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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2026-01-21 1月2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2025年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成效有关情况。 发布会上介绍,我国已建成5G基站483.8万座,全国所有乡镇以及95%的行政村已通5G,我们建成了全球规模最大、技术领先的信息基础设施。5G用户规模超12亿户。 目前,我国5G标准必要专利声明量全球占比达42%;6G研发已完成第一阶段技术试验,形成了超300项关键技术储备,近期已经启动了第二阶段6G技术试验。 (总台央视记者 王世玉 孙蓟潍) 阅读全文
来源:新华社 2026-01-14 网络应聘受到不合理条件限制?在线求职遇到“招转培”“培训贷”?记者1月13日获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规范网络平台招聘类信息发布的通知,进一步规范网络招聘秩序。 近年来,网络招聘在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对用人单位资质和招聘信息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把关不严等问题。 此次通知印发,就是要进一步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不断提升网络平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权益保障水平,维护求职者合法权益。 围绕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许可管理,通知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网络平台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信息发布等网络招聘服务,应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各地将组织辖区内网络平台加强招聘信息发布排查,对违法违规发布招聘信息的,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责成有关网络平台及时警示提醒、撤销删除、限制功能、暂停或终止服务。 对一些网络平台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重流量轻管理、审核把关不严、算法推荐失范、对违规内容处置不力等,通知要求网络平台要履行主体责任,强化账号注册管理,对申请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分类核验认证账号资质,设置专门标签,并在账号主页明示资质和认证信息。 规范招聘信息格式标准方面,通知要求网络平台发布招聘信息应真实、合法,包含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要素,应标注有效期限或及时更新。 根据通知,招聘服务类账号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不得以高薪、保录等噱头进行虚假宣传,不得假冒专家权威进行引流,不得以人力资源测评、就业指导咨询等名义变相发布招聘信息。 通知严禁欺骗、误导求职者签订“招转培”“培训贷”协议,参与传销、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行为,并明确网络平台应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加强招聘信息发布动态监测,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置。其中包括: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告等措施,暂停或终止有关服务;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账号进行核验,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等处置措施;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处置机制;建立异常名录制度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开展针对性的培训,指导地方进一步细化监管措施,加强网络平台行政指导,强化跟踪问效。同时,加强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健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推进许可备案、日常监管与监察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有效形成监管合力。(张晓洁) 阅读全文
来源: 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2026-01-16 为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统一执法尺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17条,明确了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所得认定的基本原则、计算规则及疑难问题的处理规则,为监管执法提供清晰指引。 《办法》遵循“禁止不法获益”的理念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既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又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违法所得的定位和功能出发,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规定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明确可以作为合法必要支出扣除的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增强指引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办法》还对不予行政处罚是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时如何处理等疑难问题作出规定,并结合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对多收或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以及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作出专门规定。 《办法》的出台构建了市场监管领域统一、科学、规范的违法所得认定机制,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向纵深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阅读全文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2026-01-16 记者1月15日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获悉,自202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为期一个月的“AI魔改”视频专项治理行动中,重点整治基于四大名著、历史题材、革命题材、英模人物等电视剧作品进行“AI魔改”的内容。部分网络视听平台公布了各自平台的第二周处理结果。 微博 平台依据相关规定,共拦截并清理各类违规视频90余条,并对4个违规账号视程度予以阶段性禁言直至永久禁言处置。 小红书 1月8日至1月15日平台累计清理处置“AI魔改”视频违规内容327条,处置违规账号15个。 微信 平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相关规定,对相关短视频内容和账号进行处置,本周共处置违规短视频内容1240条。 抖音 本周,平台累计处置涉 “AI 魔改”违规视频2132条。 百度 1月8日至1月15日,平台围绕AI“魔改”经典IP及涉政涉军等重点风险场景,累计巡查清理违规视频81条,关闭账号1个。 快手 本周,平台共处置违规内容1529条。 哔哩哔哩 本周,平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相关规定,从严拦截处置涉“AI魔改”问题的违规稿件800余条。 (总台央视记者 李峥) 阅读全文
来源:极目新闻 2026-01-16 1月16日,极目新闻记者从市场监管总局获悉,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直播电商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将于2026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了13类不得直播经营的食品,列出“直播禁售食品的负面清单”。 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协调司副司长母兰介绍,《规定》明确13类直播间禁售食品,切实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包括用非食品原料生产、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超标食品;过期、腐败变质、霉变生虫食品;病死毒死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水产肉类及其制品;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这些规定直接回应了消费者最关心的食品安全底线问题,为直播间食品划定“红线”。 阅读全文
来源:央视网 2026-01-14 央视网消息:1月14日,重庆、甘肃两地税务部门曝光近几年依法查处的2起网络主播偷税案件。分别是:   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处网络主播彭煊之偷税案件。经查,2021年至2023年,彭煊之从事短视频创作、接拍商务广告等经营活动,通过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等方式,少缴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共计216.32万元。202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415.05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二、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网络主播杨遂娃偷税案。经查,2022年至2024年,杨遂娃在网络平台直播带货取得佣金收入,通过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等方式,少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101.64万元。2025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81.40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通过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属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诚信纳税,按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坚持合规经营。税务部门将在持续加强税法宣传辅导、优化税费服务的同时,强化部门协同,依法查处网络主播各类涉税违法行为,系统施治、完善制度、加强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秩序,促进网络主播行业长期规范健康发展。 阅读全文
来源: TechWeb.com.cn 2026-01-14 【TechWeb】1月14日消息,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息,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前期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携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携程发布公告:公司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全面落实监管要求,与行业各方携手共建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环境。目前,公司各项业务均正常运行。 2025年12月8日,云南省旅游民宿行业协会通过其官方公众号平台“云南民宿协会”发布了一则《云南省旅游民宿行业协会关于启动OTA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维权工作的决定》的文章。 该文章称,近年来,该协会接到多起会员单位投诉,反映携程等个别OTA(在线旅游)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云南民宿行业实施了包括但不限于“二选一”霸王条款、单方面随意涨佣、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屏蔽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广大民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云南民宿健康发展空间,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决定正式启动反垄断维权工作。 2025年9月17日,郑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携程旅行网运营主体进行行政约谈。经调查核实,携程旅行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及交易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的问题。郑州市市场监管局已于2025年9月4日依法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阅读全文
来源: 消息速递 2026-01-13 据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息,市场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新规将于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畅通和规范消费维权渠道,重点强化对网络消费纠纷的处理能力,并明确规制恶意索赔行为。 此次修订是对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全面升级,共新增6个条款,修改22个条款。其核心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强化权益保护,推动纠纷化解。新规完善了行政调解程序,并对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鉴定检测、委托调解、调解期限等环节作出增补修改。同时,新增投诉处理的回访问效要求,并引导经营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首问负责、先行赔付等机制预防和解决争议。 优化投诉管辖,压实平台责任。针对网店身份信息不真实等问题,新规明确,若平台内经营者未依法公示地址或通过公示地址无法联系,相关投诉将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以此压实平台主体责任。 优化举报程序,提高处理效能。新规完善了举报的形式要件,并新增对重复举报不予处理和并案处理的机制。举报处理将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以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 规制恶意索赔,防止制度滥用。新规明令禁止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要求投诉人必须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事实依据,对提供虚假材料、冒用他人名义等行为不予受理。同时,明确对敲诈勒索、骗取赔偿等违法索赔行为终止调解,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阅读全文
来源: 中国网信网 2026-01-10 为规范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网信网(www.cac.gov.cn),进入首页“网信要闻”查看文稿。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9日。 附件:《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1月10日 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互联网应用程序过程中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以及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智能终端等为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活动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互联网应用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收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充分告知收集使用规则,并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收集使用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不得以个人信息主体不同意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分别对所运营的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及安全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对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对分发的互联网应用程序、智能终端厂商对预置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依法履行审核义务。未能进行有效审核,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个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加强管理。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对掌握的属于通信秘密的个人信息,不得对内容进行检查,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依法依规开展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安全管理要求 第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制定公开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通过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逐项列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和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以结构化清单形式列明每项功能服务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调用权限名称、频度,收集使用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用户权益的影响; (三)嵌入软件开发工具包的,应当以结构化清单形式列明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名称(包名)、版本、主要功能、运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种类和完整的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链接; (四)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 (五)用户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互联网应用程序对于前款所述重点内容,应当以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记不同颜色等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 第八条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或者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调用权限名称、频度和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及时修订、更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 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依照前款规定修订、更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的,应当同步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首页、官方网站、公众号等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九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首次启动时,通过弹窗等显著方式向用户告知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用户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取得用户同意规则的明确表示。 互联网应用程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单独同意。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设置页面等醒目位置提供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一键访问功能,方便用户查阅和保存。 互联网应用程序更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应当通过弹窗、消息推送等显著方式及时向用户告知更新的具体内容,并重新征得用户同意。 第十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通过调用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权限收集使用用户以外其他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确需用于满足通讯联系、添加好友、数据备份的除外。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前款个人信息,属于通信秘密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提供基于功能场景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配置选项,允许用户根据需要,同意部分功能场景收集使用相关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用户使用具体功能时方可索要对应的必要个人信息权限,并同步告知使用目的,不得提前索要。用户拒绝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频繁索要影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功能。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在用户同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前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用户同意的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互联网应用程序调用权限需与当前功能场景直接相关,应当仅在用户使用具体功能时以所需的最低频度、最小范围收集个人信息。在当前功能场景不再需要权限时停止调用权限,不得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调用非必要权限。 第十四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仅在用户主动选择使用拍照、发送语音、录音录像等功能时调用相机、麦克风权限,不得在用户停止使用相关功能或者无关场景调用相机、麦克风权限。 互联网应用程序在地图导航、路径记录、外卖闪送、位置共享等需要实时定位的场景,持续调用位置权限的频率应当限于实现业务功能的最低频度;在添加地点、内容搜索、内容推荐、广告营销等需单次定位场景,应当仅在用户进入功能界面或者用户主动刷新时调用一次位置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所提供业务功能确需后台持续获取位置外,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应索要后台访问用户位置信息权限。 用户选择使用上传或者发送图片、文件等功能,互联网应用程序可使用智能终端提供的存储访问框架实现的,不得索要手机相册、通讯录、短信、存储等权限。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提供文件编辑、文件备份等功能获得存储权限的,不得访问用户主动选择以外的文件。 第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人脸、指纹、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外,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人脸、指纹、声纹等信息应当存储于生物识别设备内,不得通过互联网对外传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生物识别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第十六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应当采取充分的管理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措施,严格落实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切实防范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取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 用户关闭个性化推荐功能时,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停止将用户相关个人信息用于个性化推荐目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为用户提供注销账号的便捷功能。用户注销账号的,除确有必要用于防范黑灰产、安全风控等情形,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要求用户新增提供人脸、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超出互联网应用程序已收集范围以外的个人信息。 用户注销账号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号注销,删除已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企业主体或者集团旗下多款互联网应用程序采用统一账号进行一体化管理的,应当允许用户选择注销其中一款互联网应用程序账号,或者允许用户选择关闭该账号在此互联网应用程序的使用权限,并删除仅用于此互联网应用程序的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与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和安全保护责任及违约责任,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进行审核,确保软件开发工具包实际个人信息收集和权限调用行为与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声明的软件开发工具包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用户向互联网应用程序提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等相关请求涉及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将用户请求及时通知软件开发工具包,并督促软件开发工具包及时响应用户请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就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进行优化、改进,发布或者更新版本后,应当采取有效方式提醒用户进行版本升级,并对所有授权发布渠道的旧版本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更新替换。 第二十一条 鼓励互联网应用程序接入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用以支持用户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 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身份信息并通过验证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强制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三章 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产品官方网站公开。 对于同时运营多个历史版本的,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在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列明不同版本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 软件开发工具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同步更新相应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 第二十三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不得超出收集使用规则声明的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实现业务功能的最小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实现业务功能的最低频度调用权限。 第二十四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提供基于功能的个人信息配置选项,允许互联网应用程序按照不同功能需要对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行为进行管理配置。 软件开发工具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向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在关闭后停止将用户相关个人信息用于个性化推荐目的。 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及时响应互联网应用程序通知的用户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等相关请求。 第二十五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建立有效方式和途径,直接响应用户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的请求,相关方式和途径应当在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予以列明。 第四章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分发平台应当加强互联网应用程序上架审核,建立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规范性档案,在受理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及版本更新上架申请时,登记并核验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的真实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问题以及因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被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情况。对未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互联网应用程序无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无账号注销功能或者删除个人信息途径的,不予上架。 分发平台在上架审核中应根据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获得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和互联网应用程序安全认证的结果,予以优先展示推荐。 分发平台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在架存量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审核,审核不通过的予以清理下架。 第二十七条 分发平台应当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下载页面,清晰准确展示下列信息: (一)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 (二)互联网应用程序主要功能介绍; (三)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行所需具体权限列表; (四)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文本或者链接; (五)对因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被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自通报或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在分发、下载页面发布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提示。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积极配合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处置措施。 第五章 智能终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智能终端厂商在受理互联网应用程序预置申请时,应当登记并核验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的真实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对未提供上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互联网应用程序无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无账号注销功能或者删除个人信息途径的,不予预置。 第三十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索要日历、通话记录、相机、通讯录、位置、麦克风、电话、短信、存储、身体活动等权限时,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应弹窗征得用户同意,根据权限特点提供可基于时间、频度、精度等精细化授权模式选项。 第三十一条 智能终端应当在屏幕顶部等显著位置,以易于理解的图标等显著标识,如实地向用户提示当前正在调用的麦克风、摄像头、位置等权限。 第三十二条 智能终端应当如实记录并集中展示互联网应用程序调用日历、通话记录、相机、通讯录、位置、麦克风、电话、短信、存储、身体活动等权限情况;互联网应用程序后台静默期间自启动、关联启动情况;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智能终端收集剪切板、设备唯一标识、应用程序列表等个人信息行为。记录规则应当予以公开。 智能终端应当准确提示互联网应用程序调用权限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地方电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当在产品官方网站、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提供有效的、易于访问的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置、反馈机制,在承诺时限内(承诺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承诺时限的,以15个工作日为限)受理并处置个人信息相关投诉。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应当同时受理、处置、反馈关于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相关个人信息问题举报,核验属实的,应当督促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进行整改。分发平台运营者、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同时受理、处置、反馈关于分发和预置的互联网应用程序相关个人信息问题举报,核验属实的,应当督促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和问责机制,防止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查阅、复制、修改、删除等操作的权限管理,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 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的,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该将泄露个人信息的种类、原因、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信息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违反本规定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是指智能终端预置、下载安装的应用软件,以及基于应用软件开放平台接口开发的、无需安装即可使用的小程序、快应用等。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是指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提供者。 软件开发工具包(SDK),是指协助软件开发的软件库。 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是指软件开发工具包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提供者。 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者关联的自然人。 用户,是指使用互联网应用程序相关功能服务的自然人。 分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提供者,包括应用商店、应用市场、快应用中心、小程序平台等。 智能终端,是指能够接入公众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和卸载应用软件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 必要个人信息,是指为了保障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功能服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缺少该信息无法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功能服务。 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是指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向互联网应用程序开放的,具有收集个人信息功能的系统权限,包括日历、通话记录、相机、通讯录、位置、麦克风、电话、短信、存储、身体活动等,简称权限。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26-01-12 省内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持证企业: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信息年报和公示制度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7〕321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报义务   凡在2025年12月31日前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省内增值电信业务企业,均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履行年报义务,配合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二、工作机构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年报工作,包括组织报送、年报抽查、信用记录等,督促我局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履行年报义务。   三、工作安排   (一)信息报送   1.年报信息报送。2026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报工作于2026年1月9日正式启动,请相关企业于2026年3月31日前登录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登录系统(http://ythzxfw.miit.gov.cn),进入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https://dxzhgl.miit.gov.cn/),进入“电信企业年报月报管理”模块,点击“年报管理”报送年报。   2.定级备案信息报送。2026年全年,省内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持证企业可通过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系统”(https://mii-aqfh.cn/)提交通信网络单元定级备案相关材料。具体要求详见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官网“办事服务-办事指南-通信网络单元定级备案”(https://zjca.miit.gov.cn/bsfw/bszn/dxywjyxk/art/2025/art_7c551153c99849bfb9f964b839147b92.html)   3.网络安全防护检查整改报告报送。2025年收到我局下发的网络安全行政指导书和网络安全风险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填报年报时需将相关情况说明或整改报告上传至“其他要求材料”中。   (二)信用记录   报送年报的企业应对其报送内容的完整、真实、准确、及时负责。对拒不履行年报义务的企业,我局将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三)年报抽查   我局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在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随机抽查的通知》(工信厅政函〔2016〕606号)要求,对各企业的年报信息及执行有关规定情况等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四、有关要求   各企业要自觉履行年报义务,提前准备年报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及时报送年报信息,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核对填报相关财务数据。年报期间,相关企业要积极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自觉接受行政处理和信用管理。   各基础电信企业以及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好接入管理责任,对被列入不良名单的企业,在提供通信资源、接入服务或其他业务合作时,应当将信用记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五、联系方式   年报报送业务咨询电话:0571-87880010,0571-87880012,0571-87880059;   定级备案信息报送、网络安全防护检查整改报告报送咨询电话:0571-87060678;   年报报送工信部咨询电话:12381-3。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26年1月9日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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