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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21, 2017 公司乔迁通知
致互易网广大用户: 因公司团队扩建及业务发展需要,原办公地点已不能满足公司发展需要。公司自2017年9月27日起,乔迁并入驻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916号星耀城二期1幢1006室。新址环境优美,地理位置优越,有利于公司形象提升和业务的进一步开拓。值此乔迁大喜之际,公司全体员工,向广大新老客户和多年支持互易网的各界朋友们表示忠心的感谢。对在乔迁期间给各位客户工作带来的不便,我们深感歉意。服务热线:0571-87130088 特此公告!     值此乔迁新址之际,再次感谢广大朋友,客户,同行给予的支持与厚爱。希望在以后的发展路上,我们携手共同创建美好的未来!  杭州互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坤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2日 阅读全文
2017-09-01  稿源:站长之家 站长之家(Chinaz.com) 9 月 1 日消息  今日,国家工信部网站正式公布《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据悉,《办法》已经 2017 年 8 月 16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3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 30 号)同时废止。 《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域名服务方面,《办法》要求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以下为《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3号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  2017年8月24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条 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二十二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域名持有者有权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其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 第三十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其使用域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域名用于实施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采取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现其提供服务的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已注册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鼓励域名服务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五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 构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照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阅读全文
2017-08-23 来源: 中国政府网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十九条,主要调整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出台《办法》是转变监管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促进创业创新。 《办法》强调放管结合,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制度氛围。一是放宽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并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灵活创新管理预留制度空间。《办法》规定以下两类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一概取缔的简单化执法,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并降低罚款数额。 《办法》强调明确部门执法权限,厘清监管职责。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证经营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的部门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定的部门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查处。对既无证也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无证经营的规定予以查处。 《办法》提出,要加强组织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协调职责。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三是规定查处部门将无证无照经营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4号 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6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png 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31日 各电信网码号使用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2017年7月1日前应交未交的码号资源占用费,补交时仍按原标准征收。 三、发改价格〔2017〕1186号文件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查阅。 附件: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17年7月28日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7-07-13  来源:工信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2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7年7月3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六)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及技术方案; (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实地查验,申请人应当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 经营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附件可以规定特别事项,由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 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司其他人员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发证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中载明该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公司经营同一项基础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股东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三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示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电信管理机构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五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电信业务商用试验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7-05-16  来源:工信部市场处 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信管函〔2017〕29号)等规定要求,我部依法对持有部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了检查。现公布第二批合格企业名单(见附件1)和整改企业名单(见附件2)。 请“年检合格”企业按照《2017年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盖章注意事项》(见附件3)要求及时办理年检盖章手续。 请需“年检整改”企业于2017年6月12日前登录“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s://tsm.miit.gov.cn),按照相关要求完成整改。 附件1:2017年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第二批合格企业名单 附件2:2017年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整改企业名单 附件3:2017年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盖章注意事项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7-05-05  来源:信息通信管理局 工信部信管[2017]68号 为适应技术业务发展、满足社会服务需求,我部对《电信网编号计划(2010年版)》进行了修订。现将《电信网编号计划(2017年版)》予以公布,即日起施行,《电信网编号计划(2010年版)》同时废止。 附件:电信网编号计划(2017年版)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4月13日 阅读全文
2017-05-02 来源:A5创业网 5月2日消息,今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发布消息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规定》称,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所谓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等等服务。而提供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也应当遵守宪法、发了和行政法规。   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17日    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省政府印发的《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发〔2017〕6号),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大举措,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积极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凡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实行一次性办结。现将我局纳入“最多跑一次”办事事项予以公布。       附件:省通信管理局“最多跑一次”办事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事项名称 改革目标 工作举措及办理流程 1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 最多跑一次 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系统提交材料,对手续齐全符合核准条件的予以批准,企业现场领取许可证或试点批文并递交与网上申请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2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最多跑一次 网站主办者由其接入服务企业通过企业侧系统提交备案申请,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 3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最多跑一次 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系统提交材料,对手续齐全符合核准条件的予以批准,企业现场领取码号证书或批文并递交与网上申请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4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最多跑一次 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系统提交材料,对手续齐全符合核准条件的予以批准,企业现场领取批文并递交与网上申请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阅读全文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2017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03日 中国电信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中移铁通浙江分公司、各增值电信业务企业: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信管函〔2017〕29号),我局将组织开展2017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一)省内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基础电信企业)。 (二)2015年度年检合格或整改合格的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企业、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取得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内增值电信企业)。 二、年检机构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规定,我局负责对省内增值电信企业实施年检工作,同时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在我省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部颁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三、时间安排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省内增值电信企业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改正。我局通过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各增值电信企业向我局报送年检材料,我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对年检合格企业,我局实行年检盖章“绿色通道”,企业可自年检合格之日起携带相关材料来我局办理年检合格盖章手续。 (三)2017年4月起,我局公布年检合格企业名单并办理年检盖章手续;对于存在问题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年检盖章手续办理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公布最终年检结果。 四、材料报送 基础电信企业、增值电信企业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通过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登陆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网站http://www.zca.gov.cn“网上办事-办事系统”栏,或直接登录https://tsm.miit.gov.cn),按要求向我局报送年检材料。 五、相关要求 (一)加强自查自纠 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规定,参照部2017年年检指南及年检企业常见问题(详见网站http://www.chinacc.com.cn和http://www.zca.gov.cn“网站首页-通知公告”),提前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改正。年检期间企业涉及续证、变更等,请提前安排好相关事宜,以便按时参加年检。 (二)认真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切实落实网络信息安全责任,配备相应的网络信息安全机构和人员,落实违法违规信息处理、网络信息安全有关技术手段建设及网络安全防护等工作要求,避免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漏等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在2017年电信和互联网企业网络安全防护检查中存在网络安全问题和漏洞的企业,应当尽快落实整改,并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和纸质形式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 (三)规范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市场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实施前已持有IDC许可证的省内增值电信企业,若实际已开展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或CDN业务,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我局书面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达到相关经营许可要求,并取得相应业务的电信经营许可证”。未按期承诺的,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得经营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或CDN业务;未按承诺取得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自2018年1月1日起不得经营相关业务。 (四)配合检查和调研工作 在全面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行为和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的基础上,我局将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抽查、技术评测等,相关企业应予以配合。 (五)限期完成年检整改 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我局将督促整改。相关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整改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 六、年检结果公布 省内增值电信企业的年检结果将通过局官方网站公布,供社会监督查询。年检结果分为“合格”、“经整改合格”和“不合格”三类。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我局将责令限期改正,企业应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通过系统提交整改报告,按时改正的,为年检经整改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各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应严格履行接入管理责任,不得为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经营提供网络接入等通信资源。 七、年检合格手续办理 年检合格和经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要求时限内到我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办理年检合格印章手续,并现场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年检承诺函原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四)盖章委托函原件(加盖公司公章); (五)盖章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网络安全防护检查整改报告(加盖公司公章)。 (七)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或CDN业务承诺书(加盖公司公章)。 对材料不齐备的,将不予办理。 八、相关信息 咨询电话:(0571)87061919。 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8号9楼909室。 浙江省增值企业QQ群号:152475527或102497805。 信息查询和发布网站:http://www.zca.com.cn; http://www.chinacc.com.cn。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17年1月25日 如需委托我们办理的,请联系庄小姐;QQ:537009273;电话:0571-87130088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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