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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30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 为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工信部通〔2012〕293号),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规范范围及重点内容 本次规范范围是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重点内容为明确IDC、ISP两项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和审查流程,同时进一步明确IDC、ISP申请企业资金、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内容见《实施方案》)。 二、工作安排 (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拟经营IDC和ISP业务的电信企业,可按照《实施方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务经营许可。电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对申请企业是否满足申请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二)电信主管部门在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开展IDC、ISP业务许可申请受理工作后,将视实际情况开展规范、清理IDC、ISP市场工作。 三、其他相关事宜 (一)电信主管部门将研究建立IDC和ISP企业信誉评价和机房星级评定管理机制,并将此评价和评定结果作为电信市场监管的重要依据。定期发布IDC和ISP企业信誉积分排名,将信誉积分评估与IDC和ISP企业年检相结合。从机房环境安全、网络质量等方面对IDC机房进行星级评定,定期向社会公示评定情况。 具体评价和评定标准和条件另行发布。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申请材料可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查阅和下载。 许可证申请咨询电话:010-62304694。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doc 行业动态:时隔三年 工信部再度开放IDC和ISP牌照申请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30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秩序,制定本方案。 一、法律依据和实施目的 本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通信行业标准制定。 本方案制定的目的是完善IDC和ISP两项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IDC和ISP市场监督管理,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促进我国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鼓励健康发展,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入IDC和ISP领域。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国IDC和ISP市场从资源出租向服务精细化、差异化发展。 (二)审批公平公正,信息依法公开。依法公开许可对象、范围、条件和申请方式,确保审查公平、审批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三)强化安全监管,确保网络安全。通过必要、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手段,对IDC和ISP企业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     三、IDC和ISP业务许可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我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其中2个条件细化明确如下: 1.“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应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需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专人专岗制度,配备与本企业接入网站数量相匹配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要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每接入1万个网站至少配备2名专职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技术、管理、客户服务等工作人员。建立相应的客户服务部门,配备专职投诉处理人员,设置用户投诉处理公开服务热线。 2.“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1)申请经营IDC业务的企业,应利用自有或租用的机房和场地,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以及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机房要满足《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和《通信网络供电系统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63号)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交换和路由设备应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IDC机房包括UPS、发电设备、冷却系统、机柜等设备。IDC机房和场地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证或者租用合同、机房设计文档、监理报告、机房施工文档等。 (2)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应建设独立并具有以下功能的IDC和ISP企业资源和业务管理系统。 ——建设企业端互联网网站备案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变更所接入网站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并实现与部、省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连接。 ——建设企业接入资源管理平台,记录接入资源的分配、使用、出租、转让等信息,对接入资源异常使用实行日常发现、分析和处置,并实现与部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系统的连接。 —-提供虚拟主机(存储空间出租等)的IDC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在本企业进行主机托管并提供虚拟主机服务的客户信息进行审核和登记,并报电信主管部门。 (3)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IDC和ISP企业,应按照《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的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获得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质,并严格落实域名实名注册要求,规范域名注册服务行为。 (4)申请经营IDC和ISP的企业,应满足以下安全管理要求,并建设相应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工信部保[2009]156号)、《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09]157号)、《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11]545号)的要求,落实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系列标准,制订并完善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接受主管部门对各项网络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违法网站和违法信息的巡查与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安全评估等管理制度。按照《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和《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接口规范》等标准要求,建设IDC和ISP信息安全技术管理手段,具备基础数据管理、访问日志管理、违法违规网站及违法信息发现处置等技术能力。 (二)审查流程和要求 1.申请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使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2.电信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和程序,依法审批发放IDC和ISP《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具体申请材料清单和审批程序可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查询。   点击查看/下载: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doc 阅读全文
意见征集:《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29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IDC、ISP业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部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电子邮件:shcc@miit.gov.cn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IDC、ISP业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法律依据和实施目的 本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通信行业标准制定。 本方案制定的目的是完善IDC、ISP两项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IDC、ISP市场监督管理,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促进我国互联网市场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鼓励健康发展,促进有效竞争。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入IDC、ISP领域。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国IDC、ISP市场从资源出租向服务精细化、差异化发展。 (二)审批公平公正,信息依法公开。依法公开许可对象、范围、条件和申请方式,确保审查公平、审批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三)强化安全监管,确保网络安全。通过必要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手段,对IDC、ISP企业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 三、IDC、ISP业务许可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我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其中2个条件细化明确如下: 1.“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应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需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专人专岗制度,配备与本企业接入网站数量相匹配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要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每接入1万网站至少配备两名专职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技术、管理、客户服务等工作人员。建立相应的客户服务部门,设立专职投诉处理人员,配置用户投诉处理公开服务热线。 2.“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1)申请经营IDC业务的企业,应利用自有或租用的机房和场地,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以及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它应用服务。机房要满足《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和《通信网络供电系统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63号)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交换和路由设备应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IDC机房包括UPS、发电设备、冷却系统、机柜等设备。IDC机房和场地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证或者租用合同、机房设计文档、监理报告、机房施工文档等。 (2)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应建设独立并具有以下功能的IDC、ISP企业资源和业务管理系统 ——建设企业端互联网网站备案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变更所接入网站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并实现与部、省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连接。 ——建设企业接入资源管理平台,记录接入资源的分配、使用、出租、转让等信息,对接入资源异常使用实行日常发现、分析和处置,并实现与部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系统的连接。 —-提供虚拟主机(存储空间出租等)的IDC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在本企业进行主机托管并提供虚拟主机服务的客户信息进行审核和登记,并报电信主管部门。 (3)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IDC、ISP企业,应按照《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的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获得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质,并严格落实域名实名注册要求,规范域名注册服务行为。 (4)申请经营IDC、ISP的企业,应满足以下安全管理要求,并建设相应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工信部保[2009]156号)、《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09]157号)、《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11]545号)的要求,落实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系列标准,制订并完善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接受主管部门对各项网络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违法网站和违法信息的巡查与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安全评估等管理制度。按照《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和《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接口规范》等标准要求,建设IDC、ISP信息安全技术管理手段,具备基础数据管理、访问日志管理、违法违规网站及违法信息发现处置等技术能力。 (二)审查流程和要求 1.申请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使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2.电信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和程序,依法审批发放IDC、ISP《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具体申请材料清单和审批程序可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查询。 阅读全文
关于印发《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电管函〔2012〕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技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各接入服务企业、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行业管理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做好党的“十八大”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我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12年底组织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并为此制定了《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2012年8月1日 联系电话:(010)68206134 抄送:部通信发展司、通信保障局,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网站备案是互联网行业管理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为营造良好的互联网网络环境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结合当前互联网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和网站备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互联网管理的方针政策,以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为核心,以核实清理虚假备案和完善备案管理制度为重点,探索建立保障网站备案信息真实、准确的长效机制,使网站备案工作在支撑党的“十八大”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中发挥基础作用,为互联网管理提供坚实基础和保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二、工作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更好地支撑国家各部门对互联网的管理。保持网站备案率在99%以上,核实清理虚假备案信息,网站备案主体信息准确率比2011年底提高十个百分点。 (二)进一步完善网站备案管理制度,行业内守法意识明显增强。制定出台网站备案信息审核、接入服务企业监督考核等管理制度,接入服务企业依法经营、网站主办者依法办网意识明显提高,杜绝未备案、虚假备案等违法行为,网站备案环境明显净化。 三、工作时间及任务 本次专项行动时间为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12月底。 (一)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 (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相关单位要深刻认识此次专项行动对保障党的“十八大”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组织培训,宣贯和领会专项行动方案精神。制定本单位具体细化的实施方案,将工作任务细化分解、落实到人,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 2、做好技术支撑准备。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负责网站备案管理系统中部级系统、省局系统的技术支撑工作,要及早做好各项具体工作任务中涉及的技术支撑准备,特别是备案信息规范性自动核查和校验比对、主体资质证件的核查比对、已终止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备案数据、接入服务企业监督考核等。接入服务企业要确保本单位企业系统的正常运转,特别是能够正常获取和上报工作任务中涉及到的相关数据,切实加强系统的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护水平。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在专项行动期间要有效支撑工作任务的开展,并且支撑到位、及时。 (二)第二阶段:自查自纠阶段 (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10月底) 3、落实网站备案核验义务,提高接入服务企业依法经营水平和意识。接入服务企业必须落实网站“先备案后接入”、“未备案不接入”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相关要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将网站备案各个环节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并与本单位的考核评比工作相挂钩。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其省级分公司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要把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列入年度考核指标。同时对租赁基础电信企业机房、机架、网络带宽等资源的接入服务企业,基础电信企业要在合同中明确有关备案管理要求,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4、核实清理虚假备案。接入服务企业应对本单位企业系统中的备案数据进行核实清理,对于不属于本单位接入的网站备案数据,应采取申请取消接入或注销主体等办法清理;对于确属本单位接入、但本单位企业系统无相应备案数据的网站,应采取申请新增接入等办法获取备案数据;核实中发现尚未完成真实性核验的备案数据要进行真实性核验,备案数据变更不及时的进行补变更。进一步核实清理部、省系统下发给企业系统的已终止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及主体资质不准确的备案数据,经确认网站不再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及时申请注销备案或注销网站,经确认为虚假备案的,一律予以申请注销。 5、清理未备案接入行为。接入服务企业要对本单位未备案接入行为进行全面清理,发现存在未备案接入行为的,要暂停未备案网站的接入,同时协助网站主办者做好网站备案工作,只有通过备案审批后才能恢复网站的接入。及时处理备案管理系统监测发现的未备案网站,在备案管理系统中予以标识,将处理情况通过系统上报。加强和完善网站接入工作环节的管理,杜绝新增未备案接入行为的发生。 6、清理违规接入黑名单主体或域名。严格禁止接入服务企业为黑名单中的主体或域名提供接入服务,接入服务企业应确保企业系统能够及时、准确的接收备案管理系统下发的网站黑名单数据,把网站黑名单中的数据与本单位接入网站主体、接入网站所使用的域名逐一核查比对,发现存在接入的,一律停止接入,确保本单位所接入网站的主体和使用的域名在网站黑名单数据之外。 (三)第三阶段 监督检查阶段 (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 7、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抽查评估工作频度,加大对接入服务企业的监督考核。委托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专项行动期间全面开展全国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抽查评估,抽查结果作为本次专项行动考核依据,对接入服务企业进行监督考核。部统一确定接入服务企业考核等次,采取全国统一标准的奖惩措施,由各通信管理局负责督促当地接入服务企业按照考核结果改进备案工作。对备案信息准确率高的接入企业予以公开表扬,对准确率低、备案工作不力的企业予以约谈负责人、责令整改、罚款等措施。 8、加强检查,督促落实。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属地接入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解决接入服务企业落实工作任务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对于下发给接入服务企业的虚假备案信息、未备案网站、核查未通过的IP地址信息等,要督促接入服务企业逐一解决和落实。要挂牌督办一批接入网站数量大、备案信息准确率低的接入服务企业,督促其提高备案信息准确率。 (四)第四阶段 总结提高阶段(2012年12月) 9、建立完善督促网站备案真实、准确的工作机制和方法。在管理政策和标准上,研究、制定和完善《网站备案信息字段填写规范和审核标准》、《网站备案信息抽查评估标准》和《接入服务企业监督考核标准》,把备案内容要求、抽查评估标准和监督考核标准全国统一、营造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具体实施上,形成接入商账号处理、空壳网站处理、已终止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备案数据处理、不准确网站备案主体资质证件处理等工作机制和方法,切实推动网站备案信息的动态维护更新。 10、依法依规处理新增未备案、虚假备案等行为。一经发现接入服务企业存在新增未备案、虚假备案等行为的,要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严肃处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要将处理情况向社会通报,在部级系统、省局系统的网站上登载处罚名单和处罚情况,引导网站主办者选择遵纪守法的接入服务企业提供接入服务。 11、进行专项行动工作总结。专项行动结束后,接入服务企业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10日按照属地原则向注册所在地通信管理局报送工作总结,各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单位于2013年1月11日至1月20日向部报送本地区和本单位工作总结。 四、工作要求 (一)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加强组织领导。 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到本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要根据本方案要求,明确相关领导牵头负责,细化工作、责任到人,对于本方案规定的工作任务,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狠抓落实,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各项工作按期完成。要加强宣传,在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上要对方案实施、工作期间的先进和典型、取得的重要工作进展及时进行适当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支撑专项行动的开展。 (二)加强协作、强化沟通,全国一盘棋。 建立例会制度,部定期听取各地和相关单位就落实本方案的工作进展、遇到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实施计划,同时通报全国总体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问题的解决指导意见;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定期听取属地基础电信企业、属地接入服务企业的工作进展情况,并通报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部署。各地通信管理局要在管理标准和尺度上保持一致,加强协作和沟通,全国一盘棋,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协调联动、信息互通、奖优帮差的高效管理格局。 (三)突出重点、注重服务,有序落实各项工作。 要在部统一指导下,有计划、有重点的开展工作,注意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难点,有序推进和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保证人员配备,为接入服务企业开展工作做好服务,对在专项行动期间带来的审批工作量剧增、监督检查任务繁重等困难,要迎难而上、攻坚克难,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备案审批工作和督导检查,对推进工作缓慢的接入服务企业,要主动了解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协助解决。 阅读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27日】 【来源:通信发展司 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资源共享”的要求,促进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电信行业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鼓励电信业进一步向民间资本开放。引导民间资本通过多种方式进入电信业,积极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和参与范围。加快推进电信法制建设,坚持依法行政,为民间资本参与电信业竞争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鼓励和引导的重点领域 (一)鼓励民间资本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通过竞争促进服务提升和资费水平下降,为用户提供更便捷、优惠和多样化的移动通信服务。 (二)鼓励民间资本开展接入网业务试点和用户驻地网业务,促进宽带发展。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手段,保障企业实现平等接入,用户实现自由选择,推动提高宽带接入性价比。 (三)鼓励民间资本开展网络托管业务。引导电信企业将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委托民营企业第三方进行管理和维护服务,促进专业化分工,提升服务水平。 (四)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支持民间资本在互联网领域投资,进一步明确对民间资本开放因特网数据中心(IDC)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的相关政策,引导民间资本参与IDC和ISP业务的经营活动。 (五)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申请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以及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等企业资质。凡具有相应资质的民营企业,平等参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不得设立其他附加条件。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站机房、通信塔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引导基础电信企业积极顺应专业化分工经营的趋势,将基站机房、通信塔等基础设施外包给第三方民营企业,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七)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鼓励基础电信企业在境内上市,通过降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比例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民间资本。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引入民间战略投资者。 (八)鼓励民营电信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民营电信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开拓国际市场。 三、保障措施 (一)推动电信法制建设,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用户信息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等相关立法。加快出台试点办法和规章制度。抓紧研究出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具体事项和试点办法,以及电信业务的申请条件、期限和程序等配套政策和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及时发布,不断提高政策透明度。 (二)加强对电信业的监管制度和能力建设。保护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资源共享。加强对增值电信业务的应用示范和引导,鼓励中小电信企业创新。 (三)完善对民间资本投资电信业的服务。积极履行行业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政策宣传,搭建与民间投资主体交流沟通的平台。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为民间资本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推动民间资本在电信领域健康发展。 (四)加强对民营电信企业“走出去”的支持和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为民营电信企业“走出去”争取公平的投资、贸易和优惠政策,积极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五)加强指导和监督。督促电信企业遵守电信业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民营电信企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阅读全文
6月7日消息 据新华社报道,《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今天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基础性法规,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2000年发布实施的,对促进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猛发展,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依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发展健康向上网络文化的要求,依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发展与管理并重,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利于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发展健康向上网络文化的信息,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确立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为主的互联网监管体系,明确了论坛、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制度,规范了办网站的准入条件,强化了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用户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作出了规定,规范了政府部门监管行为等。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息的传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或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各相关网络游戏经营企业:   为加强棋牌类网络游戏监管,坚决遏制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的现象,净化文化市场环境,根据《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开展棋牌类网络游戏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市函〔2012〕42号)要求,现将我省开展棋牌类网络游戏专项核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我省棋牌类网络游戏经营企业。   二、核查办法:   1.企业自查。   各棋牌类网络游戏经营企业要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在认真开展企业经营情况自查后,如实填写《棋牌类网络游戏运营情况核查表》(附后)。   2、文化行政部门核查。   我厅采取分地区集中的方式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请杭州地区企业负责人于6月12日上午9:30、其他地区企业负责人于6月13日上午9:30至杭州清水湾假日酒店(地址:杭州市潮王路177号,电话:0571-88169996),并携带《棋牌类网络游戏运营情况核查表》等材料参加工作会议。   三、有关注意事项:   各棋牌类网络游戏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此次专项核查工作,确保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对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与要求不符的,须及时整改,进一步加强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附件:1.棋牌类网络游戏运营情况核查表      2.回执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载:附件一.doc 下载:附件二.doc 阅读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的网络团购经营活动发展迅速,用户总量和交易规模快速增长。网络团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网络交易形式,对于促进我国网络市场的繁荣发展、推动生活服务业的网络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团购市场日益繁荣的同时,由于网站主体良莠不齐,消费欺诈、以次充好、虚报原价等问题时有发生,相关的消费纠纷和投诉也在急剧上升。为规范网络团购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团购行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主体资格,把好网络团购市场准入关 网络团购是指通过互联网渠道,聚集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组团,以较低折扣购买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 按照现行登记注册相关法律法规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团购网站在各地区开办的分站,其工商登记注册事宜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地要把好网络团购市场准入关,审核辖区内团购网站的主体资格,对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并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对违法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团购网站切实履行责任义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属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维护网络团购交易秩序方面,团购网站经营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网络团购涉及范围广、交易规模大,易引发群体性消费纠纷。各地应将团购网站作为网络监管重点,特别是要抓住辖区内开办的影响范围大、交易频率高的团购网站,加强行政指导,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团购网站经营者认真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使《办法》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到实处。团购网站经营者主要承担以下责任义务: (一)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团购商品(服务)质量建立审核制度。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其网站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为无营业执照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提供服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对团购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核备案,保障团购商品(服务)质量,考查确认商品库存、发货速度、物流体系、服务细则等关键因素,并防止出现虚高报价。团购商品或服务项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提供服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应完整、准确、清晰,不得故意隐瞒关键信息,确保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与实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保持一致。 (二)以合同形式明确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签订网站进入经营合同,明确双方在团购交易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网站进入消费合同(即用户注册协议)。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以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信息,并在合同中列明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退款条件、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披露、转让、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站内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盗用、仿效、抄袭其他网站域名、名称、标识等侵权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消费纠纷处理制度及专业的客服团队,从技术和人力上保证投诉渠道的畅通,为消费者提供及时的疑难解答与反馈。消费者参加团购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团购网站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退货、退款的相关规定,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拥有的退货、退款等权利。团购网站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团购商品或服务,不得设定过期未消费预付款不退或者限定款项只能退回网站账户等限制。 (六)记录、保存交易信息。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网络团购相关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主体资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其在该网站举办的最近一次团购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团购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团购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七)规范团购促销活动。 团购网站经营者开展秒杀、抽奖等促销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规定,禁止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引入第三方公正机构对秒杀、抽奖等促销活动进行监督,保障促销活动的公平、公正。 三、加大监管力度,维护网络团购市场秩序 针对目前网络团购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足职能,加强网络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加大对各类网络团购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团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着力建设规范有序的网络团购市场经营环境,促进网络团购行业健康发展。 (一)建立团购网站经营者主体数据库。各地应当结合建立网络经营主体经济户籍工作,以本地实体经济户籍为依据,以工信部门备案网站数据为基础,以网上搜索、经营者自报、工商所普查等各种方式为补充,查清本地区团购网站设立情况,建立团购网站经营者主体数据库,并做好数据库的动态更新维护。 (二)积极开展网上巡查,查处网络团购违法行为。各地应当依照《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团购网站经营者切实履行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积极推进网络商品交易信息化监管系统建设,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积极开展网上巡查,将团购网站作为重点巡查对象,开展对团购网站的日常经营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网络团购经营活动中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非法有奖促销、不公平格式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规范网络团购经营活动中前置许可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销售行为。 (三)制定和推广合同示范文本。目前,团购网站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多数并不规范,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现象较为严重,是造成网络团购纠纷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地应积极制定推广网络团购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和规范网络团购合同当事人的签约履约行为,明确团购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团购消费者合法权益,从源头上有效规范网络团购市场交易秩序。 (四)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各地应当积极探索研究有效维护网购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和措施,通过与团购网站建立消费维权工作联络机制、指导监督团购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团购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处理团购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团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各地应积极开展网络消费者教育,将网络团购违法行为和案例及时通过发布警示信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提高团购消费者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团购网站加强自律。促进行业和企业自律是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抓好团购网站经营者自律的指导监督工作,引导团购网站诚信守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通过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先行赔付等制度和使用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09日】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一条 为净化公共互联网网络环境,保护用户权益,维护网络安全,有效防范和处置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是指运行于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具有移动通信功能的移动终端之上,存在窃听用户通话、窃取用户信息、破坏用户数据、擅自使用付费业务、发送垃圾信息、推送广告或欺诈信息、影响移动终端运行、危害互联网网络安全等恶意行为的计算机程序。   第三条 本机制适用于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及其传播服务器、控制服务器的监测和处置。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组织、监督全国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监测和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负责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指导、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监测和处置工作。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以下简称CNCERT)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样本进行认定命名,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进行监测、分析、通报,协调处置传播服务器、控制服务器和攻击源。      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负责报送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疑似样本,对CNCERT认定通报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进行监测、处置和反馈,为本单位所服务的用户提供信息提示和查杀技术咨询。      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对CNCERT通报的由自身管理的恶意域名进行处置。      第五条 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DC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托管服务、域名注册解析等服务时,应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用户承担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      第六条 移动通信运营企业、CNCERT应不断提高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样本捕获和监测处置能力,建设完善相关技术平台。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具备覆盖本企业网内的监测处置能力,CNCERT应具备跨不同企业移动互联网的监测能力。   第七条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处置机制,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监测和处置工作。      第八条 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共四级。   特别重大事件:单个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造成用户通信费用损失累计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或24小时内受感染用户规模超过十万个手机号码,对社会造成特别重大影响。      重大事件:单个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造成用户通信费用损失累计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或24小时内受感染用户规模超过五万个手机号码,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较大事件:单个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造成用户通信费用损失累计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或24小时内受感染用户规模超过一万个手机号码,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      一般事件:发生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上述后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分级规范进行修订。       第九条 样本捕获与认定命名      (一)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自主捕获或从其他渠道获得疑似恶意程序样本,应于发现后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命名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将样本和分析结果报送CNCERT(报送格式见附件一)。   (二)CNCERT汇总自主捕获、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报送和从其他渠道收集的疑似恶意程序样本,依据《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描述格式》进行分析、认定和命名,将认定结果和处置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各样本报送单位和相关通信管理局(反馈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条 事件监测和通报    (一)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负责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进行监测。    (二)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按照本机制第八条规定,对监测到的事件进行分级。特别重大、重大事件应在发现后2小时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和CNCERT;较大事件应在发现后4小时内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和CNCERT;一般事件应按约定电子接口方式报CNCERT汇总(较大以上事件报送格式见附件三)。   (三)CNCERT汇总自主监测、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报送和从其他渠道收集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对事件情况开展综合分析、分级。特别重大、重大事件应在发现后2小时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较大事件应在发现后4小时内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认为必要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研判。事件情况及研判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或委托CNCERT通报相关单位。一般事件由CNCERT每月汇总,按照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办法规定通报监测情况(较大以上事件通报格式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事件处置和反馈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如下要求进行处置:    (一)移动通信运营企业通过自有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处置平台采取处置措施。对于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事件,向本单位所服务的用户提供信息提示和查杀技术咨询。    (二)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控制服务器和传播服务器使用的恶意域名进行处置。          (三)CNCERT对境外注册的恶意域名进行协调处置。          (四)反馈事件的处置情况。特别重大、重大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接到事件通报后2小时内向CNCERT反馈;较大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接到事件通报后4小时内向CNCERT反馈;一般事件的处置情况应按月度汇总后以电子表格形式向CNCERT反馈(较大以上事件反馈格式见附件五)。    (五)CNCERT验证处置情况。特别重大、重大事件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2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通信管理局和处置单位反馈验证结果;较大事件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4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通信管理局和处置单位反馈验证结果;一般事件无需验证。   第十二条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留存所监测和处置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相关数据或资料以备查验。数据或资料保存时间为60天。       第十三条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保护用户正当权益,加强用户信息保护,规范处置流程,建立用户投诉机制,妥善解决用户争议。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会商制度,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研讨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相关问题及应对策略。       第十五条 较大以上事件通报和反馈应按照统一表格以书面方式报送,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后补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国家举办重要活动等特殊时期,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和处置工作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将本单位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和处置工作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抄送CNCERT。以上信息发生变更,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涉嫌制作、传播恶意程序或利用恶意程序牟利的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及其他合作伙伴等,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进行处理,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事件,应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开展信息报送应遵循及时、客观、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各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各通信管理局应依据本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机制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移动互联网疑似恶意程序样本报送表 移动互联网疑似恶意程序样本报送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首次获取 样本时间 恶意程序建议名称 恶意程序建议 中文名称 建议危害等级 典型行为 MD5值 控制域名或IP 恶意程序请求URL 样本 来源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附件二: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样本认定信息表 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样本认定信息表 编号: 认定人:  认定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首次获取 样本时间 恶意程序规范名称 恶意程序中文名称 危害 等级 典型行为 MD5值 控制域名 恶意程序请求URL 样本 来源 处置建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附件三: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报送表 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报送表 (报送单位:                 ) 报: 抄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Mail   发生时间   报送时间   恶意程序名称   事件简要描述   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受感染移动智能终端数量   主要行为特征   潜在危害   备注   附件四: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信息通报 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信息通报 报: 抄报: 任务编号: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Mail   发生时间   报送时间   恶意程序名称   所属移动通信运营企业   影响的移动智能终端系统类型、版本   事件简要描述   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受感染移动智能终端数量   主要行为特征   潜在危害   备注   附件五: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处置反馈表 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处置反馈表 (报送单位:                 ) 报: 抄报: 任务编号: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Mail   处置时间   反馈时间   恶意程序名称   已处置的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已处置的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已直接提示的用户数量   未处置的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未处置的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未处置的原因   备注   验证结果 由CNCERT填写           阅读全文
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浙江省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浙江省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对本省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根据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未经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四条 码号资源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局管理的码号资源主要包括:        (一)负责审批管理的码号资源        1、省内本地电话网局号;        2、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的省内使用的短号码;        3、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的省内使用的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4、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管理的其他码号。        (二)负责备案管理的码号资源        1、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可以在省内使用的码号资源;        2、采用固定电话用户号码或移动电话用户号码作为电信业务接入号码的码号资源;        3、在省内规划和使用的移动通信网的H1H2H3码。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省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 第二章 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          第七条 申请全国或跨省使用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申请浙江省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省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申请码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详见附件一。        第八条 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以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参见附件一。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附件一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码号申请:        1、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实施细则附件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2、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实施细则附件规定范围的;        3、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4、申请人违反《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或本实施细则,受到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或本实施细则,一年内受到省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自第2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省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3次的,自第3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1年内,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省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3次的,自第4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2年内,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省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局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省通信管理局分配码号资源,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收到码号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十三条 专用电话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协商一致的,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码号资源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范围由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提前30个工作日报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码号使用者需要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改变码号用途以及变更经营主体或拓展短号码位长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省通信管理局。        第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的服务能力。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用户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不得超范围使用码号,不得擅自改变码号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本地网码号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对跨本地网的专用电信网,应根据所跨本地网的服务范围,分别使用所属本地网的码号资源;本地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应使用所属本地网码号资源。        第十七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在浙江省使用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码号资源,或采用用户号码作为电信业务接入号码以及在省内规划和使用移动通信网的H1H2H3码,均应当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提交相应的备案材料,详见附件一。        省通信管理局自收齐码号使用者报送备案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通知,同时抄送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持省通信管理局有关码号资源的备案通知,与有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系码号开通事宜。        相关省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收到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省通信管理局的备案通知后,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省通信管理局(详见附件九)。        各本地网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省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从省通信管理局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当与省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省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省通信管理局(详见附件九)。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省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二十条 负责码号接入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网内开通码号的同时,应主动联系本地网内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做好码号开通的网间互联测试;并根据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要求,规范网内、网间主叫号码传送。        第二十一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规范局数据制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码号启用时间、范围或数量;        (二)业务种类和服务能力;        (三)本企业上年度码号资源局数据管理情况、网内和网间的主叫号码传送情况以及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码号资源局数据交换情况;        (四)本企业(或单位)本年度电信网络、业务发展对码号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情况;并采用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码号资源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达到本地电话网码号升位条件的,省内主导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总公司提出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7位升8位计划,并同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对授权管理的码号进行调整和位长拓展,省通信管理局要求或批准进行的码号调整,电信用户和相关码号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产生的码号资源,由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统一规划,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的,码号使用者应至少提前45天向用户公告;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后,码号使用者应提示来话,来话提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45天。短号码位长拓展需要新、旧号码并存服务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 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二) 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 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 改变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 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 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 拒不执行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决定收回的码号,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码号局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附件一:省通信管理局管理的码号资源种类和申请材料一览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二:码号资源受理通知书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三:码号资源申请材料补充通知书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四:码号资源使用保证书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五:本地电话网局号、信令点编码资源审核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六:电信网短号码资源审核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七:电信网码号资源申请单位各地分支机构情况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八:电信网短号码变更、延续使用(清理调整)登记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九:电信网码号资源开通情况表  附件下载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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