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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浙江省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浙江省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对本省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根据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未经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四条 码号资源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局管理的码号资源主要包括:        (一)负责审批管理的码号资源        1、省内本地电话网局号;        2、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的省内使用的短号码;        3、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的省内使用的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4、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管理的其他码号。        (二)负责备案管理的码号资源        1、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可以在省内使用的码号资源;        2、采用固定电话用户号码或移动电话用户号码作为电信业务接入号码的码号资源;        3、在省内规划和使用的移动通信网的H1H2H3码。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省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 第二章 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          第七条 申请全国或跨省使用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申请浙江省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省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申请码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详见附件一。        第八条 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以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参见附件一。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附件一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码号申请:        1、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实施细则附件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2、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实施细则附件规定范围的;        3、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4、申请人违反《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或本实施细则,受到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或本实施细则,一年内受到省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自第2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省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3次的,自第3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1年内,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省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3次的,自第4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2年内,省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省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局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省通信管理局分配码号资源,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收到码号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十三条 专用电话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协商一致的,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码号资源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范围由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提前30个工作日报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码号使用者需要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改变码号用途以及变更经营主体或拓展短号码位长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省通信管理局。        第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的服务能力。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用户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不得超范围使用码号,不得擅自改变码号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本地网码号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对跨本地网的专用电信网,应根据所跨本地网的服务范围,分别使用所属本地网的码号资源;本地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应使用所属本地网码号资源。        第十七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在浙江省使用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码号资源,或采用用户号码作为电信业务接入号码以及在省内规划和使用移动通信网的H1H2H3码,均应当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提交相应的备案材料,详见附件一。        省通信管理局自收齐码号使用者报送备案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通知,同时抄送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持省通信管理局有关码号资源的备案通知,与有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系码号开通事宜。        相关省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收到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省通信管理局的备案通知后,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省通信管理局(详见附件九)。        各本地网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省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从省通信管理局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当与省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省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省通信管理局(详见附件九)。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省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二十条 负责码号接入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网内开通码号的同时,应主动联系本地网内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做好码号开通的网间互联测试;并根据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要求,规范网内、网间主叫号码传送。        第二十一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规范局数据制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码号启用时间、范围或数量;        (二)业务种类和服务能力;        (三)本企业上年度码号资源局数据管理情况、网内和网间的主叫号码传送情况以及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码号资源局数据交换情况;        (四)本企业(或单位)本年度电信网络、业务发展对码号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情况;并采用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码号资源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达到本地电话网码号升位条件的,省内主导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总公司提出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7位升8位计划,并同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对授权管理的码号进行调整和位长拓展,省通信管理局要求或批准进行的码号调整,电信用户和相关码号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产生的码号资源,由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统一规划,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的,码号使用者应至少提前45天向用户公告;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后,码号使用者应提示来话,来话提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45天。短号码位长拓展需要新、旧号码并存服务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 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二) 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 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 改变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 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 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 拒不执行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决定收回的码号,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信息产业部或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码号局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附件一:省通信管理局管理的码号资源种类和申请材料一览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二:码号资源受理通知书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三:码号资源申请材料补充通知书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四:码号资源使用保证书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五:本地电话网局号、信令点编码资源审核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六:电信网短号码资源审核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七:电信网码号资源申请单位各地分支机构情况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八:电信网短号码变更、延续使用(清理调整)登记表  附件下载 下载附件九:电信网码号资源开通情况表  附件下载 阅读全文
  文市函〔2010〕2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深入地推进《办法》的贯彻落实,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评估执行效果,文化部决定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开展《办法》贯彻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核查范围包括所有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且经营范围中包含网络游戏的经营单位。检查工作将采用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自查和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分阶段进行,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查阶段      2010年12月,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按照《办法》和《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0〕2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对本单位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请各企业登录中国文化市场网(http://bfjc.ccm.gov.cn),注册本公司账号,认真填写《<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检查表》(见附件)的各项内容,并将《检查表》打印盖章后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交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二、核查阶段      2011年1月,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按照《办法》和《通知》的要求,参照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交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检查表》,登录中国文化市场网(http://bfjc.ccm.gov.cn),注册本省(区、市)厅(局)管理账号,对各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逐项核查,填写核查结果、评价及整体评估意见,打印盖章后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对玩家有举报、群众反应强烈的重点企业和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核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限期整改,或提交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      三、总结阶段      2011年2月,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分别从管理和执法的角度全面总结《办法》的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于2011年2月28日前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本省(区、市)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对《办法》的整体执行情况;二、《办法》实施以来新审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情况;三、《办法》实施以来受理群众相关举报及处理、查处违法违规案件的情况;四、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举措(包括培训);五、《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等。      四、验收阶段      2011年3月,文化部将根据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自查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的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贯彻实施情况良好的经营单位以及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表扬,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各地要以本次核查工作为契机,建立健全网络游戏日常管理的长效机制,维护网络游戏市场的规范发展。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检查表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www.zca.gov.cn)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做好2010年增值电信业务统计季报工作的通知》(工信运行简函〔2010〕50号)精神,切实做好增值电信业务的统计季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关于开展浙江省增值电信业务统计季报工作的通知》(浙通信网〔2010〕52号)的贯彻落实和组织实施。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及统计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建立统计管理制度,健全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并对每季数据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二、坚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增值电信业务统计季报工作。各企业统计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虚报、误报、漏报、瞒报,保证数据质量。        三、确保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统计季报的报送时限要求,在保证数据真实、准确的前提下,及时将相关报表及数据上报省通信管理局。        做好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对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具有重要意义。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对于统计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存在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各相关单位须在10月8日前,将本单位贯彻落实本文件精神的情况报省通信管理局。        联系人:杨华雨    联系方式:0571-87078655        电子邮箱:yhy@zca.gov.cn 二  ○  一  ○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www.zca.gov.cn) 关于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        根据工信部电管[2010]64号文件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在提供网站接入时,须履行以下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核验及相关手续:       1、如是个人网站,企业应核验如下备案资料和履行相关手续:       (1)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网站域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企业核验无误后,按要求填写《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并由双方签字;同时双方签署信息安全管理协议书,并对该个人按要求进行拍照存档。       2、如果是单位网站,企业应核验如下备案资料和履行相关手续:       (1)网站主体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网站主体负责人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网站域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网站主体负责人签署的对网站负责人的授权书(即网站主体负责人和网站负责人不一致时,须由网站主体负责人签署的对该网站负责人的授权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5)网站负责人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企业核验无误后,按要求填写《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并由双方签字;同时由该单位网站负责人与企业签署信息安全管理协议书,并对该单位网站负责人按要求进行拍照存档。        以上要求的核验材料和相关手续,是指企业接入的所有网站(即包括存量网站信息),请各企业严格按照工信部电管[2010]64号文件要求执行。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10-10-13 阅读全文
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杭州市第二批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  附件: 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第二批信息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 各区、县(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信办〔2009〕30号、杭财企〔2009〕36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发布2010年杭州市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的通知》(杭信办〔2010〕17号)的规定,现将申报2010年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本次项目申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企业资质认定、企业创新等方面的奖励; 2.对企业自主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的资助。 对《办法》中规定的其他类项目的申报,不在本次申报范围中,相关申报工作,将另行通知。 二、申报条件: 1.奖励类项目的申报要符合《办法》中规定的奖励条目; 2.资助类项目的申报既要符合《办法》中规定的资助范围,又要符合《2010年杭州市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中所规定的申报范围; 3.申请单位必须是承担组织与实施本专项资金涉及具体项目、活动等的单位; 4.申请材料真实可靠,信誉度高,不弄虚作假; 5.申请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且,研发项目申报时,前期研发投资额应占计划投资额的30%以上;产业化项目原则上应是上年度或本年度已完成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项目。 三、申报材料: 1.申请奖励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1)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奖励资金申请表(附件1); (2)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地税、国税登记证等复印件; (4)提供申请奖励相关内容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双软认定”证书、CMMI评估证书、中国优秀软件产品证书等的复印件; 2.申请项目资助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1)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表(附件2); (2)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3);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单位最近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财务资料( 最近年度系指项目已完成投资所跨年份,其中新成立单位须提供截止到2010年8月底的公司财务报表 ); (5)地税、国税登记证等的复印件; (6)项目已完成投资额的财务清单和明细表(详见附件4、5、6、7,未完成项目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底,完成项目的截止日期为项目实际完成日期。待项目评审后,拟资助的项目需提供已完成投资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以上内容均需在www.hangzhouit.gov.cn网站“阳光办事大厅”下的“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 栏目直接填报并打印(网上填报技术咨询电话:18957125521,张先生)。 注:用户名和密码是网上统计直报系统中的用户名和密码。 (7)企业在市信息化办公室“网上统计直报”系统中的2010年7月、8月的软件企业统计报表。(未在上述直报系统中上报过报表的企业,请先到www.hangzhouit.gov.cn网站“网上统计直报”栏目注册,开通后,可补报报表)。 四、资金配套比例: 市信息服务业专项资金从2010年起,项目资助资金配套比例作如下调整:主城区按照市区配套比例1:1;萧山、余杭及五县(市)按照市区配套比例1:3。 五、申报程序: 区级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级项目单位直接将申报材料上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 六、申报受理及要求: 请各区县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各申报单位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及项目汇总表一份于2010年10月20日前报送,逾期不予受理。 有关项目申报的表格、产业导向目录及《办法》等材料可在www.hangzhouit.gov.cn 网站“通知公告”栏目中下载。 七、联系方式: 市信息化办公室联系人:刘玉军、方义务;电话:85253265、85253627;地址:密渡桥路70号美都恒升铭楼217室,邮编:310026。 市财政局联系人:傅萌理、孔冬艳,电话:87715138、87819079,地址:杭州市中河中路152号杭州市财税大楼806室,邮编:310009。 附件:1.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奖励资金申请表 2.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项目资助申请表 3.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杭州市信息服务业专项资助项目已完成投资财务清单(研发项目) 5.杭州市信息服务业专项资助项目已完成投资财务清单(产业化项目)  6.研发/产业化类项目已完成投资明细表 7.研发/产业化类项目人员经费明细表 二○一○年 月 日 附件1: 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奖励资金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  章) 所属城区(税务关系)   法人代表   单位代码   单位地址   邮  编   税务登记证号   申请单位开户银行   开户行帐号   联系人   单位电话和手  机    申请事项   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20     年   月   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盖章)20     年   月   日 杭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意见:            (盖章)20     年   月   日 杭州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盖章)20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同一类别奖励资金填写一张申请表 附件2: 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项目资助申请表  项目承担单  位(盖章)   承担单位法人代码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经济性质   税务登记证号   项目类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    项目主要内容及专项资金用途   项目总投资(万元) 其   中 银行贷款 贷款利率(%) 企业单位自    筹 申请资助 其  他             经济及社会 效 益   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20     年   月   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盖章)20     年   月   日 杭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意见:            (盖章)20     年   月   日 杭州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盖章)20     年   月   日   备    注                        “项目主要内容及专项资金用途”栏可另附页说明。“社会及经济效益”栏应反映项目实施后预计或实际能达到的经济指标,如年新增产值、利税、出口创汇等。 附件3: 杭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扶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类 别: 项目负责人: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起 止 年 限: 申 请 单 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杭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制 杭州市财政局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网址   传真   法定代表人   电话   手机   项目负责人   部门及职务   电话     E_mail   手机   项目联系人   部门及职务   电话     E_mail   手机   申请单位简介   软件企业认定 □已通过    通过时间:    年   月   □正申报     □未进行       ISO9001认证 □已通过   通过时间:    年   月   □正申报     □未进行       CMMI/双模认证 □已通过 □级  通过时间:  年   月  □正申报    □未进行 系统集成资质认证 □已通过 □级  通过时间:  年   月  □正申报    □未进行                         二、申请单位上年度经营情况            单位:万元  企业总收入   利税总额   其中:利润总额   资产负债率(%)   出口(万美元)   产品研发投入   研发投入占总收入%   财务负责人(签字)企业财务章年    月    日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三、申请单位人员构成情况(单位:人) 职工总数   大专以上占职工总数%   技术人员   技术人员数占职工总数%   职工学历构成 大专以下 大专 本  科 硕士 博士           专业人员构成 研究开发人员 工程和项目管理人员 市场推广与技术服务人员       四、项目开发环境 开发环境和主要设备 开发场地面积(平方米)   设备类型 大中小型机 微机服务器 工作站 PC机 笔记本 交换机 数量(台)             开发工具   数据库系统                                           五、项目概况    六、项目国内外发展现状、趋势    七、项目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八、项目市场前景    九、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十、项目实施的风险分析   十一、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十二、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注:表格大小可视内容情况自行调整) 附件4: 杭州市信息服务业专项资助项目已完成投资财务清单  (研发项目)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地税务登记号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已完成项目投资额(万元)   其中:1、设备购置费   其中:1.设备购置费   2.能源材料费   2.能源材料费   3.试验外协费   3.试验外协费   4.资料印刷费   4.资料印刷费   5.会议调研费   5.会议调研费   6.租赁费   6.租赁费   7.鉴定验收费   7.鉴定验收费   8.人员经费   8.人员经费   9.管理费用   9.管理费用   10.其他费用   10.其他费用   附件5: 杭州市信息服务业专项资助项目已完成投资财务清单  (产业化项目)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地税务登记号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已完成项目投资额(万元)   其中 费用类别明细   其中 费用类别明细   平台研发费用     平台研发费用             平台部署     平台部署                     平台营运推广     平台营运推广                       附件6: 研发/产业化类项目已完成投资明细表 序 名称 数量 费用类别 财务记账凭 金额 发生时间 账户处理     备注   号 证号 (元) 借方 贷方                                                                                                                                                                                                                                                                                                                                                 附件7: 研发/产业化类项目人员经费明细表 项目人员  年度( 月-  月) 年度( 月-  月) 说 明 工资 奖金     工资 奖金                                                                                                                                                                                                                                   注:对参与多个项目研发的人员,请在备注栏说明其经费的归集方法。   主题词:财政  资金  项目  申报  通知   抄送:杨戌标常务副市长,孙振洲副秘书长。 市府办公厅。   杭州市信息化办公室秘书处        2010年 月 日印发 阅读全文
  2010-08-02 来源: 文化部网站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我国第一部网络游戏管理的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实施是坚持依法管理网络游戏、切实将网络游戏管理到位的重要手段,是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健康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要以敢于管理、善于管理的精神,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管理对象,规范主体审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对象。《办法》所称网络游戏主要包括以客户端、网页浏览器和其它终端形式运行的网络游戏,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单机版游戏。其他终端,是指移动电话、个人数字处理器、联网的游戏机和接入信息网络的各类信息设备。       (二)严格规范主体审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负责对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主体准入,制定审批工作流程。经审核合格的,在取得文化部统一的序列编号后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批结果。       对不需要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的单位,要强化内容和授权行为的管理。 二、强化网络游戏内容管理       (三)推行电子政务,依法公开信息。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可通过文化部“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网上申报及进度查询系统”履行报审或备案程序。文化部依法公开通过审查和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信息,供社会实时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请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确保所报审的网络游戏研发完整,与正式运营(或公测)的版本相一致,并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等相关要求备齐全部材料,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内容审查未通过前,不得开放用户注册或向用户收费,不得以商业合作、广告销售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五)规范国产网络游戏备案。申请国产网络游戏备案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要求备齐全部材料,报文化部履行备案手续。国产网络游戏备案实行独家申报制度,即一款国产网络游戏只能由一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进行申报。       联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的,应当由该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进行申报。国产网络游戏著作权人不从事该网络游戏运营的,可授权一家联合运营该网络游戏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独家申报备案。       国产网络游戏联合运营是指同一款国产网络游戏分别由多个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运营,并且所有参与该网络游戏运营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都依法获得该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       (六)加强网络游戏动态监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强对网络游戏内容实质性变动的管理。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对网络游戏内容实质性变动进行自查,并履行审查或备案手续。对存在异议的,由文化部网络游戏内容审查专家委员会裁定。 三、加强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监管       (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制定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应当包括游戏内容介绍、正确使用游戏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要根据网络游戏的实际情况,制定限制未成年人登录游戏和使用游戏的具体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管理规范。要进一步完善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和适龄提示工程,为未成年人玩健康的游戏、健康地玩游戏提供制度保障。       (八)有序推进实名注册制度。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实名注册系统,该系统应当包括网络游戏用户的真实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保存用户注册信息,并在实名注册系统中向用户明确告知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政策。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监督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加快现有注册系统的改造。对2010年8月1日之后运营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注册用户,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在《办法》施行起三个月内,使用合规的实名注册系统;对2010年8月1日之前运营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注册用户,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在《办法》施行起六个月内,完成实名注册信息增补系统的建设并投入使用。       (九)明确国产网络游戏联合运营规范。被授权独家申报的网络游戏联合运营企业,应当向文化部提交所有联合运营该网络游戏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名单和各自获得合法授权的许可文件。国产网络游戏联合运营企业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新增或减少联合运营企业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文化部备案。国产网络游戏授权权利人要加强授权管理,对被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的宣传、推广等经营行为负连带责任。       (十)建立和完善自审制度。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配备经文化部培训的专门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并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包括本企业自审制度、自审人员详细信息在内的相关材料,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十一)规范网络游戏授权与转授权行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真核查被授权人的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明知或应知被授权人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而授权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游戏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授权的网络游戏含有《办法》第九条所禁止的内容,并且产生恶劣影响的,按照《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过程中,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变更双方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运营权发生转移时,网络游戏用户因使用该款游戏而产生的合法权益,由拥有网络游戏用户数据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承担保障责任。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上网运营进口网络游戏所获得独占性授权的权限过期,继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网络游戏的,依法予以查处。       (十二)推行《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为保障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文化部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见附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含《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并且不得存在与其相抵触的其他条款。《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实施,应与网络游戏用户实名注册工作同步开展。       (十三)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管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经文化部审查或备案的网络游戏、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企业运营的网络游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营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十四)封堵非法游戏及违法经营活动的支付渠道。任何单位不得为非法网络游戏和网络游戏违法经营活动提供第三方支付、网上银行支付和其他支付结算服务等各种形式的支付服务。在明知或应知所提供交易服务的对象是非法网络游戏的情形下,仍继续为其提供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加强领导、扩大宣传、强化监督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检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贯彻实施《办法》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把《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建立健全网络游戏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相关情况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将在2010年底对各地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考评的重要指标。       (十六)加大舆论宣传的力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2010年8月开展《办法》专题宣传月活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就《办法》的制度规定和贯彻落实进行全面报道。对贯彻落实有力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要及时表彰,对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要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批评。       (十七)强化社会监督和评议。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做到有报必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要与学校、家长、媒体、社会紧密配合,协助落实家庭、学校教育的监护责任,形成合力。要根据舆情和举报,定期组织教育工作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代表开展对特定网络游戏产品的评议活动。行业组织要积极引导企业进行自身产品、经营行为的自审自查,对行业组织通报的违规行为,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及时查处。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阅读全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七)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八)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阅读全文
浙地税函[2009]423号    2009-12-2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分局: 经研究,现将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许可证列举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如网络游戏、气象信息服务等),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上述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上述增值电信业务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在合并、分立、兼并等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自2010年1月1日起,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62号)第二点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将企业名下不动产产权过户到企业投资者个人名下的,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阅读全文
         新浪科技讯 6月22日上午消息,文化部出台《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进口网络游戏上线运营需获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网游经营过程中不得设置强制对战;而游戏账户需通过有效身份证件实名注册。   以下是文化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49 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一○年六月三日   网 络 游 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 营 单 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三章 内 容 准 则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上网运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经 营 活 动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八条 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审批,按照《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中央编办发〔2009〕35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宣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新闻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   本部:部领导,各司局、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办公厅 2010年6月9日印发 阅读全文
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以及《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信电 [2000]208号)的有关规定,各地通信管理局正在认真贯彻落实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以下简称ICP)核发经营许可证和备案工作,同时对其中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BBS)实行专项审批。随着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均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发证备案和BBS专项审批工作,促进上述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严格审批管理BBS   BBS的专项审批是整个审批工作的重点。申请开办BBS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要具备《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各项条件,同时应建立下述各项制度,未建立如下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不予批准BBS,已开展BBS的勒令取缔。   (一)栏目明确制度。网站在提出BBS专项申请时,应明确列出拟开办的BBS的各具体栏目和类别,如时事论坛、网民聊天室、文化艺术类留言板、IT行业布告板、新闻跟贴等,所有申请开办的项目应逐项列出。各局审批时按上报栏目逐项审查,批准的栏目予以载明。网站开办BBS时应严格按批准的栏目进行,不得超越范围随意开放,对已开设BBS的应进行清理和规范。   (二)版主负责制度。网站开办BBS时应有相应人员对BBS实施有效管理。获准开展BBS的网站必须对获得批准的各个BBS栏目指定专职人员充当版主,每个栏目不得少于一个专职版主,并实行版主责任制。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外,应对登载的信息负有人工过滤、筛选和监控的责任。一旦发现BBS的栏目中有违规内容,有关主管部门将追究网站和该栏目版主的责任并予以处理。 版主的有关个人材料应报受理其专项审批的通信管理局备案。   (三)用户登记制度。提供BBS的网站应要求上网用户使用BBS前预先履行用户登记程序,填写网站提供的注册表格,提供真实、准确、最新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注册表格由网站妥善保存并不得随意泄漏,用户注册后则可使用该网站提供的所有BBS栏目和相关服务。一旦发现用户违反规定或提供虚假信息,网站有权暂停或中止该用户使用本网站包括BBS在内的所有或部分服务。 网站应采用相应技术手段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规则张贴制度   1、严格要求开办BBS的网站在留言板、论坛、聊天室、跟贴等BBS网页的显著位置张贴ICP经营许可证号或备案号。点击经营许可证号或备案号,应弹出该许可证或备案表的清晰可认的扫描图片。   2、上网使用者点击BBS某一栏目时,应首先弹出载有电子公告服务规则的页面,该页面内容旨在对使用者的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章和政府要求的警示和限定,其中包括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有关条款。   (五)安全保障制度。开展BBS的网点,对BBS用户发出的信息应预先进行软件自动过滤和人工过滤,然后供人游览,不得未经审查直接上网公开。   (六)网站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未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批准材料的网站,各通信管理局不批准其开办涉及上述内容的BBS栏目。   二、建立对所批准BBS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各通信管理局应指定专人着重加强对信息内容多、浏览量大、影响广的重点网站上经营行为和BBS信息内容的监管,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游览或轮流浏览的方式加强审查。   (二)工作联系制度。各通信管理局应与重点网站建立定期例会制度,有针对性地对较突出的问题进行通气,对网上尤其是BBS上出现的违规现象进行通报,加强对网站的监管,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部报告。同时要求重点网站加强自律,指定专人负责网上信息内容的监管,并成立联络小组,以确保管理部门随时能与网站取得联系并及时处理网上出现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处罚制度。各通信管理局对发现BBS内容违反规定的网站,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披露。   三、妥善处理审批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外资参股经营ICP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政策,目前外资不允许经营包括ICP在内的电信业务。涉及外资的网站申办经营许可证时,应要求该网站先进行外资股份的剥离,待完成外资剥离后,方可受理。对未进行外资剥离的,各通信管理局可按实际情况规定完成外资剥离工作的期限,逾期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外资股份的剥离符合以下两种情况可视为完成剥离:   1、网站所有外资股撤资或全部转让给中资;   2、另成立一个纯中资公司,与网站的ICP业务有关的资产、人员、域名、商标、经营权、用户关系等均通过协议有偿或无偿转让给纯中资公司,由中资公司独立自主经营ICP。有外资的原公司不再经营网站,但可以将中资公司视为用户与其进行技术服务等商业合作。   (二)相关前置审批工作问题   鉴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前置审批涉及到的部分相关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出台滞后,目前部分前置审批工作尚未启动。因此可先对网站的已通过前置审批的业务和非前置审批业务办理发证和备案;对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办理前置审批的信息内容暂停网上发布,待相关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工作启动后及时补办前置审批手续。对这部分暂停业务经过补办前置审批手续后,获批准的信息内容可予以发证或备案并恢复上网发布,未获批准的信息内容将予以取缔。   相关前置审批的管理办法由对应的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制度实施,其前置审批的程序、受理机构等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信息内容的界定均由对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的区别   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或者利用网站向用户提供某种在线应用,从而获得收入的活动。经营性ICP目前提供的网上信息大都是免费游览的,收费项目主要是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经营性ICP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   非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网站主要是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企业、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的各类公益性网站和对本单位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不向上网用户收费,也不利用互联网站直接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但对一些特定服务可能收取一些成本费或象征性收费。   (四)现有网站补办手续的申报时限问题 网站补办审批手续的最后申报期限由各通信管理局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7月1日清理完毕。   (五)跨地区经营ICP的公司分支机构发证问题   各通信管理局在对跨地区、多处设置网站经营ICP的公司发证时,若该公司在各地网站所在地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则应对分支机构分别审核发证;若没有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则不单独发证,要求使用与其上级机构或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则不单独发证,要求使用与其上级机构同样的ICP许可证和编号,并通过其上级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同时该公司在办证时应对其各地此类网站作详细说明(包括各地镜象网站)。   (六)公司注册地和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不一致问题   在网站办证和备案过程中,若公司注册地和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不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可主要以公司注册地为准办理发证或备案手续,同时到服务器所在地通信管理局进行备案;若服务器所在地设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则可以服务器所在地办理。服务器设在境外的境内网站,应办理备案手续,以便管理。   对此类网站的监管,应以注册所在地通信管理局为主,服务器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应大力协助、主动合作。各相关通信管理局应加强沟通。   (七)代理网站、个人网站和个人主页问题   代理网站是指有独立的域名、网址和网页、自己不建立实际网站、由他人(ICP运营商)代为制作网页并租用ICP运营商的服务器空间的单位;个人网站是指使用自己独有的域名、通过购买或租用服务器、以个人名义建立的网站;个人主页是指在他人网站页面上生成的个人专项或专栏,个人不拥有单独的域名和服务器。各通信管理局应对代理网站、个人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对个人主页无需办证或备案,而是作为ICP运营商的用户、通过ICP运营商对其进行管理。   (八)ISP运营商同时经营ICP的问题   对ISP运营商同时从事ICP,可根据其网站内容,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分别予以办证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三月七日 阅读全文
  工信部电管函[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接入服务单位: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信部电管[2009]672号文件)的要求,深入开展依法打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净化互联网络环境,加强对网站备案信息的核查,进一步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充分发挥网站备案管理的网站主办者溯源和接入地溯源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   为切实保证网站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中的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和各接入服务商在向通信管理局提交网站申请备案之前,要对主办者身份信息当面核验、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要对网站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进行审查”。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的相关规定,制定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   一、核验内容   接入服务单位根据相关网站的委托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等手续时,应对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网站信息,以及本单位提交的接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   1.网站主办者(主体)信息   网站主办者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两类。   (1)网站主办者为单位,核验证件为:   如网站主办者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为核验其单位资质的第一证件,在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情况下,可核验事业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证书等原件。   如网站主办者为企业,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原件。   如网站主办者为军队,核验军队代号证书原件。   网站负责人的个人证件:如网站负责人为中国公民,身份证原件为核验其身份的第一证件,在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可核验户口簿、军官证、台胞证等原件;如网站负责人非中国公民,则核验其护照原件。   (2)网站主办者为个人,核验证件为:   如网站主办者为中国公民,身份证原件为核验其身份的第一证件,在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可核验户口簿、军官证、台胞证等原件。   如网站主办者非中国公民,则核验其护照原件。   (3)网站负责人的定义:若网站主办者为单位,网站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单位委派具体负责网站的部门负责人;若网站主办者为个人,网站负责人为其本人。   2.联系方式   如网站主办者为单位,联系方式是指网站负责人手机号码、办公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如网站主办者为个人,联系方式是指网站负责人手机号码、办公电话或住宅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   3.网站信息   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内容、网站服务内容/项目。   4.接入信息   接入服务提供者名称、接入方式、服务器放置地点、网站IP地址。   二、核验、审核、核查规程   (一)备案信息真实性责任主体   接入服务单位根据相关网站的委托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等手续时,核验主体为接入服务单位,包括:基础电信企业省分公司(含市、县级分公司)、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IDC、ISP)、公益性互联单位等。 审核主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核查主体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国家互联网备案管理支撑中心,以下简称“备案中心”)。   (二)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审核、核查规程   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审核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1.接入服务单位网站备案核验规程   (1)网站主办者登录接入服务单位备案系统录入网站备案信息。   (2)接入服务单位受理网站主办者提交信息后,对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预核验:初步判定主体信息是否真实,通过电话、邮件等途径核验联系方式是否正确。预核验后,接入服务单位应向网站主办者发送现场核验通知或信息退回的短信提示:“您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已通过预核验,请在1个月内由网站负责人本人携带有关证件原件到我单位备案现场办理核验手续”或“您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未通过预核验,请修改后重新提交”。预核验工作必须在主办者提交备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3)网站主办者接到通知后,由网站负责人本人携带核验所需证件原件、材料到接入服务单位备案现场办理核验手续。   (4)接入服务单位在本单位备案现场采集并留存网站负责人彩色正面免冠照(电子照片规格:800×600像素)。备案中心统一制作、提供带有标识的幕布作为拍照背景,照片应显示拍照时间和背景标识。   (5)接入服务单位备案人员利用公安、质检、工商等相关部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信息源,核验网站主办者提供证件原件的真实性。同时通过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原件核验身份证与当事人是否一致。核验无误,留存身份证明和单位有效证件复印件。   接入服务单位备案人员登录本单位备案系统,依据证件原件内容对网站主办者网上提交的主体信息进行核验:核验证件持有者、证件类型、证件内容与备案系统中录入的网站备案信息是否完全一致,不一致不予受理;依据网站主办者提交的域名证书或域名注册机构网站公共查询信息,核验网站域名所有者与网站主办者身份的一致性,不一致不予受理;依据本单位对网站的实际接入情况,准确录入网站备案接入信息各项内容。   (6)若核验无误,接入服务单位备案人员填写统一格式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备案中心负责制订《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格式);若发现备案信息有误,现场核实修改,并在《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中进行记录。《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一式两份:一份接入服务单位留存,一份上报网站主体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加盖接入服务单位公章。网站主办者和接入服务单位同时签订信息安全管理协议书。   (7)在确认备案信息全部核验无误后,接入服务单位通过本单位备案系统向主体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备案系统提交网站备案信息,并提交《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纸制原件、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   2.省通信管理局审核规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登录省局备案系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接入服务单位提交备案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合格下发网站备案号,接入服务单位实施网站接入;不合格将备案信息退回接入服务单位系统,由接入服务单位重新核验。   3.备案中心核查规程   (1)备案中心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建设网站备案信息校验平台,对各通信管理局提交网站备案信息中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全量自动核查。结合人工电话抽查,每月对备案系统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进行准确性核查和抽样评估并反馈情况。   (2)备案中心每季度对部备案系统中存量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备案率分省分接入商进行核查和抽样评估并反馈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接入服务单位核验工作要求   1.组织保障和制度完善要求 各接入服务单位应在2010年2月底前设立现场核验网站备案信息部门,专门负责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并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应建立本单位的备案业务规范,备案工作考核制度。明确备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对备案人员业务能力实行年度考核,将日常备案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接入服务单位应在2010年3月底前正式实施网站备案信息当面核验,并将工作开展情况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单位注册所在地通信管理局。   基础电信企业应在2010年4月份对租用本单位电信资源从事接入业务的接入服务单位是否设立当面核验人员、履行当面核验备案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履行当面核验责任的,不得为其提供电信资源。   2.业务明示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在业务经营中应向网站主办者明示开办网站要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网站备案流程、需提供的证件、材料清单及网站备案有关注意事项。   3.业务合同内容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应在与网站主办者签订业务合同中,明文要求:“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备案信息不真实,将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请您承诺并确认:您提交的所有备案信息真实有效,当您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请及时到备案系统中提交更新信息,如因未及时更新而导致备案信息不准确,我公司有权依法对接入网站进行关闭处理。”双方签字、单位盖章确认。   4.信息安全管理责任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建立网站主办者资料档案,妥善保管核验过程中获取的网站主办者证件信息、照片信息、《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与网站主办者签署的各项协议,保证信息不泄露,承担对网站主办者提交材料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责任。上述资料至少留存5年以上,以备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   5.网站备案信息更新要求   接入服务单位应做好日常回访核查工作,确保网站备案信息变更后,网站主办者及时更新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网站信息。同时接入服务单位应根据网站接入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接入信息,并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查工作。因未开展日常回访核查工作导致接入网站备案信息不准确的接入服务单位,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6.存量网站备案信息核验要求   对备案信息真实性当面核验工作正式启动前接入的网站,各接入服务单位要在2010年2月底前制定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详细计划,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单位注册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并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全部网站的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   (二)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工作要求   1.做好日常审核工作   各通信管理局应做好日常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保证对重点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的逐一细致审核。二期备案系统升级改造后可由各通信管理局审核人员用口令登录接入服务单位系统抽检审核证件原件,同时检查接入服务单位上交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   2.检查“当面核验”工作开展情况   各通信管理局对接入服务单位当面核验网站备案信息的部门设立和工作制度完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根据接入服务单位保存的真实性核验证明材料,对接入服务单位“当面核验”工作的开展情况、接入服务单位提交备案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发现未执行“当面核验”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应严肃处理。同时将日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许可证年检重要参考。   (三)备案中心核查工作要求   1.新增网站备案信息核查   备案中心每月对新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进行准确性抽查。对备案主体信息中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进行重点抽查核查。   2.存量网站备案信息核查   备案中心按季度对系统存量网站备案信息进行准确性核查,对各接入服务单位真实性核验网站备案信息工作开展情况、完成进度、工作质量进行核查和抽查评估。  3.制定核查标准和监督评估办法   备案中心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委托,适时制订、细化、完善网站备案信息核查标准和监督评估办法,并向各通信管理局、接入服务单位发布。   4.加强对工作开展情况的督导、统计   备案中心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委托,对各单位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评估。加强对各单位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情况的分类统计,开展对各地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情况汇总等工作。   5.开展网站备案业务培训   备案中心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委托,编写、制订网站备案培训资料,组织开展面向各接入服务单位的全国性网站备案培训工作,对应掌握的网站备案相关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进行统一讲解。   四、问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对未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中提出的“对网站主办者身份信息当面核验、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要求开展工作,未认真开展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提交不真实网站备案信息的接入服务单位,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02-08 来源:中国信息产业网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六)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 阅读全文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公布 3月1日施行 2010-02-04               来源:C114中国通信网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部长令,正式公布《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并决定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信部令,《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制定这个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办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该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办法明确,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办法要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这些检查包括: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等。 办法还明确,对于违反该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条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信部令及办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11 号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2010-01-22          来源:腾讯科技  [导读]《办法》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据悉,去年7月份,国家工商局宣布将网络购物纳入其监管范围,并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该意见稿正在全国工商系统内部征求意见。意见稿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鼓励、促进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制定并支持实施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办法和措施,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营造和提供公平、公正、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   第七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其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便于理解、易于获得,不得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经营者责任或者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有关服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各种网络技术手段和载体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远程登录及其他技术或者手段,以电子公告、电子邮件等载体,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禁止利用网络链接等技术手段或者载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实名注册,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交易活动的网页上。   在审查注册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注册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尤其是限制对方权利、加重义务的条款。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设置交易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与备份制度、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不良信息处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交易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上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交易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网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后果、防止侵权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护所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注册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及管理、使用和退还等办法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估系统,对经营者和个人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其中,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主要内容包括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总额、经营者和个人注册数量、网络商品交易的主要种类及其金额等。   第二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查验申请者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其中,提出申请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网上执法办案指挥中心和联网办案系统,实现网络商品交易执法办案的上下联动和横向联动。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使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无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规范电信市场秩序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5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工信部电管〔2009〕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我国电信改革重组进展顺利,电信市场全业务经营全面展开,3G和TD发展快速推进,我国电信业总体呈现科学规范、蓬勃向上的快速发展态势。但最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电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系列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的文件精神,肆意破坏通信设施,阻碍互联互通,恶意诋毁、排挤竞争对手等,严重影响了电信网络安全畅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侵害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遏制当前电信市场上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落实部下发的有关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的文件精神,确保电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营造和谐竞争环境,加快推动TD发展 当前,营造和谐的电信市场竞争和发展环境,对于提升电信行业整体形象,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电信企业要站在全行业高度,充分认识通信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环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公平合理开展竞争、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共同维护电信市场竞争秩序。各电信企业集团总部要切实做好对下属企业的考核、管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企业开展经营和市场竞争,维护电信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要按照国家加快推动TD发展的总体要求,集中精力落实TD-SCDMA网络建设和业务发展规划,全力以赴搞好TD-SCDMA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移动公司积极发展TD-SCDMA业务。现阶段各地移动公司应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要求,加快发展TD-SCDMA第三代移动通信业务,可以经营利用TD-SCDMA网络开展的无线宽带接入业务(含无线局域网热点覆盖)、与TD-SCDMA相关的网络元素出租出售等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授权,可以经营3.5GHz、26GHz无线接入业务、有线宽带接入业务,以及与TD-SCDMA无关的网络元素出租出售等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2010年底前后,部将组织对TD-SCDMA发展指标和电信市场竞争格局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视情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二、依法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严肃查处破坏通信设施、阻碍互联互通行为         针对个别地区电信企业在竞争中出现破坏通信线缆、盗窃基站设备、侵占通信设施、造成肢体冲突等恶性事件,各通信管理局要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5号)和《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信部政[2003]453号)等相关规定,加大对破坏和侵占通信设施、影响互联互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快速反应,及时取证,督办解决,避免问题积压、扩散、升级。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自律和对下属企业的监督、教育。要通过创新业务、完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手段提升市场竞争力,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手段设置网络障碍,影响用户正常通信。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各电信企业要严肃处理,不可姑息。         (二)规范终端固定的移动电话设备的使用和业务开展行为         所有终端固定的移动电话设备在进网使用前,都应当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粘贴进网许可标志,并严格按照部批准终端进网规定的范围使用。对于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违规提供终端固定移动电话设备的,各通信管理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电信企业违反规定发展终端固定的移动电话用户,各通信管理局要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依法查处收机收卡、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一些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收购竞争对手终端设备、SIM卡以及手机电池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各通信管理局要按照《关于规范当前电信市场秩序的意见》(工信部电管[2009]225号)精神坚决纠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         针对一些企业采取诋毁竞争对手、对比宣传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网络覆盖、网络性能、服务功能、资费价格以及手机终端发射功率等方面捏造事实或传播虚假误导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通信管理局要按照《关于规范当前电信市场秩序的意见》精神坚决纠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严格执行网间结算政策,保障网间通信质量         当前,个别地区的电信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网间主叫号码传送不规范,并引发了网间结算争议。还有部分电信企业因为网间结算存在分歧而延误网间扩容,导致网间通信质量下降,影响用户通信。         各电信企业要严格执行网间结算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恶意逃避、套取网间结算费用。对于目前尚未互联的业务,互联双方要积极协商,做好网间互通的研究、准备工作。对于已经互联但存在结算争议的业务,互联双方要以行业发展和用户利益为重,优先采取扩容等有效措施,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以结算为由拖延网间扩容,影响网间通信质量。         各通信管理局要依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信部电[2003]454号)等规定,监督各电信企业做好网间结算、网间扩容等工作,保障网间通信畅通。         四、规范电信企业定价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         (一)严格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         各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资费管理,严格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不得在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在市场上宣传、实施资费方案。对于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204号)中涉及的资费方案,各省级电信企业在履行审批备案程序时,须同时提供其集团公司的书面意见。         各通信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资费审批备案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对未履行程序的,要依据相关管理文件的规定,责令企业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规范资费方案设计         各电信企业和通信管理局要按照《关于规范电信资费方案管理的指导意见》(信部清[2008]81号)规定,规范电信资费方案管理,资费方案应简单清晰、通俗易懂,进一步维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继续控制好资费方案数量。         (三)明确捆绑业务资费要求         各电信企业捆绑电信业务进行销售的前提是,必须另外提供包内各单项业务单独的资费方案,供用户选择。捆绑业务资费方案应通俗易懂,计算简单,并分别列出必须消费的总费用、套餐包内各业务的通信量和包外各业务的单价,便于消费者分析、比较、选择和使用。         (四)全面准确开展资费宣传         资费宣传应全面准确,尽量简化资费结构,不应模糊使用条件、夸大优惠幅度。不得出现名不符实、易引起用户误解的宣传。         五、切实提高认识,维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         电信企业是维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力量,要深刻理解当前信息化发展和企业转型赋予电信企业的新的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强化管理,实现发展和安全同步。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对网络接入、网元出租等重点业务和薄弱环节的管理,加强对合作伙伴的资质审查,做好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网络信息安全监督落实,严厉打击利用基础电信网络从事非法国际电信经营等行为;实施网络信息安全评估制度,企业要在新产品开发和业务上线各环节同步配套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人;切实加大投入,同步建设与企业网络覆盖、业务发展和用户规模相适应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手段。要高度重视移动互联网发展可能引发的新的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抓住当前3G网络建设的时机,做好相关配套工作建设。         各通信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准入和年检环节信息安全专项审查的通知》(工信部保[2009]10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加强与宣传、公安、安全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督促企业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当前要进一步完善日常监测机制,对电信企业的网络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实行通报整改制度,对存在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视情予以通报;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建立和落实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对顶风作案、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严肃查处;进一步做好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的信息上报工作,重要问题随时报部,及时沟通。 阅读全文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工商市〔2008〕34号   2008年12月12日     关于修订下发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推进网上交易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按照以发展求规范、规范促发展的指导思想,省局对《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网上市场的举办、管理和交易等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举办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等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双方经营者利用该网上交易平台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活动的网上交易市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上市场的交易双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自律,依法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  网上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 举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可以向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第五条  举办网上市场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网上交易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和交易平台; (三)拥有相应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 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网上市场名称、网上市场举办者、网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地址、网上市场负责人、市场网址、交易商品种类、营业期限。 第七条  网上市场名称原则应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网上交易市场四部分组成。 申请登记的网上市场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 申请和使用网上市场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市场主体或者其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网上市场名称中的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也不得与他人的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市场举办者与知名商号所有人有投资关系且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申请网上市场名称登记,应当由市场举办者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利用自有营业用房举办的,提交营业用房的产权证明;租用营业用房的,同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 (三)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市场举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市场经营管理”和“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等相关的经营范围);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董事会决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六)网上市场硬件设施清单和软件系统说明; (七)主要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人员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网上市场名称与其中文域名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交中文域名注册证明文件。 第九条  工商部门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网上市场名称进行登记。 市场名称需冠“浙江”的,应报省级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网上市场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会员制协议、招投标、竞拍等方式出让网上商位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设定经营者的入市条件,并对申请入市交易的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进行审核,逐步建立安全可信任的网上经营者身份认证机制;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网上交易制度,包括用户注册制度、交易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广告发布审核制度、交易安全保障和数据备份制度、争议解决机制、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等; (三)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公示各项规章制度、协议和其他重要信息; (四)加强对网上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和交易行为的日常管理; (五)依法提供信息、交易、结算、仓储、物流配送等各种网上交易配套服务; (六)切实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争议;     (七)确保电子结算安全。市场举办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八)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营造规范、守信的交易氛围。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利用管理权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不得进行传销,不得从事期货或变相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举办者可在网上交易市场主页上加贴工商部门认证的营业执照网上标识。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将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在网上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名称登记机关备案。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文件修改后,应当在修改结束后三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网上市场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场举办者不得以自身的资产或信誉为买方或卖方提供履约担保; (二)市场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和保证金制度的,向交易双方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应不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并一次性收取; (三)合约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生产周期超过6个月的农产品,合约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市场举办者应建立严格的监控机制,对大宗商品的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应根据风险控制要求、该商品的市场流通总量以及经营者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全年及每日最大合同订货量,限制无现货背景的买空卖空,避免过度投机; (五)市场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第三方监管制度,经营者资金账户应当分别设立,确保交易双方资金安全。市场举办者与负责资金监管的银行不得侵占、挪用经营者资金; (六)市场举办者及管理人员不得入市或变相入市交易。 第十九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在网上公开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市场举办者应当将经营者营业执照报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经营食品、危险化学品、香烟、化肥等国家特许经营或专营专卖商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件。 有浙江省企业数字证书的,应将营业执照在网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章程、交易规则、进场协议及有关管理制度,公平交易、守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充分披露商品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陈述。 第二十二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不得在网上从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商品、非法传销、虚假宣传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上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商品质量合格,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在网上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有关准入制度。 在网上经营化妆品、电器、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商品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上市场进行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网上市场的检查,依法监督、规范市场举办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未按规定将管理制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报工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部门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 审查发现有关规则和制度不规范、不健全的,工商部门告知市场举办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市场  网络  办法  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9月22日印发 阅读全文
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加强网游内容管理通知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市场快速发展,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网络游戏原创精品不足、产品结构单一、文化内涵较低问题严重制约了中国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一些网络游戏企业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游戏粘着力,甚至以血腥、暴力、色情、赌博等低俗和违法违规内容吸引用户,给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切实加强网络游戏内容管理,落实网络游戏管理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市场快速发展,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网络游戏原创精品不足、产品结构单一、文化内涵较低问题严重制约了中国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一些网络游戏企业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游戏粘着力,甚至以血腥、暴力、色情、赌博等低俗和违法违规内容吸引用户,给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切实加强网络游戏内容管理,落实网络游戏管理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机制   (一)树立正确的文化价值取向,提高网络游戏产品的文化内涵。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承担着娱乐、审美、教育、沟通等重要的文化使命和社会责任。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游戏的研发运营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增强产品的文化内涵,大力弘扬时代精神和民族优秀文化,为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服务。   (二)改进游戏规则,调整产品结构。网络游戏企业要根据国家文化发展需要和市场走向,创新游戏规则,丰富游戏内容,调整产品结构,改变以打怪升级为主导的游戏模式,对游戏玩家之间的PK系统、婚恋系统等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采取技术措施,加强对未成年玩家的注册指导和游戏时间限制。   (三)专设机构人员负责产品内容自审自查。网络游戏运营单位要设立专门的内容自审机构负责游戏产品内容的管理,组织产品策划、研发、运营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网络游戏产品研发、申报、上线运营前对产品内容进行自审自查,保障网络游戏产品内容的合法性。内容自审机构的负责人应由经过文化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   (四)健全企业负责人培训考核制度。文化部将制定《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负责人培训考核纲要》,在两年内对包括网络游戏企业在内的网络文化企业负责人及研发、运营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考核,将国家的管理要求内化到企业管理之中。   二、完善网络游戏内容监管制度   (五)加强对进口和国产网络游戏内容的审查备案管理。文化部进一步调整充实网络游戏内容审查机构和人员,完善网络游戏审查技术要求和工作流程,并根据网络游戏产品发展变化,修改完善内容审查细则。   (六)实施网络游戏研发技术引导工程。为国产原创网络游戏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开发通用中间件实现数据通用化和共享,制定技术标准,建设游戏开发及工程管理规范,带动国产精品网络游戏的研发生产。评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优秀网络游戏产品,鼓励思想性强、趣味丰富、具有教育意义的网络游戏开发运营。   (七)落实网络游戏经营主体属地管理。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企业开展一次全面的梳理,一是要实地检查其是否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二是要实地检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网络游戏产品审批或备案手续、落实内容自审制度、运营规范制度;三是要加强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内容审查人员的政策指导,分期分批开展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培训;四是要严格审查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在初审工作中加强注册资本及股东结构的审核,对申请网络游戏经营资质的企业要在营业执照、章程以及股东证明材料、注册资金等方面加强审验;凡不符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所要求条件的,一律不予受理。   (八)加强网络游戏产品内容的跟踪监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网络游戏产品运营情况逐一进行网上巡查,巡查内容包括: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客服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产品内容不得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上报。   (九)突出重点,坚决封堵违法网络游戏。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重点查处以下违法网络游戏及其经营行为:利用互联网对运营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格调低俗的宣传;运营宣扬低俗、色情、赌博、暴力等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产品;运营国产网络游戏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以低俗、色情等手段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在用户直接或变相投入现金或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使用户获取游戏产品和服务的;非法提供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等。要积极会同通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落实对违法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和技术监管相结合,对提供违法网络游戏的网站通过技术措施予以封堵。   (十)加强管理与执法责任追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落实管理责任制,根据本地区网络文化市场状况配置专门力量,加强互联网文化管理的知识技能学习,提升管理人员素质能力,并将网络游戏管理作为工作重点纳入对综合执法机构的考核之中。   三、强化网络游戏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   (十一)完善社会监督制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学校、家长、媒体、社会紧密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充分发挥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重要作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提升网络游戏监管水平。根据舆情和举报情况,定期组织教育工作者、消费者、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代表对特定网络游戏产品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发布。   (十二)加强行业自律。加快筹建全国及地方网络游戏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公约,引导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自觉为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文化环境作出贡献。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阅读全文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出联[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2008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引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2009年9月7日,中央编办发出《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5号)(以下简称《“三定”解释》),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在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自设审批、重复审查的问题,对于新闻出版总署依法履行对网络游戏的审批管理职责,对于严把网络有游戏内容关、引导网络游戏开发、规范网络游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中宣发[2005]15号),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以及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三定”解释》,现就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是指所有通过互联网(包括有线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等)供公众在线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载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MMORPG)、网页游戏(WebGame)、休闲游戏、单机游戏的网上下载、具有联网功能的游戏、联网的对战游戏平台、手机网络游戏。 进口网络游戏是指经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 二、将网络游戏内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履行前置审批。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并获得具有网络游戏经营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否则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同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一律不得上网,电信运营企业也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对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可以上网使用,任何部门不再重复审查,文化、电信等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内容管理。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上网运营或审批后擅自改变内容的网络游戏,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进口网络游戏审批。所有在中国境内运营的进口网络游戏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办理著作权认证手续,在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由运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擅自在中国境内提供进口网络游戏运营服务,或为境外网络游戏在中国境内提供运营推广服务的,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停止其运营,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关闭相关网站。 从事未经境外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进口网络游戏运营,属于侵权盗版新闻,国家版权局将会同电信、工商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外商不得通过设立其他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也不得通过将用户注册、帐号管理、点卡消费等直接导入由外商实际控制或具有所有权的游戏联网、对战平台等方式,变相控制和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违反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将会同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者将吊销相关许可证、注销相关登记。 五、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单位的,须重新办理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自运营单位变更之日起至重新获得批准期间,网络游戏应停止一切运营服务。违者,按非法网络出版处理。 六、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必须重新履行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擅自运营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的,新闻出版总署将取消原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文件,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按非法网络出版予以查处。对擅自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且增加或更新内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将从重处理,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相关接入服务,关闭网站。 各地方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工作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并在10月份,集中力量联合组织一次对网络游戏审批和运营服务的全面清理工作,对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阅读全文
进一步提高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 部印发互联网站备案管理工作方案 来源:电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互联网行业管理、净化互联网络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互联网站备案管理的网站主办者溯源和接入地溯源作用,更好地服务于互联网管理各项重点工作,结合当前网站备案管理工作实际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部近日下发《关于加强互联网站备案管理的工作方案》明确,以提高网站备案率和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为中心,在年底之前,将网站备案率提高到97%,将每月新入库的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提高到87%,将之前已入库的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提高到85%。方案要求,各接入服务商在5月底前完成不准确IP地址备案信息的修正工作、6月底前完成所有未备案网站的代备案工作、9月底前完成对本企业接入网站的备案信息自查、更新工作和接入服务商技术支撑手段建设。  方案明确,下一步我国网站备案管理工作的主要思路是:以市场管理为重点,技术支撑为依托,突出对基础电信企业和备案网站数量在5000家以上的增值电信企业等重点接入服务商(详见附件1)的监督指导,落实接入服务商和网站备案管理各相关单位的责任,确保实现相关工作目标。 通知要求,当前各接入服务商要集中清理现存的未备案网站、不准确网站备案信息和IP地址备案信息。要对本企业接入未备案网站的问题进行自查,并在6月底前完成所有未备案网站的代备案工作。因网站主办者无法联系或拒绝配合代备案工作等原因,逾期仍未完成备案补办手续的,应停止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各接入服务商要按照方案确定的准确率阶段目标,按照《网站备案信息填报规范性与真实性的有关要求》(详见附件2)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在9月底前完成对本企业接入网站的备案信息的自查、更新。各接入服务商等IP地址报备单位要在5月底前完成系统已提示问题的修正工作,并将IP报备和报备错误的修正工作固化为一项日常工作,对报备后系统给予的问题提示在2日内修正完毕。 通知要求,相关单位要强化技术支撑手段。各接入服务商要落实相应资金,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在9月底之前开发完成包含未备案网站自动发现功能、本企业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和IP地址备案信息数据库等模块的支撑系统。为此部将制定统一的系统建设规范,明确对接入服务商未备案网站发现、备案信息数据格式、备案数据报送和查询的接口标准和规范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同时,将进一步提升部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支撑作用,在9月底之前建设配套的省局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同时健全各省局的未备案网站发现手段,提高未备案网站的发现数量、缩短发现周期。 通知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严肃处理新接入未备案网站、申报虚假备案信息、不履行备案信息更新责任,以及无证经营接入服务等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防止不合格企业进入市场。各接入服务商要将网站备案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与内部绩效考核挂钩,奖优罚劣,强化对基层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管理力度。各基础电信企业要把下级接入服务商的网站备案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与年度合同续签挂钩。部将及时了解各地在网站备案管理工作方面好的做法及存在问题,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并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强对各地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     附件1:重点接入服务商名单 序号 名称 监督单位 1.      中国电信 部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 2.      中国移动 部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 3.      中国联通 部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 4.       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6.       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7.       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8.       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9.       杭州世导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通信管理局 10.   厦门精通实业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11.   江阴欧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通信管理局 12.   北京中企网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13.   南京创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通信管理局 14.   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15.   上海有孚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16.   北京息壤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17.  四川火山互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18.   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19.   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20.   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1.   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22.   郑州市景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通信管理局 23.   上海华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4.   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25.   上海欧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6.   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27.   上海师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8.   上海众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29.   安徽炎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通信管理局 30.   安徽省网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通信管理局 31.   成都世纪东方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32.   上海网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33.   广州壹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34.   上海盈科数字商务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35.   天津追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通信管理局 36.   厦门华商盛世网络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37.   漳州市比比网络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38.   深圳市南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39.   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通信管理局 40.   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41.   厦门市华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42.   成都新开元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43.   河北朗为数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通信管理局 44.   上海顶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5.   上海呼啸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6.   上海国通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7.   上海博铭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8.   上海网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通信管理局 49.   四川华西资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管理局 50.   安徽八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通信管理局 51.   泉州市中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52.   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53.   北京宽捷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4.   国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5.   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通信管理局 56.   河南亿恩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通信管理局 57.   厦门蓝芒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通信管理局 58.   广州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59.  中山市金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通信管理局   附件2:网站备案信息填报规范性与真实性的有关要求 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但在日常的备案信息审核过程中,发现一些网站主办者填报或接入服务商代为填报的备案信息存在不真实和不规范的问题。为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现进一步明确备案信息填报的有关要求。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备案信息,接入服务商应落实接入服务责任认真核实,对仍存在问题的,电信管理部门将不予备案通过。 一、总体原则 (一)  备案信息中不得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九不准”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  各项备案信息形式完整、填写规范、内容真实准确; (三)  备案信息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合理; (四)  前置审批项目应有相关互联网管理部门的相应批复证明; (五)  专项审批项目(如电子公告服务)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具体标准 (一)主办单位名称:形式上应完整填写网站主办者全称,如个人应填写个人姓名,企业应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名称。      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域名或数字等符号或以网站名称信息代替网站主办者信息。 (二)主办单位性质 :应与主办单位名称等信息对应一致,如主办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则主办单位性质应为企业。 (三)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应符合相应的格式要求,且与主办单位性质等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个人等)对应一致。如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不应填写军队代号或个人身份证等号码等非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或非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四)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应与网站主办者性质等信息一致,如主办单位性质为政府机关,则其上级主管单位不能为个人。 (五)网站名称:应与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取得情况对应一致,无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监、文化、广电等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网站,不得以相关领域关键词命名。如未经新闻管理部门前置审核同意的,不得以“新闻网”命名;未取得电子公告专项审批的,不得以“论坛”命名。 应与其主办单位性质等信息对应一致。如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的网站,不得以“某某有限公司”等为其网站主办者命名;主办单位性质为非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授权机构的网站,不得以“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监察”等公共事务关键字命名;主办单位性质为非国家级单位的网站,不得以“中国”等字头命名。 (六)网站负责人姓名:应填写真实姓名全称,不得填报“王先生”、“李小姐”、“个人”或者加带数字或字母的姓名等不真实的姓名。 (七)主办单位通信地址:应内容真实准确,格式标准完整。例如,农村单位应详细填写到村,城镇单位应填写到街道门牌号或信箱号。 (八)网站首页网址和网站域名列表:应内容真实准确、格式标准完整;域名列表中应包含首页网址使用的域名,如首页网址为www.123.com时,则域名列表中应含有“123.com”这一域名。 (九)IP地址列表:应内容真实准确、格式标准完整,不得出现“0.0.0.0”、“192.168.1.X”等不真实的IP地址。 (十)办公电话:号码应格式标准、内容真实准确,不得出现“010-00000000”等不真实的联系方式。 阅读全文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九条 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十六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三)定期核查用户的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发现用户的活动超出协议约定的应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传输的内容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信息审核人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部门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六十日以上; (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 (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 (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公共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公共信息中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的,应当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予以删除,必要时中止对发送者的网络服务; (四)负责接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事件、案件的报告、举报,勘查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提取疑似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五)向社会发布信息安全事件和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数据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以及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参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工作;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入使用前审批,并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使用密码产品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同时对密码产品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密码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并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违法新闻信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业整顿、停机联网的处罚。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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