口大小为2,数据链路层的窗口大小为7; —不使用D比特,D=0; —这些数值可用于任何传送方向; —在测量期间不存在不可用性,设备复原或过早断开; —吞吐量的取样值为200个分组或2分钟。           虚连接的吞吐量指单位时间内,在一个方向上,通过一个连接段成功传送(不包括丢失、额外增加和比特差错)用户数据的比特数。表5给出虚连接吞吐量的统计指标值。 3.3.2.1.4呼叫接通率 呼叫接通率≥95%。 呼叫接通率指呼叫接通次数与呼叫总次数之比(不考虑被叫终端未开机)。 3.3.2.1.5网络可用性 网络可用性≥99.99%。 网络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3.3.2.2DDN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2.1端到端数据传输比特差错性能 (1)国际电路连接 国际电路连接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和DDN国际节点的国际电路接口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差错性能应符合M.2100建议《国际PDH通道、段和传输系统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和M.2101建议《国际SDH通道、复用段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2)国内电路连接 国内电路连接指在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差错性能应符合YD/T748-95《PDH数字通道差错性能的维护限值》和YDN026-1997《SDH传输网技术要求-SDH数字通道和复用段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3.3.2.2.2国内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 (1)64kbit/s专用电路,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40毫秒; (2)2Mbit/s专用电路,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0.5N+0.005G)毫秒,其中N是电路含交换机和交叉连接设备的数量,G是电路长度(km)。 (3)若在上述(1)和(2)中每加入一跳卫星电路,需在上列值中另增加传输时间300毫秒。 端到端DDN数据传输时间是国内端到端单方向的数据传输时间。 3.3.2.2.3网络可用性 网络可用性≥99.99%。 网络的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3.3.2.3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3.1帧传输时延(FTD) 帧传输时延(FTD)<400毫秒。 帧传输时延指用户终端之间通过帧中继网传送信息所需时间。 帧传输时延计算公式: 式中:为帧地址字段的第1比特从用户终端进入网络的时间; 为帧的尾标的最后一个比特从网络进入用户终端的时间。 3.3.2.3.2帧丢失率(FLR) 帧丢失率(FLR)<3×10。 帧丢失率是指丢失的用户信息帧占所有发送帧的比率。 帧丢失率计算公式: FLR= 式中:为丢失的用户信息帧总数; 为成功传送的帧总数; 为残余错误帧总数。 按照用户信息传送速率是否超过约定的信息速率(CIR),帧丢失率分为超过的帧丢失率(FLRE)和约定的帧丢失率(FLRC)两种。 3.3.2.3.3网络可用性 网络的可用性≥99.99%。 网络的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附录4 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4.1国内IP电话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4.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说明本企业IP电话业务的通达地区及城市。当IP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协作提供时,任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的过程中,应就该项服务的整体收费构成、本业务经营者具体收费情况和服务义务向用户进行说明。 4.1.2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入网开通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IP电话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4.1.3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复话时限指停止IP电话服务的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时起,至IP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4.1.4记账卡式IP电话业务在输入卡号和密码后应能按售卡时运营商承诺的条件正常使用,否则应给予更换。 4.1.5记账卡式IP电话业务应至少提供中文和英文两种语种提示、余额查询和尾款转移等功能。 4.1.6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是由经营者本企业原因,而非IP电话终端原因造成的设备障碍。 4.1.7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用户提供IP电话的话费详细清单(可不包括市话费清单)查询,IP电话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4.2国内IP电话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4.2.1拨号后时延 固定拨打固定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7秒,最大值为11秒; 固定拨打移动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21秒; 移动拨打固定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15秒; 移动拨打移动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5秒,最大值为24秒。 对于一次拨号系统,拨号后时延是指:用户拨完电话号码最后一位起,至接收到回铃音或录音通知等信号时刻之间的时间间隔。 对于二次拨号系统,拨号后时延是指:自用户输入IP电话接入码最后一位至听到提示音的时间间隔,加上自用户输入卡号密码最后一位至听到提示音的时间间隔,再加上自用户输入电话号码最后一位至听到回铃音的时间间隔。 4.2.2语音传输时延 语音传输时延平均值≤400毫秒。 语音传输时延指当呼叫通路建立后,语音信号从发端传送到收端的时间间隔。 4.2.3时延变化 时延变化平均值≤80毫秒。 时延变化指语音信号经过网关处理后形成的IP包,经过IP网络传输到达对方网关,在一段测量时间间隔内,IP包最大传输时延与IP包最小传输时延的差值。 4.2.4丢包率 丢包率平均值≤5%。 丢包率指语音信号经过网关处理后形成的RTP包,经过IP网络传输到达对方网关后丢失的RTP包数(包括网关丢失的RTP包)与传输的RTP包总数之比。 4.2.5接通率 端到端呼叫接通率≥72%。 端到端呼叫接通率指被叫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和被叫用户久叫不应的次数与发出有效呼叫总次数之比。 4.2.6通话中断率 通话中断率≤5%。 通话中断率指用户在通话的过程中,出现通话中断(掉话)的概率。 附录5 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5.1无线寻呼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5.1.1无线寻呼业务的经营者应向寻呼用户说明本企业无线发射信号覆盖范围,以及联网服务覆盖范围。 5.1.2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寻呼机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5.1.3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指寻呼用户拨号完毕,自听到回铃音时起,至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5.1.4寻呼话务员应准确、及时发送寻呼信息。5.1.5寻呼台要向用户说明为寻呼用户保留寻呼信息的方式。采用按条保存寻呼信息的寻呼台要为用户至少保留最新10条寻呼信息;采用按时间保存寻呼信息的寻呼台要为用户至少保留最近10天的寻呼信息。 5.1.6对要求变更业务或者复台查询信息的用户,寻呼话务员应验证其密码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密措施。 5.1.7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被注销时起,至重新启用止的时间间隔。 5.1.8寻呼用户提出终止接受寻呼服务时,寻呼业务经营者应退还寻呼用户预缴服务费的剩余部分。 应退金额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时,小于15天不计,大于等于15天计1个月。 5.2无线寻呼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5.2.1系统响应时延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归属寻呼区内时,系统响应时延平均值≤6秒; 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非归属寻呼区内时,系统响应时延平均值≤10秒。 自动寻呼系统的系统响应时延指主叫用户拨号终了或移动用户按发送键发出寻呼消息的最后字符,至其接收到寻呼系统接受或不接受该消息的证实之间的时间间隔。 5.2.2系统接通率系统接通率≥95%(适用于人工台和自动台)。 系统接通率是主叫用户通过入中继接入到寻呼系统得到有效处理次数与总次数之比。其呼损部分指寻呼系统的中继呼损。 5.2.3消息传输时延本地呼叫,一级平均值≤60秒,消息长度≤400字符; 本地呼叫,二级平均值≤90秒;异地呼叫,平均值≤7分钟;跟踪呼叫,平均值≤7分钟;漫游呼叫,平均值≤10分钟。消息传输时延指寻呼系统发给主叫用户寻呼证实消息,至该消息传送到指定的寻呼区的时间间隔。不同的寻呼优先权级别具有不同的消息传输时延。 5.2.4无线呼通率无线呼通率≥95%。无线呼通率指在无线覆盖区内寻呼接收机寻呼成功的次数与全部寻呼次数之比。 附录6 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6.1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宣传时,在宣传业务内容和使用方式的同时应公示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终止服务方法。 6.2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任何有偿信息服务时,应事先征得用户同意。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无偿信息服务时,用户予以拒绝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停止提供。 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销服务要求。 在用户拨打接入码接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语音信息服务业务平台后,业务平台应免费向用户说明收费标准,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服务费。 6.3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遵照与用户的约定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未得到用户许可,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服务内容和服务频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降低服务质量。对分条计费的信息,如因传输容量等原因需要回送多条信息内容的,只能收取一条相应信息的信息费。 6.4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语音信息服务时不得通过故意插播广告性或者宣传性广告信息以延长服务时间,人工信息咨询员不得谈论与用户所提问题无关的话题,不得故意拖延时间。 6.5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提供国家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信息准确率应达到95%以上。6.6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订制类信息服务业务时,应明示方便用户退订的途径,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方便用户选择退订服务的“0000”、“00000”短信退订功能,并保证退订途径的畅通。 用户提出停止服务时,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接受并停止计费。 6.7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保存信息服务计费原始数据,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保存期限至少5个月。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 6.8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时,若存在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6.9用户对信息费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6.10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客户服务热线电话,并对社会公布。 附录7 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7.1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7.1.1开通时限 城镇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农村平均值≤25日,最长为40日。开通时限指自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开通业务交费之日起,至能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时提供了电源设备,则含电源设备在内的开通时限也应符合该指标要求。 7.1.2障碍修复时限 城镇平均值≤3日,最长为7日;农村平均值≤7日,最长为15日。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时提供了电源设备,则含电源设备在内的障碍修复时限也应符合该指标要求。 7.1.3其他指标要求 提供话音业务的VSAT系统参照固定电话服务质量指标,提供数据业务的VSAT系统参照数据通信服务质量指标。 7.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7.2.1系统可用性 系统可用性≥99.5%,包含C频段系统和Ku频段系统。 由于卫星系统的传输受到大气和降雨等传播条件限制,客观存在一定比例的不可用时间。该指标也与VSAT系统的网络设计和采用的设备相关。 7.2.2话音系统接通率 系统接通率≥92%。话音系统接通率指话音VSAT系统内部接通的概率,VSAT用户地球站之间或VSAT到关口地球站之间单跳接通的概率。指标值参考附录1固定网指标,并考虑了卫星信道拥塞率和卫星系统的不可用时间。 7.2.3话音系统拨号后时延 VSAT用户拨打固定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8秒,最大值为14秒; VSAT用户拨打移动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6秒,最大值为25秒; 移动用户拨打VSAT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18秒; VSAT用户之间单跳拨打,拨号后时延:平均值≤4秒,最大值为8秒。 7.2.4通信中断率 话音系统通信中断率≤2×10。数据系统通信中断率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通信中断率指用户通信过程中,在VSAT系统内出现通信中断的概率。 7.2.5数据系统空间段误码率 数据系统空间段误码率≤10。数据系统的空间段误码率指在VSAT用户地球站之间,或在VSAT到关口地球站之间(单跳)单向信道传送数据出现误码的概率。 7.2.6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计费差错率指计费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 附录8 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8.1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8.1.1预受理时限 8.1.1.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预受理时限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8.1.1.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预受理时限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8工作日。8.1.1.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预受理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在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时起,至经营者查找网络资源,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8.1.2开通时限 8.1.2.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开通时限 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8.1.2.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开通时限见附录3,3.3.1.2的要求。 8.1.2.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开通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者在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租用的通信设施可以投入使用所需要的时间。 8.1.3障碍修复时限 8.1.3.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8.1.3.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障碍修复时限见附录3,3.3.1.3的要求。 8.1.3.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障碍修复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在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8.1.4暂停或停租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暂停或停租时限指自用户提出暂停或终止租用通信设施业务,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所需要的时间。 8.2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8.2.1话音频带电路的通信质量指标 话音频带电路适用于电话业务和使用话音频带的非话业务。其通信质量指标包括:标称总衰减、衰减失真、群时延失真、总衰减随时间变化、随机噪声、脉冲噪声、相位抖动、总失真、单音干扰、频率偏差、谐波和交调失真。根据用户对带宽的不同要求应分别满足GB11053“特定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和GB11054“基本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的相关要求。 8.2.2数字数据电路的通信质量指标见附录3,3.3.2.2中的有关指标。 8.2.3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的通信质量指标 PDH系列通道指2,8,34,45和140Mbit/s等各种速率的数字通道; VC-n系列通道指VC-12,VC-3,VC-4,VC-4-Xc等各种速率的同步数字通道。 租用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可以由一个经营者提供,也可以由多个经营者分段提供,其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差错性能、单向传输时间、可用性。 8.2.3.1差错性能 PDH系列通道的差错性能应满足YD/T748“PDH数字通道差错性能的维护限值”的相关要求; VC-n系列通道的差错性能应满足YDN026“SDH传输网技术要求——SDH数字通道和复用段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8.2.3.2单向传输时间 不含卫星的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的单向传输时间不大于(0.5N+0.005G)毫秒,含有N个数字交叉连接设备,传输距离为G公里。 8.2.3.3可用性 根据用户要求,可采用不同的保护或恢复机制,以提供不同等级水平的可用性,可用性等级水平与租用费直接相关,可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者在经营者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8.2.4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和电缆的通信质量指标 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和电缆可向用户提供基于指定波长、指定光纤或指定光缆和指定电缆的资源指配。 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工作波长、接口类型、光纤类型、衰减及色散等,应满足YDN099“光同步传送网技术体制”的指标要求。 电缆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工作频带、衰减、串音等,在经营者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8.2.5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其他网络元素包括各种可出租的网络元素的指配,目前经营者的同步网可以向其他经营者或用户提供出租同步端口的服务。同步网出租同步端口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接口速率、定时性能(抖动、漂动),应满足YD/T1012“数字同步网节点时钟系列及其定时特性”的指标要求。 阅读全文
信 息 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电〔2003〕73号 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为适应电信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我部对《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重新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届时,本通告发布之前公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不再适用。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目录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通信业务 (二)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集群通信业务 (二)无线寻呼业务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五)网络接入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七)网络托管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电缆或光缆等线路固定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如普通电话机、IP电话终端、传真机、无绳电话机、联网计算机等电话网和数据网终端设备。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电话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电话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电话网。固定电话网可采用电路交换技术或分组交换技术。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1.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电话网(包括ISDN网)在同一个长途电话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本地电话网络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所提供的本地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2.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电话网(包括ISDN 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电话网之间提供的电话业务。某一本地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电话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内长途电话网络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和长途电话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3.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 通过国际电话网络(包括ISDN网)提供的国际电话业务。某一国内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电话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4.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泛指利用IP网络协议,通过IP网络提供或通过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 Phone-Phone以及PC一Phone的电话业务,其业务范围包括国内长途IP电话业务和国际长途IP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在整个信息传递过程中,中间传输段采用IP包方式。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国内和国际长途智能网业务。 1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5.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 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二)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 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1.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GSM 多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900/1800MHz频段的GSM移动 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GSM移动通信系统的无线接口采用T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MAP协议。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GSM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GSM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GSM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2.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CDMA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800MHz频段上的CDMA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CDMA移动通信的无线接口采用窄带码分多址C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IS一41 协议。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 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CDMA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CDMA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 须自己组建CDMA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 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3.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3G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主要特征是可提供移动宽带多媒体业务,其中高速移动环境下支持144kb/s速率,步行和慢速移动环境下支持384kb/s速率,室内环境支持2Mb/s速率的数据传输,并保证高可靠的服务质量(QoS)。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第二代蜂窝移动通信可提供的所有的业务类型和移动多媒体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3G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过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通信卫星的种类分为地球同步卫星(静止卫星)、地球中轨道卫星和低轨道卫星(非静止卫星)。地球站通常是固定地球站,也可以是可搬运地球站、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终端。 根据管理的需要,卫星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1.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类型。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2.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卫星通信网络设施。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因特网、帧中继、ATM、X.25分组交换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的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1.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因特网骨干网络和因特网国际出入口,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为因特网接入服务商提供接入,也可以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以建设用户驻地网、有线接入网、城域网等网络设施。 基于因特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和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2.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永久虚电路(PVC)连接, 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 3.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公众电报业务是发报人交发的报文由电报局通过电报网传递并投递给收报人的电报业务。公众电报业务按照电报传送的目的地分为国内公众电报业务和国际公众电报业务两种。 用户电报业务是用户利用装设在本单位或本住所或电报局营业厅的电报终端设备,通过用户电报网与本地或国内外各地用户直接通报的一种电报业务。用户电报业务按使用方式分为专用用户电报业务、公众用户电报业务和海事用户电报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集群通信业务包括: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1.模拟集群通信业务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模拟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模拟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模拟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二)无线寻呼业务 无线寻呼业务是指利用大区制无线寻呼系统,在无线寻呼频点上,系统中心〈包括寻呼中心和基站〉以采用广播方式向终端单向传递信息的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可采用人工或自动接续方式。在漫游服务范围内,寻呼系统应能够为用户提供不受地域限制的寻呼漫游服务。 根据终端类型和系统发送内容的不同,无线寻呼用户在无线寻呼系统的服务范围内可以收到数字显示信息、汉字显示信息或声音信息。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寻呼网络,无国内通 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1.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自有或租有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他人、组织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地球站终端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 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 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 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第一类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 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异步转移模式(ATM)网络的ATM数据传送业务、基于 X.25分组交换网的X.25数据传送业务、基于数字数据网(DDN)的DDN数据传送业务、基于帧中继网络的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永久虚电路(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前述基础电信业务条目中未包括的、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该业务可提供漫游服务,一般为区域性。 提供该类业务的系统包括蜂窝数据分组数据(CDPD)、 PLANET、NEXNET、Mobitex等系统。双向寻呼属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的一种应用。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数据传送网,无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五〉网络接入业务 网络接入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业务。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无线接入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1. 无线接入业务 无线接入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面向固定网络(包括固定电话网和因特网)的无线接入方式。无线接入的网络位置为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 无线接入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位于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从事自己所建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和出售业务。 2.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在此,用户驻地网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写字楼,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七)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为用户提供设备的放置、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它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注: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含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和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交易处理业务包括办理各种银行业务、股票买卖、票务买卖、拍卖商品买卖、费用支付等。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 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即EDI,是一种把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 完成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的业务。 (二)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通信网络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的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业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 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因特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双向对称、交互式的多媒体应用或双向不对称、点播式图像的各种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视频点播(VOD)、游戏等应用。 (三)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的或租用公用因特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因特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IP-VPN业务的用户不得利用IP-VPN进行公共因特网 信息浏览及用于经营性活动;IP-VPN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有确实 的技术与管理措施(监控手段)防止其用户违反上述规定。 (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因特网或其他网络的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它应用服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语音信箱、x.400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属于存储转发类业务。 1. 语音信箱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公用数据传送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他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终端设备,例如通过电话呼叫和话机按键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2.X.400电子邮件业务 x.400电子邮件业务是指符合ITU X.400建议、基于分组网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计算机与公用电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3.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或数字专线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二)  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因特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因特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 (四)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信息服务的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信息服务业务面向的用户可以是固定通信网络用户、移动通信网络用户、因特网用户或其他数据传送网络的用户。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和固定网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服务设施业务。 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因特网“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目前电信网已无具体应用,故在本目录中未列出。 阅读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阅读全文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6号令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当定期通报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并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信,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跨省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其分支经营单位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为《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赞助商广告链接
联系方式
  • 咨询服务热线:0571-87130088
  • 专业咨询顾问(林小姐)请与我联系!
  • 专业咨询顾问(林先生)请与我联系!
  • 地址: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街道保亿中心2-401C
网站备案信息快速查询
设为首页 | IDC网站导航 | 证书样本| 成功案例| 代理合作| 招聘信息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付款方式 |
公司地址: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街道保亿中心2-401C 服务热线:0571-87130088  
本站法律顾问: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周旭光先生   后台登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