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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根据《2014年文化部工作要点》,结合文化市场工作实际,拟定了《2014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2014年1月29日   2014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   2014年,文化市场司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完善政策法规,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为重点,为各类市场主体和产业发展,营造更加公平、规范、便利的市场环境。 一、调整完善文化市场政策和法规 坚持法律和政策并重,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时代要求和文化市场发展实际,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内容审查制度,规范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总结政策执行经验,并不断加以完善,推动建立健全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一)推动法规规章修订工作。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加快修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启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修订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 (二)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总体部署,将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合作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和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部门;评估县级文化部门审批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改进演出市场行政审批;推动审批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系统化、规范化。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研究进一步取消下放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实行商事登记制度后,文化市场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工作重点。制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逐步取消和简化文化市场主体审批,放宽市场准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工作重心从注重事前审批向注重事中监管、事后执法转移,确定文化市场事中、事后管理要点和执法重点,做到行业自律、政府引导、行政监管并重,促进文化市场规范有序。 二、为各类市场主体和产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 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有效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为各类市场主体和产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引导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加强文化市场诚信建设,推动江浙沪文化市场一体化,完善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设。 (四)引导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开展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试点工作,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开展不同类型的试点,借助协会力量和媒体平台扩大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台上网服务企业“转型升级、提升形象”的试点方案和指导意见。鼓励探索多种经营,促进上网服务业态的多样化。改进连锁上网服务企业管理政策,形成连锁经营和单体经营合理配置的市场格局。 (五)加强文化市场诚信建设。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文化市场各行业经营主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为公众和政府提供检索、查询、信用评价等信用记录公共服务。进一步规范演出经纪人员的资质认定、职业培训和管理、行业监督等工作。 (六)推动区域文化市场一体化。建立完善联席会议、信息通报、协调配合、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区域负面清单及黑名单制度,指导江浙沪等地区加强区域协作。推进江浙沪区域文化产品市场一体化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的区域项目合作,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简化审批流程,实行审批项目互认机制。推动江浙沪加强综合执法区域协作,制订执法协作方案,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协同查处大案要案,整合区域执法资源,深化平安文化市场建设,促进长三角及周边地区文化市场繁荣健康发展。鼓励、支持其他省份文化市场一体化探索。 (七)继续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平台。建设文化市场基础数据库;完善部中心和西部分中心软硬件环境,建设北方分中心;总结试点经验,逐步向全国推广应用;完成省级文化部门通过平台审批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推广应用;完成地理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及试点、推广上线运行等工作;开发决策支持系统(一期)、演出经纪人管理与公共服务系统、培训考试系统、艺术品征信系统,启动移动执法办公系统试点,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信息化水平。 三、提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效率,提升行业自律能力 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各项制度建设,实施中西部综合执法能力提升计划,加强文化市场重点领域执法监督,深化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效率,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保障文化市场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八)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制度建设。完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机制,研究出台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意见;制订文化部重点督办案件管理办法,指导各级文管办协调成员单位查处案件;制订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师资考核管理办法,组织制作标准化课件,开展综合执法师资巡讲活动。 (九)实施中西部综合执法能力提升计划。启动综合执法标准规范及娱乐演出等市场基础执法业务轮训,培训中西部百名业务骨干及千名执法人员;建立东中西部综合执法对口交流机制,通过“请进来、走出去、一对一帮扶”等形式,加强案件办理、业务培训、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对口帮扶。 (十)加强文化市场重点领域执法监督。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执法培训和协调配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开展重点领域专项整治,改进综合执法考评、重大案件评选工作,加大重大事项督查督办及反馈通报力度;扩大说理式综合执法文书试点工作,系统评估系列综合执法标准规范,研究拟定查处部分违法文化产品适用法规的具体操作标准。 (十一)深化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建立部分地区网络文化市场执法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研讨网络文化等市场执法的重点难点问题;完善黑名单制度,发布违法文化产品黑名单,依法查处含有色情、反动及宣扬邪教、黑道、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等内容的文化产品;开展移动互联网文化市场执法监管课题研究,探讨对以手机、平板电脑等为终端的网络文化产品监管。 (十二)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推动成立全国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全国艺术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中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行业管理、规范制定、诚信建设等方面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研究制定画廊行业规范、艺术品鉴定和经营规范等,并根据试行情况在全国推广和实施,切实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完善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长效管理机制。 阅读全文
时间: 2014-01-07        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推进文化市场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和服务水平,文化部决定于2014年1月起将以下网络文化经营活动纳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运行管理: 一、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主体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 二、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查、备案业务; 三、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自审管理等业务。 请根据《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上线运行方案》(见附件),认真组织上线运行实施工作,并不断总结完善平台建设和运行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上线运行方案》 文化部办公厅 2013年12月24日 附件 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上线运行方案 一、登录方式 请在中国文化市场网主页(www.ccm.gov.cn),选择“文化市场行政人员登录”或“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登录”注册帐号并登录。 二、主体资质的审批 1.新主体资质设立 自2014年1月20日起,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等主体资质审批业务上线运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于上线运行前公布辖区内经营单位办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主体资质审批业务办事指南,明确办事流程。 2.已有资质主体信息的激活 (1)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间完成经营单位平台注册激活码的发放工作。 (2)已取得主体资质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至3月20日间,使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激活码,注册本经营单位账号,填写、上传信息,提交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验证。 (3)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对经营单位信息以及上传资料,无误的予以确认,系统自动生成每个经营单位的电子标签。 (4)经营单位登录系统下载主体电子标签,并将电子标签放入主体官网及产品官网的显著位置。 三、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查、备案 1.新产品内容审查、备案 (1)自2014年3月1日起,进口网络游戏产品的内容审查以及国产网络游戏产品的备案业务全部上线运行,实现全流程无纸化办理。 (2)已经获得账号的经营单位,可直接在线申请,查询进度流程,下载产品电子标签,并将该标签放入产品官网的显著位置。 2.已有产品信息的核对 (1)经营单位应当于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间对本单位已经申请内容审查或备案的游戏产品信息进行核对,填写、上传信息,提交文化市场司验证。 (2)文化市场司核对产品信息以及上传资料,无误的予以确认,系统自动生成每个产品的电子标签。 (3)经营单位登录系统下载产品电子标签,并将该标签放入产品官网的显著位置。 四、自审人员管理 经营单位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8日间核对系统内已经录入的本经营单位经过培训的自审人员名单,有变更的,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确认。 五、意见反馈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汇总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分析上线运行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并将意见和建议于每月1日上报文化市场司。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开通服务专线,负责收集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及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解答平台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咨询方式: 电话:010-62519688,010-62516289 QQ:2093929682 邮箱:2093929682@qq.com 阅读全文
点击下载查看: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内容自审做好“四有一运行”工作的通知(浙文市[2013]140号).doc 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内容自审做好“四有一运行”工作的通知   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通知》(文市发〔2013〕39号)和文化部市场司相关视频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网络文化内容自审,做好“四有一运行”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制度,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也是加强网络文化安全、完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激发企业活力的重要举措。根据近期工作部署,文化部不再对国产网络游戏报备作实质性内容审查;进口和国产网络音乐不再报文化部审查,实行为期一年的内容自审试点。鉴此,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充分提高认识,加强企业自觉自律,健全现有管理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严格按照《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要求,做好网络文化内容自审管理工作,切实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二、落实措施,认真做好“四有一运行”工作 (一)有制度。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网络文化内容管理制度。要明确并细化自审任务和工作职责,明确审核依据和标准,制定初审、复核、网上巡查等自审管理工作程序,建立责任追究和重大问题报告机制。 (二)有总负责人。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明确一名副总经理以上管理人员为内容自审管理工作总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企业自审管理工作的开展、自审报告的复核签字,对审核结果承担总责任。 (三)有自审部门。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要建立起有效的组织架构,明确自审管理部门,负责拟上线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事先审核、相关产品报审报备及运营平台的日常巡查,做到机构到位,责任到岗。 (四)有自审人员。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三名以上自审人员。自审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法制意识和依法审核网络文化内容的能力,能独立表达审核意见;自审人员需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每年至少参加1次后续培训。如企业出现自审人员变动或《办法》中资格注销情形,需及时调整和补充自审岗位人员。 (五)确保内容管理制度规范运行。各网络文化经单位要在认真落实“四有”的基础上,从人力、资金、设备等方面确保内容管理制度的规范运行。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对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实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履行职责,确保内容自审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根据文化部对网络游戏、网络音乐报审报备制度调整后的新要求,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国产网络游戏的内容自审职责,并可通过明年初启用的“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实行进口和国产网络游戏产品的网上报审报备。各网络音乐经营单位在自审试点期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依法对拟上线的进口和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内容进行事先审核;按照文化部规定,如发生三次运营违规或一次重大运营违规,经营单位的内容自审权将收回,重新交由文化部门审查。 为保证网络文化内容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厅将于明年适时举办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管理业务培训,对未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自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将对全省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管理制度建设和运行状况开展一次核查。 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文化厅市场处备案。联系地址:杭州市曙光路53号,邮编:310013。联系人:杨惠,联系电话:0571-85215580。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厅 2013年12月23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发布时间:2013-09-07 为使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更加规范、运行更加高效,方便行政相对人和审批工作人员掌握项目审批的全部流程,文化部依据有关法规,分别编订了14个文化市场行政审批项目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办事指南用于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批提供指导,业务手册用于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审批业务提供参考,通用文书格式样本用于审批需要使用的文书。   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参照上述文本格式,结合实际编制发布本地版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等。   上述文件的电子版请到文化部网站(http://www.ccnt.gov.cn)下载。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3年8月28日 附件:办事指南 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办事指南.doc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3-03-29  浙通信网安〔2013〕22号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通信网络 与信息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   中国电信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铁通浙江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全面提高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水平,按照工信部的统一部署,我局将组织开展全省基础电信企业和增值电信企业承担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管理、技术、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基础电信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考核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准入和年检环节信息安全专项审查的通知》(工信部保〔2009〕10号)等文件精神,促进行业长远健康有序发展,提高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 推动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增值电信企业和非经营性互联网站等进一步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把培训工作与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培训和技能鉴定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三、工作任务 (一)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增值电信企业(包括已在我省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我省备案的企业)要充分认识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组织承担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技术、业务工作的人员参加培训。 (二)各非经营性互联网站应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安排网络与信息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三)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由浙江省互联网协会和浙江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承担。具体事宜另行通知(请关注“浙江通信业”网站公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网络与信息安全培训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培训工作,组织相关人员积极参加培训。 (二)精心组织,确保质量。浙江省互联网协会和浙江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精心组织,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和培训计划,按时开展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做好培训和技能鉴定相关工作。 (三)健全制度,强化管理。各相关单位要把培训工作纳入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统筹兼顾企业发展与安全保障,以安全保发展,在发展中求安全,共同促进我省信息通信业健康有序发展。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13年3月18日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3-09-03   浙通信网安〔2013〕80号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增值电信企业 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企业: 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1号令)、《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工信部保〔2009〕156号)、《关于明确2012年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网络安全年检事项的通知》(工信保函〔2013〕5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开展浙江省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依据 为保证电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了一系列标准,作为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防护相关工作的依据: 《电信网和互联网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YD/T 1729-2008)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门户综合网站系统》(YDB 106-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即时通信系统》(YDB 107-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网络交易系统》(YDB 108-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信息社区服务系统》(YDB 109-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邮件系统》(YDB 110-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搜索系统》(YDB 111-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系统》(YDB 112-2012) 《域名服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YDB 113-2012) 《互联网内容分发网络安全防护要求》(YDB 114-2012) 《互联网内容分发网络安全防护检测要求》(YDB 115-2012) 《互联网数据中心安全防护要求》(YDB 116-2012) 《互联网数据中心安全防护检测要求》(YDB 117-2012) 二、工作步骤及内容 (一)电信网络划分。增值电信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实施指南,统筹兼顾电信网络的网络类型、业务类型、服务地域、企业内部管理归属等,将本企业的电信网络划分成不同的定级对象,并分别确定各自的安全保护等级。需定级的网络单元类型包括:门户综合网站系统、即时通信系统、网络交易系统、信息社区服务系统、邮件系统、搜索系统、互联网接入服务系统、域名服务系统、互联网内容分发、互联网数据中心、移动互联网应用商店等。 (二)安全等级划分。增值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定级对象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或者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实施指南,将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划分为1到5级,其中5级为最高安全保护等级。 (三)安全等级确定。增值电信企业应通过“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及安全评测系统”,将定级结果报送我局,我局将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等级拟定为第3级及以上级别的定级对象进行评审,由专家组和增值电信企业共同商议确定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对于安全保护等级拟定为第2级及以下级别的定级对象,无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定级结果备案。增值电信企业应向我局办理定级结果备案,备案时企业应该根据定级对象分别填写、提交信息登记表。各企业应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登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及安全评测系统”(系统登录地址:https://www.mii-aqfh.cn/)填写《网络安全年检信息表》(其中包含企业基本信息表、网络单元基本信息表,样表见附件1、2、3),完成本企业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工作。《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年检信息填报指南》与《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单元定级流程及方法》等请登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及安全评测系统”下载查看。 (五)定级结果调整。在电信网络运行过程中,当定级对象因为改建、扩建而影响其安全保护等级时,或因为定级对象的合并或拆分而改变定级对象的涵盖范围时,增值电信企业应按照上述定级步骤重新确定相关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向我局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增值电信企业要加强对定级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联系人,加强工作保障;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学习和宣贯,正确理解电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意义、目的和内容,充分认识相关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工作将纳入2013年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考核要求,各增值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尽快组织开展定级备案工作,认真填写相关表格,确保数据准确,并按时报备。   附件: 1.网络安全年检信息表 2.企业基本信息表 3.网络单元基本信息表 4.定级备案相关填表说明 附件点此下载:定级备案附件1-4.doc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13年8月15日 (联系人:龙泉、李扬;联系电话:0571-87060678;邮箱:wac@zca.gov.cn) 阅读全文
2013-08-20 文市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下放、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将管理职责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政府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的现实和发展需要,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和自律责任,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快速发展。现予印发,并请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组织编写网络文化管理培训教材,编印《网络音乐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工作指引》,建立培训师资库和题库,为各地培训工作服务。 二、各地文化厅(局)应当在《办法》施行前对辖区内实际从事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数量以满足企业实际工作需求为标准由企业决定。 三、培训采取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网络培训平台由文化部建立。首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现场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自2009年以来,凡参加过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容审核人员,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办法》施行前补发《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四、各地文化厅(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少的地区,可以与周边地区联合培训。对规模大、审核人员多的公司也可进行定点专项培训。 五、文化部建立全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库,各地文化厅(局)建立本级信息库,并将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及时报文化部入库。 特此通知。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文 化 部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关于促进网络市场快速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省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品交易市场提升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2〕65号)文件,提出通过两个珠联璧合,即市场和实业的珠联璧合,实体市场和网络市场的珠联璧合,争取实现实体市场和网络市场成交额各达到2万亿的目标。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文件精神,着力推进全省网络市场快速有序发展,再创浙江市场新辉煌,现就加快我省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大力支持和扶持我省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围绕通过三到五年的努力,实现全省网络市场250家,网络市场成交额达到2万亿元的这一总体目标,全省工商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大力支持和扶持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要鼓励网络市场通过建设电子商务园区、物流体系等多种途径,强化与地方经济的联系,实现网络市场与全省产业、企业、实体市场的融合创新,充分发挥网络市场对拓展浙江产品市场、提升浙江企业品牌、创造就业机会、推动浙江产业乃至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战略性功能,从而实现浙江经济新的竞争优势。 二、便捷市场准入,大力掊育网络市场主体发展 (一)支持企业名称体现网络经济特征。鼓励网络市场主体名称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电子商务”或表明其行业特点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商号)。 (二)放宽经营场地限制。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科技产业园区内设立的企业,可以凭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放宽电子商务企业等新兴网络行业的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网上经营××”或“网上提供××服务”等作为经营范围。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包含的新兴网络经济行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申请,参照《新兴行业企业登记试行意见》(企函字〔2012〕4号)的规定,依法灵活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鼓励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申报无区域企业名称。取冠“浙江”字样的电子商务企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分期出资。电子商务企业组建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子公司数量放宽到3个,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 (五)免征网络市场主体登记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各类网络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费。 三、积极支持网络市场冠省名 要积极支持网络市场冠省名。对网络市场登记后运行正常,交易管理制度健全,交易服务体系齐全,交易规模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10亿元以上,信用记录良好的网络市场,可以申请冠省名。 四、积极支持网络市场申报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和省重点市场 要根据全省网络市场发展状况,从支持和扶持网络市场发展的目标出发,修订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省重点市场的考核标准,制订网络市场的省四星级、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积极支持网络市场申报省星级文明市场和省重点市场。 五、积极支持网络市场培育和创建自主品牌 推进网络市场实施商标战略,支持和鼓励网络市场和网店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创立自主品牌。对于具有自主品牌、良好产品质量、较高市场信誉的网络市场和网店经营者,要建立品牌培育库,实施重点扶持、梯级培育,鼓励其争创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支持有条件的网络市场建立品牌指导站,加强品牌的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网络市场的品牌培育和发展。 六、大力推进网络市场与实体市场的有机对接 要着力培育“网络与实体,网上与网下融合、互补的市场”,鼓励传统商品交易市场特别是小商品、轻纺产品、五金电子、皮革服装等集散型专业市场,不断提升信息化水平,积极发展网上交易平台,建立网上公共交易和服务平台。帮助广大市场经营户设立网上商铺,发布信息、展示商品、洽谈交易,促进网下店铺与网上店铺的有机结合,利用两种业态拓展国内外市场。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我省电子商务先发优势,营造全国最具竞争力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要引导现有的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创新交易模式,加快商品流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物流速度和信息化水平,实现与实体市场的有机对接。通过网络市场与实体市场的合作开发、错位发展,实现我省网络市场与实体市场的发展优势互补,从而建立我省市场形态多元化、交易方式多样化的现代商品交易市场体系。 七、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维权机制 要建立网络市场打假维权联络员制度,加强工商与网络市场打假维权联络员间、工商与网站间的信息交流和指导服务,及时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并接受社会的监督。有条件的网络市场要设立消费维权预赔基金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厉打击利用网络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和从事非法传销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网络市场经营秩序。 八、加强网络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一)以工商信用监管为基础,建立网络市场信用监管体系。建立经营者信用监管档案,实施信用监管评价,完善分类监管制度,建立网上巡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二)加强信用指导,建立健全网络信用投诉处理机制、违法失信行为查处机制、交易者黑名单禁入机制,营造良好的网络信用环境。 (三)做好网络市场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育、使用和管理工作。引导浙江企业优先到信用好的网络市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对信用监管评价等级AAA、AA级的经营者,实行重点走访制度,帮助其获取更多信用资产。 (四)引导网络市场举办者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建立交易者信用档案,提供科学、公平的信用评估服务,全面实施信用警示、信用披露和信用保障等制度。 (五)鼓励信用管理规范的网络市场探索供应链金融,为其经营者提供金融支撑。 (六)深化数字证书应用,积极为经营者提供网上亮照、网上金融帐户年检、在线授权信用查询服务、企业网上身份认证等应用服务。 九、积极培育网络广告产业,规范网络广告经营行为 要积极培育我省网络广告产业的发展,大力扶持网络市场举办者依法开展网络广告代理、发布等业务,鼓励广告主通过发布网络广告,宣传自身形象,提升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落户浙江的优势,加强对网络广告发布的实时监测,严肃查处网络广告违法行为,规范网络广告经营秩序。 十、积极支持各级网商协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 支持网络市场举办者和网商组建网商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优质服务、培育专业人才和维护行业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我省网络市场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5月17日 阅读全文
文化部、商务部26日联合下发《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同一企业不能同时经营虚拟货币的发行与交易,并且虚拟货币不得支付购买实物,防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现实金融秩序可能产生的冲击。 通知称,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广泛应用于网络游戏经营服务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用户权益缺乏保障;二是市场行为缺乏监管;三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使用中引发的纠纷不断。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同意,现就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做出通知。 通知称,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逾期未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进一步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环境。 通知全文如下: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商务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广泛应用于网络游戏经营服务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用户权益缺乏保障;二是市场行为缺乏监管;三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使用中引发的纠纷不断。 为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和《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等文件精神,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同意,现就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的网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适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结合“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有关条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以上两项业务。[Page] (三)企业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终止服务时的退还方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四)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此类企业在提出申请时,除依法提交的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服务(平台)模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用户账号与实名银行账号绑定情况、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逾期未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产品营运情况,适量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严禁以预付资金占用为目的的恶意发行行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虚拟货币总量等情况,须按季度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七)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取其他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保存用户的充值记录。该记录保存期自用户充值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九)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申诉处理程序措施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上显著位置进行说明。 (十)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觉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积极协助进行取证和协调解决。 (十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计划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提供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 网络游戏应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汇中断服务30天的,视为终止。 (十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变更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单位购买价格,在新增虚拟货币发行种类时,需根据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材料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支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的,应采取技术措施禁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用户账户之间的转移功能。 (十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在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服务时,须规定出售方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要求其绑定与实名注册信息一致的境内银行账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必须保留用户间的相关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保留期自交易行为发生之日起步少于180天。 (十五)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要建立违法交易责任追究制度和技术措施,严格甄别交易信息的真伪,禁止违法交易。在明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非法获取或接到举报并核实的,应及时删除虚假交易信息和终止提供交易服务。 (十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十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在相关部门依法调查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记录。[Page] (十八)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用户间虚拟货币转移服务的,应采取技术措施保留转移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80天。 三、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各地要按照公安部、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配合公安机关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在用户直接投入现金或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非配游戏道具或虚拟货币。 (二十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采取技术手段打击“盗号”、“私服”、“外挂”等。 (二是二)对经文化部认定的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网站上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部通报中国人民银行。 四、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环境 (二十三)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企业,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由文化行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逾期未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五)建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盗号”、“私服”、“外挂”、非法获利、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各部门应定期沟通,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 (二十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所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与游戏内道具名称重合。网络游戏内道具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阅读全文
2013-05-23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为了适应我国电信新技术、新业务发展,贯彻落实向民资开放电信业务及三网融合等政策要求,促进电信业务繁荣和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03版)》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意见征集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邮编:100804 电子邮件:jiyenan@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23日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3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A.基础电信业务 A1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固定通信业务 A11-1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A11-2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A11-3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A11-4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2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A13-1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A13-2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A13-3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A14-1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A14-2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14-3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4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A15  IP电话业务  A15-1国内IP电话业务 A15-2 国际IP电话业务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集群通信业务 A21-1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A22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A22-1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A22-2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A23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A23-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4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4-1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4-2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4-3 用户驻地网业务 A25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26 网络托管业务 A27 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A27-1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B1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B12 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 B13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B14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B15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B2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B23 存储转发类业务 B24 呼叫中心业务 B24-1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B24-2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B26 编码和规程转换 B26-1 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A1 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  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固定连接起来,向用户提供话音、数据、多媒体等通信服务,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通信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通信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通信网(又称本地网)。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1-1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网(包括ISDN网)在同一个长途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本地通信网络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用户驻地网),所提供的本地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A11-2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网(包括ISDN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网之间提供的通信业务。某一本地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国内长途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和长途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3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国际通信网络(包括ISDN网)提供的国际通信业务。某一国内通信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通信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国内长途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4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包括GSM、CDMA)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包括GSM、CDMA)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A12-2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包括TD-SCDMA、WCDMA、CDMA2000)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络(包括TD-LTE、LTE FDD)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互联网接入等业务。通信卫星的种类分为地球同步卫星(静止卫星)、地球中轨道卫星和低轨道卫星(非静止卫星)。地球站通常是固定地球站,也可以是可搬运地球站、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终端。 根据管理的需要,卫星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和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A13-1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多媒体、互联网接入等业务类型。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3-2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是指通过由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实现固定体(包括可搬运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多媒体、互联网接入等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固定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固定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3-3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通信网络设施。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帧中继、ATM、X.25分组交换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的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和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提供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根据组建网络的范围,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分为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1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互联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和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络、城域网络和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A14-2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络和城域网络,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内传输设施。 A14-3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城域网设施,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互联网骨干网络和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内传输设施。 “城域网”的覆盖范围参照本地电话网的范围执行。 A14-4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虚拟专线、永久虚电路(PVC)连接,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国际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 A15  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电话网络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包括国内IP电话业务和国际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A15-1  国内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国内电话网络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5-2  国际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一端经过国际电话网或国际互联网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和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  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以单工通话为主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A21-1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2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A22-1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他人、组织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A22-2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卫星发射、接收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传送业务。 A23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3-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第一类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IP承载网、异步转移模式(ATM)网、X.25分组交换网、数字数据网(DDN)、帧中继网络的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虚拟IP专线数据传送业务、永久虚电路(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不含IP-VPN)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4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A24-1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的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无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网络位置为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没有越区切换功能。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位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无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4-2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有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的网络位置为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业务节点特指PSTN端局交换机、本地软交换、网络接入服务器等业务控制功能实体。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位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有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有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4-3  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在此,用户驻地网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网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楼宇,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5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26  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为用户提供设备的放置、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他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A27  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是指业务提供商向其他有网络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运营者购买电信服务或租用网络设施,重新包装成自有品牌的电信服务销售给用户。 A27-1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是指业务提供商以批发价格向有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运营者购买移动通信服务,重新包装成自有品牌服务并零售给最终用户的电信服务。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无自建核心网络及业务节点,可以自建计费或业务管理平台,业务通过有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运营者的网络提供。   注1: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注2:2003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因业务萎缩,今后不再发放新的经营许可,已经获得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继续提供相关服务。   B1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B12  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 互联网资源协作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B13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是指利用分布在不同区域的节点服务器群组成流量分配管理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的分散存储和高速缓存,并根据网络动态流量和负载状况,将内容分发到快速、稳定的缓存服务器上,提高用户内容的访问响应速度和服务的可用性服务。 B14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的或租用公用互联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互联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B15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通信网或其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   B2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含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含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交易处理业务指利用与通信网络(含互联网)相连的交易处理平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各种金融、证券交易以及与电子商务等有关商品、服务交易公共平台服务。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指通过通信网络(含互联网)传送,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对连接到通信网络(含互联网)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即EDI,是一种把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含互联网)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的业务。 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通信网络(含互联网)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的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互联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交互式的多媒体综合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等。 B23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存储转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语音信箱、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通信网、公用数据传送网、互联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计算机等终端设备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电子邮件业务是指通过互联网采用各种电子邮件传输协议为用户提供一对一、一对多点的电子邮件编辑、发送、传输、存储、转发、接收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智能终端、计算机等与公用通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与传真机、传真机与计算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数字专线、互联网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B24  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包括国内呼叫中心业务和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4-1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内外单位提供的、主要面向国内用户的呼叫中心业务服务。 B24-2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外单位提供的、面向境外用户服务的呼叫中心业务服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可以以查询、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取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信息和应用软件。平台提供者也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可包括但不限于新闻网站、电子公告牌、客户端服务、手机报、应用商店等业务平台。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又称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服务)是指通过公众通信网络(含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一种或多种信息的检索查询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搜索服务等。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众通信网络(含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信息社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社交网站、博客、播客、微博、虚拟社区、聊天室、网络在线游戏等业务平台。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通信网络(含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即时通信、IVR。信息即时交互服务还可提供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的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通信网络(含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B26  编码和规程转换 编码和规程转换指为用户提供电信网与互联网之间及互联网上,通过电话号码、互联网域名资源、互联网业务ID号之间的用户身份转换和接入服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在此特指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B26-1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是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相互对应关系的过程。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和相应软件,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的对应关系转换的服务。域名解析服务包括权威解析服务和递归解析服务两类。权威解析是指为根域名、顶级域名和其他各级域名提供域名解析的服务。递归解析是指通过查询本地缓存或权威解析服务系统实现域名和IP地址对应关系的服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在此特指递归解析服务。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和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中;“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互联网“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修订稿(2013版)》(征求意见稿).doc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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