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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文件 浙通信市[2009]19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机制加大违法有害信息打击力度工作的通知 中国电信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行为,;争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环境,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健全互联网信息管理机制加大违法有害信息打击力度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建立健全制度规定,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互联网接入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互联网接入管理制度和各类信息安全责任制度,营造秩序良好、和谐发展的互联网接入和信息服务环境,在现有各类工作机制和安全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机制。 (一)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1.人员管理和考核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具体安全管理人员。包括建立企业“一把手”网络信息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制度,成立相应的安全组织机构,设立专门的岗位并配有专职人员,制定专岗专职人员责任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安全教育、网络技术培训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用户接入管理制厦和用户登记制度。包括制定接入服务流程,规范用户接入协议,建立健全为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制度、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制度和对违法违规网站的查处配合制度。规范建设包括网站主办者信息、IF地址信息和域名信息等内容为主的基础数据库,并进行动态核实、更新。 3.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九不准”的原则,建立相应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的预警、监测、应急处置预案、信息通报和协助查处等工作制度,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处理有害、不良和敏感信息等。配合有关部门关闭违法违规网站。 4.网络安全漏洞监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能正确配置防病毒软件、入侵检测软件和网络安全漏洞扫描等安全防范系统,并做好日常运维和监控,及时发现和阻止网络黑客、病毒和恶意软件的攻击,确保关键服务的网络安全。 5.系统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不同等级用户的操作权限管理、用户注册与注销管理、不同等级用户使用系统服务和资源的权限管理和配额管理等相关制度。     6.机房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相关人员进出机房的安全管理、机房内环境管理(网络机房的温度、湿度和通风状况等)、机房设备供电线路管理和防火安全管理(在外部供电意外中断和恢复时是否有相关有效措施保障、无人值守情况下能否保证网络设备安全运行和有无火警监测系统等)、网络机房运行日忘记录和网络机房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完善各项技术措施。 1.系统重要部分备份冗余措施。 2.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措施。 3.信息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4.病毒防治措施。制订全面病毒防护策略,构建网络环境自适应防病毒系统,部署针对不同操作系统及应用平台的防病毒软。 5.网络攻击防范追踪措施。建设域名解析异动告警系统等典型网络安全事件的防范系统。 6.身份登记识别确认措施。建立用户快速查询定位系统善对IP地址的定位、控制、隔离,网络攻击遏制等技术。 (三)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省通信管理局建立了由李凯副局长任组长、徐建华主任任副组长,市场监管处、网络与信息安全处等相关处室人员为成员组成的互联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我省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我省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要对接入的从事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简称IDC)、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简称ISP)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简称ICP)等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加强对所接入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动态掌握、核实更新所接入企业的信息,特别是要加强对主机托管用户和虚拟主机用户有害信息的监测,发现有害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渠道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开展互联网接入服务专项整治工作,加大有害信息打击力度 为加大打击整治网络违法有害信息,强化网络接入服务单位社会责任,综合治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营造健康和谐稳定的网络环境,决定从2009年4月开始至9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半年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专项整治工作。 (一)工作重点: 1.建立健全我省互联网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完善互联网接入管理制度和各类安全责任制度。 2.依法打击未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擅自提供网站接入服务和接入未备案网站的行为。 3.检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否按规定建设包括网站主办者信息、IP地址信息和域名信息等基础信息数据库,检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上述基础信息数据库进行动态核实、更新。 (二)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企业自查清理。4月至5月,各企业要明确负责领导、落实人员、制定方案,开展集中清理,全面整改本企业责任制度不落实等现象和问题。通过自查,各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理清、掌握并整改本企业违规出租网络资源、擅自接入未备案网站、无证或超范围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违规行为。 第二阶段:集中检查。6月至7月,根据各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围绕本次整治重点问题,对相关企业进行检查,并适时通报检查结果,对存在问题突出且拒不改正的企业和行为将按照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严肃予以查处。     第三阶段:巩固提高,建章立制。8月至9月,针对检查白发现的薄弱环节,专题研究并进一步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巩固专项行动工作成果,不断提高我省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管理水平。  (三)工作要求 1.各企业要充分认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大局观念,切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把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由各企业主要领导牵头,落实具体工作部门,指定专人具体负责。 2.各企业要认真做好信息上报工作。本次专项行动负责部门。负责人以及联络人和联系电话等信息,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二个二作日内书面报我局市场监管处(附件一);6月5日前,请将联络员制度建立情况、自查整改情况报告和情况汇总表(附件二)书面报送我局市场监管处。    3.各企业要特别加强对互联网资源出租的管理。杜绝无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利用租赁资源开展互联网接入服务行为;同时对接入网站(包括WAP网站)资质情况进行逐一排查。 (1)对未备案或未经许可网站,停止提供接入,并督促网站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 (2)对已备案或未经许可网站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更新,保证备案信息真实、准确。 联系人:倪炯,电话:87073322 附件:1.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专项整治工作信息反馈表 2.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自查自纠情况总结  阅读全文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年检和违法记录表等文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 许可证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子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书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情况。内容包括:公司负责备案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机构可以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备案地之外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应当符合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发生变化的,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并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与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协议等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 提供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 (二)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 (三)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有关信息。 (四)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示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或者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涉及用户善后问题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指定业务承接单位。 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电子邮件; (二)语音信箱;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六)增值传真;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 (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阅读全文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码号资源。 第六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固定电话网码 1、长途区号、网号、过网号和国际来话路由码; 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本地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码、局号等; 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移动通信网码号 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 2、卫星移动通信网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 3、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国内呼叫前缀。 (四)信令点编码 1、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各种码号的结构、位长、含义和管理要求见本办法所附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该目录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机构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或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以及电信网网络、技术、业务发展和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   第二章 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一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本办法所附目录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受理码号申请: 1、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2、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范围的; 3、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4、申请人违反本办法受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信息产业部行政处罚1次的,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信息产业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超过1次的,自第2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信息产业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3次的,自第3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3次的,自第4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前款所称预期服务能力,是指申请人申请码号时提出的,表明其在一定时间内服务应当达到的覆盖范围和用户容量等。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办理。 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第十八条 码号申请人获准使用码号资源后,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三章 码号资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范围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自届满或停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原码号分配机关。码号使用者需要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和改变码号用途的,应当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等。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有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无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前款所称码号最低使用规模,是指码号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利用码号开展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最低业务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 各类码号启用时限和最低使用规模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第二十一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审批时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用户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不的超范围或跨本地网使用码号,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码号用途。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本地网码号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对跨本地网的专用电信网,应根据所跨本地网的服务范围,分别使用所属本地网的码号资源;本地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应使用所属本地网码号资源。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从信息产业部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 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码号使用者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上报信息产业部的报告应同时抄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码号启用时间、范围或数量; (二) 业务种类和服务能力; (三)本企业(或单位)本年度电信网络、业务发展对码号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码号分配机关。   第四章 码号资源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实行计划管理,对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长途编号区调整和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长途编号区。具体长途编号区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其总公司提出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7位升8位计划,并同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一) 在7位编号本地网中,交换机容量达到120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35%的; (二) 根据未来10年城市发展规划和电信网发展规划,交换机容量达到350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30%的; (三) 尚未完全达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但由于城市发展,使原7位编号的某些P位局号严重紧张的; (四) 因城市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以及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网能力和新业务需求的增加,要求升8位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升8位条件,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提出升位计划的,当地通信管理局也可以提出升位建议。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年度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建议的,应提前征求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意见,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网名称和各本地网升位建议。信息产业部收到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升位建议后,初审符合本地网升位条件的,应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和当地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第三十条 本地网全网升位实施方案由所在本地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负责组织制订。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于每年8月底前统一将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网名称和各本地网具体升位实施方案报信息产业部。 前款所称升位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码号使用现状及码号升位的必要性; (二) 未来5年、10年城市发展对号码资源的需求; (三) 号码升位技术方案和宣传方案; (四) 号码升位实施进度和宣传方案; (五) 技术保证措施; (六) 需要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技术方案。 制定升位实施方案时,需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负责协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升位实施方案后,当年9月组织专家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论证。经论证升位实施方案周密可行的,信息产业部列入下年度升位计划,于当年1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做好升位前期准备和按时实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具体升位方案由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予以配合,根据实施方案统一组织对本企业网络进行同步调整。 在号码升位方案具体实施中,当地通信管理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网单位进行协调和监督,并在升位方案实施之前至少20个工作日组织现场测试。 在协调、监督和现场测试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升位的问题时,当地通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拓展短号码位长的,码号使用者应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拓展方案、技术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原码号分配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码号资源情况,可以组织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本地网长途编号区调整、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对授权管理的码号进行调整和位长拓展。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电信用户和相关码号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产生的码号资源,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一规划,重新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后,国际、国内长途来话(含IP来话)新旧号码并存服务时间为2个月,号码并存补位和冲突检测,由升位的本地网承担。并存期届满后,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国际、国内长途来话(含IP来话)在网内实施拦截和语音提示,语音提示服务时间为3个月。 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的,码号使用者应至少提前45天向用户公告;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后,码号使用者应提示来话,来话提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45天。短号码位长拓展需要新、旧号码并存服务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 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二) 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 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 改变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 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 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 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的码号调整要求的。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的码号,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码号局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三) 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 (四) 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五) 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六)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 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 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 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信息产业部2000年4月25日发布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56 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许可,严格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域名和IP地址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 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阅读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3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通告  信部电〔2005〕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各IP地址备案单位、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管理流程,促进我国互联网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电信管理局。   2005年10月26日 (联系电话:010-66021576)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建立互联网站管理工作长效机制,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内部管理流程,不断提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互联网IP地址、互联网络域名等网站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辅以相应的技术手段,做到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互联网站管理有关数据使用和发布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主体有: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接入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 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统称。 IP地址备案单位是指直接从亚太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行为的单位。   第二章  相关主体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ICP、IP地址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工作及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协调。 (一)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检查、督促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三)了解掌握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情况,组织研究解决。 (四)组织开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的优化、完善等工作。 (五)负责对跨地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六)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相关IP地址备案单位的备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七)定期通报备案工作进展情况和及时通报未备案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等备案信息的相关情况。 (八)协调部级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公益性互联网站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监管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对网站进行年度审核等工作。 (一)依法对ICP备案信息进行日常审核工作。 (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接入提供者、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的ICP和IP地址信息备案工作;加强对其制度建立、机构设置、数据库系统建设等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依法采用多种手段切实加强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的监管,将接入提供者对互联网站的管理情况纳入其经营许可证年检、行风评议等考核工作中。 (四)依法做好接入提供者、IP地址备案单位、网站主办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七)协同本行政区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八)积极支持引导互联网协会、通信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配合做好网站管理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举报方式,广泛听取并认真查处社会各界对网站未经备案擅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信息不真实、接入提供者违规提供接入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接入提供者是为网站主办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主体。接入提供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对所接入互联网站的管理。 (一)设立专岗专职,负责网站备案、规范网站行为及相关管理工作,专岗专职名单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做好工作交接,变化后人员名单及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二)按照“先备案后接入”的要求制定完善接入服务流程,建立健全为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制度、对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制度、配合对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制等工作制度。 (三)应记录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对所接入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 (四)接入提供者要杜绝为未备案的网站主办者提供接入服务,实时搜索已接入的未备案网站信息,及时停止并督促网站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 (五)受网站主办者的委托应依法为网站主办单位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代为备案时,用户名、密码和系统提示信息要及时移交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督促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不得在已知或应知互联网站主办者备案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六)对直接接入及间接接入的网站客户负有管理责任。 (七)应建设必要的业务管理系统,满足行业主管部门对网站管理的要求。 (八)做好用户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九)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十)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对违法违规网站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自觉接受省通信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网站主办者应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一)应当自行或委托接入提供者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二)应当保证备案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 (三)在通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中央位置标明备案编号,在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按要求将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 (四)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变更,同时再次安装电子证书。 (五)涉及前置审批及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在取得前置审批部门和专项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关内容信息。 (六)网站主办者应妥善保管用户名和密码,用户名和密码丢失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省通信管理局经确认后予以补发。 (七)按照省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内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年度审核工作。 (八)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IP地址备案单位具体承担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IP地址信息。其中,基础电信运营公司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总部和省级公司共同完成,基础电信运营公司总部应对其省级公司的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益性互联网络的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完成其网络上使用的所有IP地址信息的报备。跨省经营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提供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其开展业务所在地的所有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二)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确保其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完整、准确。 (三)IP地址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IP地址备案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四)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五)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域名信息的报备工作。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域名信息。其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报备所有CN和中文域名注册信息;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报备所有境外域名注册信息。 (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所报备的域名注册信息完整、准确。 (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备案联系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域名报备信息。   第三章  相关处理流程 第十一条   接入提供者为互联网站提供接入互联网络服务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向接入提供者提出接入申请。 (二)接入提供者向网站主办者预分配IP地址。 (三)网站主办者获得接入提供者预分配的IP地址后履行备案手续(网站主办者可自行备案也可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备案)。 1、网站主办者自行备案的,网站主办者在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告知接入提供者备案成功,并将备案编号和备案信息一并提供给接入提供者,接入提供者登录“备案管理系统”核实该备案信息,在确认备案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为网站开通接入服务。如果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得开通接入服务,应当督促网站主办者核实相关信息,经备案后方可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2、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的,接入提供者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即可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网站主办者委托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的处理流程(见图一): (一)网站主办者将相关ICP备案信息提交给其接入提供者。 (二)接入提供者对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在确认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将ICP备案信息导入“备案管理系统”;如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接入提供者要求网站主办者重新填报或补充相关信息。 (三)“备案管理系统”对接入提供者导入的信息进行自动核查,经识别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五)“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备案电子验证标识(简称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接入提供者。并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 (六)对予以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将审核意见、用户名和密码及时反馈给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网站主办者在接入提供者的指导下及时完成电子证书下载、安装等后续工作,并保管好用户名和密码。 (七)对不予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及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第十三条  网站主办者自行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处理流程(见图二): (一)网站主办者向“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相关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后,对信息进行自动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 (三)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网站主办者,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五)网站主办者收到备案编号和电子证书后,及时完成证书下载、安装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涉及前置审批的ICP备案流程: (一)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视听节目、网络文化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在履行ICP备案手续前应获得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 (二)网站主办者获得前置审批部门批准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相关流程履行备案手续,同时需向住所(身份证住所/注册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书面提交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网站主办者提交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尚未提交审批文件的,不予备案。 (四)备案完成后,省通信管理局向相关省级前置审批部门通报网站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ICP备案注销处理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停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注销其备案信息。网站主办者可以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可以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二)网站主办者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网站主办者直接将备案注销申请提交“备案管理系统”;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接入提供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网站注销申请,同时提交该网站主办者相应的书面委托书。 (三)“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备案注销申请信息后,将注销申请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将相关意见反馈注销申请者。 (五)对注销的网站,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停止接入服务。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违规网站流程(见图三): (一)省通信管理局根据涉嫌违法违规网站线索(包括举报材料、省通信管理局例行检查、信息产业部的通报、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查处意见等),对确属违法违规网站进行依法处理。 (二)涉嫌违法违规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及时将违法违规网站基本资料转送至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由该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理。 (三)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依法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关闭网站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向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相关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省通信管理局。 (五)网站接入地不再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可以直接发函要求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配合关闭网站,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应积极予以配合,及时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 第十七条  查处接入提供者违规行为的流程: 省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接入提供者的管理,监督检查接入提供者对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配合等责任的落实情况。 对违法违规的接入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通信管理局要立案调查,接入提供者主体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可以请相关省通信管理局配合。 第十八条  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流程: (一)每年第 一季度开始对互联网站进行年度审核工作。 (二)对“备案管理系统”搜索出IP地址、域名等信息与ICP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要求相关网站主办者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三)对于相关内容主管部门年度审核意见是“取消业务资格”、“关闭网站”的,属于年度审核不合格意见,根据相关内容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年度审核意见,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九条  IP地址备案工作流程: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IP地址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对导入的IP地址信息进行自动核查,输出核查报告,并分送给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对核查报告进行分析处理。 第二十条  域名备案工作流程: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域名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域名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自动进行数据处理定期输出统计报告。 (三)信息产业部对统计报告进行分析,发现未备案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 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 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 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 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域名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IP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地址分配机构(以下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制定和调整IP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录: 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 一、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地址、备案单位性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等。 二、备案单位的IP地址来源信息,包括IP地址来源机构名称、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等。 三、备案单位的IP地址分配使用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自用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IP地址码、IP地址使用方式、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 (二)尚未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 (三)向其他用户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所分配的用户基本信息(包括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所分配的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 四、自带IP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地址总量、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自带IP地址的来源、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等。 阅读全文
信 息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电[2007]338号 信息产业部关于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的通告 为深入开展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进一步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加大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清理整顿力度,信息产业部在已开展有关工作基础上,为使全国网站备案系统数据库信息更加完整、准确,在北京、天津、上海、河南、广东等五省(市)启动了网站备案信息核查试点工作,并将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全国开展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现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电[2007]231号)等有关规定,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互联网网站主办者应当认真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对未备案擅自开通网站服务的,将责令关闭。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履行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对备案信息不准确、通过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取得备案资质的,将予以注销备案,关闭网站。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严格执行“网站先备案后接入”的原则,认真做好代为备案、网站备案信息记录更新工作,不得为未备案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具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ISP)或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经营许可资质,应做到“三建”: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建立备案信息数据库、建立备案管理“专人专岗”制度。对无证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的,基础运营商应停止为其提供电信网络传输服务,通信管理部门将予以清理监督。   四、在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开展期间,为落实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中关于“整顿托管主机和虚拟空间信息安全管理秩序”的工作要求,通信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发放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   五、核查工作期间,基础运营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将对其接入网站用户的备案信息进行核实。同时信息产业部还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等单位通过电话等方式(核查电话号码为:010-66013529,66015960,66012666,68165943)向网站主办者核查信息。请受访网站给予理解、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 阅读全文
《电信服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 《电信服务规范》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电信服务的质量,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保证电信服务和监管工作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同时适用于单一电信业务网或多个电信业务网共同提供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本规范所称服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电信服务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程度的,主要反映非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本规范所称通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通信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反映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服务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通报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发生重大通信阻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用户使用的,应提前七十二小时通告所涉及的用户。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影响有特殊需求的用户使用时,应同时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电信资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用户交费和查询费用提供方便。第十条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该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 对用户暂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或代办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或开设多种方式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上门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或佩带本企业标识,代经销人员应主动明示电信业务代理身份,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并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形式,受理用户投诉。对于用户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与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以代理形式开展电信服务的,代理人在提供电信服务活动时,应当执行本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其业务代理商的管理,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规范的服务质量指标进行局部调整或补充。调整后的指标低于本规范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通信管理局按照前款规定调整服务质量指标的,该行政区域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约定有关的业务受理、开通时限、故障处理时限等问题,但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电信业务项目及其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详见附录)做出调整,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信部电[2000]27号)同时废止。   附录1: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附录2: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附录3: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附录4: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附录5: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附录6: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附录7: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附录8: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附录1 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1.1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1.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话的接入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1.1.2电话装机、移机时限 城镇:平均值≤15日,最长为25日; 农村: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电话装机、移机时限指自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装机、移机交费之日起,至装机、移机后能正常通话所需要的时间。 1.1.3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电话复话时限指自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1.1.4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暂停或停机以及增减各种电话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5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增、减长途直拨功能,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6电话障碍修复时限 城镇: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农村:平均值≤36小时,最长为72小时。 电话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1.1.7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至少提前45日通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由于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原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改号提示业务。 1.1.8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1.1.9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时限指用户拨号完毕后,自听到回铃音起,至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电话服务台或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 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指自用户选择人工服务后,至人工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人工服务的应答率是用户在接入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后,实际得到人工话务员应答服务次数和用户选择人工服务总次数之比。 1.1.10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电话查号准确率应达到95%。 电话查号准确率是指用户的电话号码已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登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正确查号服务的次数与全部查号服务次数之比。 1.1.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要求公用电话代办点设置规范标志,张贴收费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工具,按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并接受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 1.1.12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长途话费详细清单查询。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5个月。 1.2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1.2.1拨号前时延 平均值≤0.8秒,最大值为1秒。 拨号前时延指用户摘机后至听到拨号音的时间间隔。 1.2.2拨号后时延 同一固定网内电话用户间的本地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9秒,最大值为5.3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0秒); 同一固定网内电话用户间的长途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2.2秒,最大值为7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2秒); 当固定电话用户间的呼叫是由多个固定网共同提供时,其本地、长途拨号后时延:平均值≤2.3秒,最大值为7.2秒(有中国一号信令时,最大值为13秒)。 拨号后时延指从用户拨号终了时起,至接收到回铃音或录音通知等信号止的时间间隔。 1.2.3接通率 同一固定网内,本地呼叫的端到端接通率≥95%; 同一固定网内,国内长途呼叫的端到端接通率≥90%; 当固定电话用户间的呼叫连接由多个电信网共同提供时,其本地、长途呼叫的接通率≥85%; 固定网与移动网间呼叫,接通率≥80%。 接通率是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被叫用户不应答、终端拒绝和不可用的次数与总有效呼叫次数之比。对接通率的考核在忙时统计。 其中:总有效呼叫次数=呼叫次数-(用户拨号不全+用户拨无权号码+用户拨空号+用户拨错号)次数。 1.2.4传输损耗 端到端的传输损耗≤21dB。 传输损耗是任意两个用户端到端之间建立的连接的传输损耗。 1.2.5振鸣和准振鸣 振鸣的概率≤0.1%; 准振鸣的概率≤1%。 1.2.6发话人回声 呼叫中出现发话人回声的概率≤1%。 1.2.7可懂串话 同一交换局用户之间出现可懂串话的概率≤0.1%; 不同交换局用户之间出现可懂串话的概率≤1%。 1.2.8单向传输时间 本地电话单向传输时间≤13毫秒; 国内长途连接不含卫星电路时,单向传输时间≤85毫秒; 由于安装DCME设备和保护倒换导致的电路过长等特殊情况,允许单向传输时间≤150毫秒。 1.2.9网络的通话中断率 通话中断率≤2×10-4。 通话中断率(掉话)指在用户通话过程中,出现掉话的概率。 1.2.10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平均值≤20秒,最大值为45秒。 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响应时延指主叫用户按发送键,至其接收到发送方短消息中心接受或不接受该消息的证实之间的时间间隔。固定网短消息的响应时延包括:呼叫接续时间+上传时间(取决于信息长度和上行方式)+处理时间(包括主叫号码认证)+系统回送时间(回送上传结果)。 1.2.11短消息中心系统接通率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接通率≥95%。 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系统接通率指主叫用户通过入中继接入到固网短消息中心或人工短消息中心得到有效处理次数与占用入中继总次数之比。 1.2.12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 固定网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72小时。 固定网短消息的存储有效期指发送方将短消息成功发出,并得到发送方短消息中心的证实后,在接收方成功接收之前,在固定网短消息中心的有效存储时间段。在该存储时间段内,接收方短消息中心应保存该消息,并进行多次发送尝试,直到被接收方成功接收或超出该时间段为止。 1.2.13短消息发送时延 短消息发送时延平均值≤10分钟,最大值为24小时;短消息发送及时率≥99%。 短消息发送时延指主叫用户收到短消息提交成功的证实后,至被叫用户成功接收到短消息之间的时间间隔。 短消息发送及时率指在规定的发送时延最大值以内发送成功事件数与发送成功总事件数之比。 1.2.14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 计费差错率指交换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对于集中计费: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话单数/总话单数; 对于单式或复式计次:计费差错率=错误的脉冲次数/总的脉冲次数。       附录2 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2.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2.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社会公布其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及漫游范围。 2.1.2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话的接入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2.1.3移动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1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复话时限指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移动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2.1.4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暂停或停机等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起,至实际变更完成所需要的时间。 2.1.5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移动电话通信障碍指非手机原因引起的障碍。 2.1.6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至少提前45日告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由于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原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改号提示业务。 2.1.7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2.1.8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时限指用户拨号完毕后,自听到回铃音时起,至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电话服务台或客户服务中心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 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指自用户选择人工服务后,至人工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人工服务的应答率是用户在接入电话服务台、客户服务中心和人工短消息中心后,实际得到人工话务员应答服务次数和用户选择人工服务总次数之比。 2.1.9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话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2.2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通信质量标准 2.2.1可接入率 在无线网络覆盖区内的90%位置,99%的时间、在20秒内移动台均可接入网络。 2.2.2接通率 同一移动网内的本地呼叫:接通率≥90%; 同一移动网内的国内长途呼叫:接通率≥85%; 两个或多个移动网间呼叫,或移动与固定网间呼叫:接通率≥80%。 接通率指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被叫用户不应答、用户不可及(包括被叫不在服务区、被叫呼入限制、拔电池、关机)的次数与总有效呼叫次数之比。对接通率的考核在忙时统计。 2.2.3拨号后时延 移动用户拨打固定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9秒,最大值为12.5秒; 固定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9秒,最大值为16秒; 移动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0.3秒,最大值为19秒。 拨号后时延指固定用户拨号终了或移动用户按发送键起,至收到回铃音、忙音或其他语音提示等时刻之间的时间间隔。 2.2.4通话中断率(掉话率) 掉话率≤5%。 掉话率指在用户通话过程中,出现掉话的概率。 2.2.5无线信道拥塞率(无线信道呼损) 无线信道拥塞率≤3%。 无线信道拥塞率指由于无线信道(包括话音和信令信道)出现拥塞,而导致业务失败的概率。 2.2.6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99%。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成功率指消息发送者发出消息,到消息被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成功接收的概率。 2.2.7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平均值≤3分钟,最大值为24小时;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及时率≥95%。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时延指短消息发送者发出消息,到该短消息被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成功接收的时间间隔。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发送及时率指在规定的发送时延最大值以内发送成功事件数与发送成功总事件数之比。 2.2.8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10-5。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丢失率指消息成功发出,得到短消息中心接收证实,在24小时内接收方(处于正常接收状态下)没有接收到该消息的概率。 2.2.9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72小时。 移动点对点短消息存储有效期指消息成功发出,得到短消息中心接收证实,在没有被接收方成功接收之前,在短消息中心的有效存储时间段。在该存储时间段内短消息中心应保存该消息,并进行多次尝试发送,直到被接收方成功接收或超出该时间段为止。 2.2.10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 计费差错率指交换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话单数/总话单数。     附录3 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3.1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服务标准 3.1.1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1.1.1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网络开通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网络开通时限指注册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拨号接入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1.1.2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注册账号方式的拨号接入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等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3.1.1.3记账卡式拨号接入业务在输入卡号和密码后应能按售卡时运营商承诺的条件正常使用,否则应给予更换。 3.1.1.4记账卡式拨号接入业务应提供余额查询等功能。 3.1.1.5拨号接入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8小时,最长为12小时。 拨号接入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1.2因特网拨号接入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1.2.1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 接通率≥90%。 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指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次数与忙时用户拨号总次数之比。 3.1.2.2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响应时间 平均响应时间≤8秒,最大值为11秒。 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是从用户提交完账号和口令起,至本地认证服务器完成认证并返回响应止的时间平均值。 3.1.2.3接入认证成功率 接入认证成功率≥99%。 接入认证成功率指在用户输入账号、口令无误情况下的认证成功概率。 注:无线接入方式认证成功率与信号覆盖区、空中干扰有关,若低于99%,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示明附加条件和指标。 3.2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标准 3.2.1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2.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说明本企业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接入点,网络覆盖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网络的互联情况。 3.2.1.2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网络资源确认,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2.1.3入网开通时限 平均值≤2工作日,最长为4工作日。 入网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网络,实际使用的时间。 3.2.1.4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8小时,最长为12小时。 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2.2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本小节规定的通信质量指标,范围限定在两个业务接入点之间,即把公众用户产生的IP包,从运营商位于某个城市的业务接入点开始,跨越全国性骨干网,传送到该运营商在另外一个城市的业务接入点止(不含城域网部分)。考核这些业务指标时,两个业务接入点选择在不同省的两个城市,并且空中距离超过1000公里。 3.2.2.1IP包传输往返时延 往返时延平均值≤200毫秒。 IP包传输往返时延指从一个平均包长的IP包的最后一个比特进入因特网业务接入点(A点),到达对端的业务接入点(B点),再返回进入时的接入点(A点)止的时间。 3.2.2.2IP包时延变化 时延变化平均值≤80毫秒。 IP包时延变化指在一段测量时间间隔内,IP包最大传输时延与IP包最小传输时延的差值。 3.2.2.3IP包丢失率 IP包丢失率平均值≤2%。 IP包丢失率指IP包在两点间传输时丢失的概率。 3.2.2.4IP业务可用性 IP业务可用性≥99.9%。 IP业务可用性指用户能够使用IP业务的时间与IP业务全部工作时间之比。在连续5分钟内,如果一个IP网络所提供业务的丢包率≤75%,则认为该时间段是可用的,否则是不可用的。 3.3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标准 3.3.1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3.3.1.1预受理时限 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8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网络资源确认,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3.1.2入网开通时限 本地网业务: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 长途网业务: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7工作日。 入网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业务,实际使用的时间。 3.3.1.3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4小时,最长为8小时。 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3.3.2X.25、DDN、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1X.25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1.1呼叫建立时延(指标见表1) 表1 给出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统计值 平均值 95%概率值 国内(毫秒) 国际通信国内部分(毫秒) 国际(毫秒)   A类型 2000+2X 2700+2X B类型 2600+2X 3100+2X A类型 1000+X 1500+X B类型 1600+X 2100+X A类型 250 250 B类型 1600 1800 注: 1.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呼叫建立时延值低于该值; 2.国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陆地连接; 3.国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具有一跳卫星电路的连接,或是经过一个或多个国内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4.国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一个直接陆地网间电路的连接; 5.国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两跳卫星电路和一个转接网络段,或一跳卫星电路和多个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6.X=400/R,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单位是kbit/s。 7.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基本呼叫,未使用ITU-TX.25修改意见规定的任何任选用户设施,而且没有发送任何呼叫用户数据;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外的实体的数据链路层窗口是开放的,流量不受控制; —传送每个呼叫建立分组通过电路段要涉及传输25个八位组。               虚连接的呼叫建立时延指一个用户自发送“呼叫请求”分组开始,至从网络接收到“呼叫连接”分组结束所经过的时间。表1给出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表1中的X值见表2。 表2 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R(kbit/s) 2.4 4.8 9.6 48.0 64.0 X(毫秒) 167 84 42 9 6 3.3.2.1.2数据分组传输时延(指标见表3) 表3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 统计值 平均值 95%概率值 国内(毫秒) 国际通信国内部分(毫秒) 国际(毫秒)   A类型 700+2Y 950+2Y B类型 1000+2Y 1250+2Y A类型 350+Y 525+Y B类型 650+Y 825+Y A类型 215 215 B类型 950 1125 注: 1.平均值是预期的数据分组传送时延分布值,不包括超过规定的最大数据传送时延的数值; 2.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数据分组传送时延值低于该值; 3.A和B虚连接类型与表4.2相同。 4.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用户数据字段的长度为128个八位组,传送一个数据字段,接入电路段要传输136个八位组;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的接收DTE侧的数据链路和分组层的窗口是开放的。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指从一个分组的最后一个比特进入网络的源节点开始,到该分组的第一比特离开终节点结束经过的时间。表3给出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表3中的Y值见表4。 表4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指标值的Y值 R(kbit/s) 2.4 4.8 9.6 48.0 64.0 Y(毫秒) 453 227 113 23 20 注: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单位是kbit/s。 3.3.2.1.3虚连接的吞吐量(指标见表5) 统计值 平均值 95%概率值 国内(bit/s) 国际(bit/s)   A类型 3500 2400 B类型 2400 2000 A类型 2000 1800 B类型 2000 1800 注: 1.平均值是预期的吞吐量分布值; 2.95%概率值意味着95%的吞吐量测量值高于该值; 3.A和B连接类型与表4.2相同。 4.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接入电路段中无其他业务量,接入电路段使用9600bit/s传输速率; —用户数据字段长度为128个八位组,请求的吞吐量等级相当; —接入电路段的分组窗口大小为2,数据链路层的窗口大小为7; —不使用D比特,D=0; —这些数值可用于任何传送方向; —在测量期间不存在不可用性,设备复原或过早断开; —吞吐量的取样值为200个分组或2分钟。           虚连接的吞吐量指单位时间内,在一个方向上,通过一个连接段成功传送(不包括丢失、额外增加和比特差错)用户数据的比特数。表5给出虚连接吞吐量的统计指标值。 3.3.2.1.4呼叫接通率 呼叫接通率≥95%。 呼叫接通率指呼叫接通次数与呼叫总次数之比(不考虑被叫终端未开机)。 3.3.2.1.5网络可用性 网络可用性≥99.99%。 网络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3.3.2.2DDN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2.1端到端数据传输比特差错性能 (1)国际电路连接 国际电路连接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和DDN国际节点的国际电路接口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差错性能应符合M.2100建议《国际PDH通道、段和传输系统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和M.2101建议《国际SDH通道、复用段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2)国内电路连接 国内电路连接指在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差错性能应符合YD/T748-95《PDH数字通道差错性能的维护限值》和YDN026-1997《SDH传输网技术要求-SDH数字通道和复用段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3.3.2.2.2国内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 (1)64kbit/s专用电路,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40毫秒; (2)2Mbit/s专用电路,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0.5N+0.005G)毫秒,其中N是电路含交换机和交叉连接设备的数量,G是电路长度(km)。 (3)若在上述(1)和(2)中每加入一跳卫星电路,需在上列值中另增加传输时间300毫秒。 端到端DDN数据传输时间是国内端到端单方向的数据传输时间。 3.3.2.2.3网络可用性 网络可用性≥99.99%。 网络的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3.3.2.3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3.3.2.3.1帧传输时延(FTD) 帧传输时延(FTD)<400毫秒。 帧传输时延指用户终端之间通过帧中继网传送信息所需时间。 帧传输时延计算公式: 式中:为帧地址字段的第1比特从用户终端进入网络的时间; 为帧的尾标的最后一个比特从网络进入用户终端的时间。 3.3.2.3.2帧丢失率(FLR) 帧丢失率(FLR)<3×10。 帧丢失率是指丢失的用户信息帧占所有发送帧的比率。 帧丢失率计算公式: FLR= 式中:为丢失的用户信息帧总数; 为成功传送的帧总数; 为残余错误帧总数。 按照用户信息传送速率是否超过约定的信息速率(CIR),帧丢失率分为超过的帧丢失率(FLRE)和约定的帧丢失率(FLRC)两种。 3.3.2.3.3网络可用性 网络的可用性≥99.99%。 网络的可用性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与全部运行时间之比。 附录4 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4.1国内IP电话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4.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说明本企业IP电话业务的通达地区及城市。当IP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协作提供时,任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的过程中,应就该项服务的整体收费构成、本业务经营者具体收费情况和服务义务向用户进行说明。 4.1.2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入网开通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IP电话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4.1.3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复话时限指停止IP电话服务的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时起,至IP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4.1.4记账卡式IP电话业务在输入卡号和密码后应能按售卡时运营商承诺的条件正常使用,否则应给予更换。 4.1.5记账卡式IP电话业务应至少提供中文和英文两种语种提示、余额查询和尾款转移等功能。 4.1.6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IP电话通信设备障碍是由经营者本企业原因,而非IP电话终端原因造成的设备障碍。 4.1.7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主叫号码方式的IP电话用户提供IP电话的话费详细清单(可不包括市话费清单)查询,IP电话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4.2国内IP电话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4.2.1拨号后时延 固定拨打固定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7秒,最大值为11秒; 固定拨打移动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21秒; 移动拨打固定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15秒; 移动拨打移动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5秒,最大值为24秒。 对于一次拨号系统,拨号后时延是指:用户拨完电话号码最后一位起,至接收到回铃音或录音通知等信号时刻之间的时间间隔。 对于二次拨号系统,拨号后时延是指:自用户输入IP电话接入码最后一位至听到提示音的时间间隔,加上自用户输入卡号密码最后一位至听到提示音的时间间隔,再加上自用户输入电话号码最后一位至听到回铃音的时间间隔。 4.2.2语音传输时延 语音传输时延平均值≤400毫秒。 语音传输时延指当呼叫通路建立后,语音信号从发端传送到收端的时间间隔。 4.2.3时延变化 时延变化平均值≤80毫秒。 时延变化指语音信号经过网关处理后形成的IP包,经过IP网络传输到达对方网关,在一段测量时间间隔内,IP包最大传输时延与IP包最小传输时延的差值。 4.2.4丢包率 丢包率平均值≤5%。 丢包率指语音信号经过网关处理后形成的RTP包,经过IP网络传输到达对方网关后丢失的RTP包数(包括网关丢失的RTP包)与传输的RTP包总数之比。 4.2.5接通率 端到端呼叫接通率≥72%。 端到端呼叫接通率指被叫用户应答,被叫用户忙和被叫用户久叫不应的次数与发出有效呼叫总次数之比。 4.2.6通话中断率 通话中断率≤5%。 通话中断率指用户在通话的过程中,出现通话中断(掉话)的概率。 附录5 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5.1无线寻呼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5.1.1无线寻呼业务的经营者应向寻呼用户说明本企业无线发射信号覆盖范围,以及联网服务覆盖范围。 5.1.2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寻呼机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5.1.3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指寻呼用户拨号完毕,自听到回铃音时起,至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5.1.4寻呼话务员应准确、及时发送寻呼信息。5.1.5寻呼台要向用户说明为寻呼用户保留寻呼信息的方式。采用按条保存寻呼信息的寻呼台要为用户至少保留最新10条寻呼信息;采用按时间保存寻呼信息的寻呼台要为用户至少保留最近10天的寻呼信息。 5.1.6对要求变更业务或者复台查询信息的用户,寻呼话务员应验证其密码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密措施。 5.1.7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被注销时起,至重新启用止的时间间隔。 5.1.8寻呼用户提出终止接受寻呼服务时,寻呼业务经营者应退还寻呼用户预缴服务费的剩余部分。 应退金额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时,小于15天不计,大于等于15天计1个月。 5.2无线寻呼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5.2.1系统响应时延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归属寻呼区内时,系统响应时延平均值≤6秒; 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非归属寻呼区内时,系统响应时延平均值≤10秒。 自动寻呼系统的系统响应时延指主叫用户拨号终了或移动用户按发送键发出寻呼消息的最后字符,至其接收到寻呼系统接受或不接受该消息的证实之间的时间间隔。 5.2.2系统接通率系统接通率≥95%(适用于人工台和自动台)。 系统接通率是主叫用户通过入中继接入到寻呼系统得到有效处理次数与总次数之比。其呼损部分指寻呼系统的中继呼损。 5.2.3消息传输时延本地呼叫,一级平均值≤60秒,消息长度≤400字符; 本地呼叫,二级平均值≤90秒;异地呼叫,平均值≤7分钟;跟踪呼叫,平均值≤7分钟;漫游呼叫,平均值≤10分钟。消息传输时延指寻呼系统发给主叫用户寻呼证实消息,至该消息传送到指定的寻呼区的时间间隔。不同的寻呼优先权级别具有不同的消息传输时延。 5.2.4无线呼通率无线呼通率≥95%。无线呼通率指在无线覆盖区内寻呼接收机寻呼成功的次数与全部寻呼次数之比。 附录6 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6.1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宣传时,在宣传业务内容和使用方式的同时应公示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终止服务方法。 6.2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任何有偿信息服务时,应事先征得用户同意。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无偿信息服务时,用户予以拒绝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停止提供。 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销服务要求。 在用户拨打接入码接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语音信息服务业务平台后,业务平台应免费向用户说明收费标准,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服务费。 6.3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遵照与用户的约定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未得到用户许可,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服务内容和服务频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降低服务质量。对分条计费的信息,如因传输容量等原因需要回送多条信息内容的,只能收取一条相应信息的信息费。 6.4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语音信息服务时不得通过故意插播广告性或者宣传性广告信息以延长服务时间,人工信息咨询员不得谈论与用户所提问题无关的话题,不得故意拖延时间。 6.5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提供国家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信息准确率应达到95%以上。6.6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订制类信息服务业务时,应明示方便用户退订的途径,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方便用户选择退订服务的“0000”、“00000”短信退订功能,并保证退订途径的畅通。 用户提出停止服务时,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接受并停止计费。 6.7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保存信息服务计费原始数据,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保存期限至少5个月。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 6.8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时,若存在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6.9用户对信息费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6.10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客户服务热线电话,并对社会公布。 附录7 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7.1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7.1.1开通时限 城镇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农村平均值≤25日,最长为40日。开通时限指自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开通业务交费之日起,至能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时提供了电源设备,则含电源设备在内的开通时限也应符合该指标要求。 7.1.2障碍修复时限 城镇平均值≤3日,最长为7日;农村平均值≤7日,最长为15日。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时提供了电源设备,则含电源设备在内的障碍修复时限也应符合该指标要求。 7.1.3其他指标要求 提供话音业务的VSAT系统参照固定电话服务质量指标,提供数据业务的VSAT系统参照数据通信服务质量指标。 7.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7.2.1系统可用性 系统可用性≥99.5%,包含C频段系统和Ku频段系统。 由于卫星系统的传输受到大气和降雨等传播条件限制,客观存在一定比例的不可用时间。该指标也与VSAT系统的网络设计和采用的设备相关。 7.2.2话音系统接通率 系统接通率≥92%。话音系统接通率指话音VSAT系统内部接通的概率,VSAT用户地球站之间或VSAT到关口地球站之间单跳接通的概率。指标值参考附录1固定网指标,并考虑了卫星信道拥塞率和卫星系统的不可用时间。 7.2.3话音系统拨号后时延 VSAT用户拨打固定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8秒,最大值为14秒; VSAT用户拨打移动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6秒,最大值为25秒; 移动用户拨打VSAT用户拨号后时延:平均值≤11秒,最大值为18秒; VSAT用户之间单跳拨打,拨号后时延:平均值≤4秒,最大值为8秒。 7.2.4通信中断率 话音系统通信中断率≤2×10。数据系统通信中断率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通信中断率指用户通信过程中,在VSAT系统内出现通信中断的概率。 7.2.5数据系统空间段误码率 数据系统空间段误码率≤10。数据系统的空间段误码率指在VSAT用户地球站之间,或在VSAT到关口地球站之间(单跳)单向信道传送数据出现误码的概率。 7.2.6计费差错率 计费差错率≤10-4。计费差错率指计费设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 附录8 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8.1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8.1.1预受理时限 8.1.1.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预受理时限平均值≤3工作日,最长为5工作日。8.1.1.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预受理时限平均值≤4工作日,最长为8工作日。8.1.1.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预受理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在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时起,至经营者查找网络资源,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8.1.2开通时限 8.1.2.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开通时限 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8.1.2.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开通时限见附录3,3.3.1.2的要求。 8.1.2.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开通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者在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开通时限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租用的通信设施可以投入使用所需要的时间。 8.1.3障碍修复时限 8.1.3.1租用话音频带电路障碍修复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8.1.3.2租用数字数据电路障碍修复时限见附录3,3.3.1.3的要求。 8.1.3.3租用PDH系列通道、VC-n系列通道、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电缆等资源以及其他网络元素障碍修复时限不做统一要求,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在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8.1.4暂停或停租时限 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暂停或停租时限指自用户提出暂停或终止租用通信设施业务,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所需要的时间。 8.2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8.2.1话音频带电路的通信质量指标 话音频带电路适用于电话业务和使用话音频带的非话业务。其通信质量指标包括:标称总衰减、衰减失真、群时延失真、总衰减随时间变化、随机噪声、脉冲噪声、相位抖动、总失真、单音干扰、频率偏差、谐波和交调失真。根据用户对带宽的不同要求应分别满足GB11053“特定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和GB11054“基本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的相关要求。 8.2.2数字数据电路的通信质量指标见附录3,3.3.2.2中的有关指标。 8.2.3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的通信质量指标 PDH系列通道指2,8,34,45和140Mbit/s等各种速率的数字通道; VC-n系列通道指VC-12,VC-3,VC-4,VC-4-Xc等各种速率的同步数字通道。 租用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可以由一个经营者提供,也可以由多个经营者分段提供,其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差错性能、单向传输时间、可用性。 8.2.3.1差错性能 PDH系列通道的差错性能应满足YD/T748“PDH数字通道差错性能的维护限值”的相关要求; VC-n系列通道的差错性能应满足YDN026“SDH传输网技术要求——SDH数字通道和复用段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的指标要求。 8.2.3.2单向传输时间 不含卫星的PDH系列通道和VC-n系列通道的单向传输时间不大于(0.5N+0.005G)毫秒,含有N个数字交叉连接设备,传输距离为G公里。 8.2.3.3可用性 根据用户要求,可采用不同的保护或恢复机制,以提供不同等级水平的可用性,可用性等级水平与租用费直接相关,可由经营者向社会承诺,或者在经营者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8.2.4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和电缆的通信质量指标 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和电缆可向用户提供基于指定波长、指定光纤或指定光缆和指定电缆的资源指配。 光通信波长、光纤、光缆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工作波长、接口类型、光纤类型、衰减及色散等,应满足YDN099“光同步传送网技术体制”的指标要求。 电缆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工作频带、衰减、串音等,在经营者与用户的协议中约定。 8.2.5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的通信质量指标 其他网络元素包括各种可出租的网络元素的指配,目前经营者的同步网可以向其他经营者或用户提供出租同步端口的服务。同步网出租同步端口的通信质量指标包括:接口速率、定时性能(抖动、漂动),应满足YD/T1012“数字同步网节点时钟系列及其定时特性”的指标要求。 阅读全文
信 息 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电〔2003〕73号 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为适应电信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我部对《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重新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届时,本通告发布之前公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不再适用。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目录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通信业务 (二)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集群通信业务 (二)无线寻呼业务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五)网络接入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七)网络托管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电缆或光缆等线路固定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如普通电话机、IP电话终端、传真机、无绳电话机、联网计算机等电话网和数据网终端设备。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电话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电话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电话网。固定电话网可采用电路交换技术或分组交换技术。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1.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电话网(包括ISDN网)在同一个长途电话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本地电话网络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所提供的本地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2.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电话网(包括ISDN 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电话网之间提供的电话业务。某一本地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电话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内长途电话网络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和长途电话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3.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 通过国际电话网络(包括ISDN网)提供的国际电话业务。某一国内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电话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4.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泛指利用IP网络协议,通过IP网络提供或通过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 Phone-Phone以及PC一Phone的电话业务,其业务范围包括国内长途IP电话业务和国际长途IP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在整个信息传递过程中,中间传输段采用IP包方式。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国内和国际长途智能网业务。 1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5.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 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二)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 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1.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GSM 多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900/1800MHz频段的GSM移动 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GSM移动通信系统的无线接口采用T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MAP协议。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GSM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GSM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GSM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2.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CDMA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800MHz频段上的CDMA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CDMA移动通信的无线接口采用窄带码分多址C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IS一41 协议。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 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CDMA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CDMA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 须自己组建CDMA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 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3.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3G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主要特征是可提供移动宽带多媒体业务,其中高速移动环境下支持144kb/s速率,步行和慢速移动环境下支持384kb/s速率,室内环境支持2Mb/s速率的数据传输,并保证高可靠的服务质量(QoS)。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第二代蜂窝移动通信可提供的所有的业务类型和移动多媒体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3G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过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通信卫星的种类分为地球同步卫星(静止卫星)、地球中轨道卫星和低轨道卫星(非静止卫星)。地球站通常是固定地球站,也可以是可搬运地球站、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终端。 根据管理的需要,卫星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1.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类型。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2.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卫星通信网络设施。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因特网、帧中继、ATM、X.25分组交换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的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1.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因特网骨干网络和因特网国际出入口,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为因特网接入服务商提供接入,也可以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以建设用户驻地网、有线接入网、城域网等网络设施。 基于因特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和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2.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永久虚电路(PVC)连接, 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 3.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公众电报业务是发报人交发的报文由电报局通过电报网传递并投递给收报人的电报业务。公众电报业务按照电报传送的目的地分为国内公众电报业务和国际公众电报业务两种。 用户电报业务是用户利用装设在本单位或本住所或电报局营业厅的电报终端设备,通过用户电报网与本地或国内外各地用户直接通报的一种电报业务。用户电报业务按使用方式分为专用用户电报业务、公众用户电报业务和海事用户电报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集群通信业务包括: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1.模拟集群通信业务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模拟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模拟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模拟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二)无线寻呼业务 无线寻呼业务是指利用大区制无线寻呼系统,在无线寻呼频点上,系统中心〈包括寻呼中心和基站〉以采用广播方式向终端单向传递信息的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可采用人工或自动接续方式。在漫游服务范围内,寻呼系统应能够为用户提供不受地域限制的寻呼漫游服务。 根据终端类型和系统发送内容的不同,无线寻呼用户在无线寻呼系统的服务范围内可以收到数字显示信息、汉字显示信息或声音信息。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寻呼网络,无国内通 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1.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自有或租有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他人、组织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地球站终端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 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 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 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第一类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 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异步转移模式(ATM)网络的ATM数据传送业务、基于 X.25分组交换网的X.25数据传送业务、基于数字数据网(DDN)的DDN数据传送业务、基于帧中继网络的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永久虚电路(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前述基础电信业务条目中未包括的、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该业务可提供漫游服务,一般为区域性。 提供该类业务的系统包括蜂窝数据分组数据(CDPD)、 PLANET、NEXNET、Mobitex等系统。双向寻呼属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的一种应用。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数据传送网,无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五〉网络接入业务 网络接入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业务。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无线接入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1. 无线接入业务 无线接入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面向固定网络(包括固定电话网和因特网)的无线接入方式。无线接入的网络位置为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 无线接入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位于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从事自己所建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和出售业务。 2.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在此,用户驻地网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写字楼,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七)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为用户提供设备的放置、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它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注: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含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和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交易处理业务包括办理各种银行业务、股票买卖、票务买卖、拍卖商品买卖、费用支付等。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 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即EDI,是一种把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 完成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的业务。 (二)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通信网络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的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业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 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因特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双向对称、交互式的多媒体应用或双向不对称、点播式图像的各种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视频点播(VOD)、游戏等应用。 (三)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的或租用公用因特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因特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IP-VPN业务的用户不得利用IP-VPN进行公共因特网 信息浏览及用于经营性活动;IP-VPN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有确实 的技术与管理措施(监控手段)防止其用户违反上述规定。 (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因特网或其他网络的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它应用服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语音信箱、x.400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属于存储转发类业务。 1. 语音信箱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公用数据传送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他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终端设备,例如通过电话呼叫和话机按键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2.X.400电子邮件业务 x.400电子邮件业务是指符合ITU X.400建议、基于分组网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计算机与公用电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3.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或数字专线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二)  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因特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因特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 (四)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信息服务的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信息服务业务面向的用户可以是固定通信网络用户、移动通信网络用户、因特网用户或其他数据传送网络的用户。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和固定网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服务设施业务。 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因特网“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目前电信网已无具体应用,故在本目录中未列出。 阅读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阅读全文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6号令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当定期通报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并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信,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跨省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其分支经营单位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为《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信 息 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清[2006]574号 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移动信息服务市场消费环境,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管理,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由基础电信企业负责向用户收费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包括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企业,下同)应负责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计费和收费的准确性,在业务使用和收费过程中应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保证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审核工作,保证业务名称通俗易懂,名符其实;对于名不符实,容易引起用户误解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三、电信企业在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示信息费的资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等内容;未按要求进行明示的,电信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信息费。 对于需通过用户多次参与或互动才能完成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如有奖竞猜、有奖问答等),电信企业应在业务宣传时标示出用户一次成功参与该项业务所需的信息费总额;对于涉及信息费、通信费等多项收费叠加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电信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收费的整体构成。 四、基础电信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由其负责向用户收费的全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服务接入代码、具体业务名称、业务内容、资费标准、客服电话及其他应告知用户的事项,以便用户查询和使用。 五、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视为订制不成立,且不得向用户收费;给用户发送的请求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具体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 用户使用按条点播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告知用户业务名称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用户在同一天内反复使用的同一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在用户当天首次使用该业务时,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按条点播类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 用户拨打移动语音信息服务(IVR)接入号码后,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首先播放语音通知,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的整体构成,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费。对于用户确认的方式,可以采取由用户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中明确告知用户计收信息费的起始点等方式,用户未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播放完毕后6秒内挂机的不得计收信息费。 六、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查询功能,方便用户查询每月的付费金额。用户要求定期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每月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短信,明确告知用户上月已使用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费用总额,以及退订和清单查询方式等信息,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七、用户明确要求不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不得再向用户收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信息费。 八、用户通过短信方式向基础电信企业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查询、退订和确认反馈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向用户免收相关费用。 九、用户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收费清单,基础电信企业应至少保存五个月。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时所产生的订制关系,基础电信企业应妥善予以保存,直至用户取消该项业务后,再至少保存五个月。 本条所称订制关系主要指用户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企业请求确认、用户确认反馈等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服务接入代码)以及具体信息内容。 十、用户向基础电信企业投诉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问题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妥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提醒或确认,以及订制关系缺失或不完整的收费行为,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查证后立即向用户退还费用,并严格履行企业公开对社会做出的赔付承诺。 十一、基础电信企业应严格加强对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健全业务拨测和实时监督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动信息服务企业,应按照合作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查处移动信息服务方面的资费和收费违规行为;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存在恶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屡次违规等严重情节的电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三、对于手机视频等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没有保障措施的,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为移动信息服务企业提供接入服务。 十四、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0日起执行。 各电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措施。确因技术和系统等原因,对本通知个别条款无法按期实现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对社会公开说明并公布具体的实现时间表,同时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备案,最迟于2007年3月1日前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阅读全文
信 息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电[2005]82号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随着我国增值电信市场不断发展和繁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合作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模式日益增多,合作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就所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也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对于增值电信业务产业链的形成和延伸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规范的代理收费行为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时有发生。为维护电信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增值电信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需对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以规范。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时,委托与其有业务上下游关系的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营业系统、业务充值卡或其他收费渠道,代理其向用户收取全部或部分业务使用费用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代理方”;委托与其所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相关的代理方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为“被代理方”。 二、代理方和被代理方(以下简称“代理双方”)必须是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都应具有所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必需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代理方在为被代理方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开展代理收费前,应对代理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被代理方有义务积极配合。 审核时代理方应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项业务的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被代理方是否具有相应有效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 代理双方有义务保留被代理方委托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已经代理方审核同意的有效凭证。 四、代理方在向用户代理收取费用前,被代理方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制的情况下以用户开始定制为计费起点);代理双方应将用户订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至少5个月。 五、代理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 六、被代理方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必要时,代理方对此应予以配合。 当有关用户投诉是由该项代理收费业务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而引起时,由做出宣传承诺的业务经营者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相关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七、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被代理方名称、代理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收费清单的,代理双方应免费提供。 八、用户对代理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代理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被代理方,代理双方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及时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有争议的代理收取的费用需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向用户收取,在此之前代理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 已付费用户对代收费用产生异议时,代理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九、被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委托收费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的,该被代理方应直接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代理方;代理方应及时终止继续为其代理收取该项业务的费用,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的,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被代理方,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代理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优势地位与被代理方签订不合理协议; (二)强迫被代理方签订排他性代理收费协议; (三)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终止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提供的业务内容中有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二)经营行为中有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三)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 (四)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应立即终止经营的。 十三、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暂停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引起大量用户投诉的(如一周内或一个月内累计接到一定数量投诉的,具体数量视业务性质不同,由代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二)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且违规性质严重、但尚未达到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代理收费的程度,电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代理方予以暂停代理收费的。 十四、代理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代理方被暂停代理收费次数超过代理双方代理收费协议规定的次数,代理方应根据相关程序终止为该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十五、代理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 在代理收费协议中,代理双方应根据本通知第三、四、八、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强规范和管理,遇有问题及时报部。                                            2005年3月16日 阅读全文
信 息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清[2007]236号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开展移动信息服务资费和收费专项治理活动,市场消费环境日趋好转,强行订制和强行扣费等违规行为大幅度减少,用户投诉明显下降,专项治理初见成效。但个别信息服务企业(以下简称“SP企业”)通过群发短信诱骗用户使用的行为仍未根绝(如群发“朋友问候”、“好友留言”、“有奖问答”、“虚假中奖”等信息),已成为当前用户投诉的首要问题。为构建和谐的电信市场消费环境和竞争环境,促进SP业务健康稳定发展,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SP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继续加强监管力度,依法查处SP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一些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当前,SP企业向用户群发虚假宣传短信和强行订制等违规行为,主观故意性明显,性质十分恶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上述违规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整顿。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和后续处理工作。对于被责令停业整顿的SP企业,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停业整顿期间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对于逾期未停止接入服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企业进行处罚。 三、各级电信监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依法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四、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运用社会公众媒体对违规企业予以曝光。针对SP企业收费违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分别将上月行政处罚情况(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停业整顿等)和违约处理情况(包括全网接入和本地接入SP企业)报送我部。其中,报送材料应主要包括:违规SP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服务接入代码、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负责接入的基础电信企业、违规行为产生的省份及其他需报送的事项等。   信息产业部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阅读全文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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