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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发布时间:2013-09-07 为使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更加规范、运行更加高效,方便行政相对人和审批工作人员掌握项目审批的全部流程,文化部依据有关法规,分别编订了14个文化市场行政审批项目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办事指南用于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批提供指导,业务手册用于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审批业务提供参考,通用文书格式样本用于审批需要使用的文书。   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参照上述文本格式,结合实际编制发布本地版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等。   上述文件的电子版请到文化部网站(http://www.ccnt.gov.cn)下载。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3年8月28日 附件:办事指南 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办事指南.doc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3-03-29  浙通信网安〔2013〕22号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通信网络 与信息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   中国电信浙江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铁通浙江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全面提高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水平,按照工信部的统一部署,我局将组织开展全省基础电信企业和增值电信企业承担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管理、技术、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基础电信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考核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准入和年检环节信息安全专项审查的通知》(工信部保〔2009〕10号)等文件精神,促进行业长远健康有序发展,提高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 推动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增值电信企业和非经营性互联网站等进一步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把培训工作与企业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培训和技能鉴定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三、工作任务 (一)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增值电信企业(包括已在我省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我省备案的企业)要充分认识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组织承担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技术、业务工作的人员参加培训。 (二)各非经营性互联网站应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安排网络与信息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三)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由浙江省互联网协会和浙江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承担。具体事宜另行通知(请关注“浙江通信业”网站公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网络与信息安全培训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培训工作,组织相关人员积极参加培训。 (二)精心组织,确保质量。浙江省互联网协会和浙江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精心组织,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和培训计划,按时开展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做好培训和技能鉴定相关工作。 (三)健全制度,强化管理。各相关单位要把培训工作纳入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统筹兼顾企业发展与安全保障,以安全保发展,在发展中求安全,共同促进我省信息通信业健康有序发展。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13年3月18日 阅读全文
信息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3-09-03   浙通信网安〔2013〕80号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增值电信企业 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企业: 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1号令)、《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工信部保〔2009〕156号)、《关于明确2012年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网络安全年检事项的通知》(工信保函〔2013〕5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开展浙江省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依据 为保证电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了一系列标准,作为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防护相关工作的依据: 《电信网和互联网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YD/T 1729-2008)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门户综合网站系统》(YDB 106-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即时通信系统》(YDB 107-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网络交易系统》(YDB 108-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信息社区服务系统》(YDB 109-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邮件系统》(YDB 110-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搜索系统》(YDB 111-2012) 《增值电信业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系统》(YDB 112-2012) 《域名服务系统安全防护定级和评测实施规范》(YDB 113-2012) 《互联网内容分发网络安全防护要求》(YDB 114-2012) 《互联网内容分发网络安全防护检测要求》(YDB 115-2012) 《互联网数据中心安全防护要求》(YDB 116-2012) 《互联网数据中心安全防护检测要求》(YDB 117-2012) 二、工作步骤及内容 (一)电信网络划分。增值电信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实施指南,统筹兼顾电信网络的网络类型、业务类型、服务地域、企业内部管理归属等,将本企业的电信网络划分成不同的定级对象,并分别确定各自的安全保护等级。需定级的网络单元类型包括:门户综合网站系统、即时通信系统、网络交易系统、信息社区服务系统、邮件系统、搜索系统、互联网接入服务系统、域名服务系统、互联网内容分发、互联网数据中心、移动互联网应用商店等。 (二)安全等级划分。增值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定级对象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或者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实施指南,将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划分为1到5级,其中5级为最高安全保护等级。 (三)安全等级确定。增值电信企业应通过“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及安全评测系统”,将定级结果报送我局,我局将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等级拟定为第3级及以上级别的定级对象进行评审,由专家组和增值电信企业共同商议确定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对于安全保护等级拟定为第2级及以下级别的定级对象,无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定级结果备案。增值电信企业应向我局办理定级结果备案,备案时企业应该根据定级对象分别填写、提交信息登记表。各企业应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登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及安全评测系统”(系统登录地址:https://www.mii-aqfh.cn/)填写《网络安全年检信息表》(其中包含企业基本信息表、网络单元基本信息表,样表见附件1、2、3),完成本企业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工作。《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年检信息填报指南》与《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单元定级流程及方法》等请登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及安全评测系统”下载查看。 (五)定级结果调整。在电信网络运行过程中,当定级对象因为改建、扩建而影响其安全保护等级时,或因为定级对象的合并或拆分而改变定级对象的涵盖范围时,增值电信企业应按照上述定级步骤重新确定相关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向我局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增值电信企业要加强对定级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联系人,加强工作保障;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学习和宣贯,正确理解电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意义、目的和内容,充分认识相关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增值电信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工作将纳入2013年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考核要求,各增值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尽快组织开展定级备案工作,认真填写相关表格,确保数据准确,并按时报备。   附件: 1.网络安全年检信息表 2.企业基本信息表 3.网络单元基本信息表 4.定级备案相关填表说明 附件点此下载:定级备案附件1-4.doc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13年8月15日 (联系人:龙泉、李扬;联系电话:0571-87060678;邮箱:wac@zca.gov.cn) 阅读全文
2013-08-20 文市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下放、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将管理职责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政府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的现实和发展需要,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和自律责任,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快速发展。现予印发,并请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组织编写网络文化管理培训教材,编印《网络音乐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工作指引》,建立培训师资库和题库,为各地培训工作服务。 二、各地文化厅(局)应当在《办法》施行前对辖区内实际从事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数量以满足企业实际工作需求为标准由企业决定。 三、培训采取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网络培训平台由文化部建立。首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现场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自2009年以来,凡参加过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容审核人员,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办法》施行前补发《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四、各地文化厅(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少的地区,可以与周边地区联合培训。对规模大、审核人员多的公司也可进行定点专项培训。 五、文化部建立全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库,各地文化厅(局)建立本级信息库,并将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及时报文化部入库。 特此通知。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文 化 部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关于促进网络市场快速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省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品交易市场提升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2〕65号)文件,提出通过两个珠联璧合,即市场和实业的珠联璧合,实体市场和网络市场的珠联璧合,争取实现实体市场和网络市场成交额各达到2万亿的目标。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文件精神,着力推进全省网络市场快速有序发展,再创浙江市场新辉煌,现就加快我省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大力支持和扶持我省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围绕通过三到五年的努力,实现全省网络市场250家,网络市场成交额达到2万亿元的这一总体目标,全省工商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大力支持和扶持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要鼓励网络市场通过建设电子商务园区、物流体系等多种途径,强化与地方经济的联系,实现网络市场与全省产业、企业、实体市场的融合创新,充分发挥网络市场对拓展浙江产品市场、提升浙江企业品牌、创造就业机会、推动浙江产业乃至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战略性功能,从而实现浙江经济新的竞争优势。 二、便捷市场准入,大力掊育网络市场主体发展 (一)支持企业名称体现网络经济特征。鼓励网络市场主体名称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电子商务”或表明其行业特点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商号)。 (二)放宽经营场地限制。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科技产业园区内设立的企业,可以凭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放宽电子商务企业等新兴网络行业的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网上经营××”或“网上提供××服务”等作为经营范围。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包含的新兴网络经济行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申请,参照《新兴行业企业登记试行意见》(企函字〔2012〕4号)的规定,依法灵活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鼓励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申报无区域企业名称。取冠“浙江”字样的电子商务企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分期出资。电子商务企业组建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子公司数量放宽到3个,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 (五)免征网络市场主体登记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各类网络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费。 三、积极支持网络市场冠省名 要积极支持网络市场冠省名。对网络市场登记后运行正常,交易管理制度健全,交易服务体系齐全,交易规模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10亿元以上,信用记录良好的网络市场,可以申请冠省名。 四、积极支持网络市场申报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和省重点市场 要根据全省网络市场发展状况,从支持和扶持网络市场发展的目标出发,修订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省重点市场的考核标准,制订网络市场的省四星级、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积极支持网络市场申报省星级文明市场和省重点市场。 五、积极支持网络市场培育和创建自主品牌 推进网络市场实施商标战略,支持和鼓励网络市场和网店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创立自主品牌。对于具有自主品牌、良好产品质量、较高市场信誉的网络市场和网店经营者,要建立品牌培育库,实施重点扶持、梯级培育,鼓励其争创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支持有条件的网络市场建立品牌指导站,加强品牌的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网络市场的品牌培育和发展。 六、大力推进网络市场与实体市场的有机对接 要着力培育“网络与实体,网上与网下融合、互补的市场”,鼓励传统商品交易市场特别是小商品、轻纺产品、五金电子、皮革服装等集散型专业市场,不断提升信息化水平,积极发展网上交易平台,建立网上公共交易和服务平台。帮助广大市场经营户设立网上商铺,发布信息、展示商品、洽谈交易,促进网下店铺与网上店铺的有机结合,利用两种业态拓展国内外市场。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我省电子商务先发优势,营造全国最具竞争力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要引导现有的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创新交易模式,加快商品流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物流速度和信息化水平,实现与实体市场的有机对接。通过网络市场与实体市场的合作开发、错位发展,实现我省网络市场与实体市场的发展优势互补,从而建立我省市场形态多元化、交易方式多样化的现代商品交易市场体系。 七、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维权机制 要建立网络市场打假维权联络员制度,加强工商与网络市场打假维权联络员间、工商与网站间的信息交流和指导服务,及时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并接受社会的监督。有条件的网络市场要设立消费维权预赔基金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厉打击利用网络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和从事非法传销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网络市场经营秩序。 八、加强网络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一)以工商信用监管为基础,建立网络市场信用监管体系。建立经营者信用监管档案,实施信用监管评价,完善分类监管制度,建立网上巡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二)加强信用指导,建立健全网络信用投诉处理机制、违法失信行为查处机制、交易者黑名单禁入机制,营造良好的网络信用环境。 (三)做好网络市场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育、使用和管理工作。引导浙江企业优先到信用好的网络市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对信用监管评价等级AAA、AA级的经营者,实行重点走访制度,帮助其获取更多信用资产。 (四)引导网络市场举办者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建立交易者信用档案,提供科学、公平的信用评估服务,全面实施信用警示、信用披露和信用保障等制度。 (五)鼓励信用管理规范的网络市场探索供应链金融,为其经营者提供金融支撑。 (六)深化数字证书应用,积极为经营者提供网上亮照、网上金融帐户年检、在线授权信用查询服务、企业网上身份认证等应用服务。 九、积极培育网络广告产业,规范网络广告经营行为 要积极培育我省网络广告产业的发展,大力扶持网络市场举办者依法开展网络广告代理、发布等业务,鼓励广告主通过发布网络广告,宣传自身形象,提升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落户浙江的优势,加强对网络广告发布的实时监测,严肃查处网络广告违法行为,规范网络广告经营秩序。 十、积极支持各级网商协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 支持网络市场举办者和网商组建网商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优质服务、培育专业人才和维护行业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我省网络市场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5月17日 阅读全文
文化部、商务部26日联合下发《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同一企业不能同时经营虚拟货币的发行与交易,并且虚拟货币不得支付购买实物,防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现实金融秩序可能产生的冲击。 通知称,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广泛应用于网络游戏经营服务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用户权益缺乏保障;二是市场行为缺乏监管;三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使用中引发的纠纷不断。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同意,现就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做出通知。 通知称,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逾期未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进一步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环境。 通知全文如下: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商务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广泛应用于网络游戏经营服务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用户权益缺乏保障;二是市场行为缺乏监管;三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使用中引发的纠纷不断。 为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和《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等文件精神,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同意,现就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的网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适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结合“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有关条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以上两项业务。[Page] (三)企业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终止服务时的退还方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四)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此类企业在提出申请时,除依法提交的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服务(平台)模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用户账号与实名银行账号绑定情况、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逾期未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产品营运情况,适量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严禁以预付资金占用为目的的恶意发行行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虚拟货币总量等情况,须按季度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七)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取其他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保存用户的充值记录。该记录保存期自用户充值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九)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申诉处理程序措施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上显著位置进行说明。 (十)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觉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积极协助进行取证和协调解决。 (十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计划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提供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 网络游戏应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汇中断服务30天的,视为终止。 (十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变更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单位购买价格,在新增虚拟货币发行种类时,需根据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材料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支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的,应采取技术措施禁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用户账户之间的转移功能。 (十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在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服务时,须规定出售方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要求其绑定与实名注册信息一致的境内银行账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必须保留用户间的相关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保留期自交易行为发生之日起步少于180天。 (十五)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要建立违法交易责任追究制度和技术措施,严格甄别交易信息的真伪,禁止违法交易。在明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非法获取或接到举报并核实的,应及时删除虚假交易信息和终止提供交易服务。 (十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十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在相关部门依法调查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记录。[Page] (十八)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用户间虚拟货币转移服务的,应采取技术措施保留转移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80天。 三、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各地要按照公安部、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配合公安机关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在用户直接投入现金或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非配游戏道具或虚拟货币。 (二十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采取技术手段打击“盗号”、“私服”、“外挂”等。 (二是二)对经文化部认定的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网站上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部通报中国人民银行。 四、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环境 (二十三)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企业,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由文化行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逾期未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五)建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盗号”、“私服”、“外挂”、非法获利、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各部门应定期沟通,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 (二十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所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与游戏内道具名称重合。网络游戏内道具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阅读全文
2013-05-23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为了适应我国电信新技术、新业务发展,贯彻落实向民资开放电信业务及三网融合等政策要求,促进电信业务繁荣和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03版)》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意见征集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邮编:100804 电子邮件:jiyenan@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23日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3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A.基础电信业务 A1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固定通信业务 A11-1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A11-2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A11-3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A11-4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2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A13-1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A13-2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A13-3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A14-1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A14-2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14-3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4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A15  IP电话业务  A15-1国内IP电话业务 A15-2 国际IP电话业务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集群通信业务 A21-1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A22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A22-1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A22-2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A23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A23-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4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4-1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4-2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4-3 用户驻地网业务 A25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26 网络托管业务 A27 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A27-1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B1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B12 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 B13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B14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B15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B2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B23 存储转发类业务 B24 呼叫中心业务 B24-1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B24-2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B26 编码和规程转换 B26-1 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A1 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  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固定连接起来,向用户提供话音、数据、多媒体等通信服务,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通信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通信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通信网(又称本地网)。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1-1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网(包括ISDN网)在同一个长途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本地通信网络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用户驻地网),所提供的本地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A11-2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网(包括ISDN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网之间提供的通信业务。某一本地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国内长途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和长途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3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国际通信网络(包括ISDN网)提供的国际通信业务。某一国内通信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通信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国内长途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4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包括GSM、CDMA)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包括GSM、CDMA)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A12-2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包括TD-SCDMA、WCDMA、CDMA2000)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络(包括TD-LTE、LTE FDD)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互联网接入等业务。通信卫星的种类分为地球同步卫星(静止卫星)、地球中轨道卫星和低轨道卫星(非静止卫星)。地球站通常是固定地球站,也可以是可搬运地球站、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终端。 根据管理的需要,卫星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和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A13-1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多媒体、互联网接入等业务类型。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3-2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是指通过由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实现固定体(包括可搬运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多媒体、互联网接入等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固定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固定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3-3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通信网络设施。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帧中继、ATM、X.25分组交换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的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和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提供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根据组建网络的范围,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分为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1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互联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和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络、城域网络和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A14-2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络和城域网络,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内传输设施。 A14-3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城域网设施,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互联网骨干网络和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内传输设施。 “城域网”的覆盖范围参照本地电话网的范围执行。 A14-4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虚拟专线、永久虚电路(PVC)连接,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国际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 A15  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电话网络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包括国内IP电话业务和国际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A15-1  国内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国内电话网络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5-2  国际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一端经过国际电话网或国际互联网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和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  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以单工通话为主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A21-1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2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A22-1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他人、组织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A22-2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卫星发射、接收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等传送业务。 A23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3-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第一类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IP承载网、异步转移模式(ATM)网、X.25分组交换网、数字数据网(DDN)、帧中继网络的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虚拟IP专线数据传送业务、永久虚电路(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不含IP-VPN)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4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A24-1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的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无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网络位置为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没有越区切换功能。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位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无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4-2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有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的网络位置为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业务节点特指PSTN端局交换机、本地软交换、网络接入服务器等业务控制功能实体。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位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有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有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4-3  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在此,用户驻地网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网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楼宇,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5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26  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为用户提供设备的放置、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他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A27  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是指业务提供商向其他有网络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运营者购买电信服务或租用网络设施,重新包装成自有品牌的电信服务销售给用户。 A27-1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是指业务提供商以批发价格向有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运营者购买移动通信服务,重新包装成自有品牌服务并零售给最终用户的电信服务。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无自建核心网络及业务节点,可以自建计费或业务管理平台,业务通过有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运营者的网络提供。   注1: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注2:2003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因业务萎缩,今后不再发放新的经营许可,已经获得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继续提供相关服务。   B1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B12  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 互联网资源协作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B13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是指利用分布在不同区域的节点服务器群组成流量分配管理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的分散存储和高速缓存,并根据网络动态流量和负载状况,将内容分发到快速、稳定的缓存服务器上,提高用户内容的访问响应速度和服务的可用性服务。 B14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的或租用公用互联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互联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B15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通信网或其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   B2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含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含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交易处理业务指利用与通信网络(含互联网)相连的交易处理平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各种金融、证券交易以及与电子商务等有关商品、服务交易公共平台服务。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指通过通信网络(含互联网)传送,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对连接到通信网络(含互联网)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即EDI,是一种把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含互联网)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的业务。 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通信网络(含互联网)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的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互联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交互式的多媒体综合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等。 B23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存储转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语音信箱、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通信网、公用数据传送网、互联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计算机等终端设备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电子邮件业务是指通过互联网采用各种电子邮件传输协议为用户提供一对一、一对多点的电子邮件编辑、发送、传输、存储、转发、接收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智能终端、计算机等与公用通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与传真机、传真机与计算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数字专线、互联网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B24  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包括国内呼叫中心业务和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4-1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内外单位提供的、主要面向国内用户的呼叫中心业务服务。 B24-2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外单位提供的、面向境外用户服务的呼叫中心业务服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可以以查询、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取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信息和应用软件。平台提供者也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可包括但不限于新闻网站、电子公告牌、客户端服务、手机报、应用商店等业务平台。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又称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服务)是指通过公众通信网络(含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一种或多种信息的检索查询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搜索服务等。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众通信网络(含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信息社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社交网站、博客、播客、微博、虚拟社区、聊天室、网络在线游戏等业务平台。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通信网络(含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即时通信、IVR。信息即时交互服务还可提供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的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通信网络(含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B26  编码和规程转换 编码和规程转换指为用户提供电信网与互联网之间及互联网上,通过电话号码、互联网域名资源、互联网业务ID号之间的用户身份转换和接入服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在此特指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B26-1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是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相互对应关系的过程。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和相应软件,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的对应关系转换的服务。域名解析服务包括权威解析服务和递归解析服务两类。权威解析是指为根域名、顶级域名和其他各级域名提供域名解析的服务。递归解析是指通过查询本地缓存或权威解析服务系统实现域名和IP地址对应关系的服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在此特指递归解析服务。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和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中;“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互联网“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修订稿(2013版)》(征求意见稿).doc 阅读全文
《关于开展加强和改进网站备案工作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函[201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各从事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国互联网站接入管理工作,提高网站主办者真实身份信息准确率,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自2013年4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加强和改进网站备案工作专项行动。现将《加强和改进网站备案工作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如遇问题,及时报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4月3日 附:加强和改进网站备案工作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谁接入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以提高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为核心,以治理未备案接入、虚假备案等违法违规行为为重点,以建立企业奖惩机制和加强备案管理技术支撑为依托,完善备案管理长效机制,为互联网管理提供坚实基础。 二、工作目标 网站备案管理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支撑手段有效加强,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进一步提高。以核查网站备案主办者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电话、邮箱或通信地址)为重点,力争到2013年底,全国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主体信息准确率分别达到99.5%和75%。 三、时间安排及主要任务 本次专项行动时间为2013年4月至12月。主要任务内容如下: (一)完善法规规章和管理政策。部将结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修订情况,组织研究修订《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及网站管理政策,并广泛征求各通信管理局和各接入企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意见。 (二)推进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材料电子化处理。各接入企业应按照部2011年4月下发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企业系统接口规范》完成企业系统升级改造,在通信管理局指导下,配合部、省备案系统开发单位完成与部、省备案系统联调,尽快实现网站备案真实性核验材料(包括网站主办者身份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等)通过备案系统从企业系统上传到部、省备案系统。2013年内要完成所有网站的真实性核验材料电子化上传,部和各通信管理局负责监督接入企业开展此项工作,并每月通报各企业完成情况。实现电子化上传后,纸质核验材料保留在接入企业处备查。 (三)加强对接入企业监督抽查。部、各通信管理局将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备案管理支撑中心、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对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抽查,对备案工作不力的接入企业予以重点检查。 (四)清理备案信息不完整和虚假备案网站。对于经抽查、举报或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备案信息不完整和虚假备案的网站,按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在部、省备案网站上予以公示,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接入并取消备案。 (五)加强违法违规网站黑名单管理。接入企业应确保企业系统能与部、省网站备案系统正常连接,及时、准确地更新黑名单网站数据,确保不为列入黑名单的网站主办者、域名及网站提供接入。 (六)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未备案不接入”、为黑名单网站提供接入的违规企业,部及各通信管理局依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采取约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罚款等措施并计入企业信用记录。部每月向社会通报未备案网站接入数量全国排名前十位的接入企业,并适时曝光为违法违规网站提供接入的企业及典型案例。 (七)建立网站备案工作通报制度。各通信管理局于每月5日前向部(电信管理局)报送上月度网站备案审核、违法违规网站处理、监督抽查、处罚等网站备案管理工作情况(表格附后)。部于每月10日前向各通信管理局和相关接入企业通报全国未备案网站接入数量、违法违规网站接入数量等接入企业排名情况及全国网站管理工作情况。 (八)保障备案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接入企业要确保企业系统正常运行,特别是能够正常与部、省备案系统通信,能够正常上报备案信息并接收系统下发的任务,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提高安全防护水平。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要确保部、省备案系统的安全运行,做好部省网站备案系统功能升级建设。部、各通信管理局加强对企业网站备案系统安全管理,委托电信研究院继续开展企业网站备案系统安全抽测。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网站备案管理是部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工作方案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互联网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网站备案管理对于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二)加强组织,明确责任。各相关单位要根据本方案要求,制定本单位具体细化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人和联系人,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任务贯彻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要将网站备案工作情况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考核。 (三)及时沟通,抓好落实。建立例会制度,部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听取各地和相关单位就落实本方案的工作进展、遇到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实施计划,同时通报全国总体工作推进情况和解决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如遇重大问题,随时组织研究部署。各通信管理局每月听取属地基础电信企业、属地接入服务企业的工作进展情况,并通报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部署。 阅读全文
http://www.c114.net ( 2013/4/11 07:48 ) C114讯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日前发布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以下为全文: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包括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身份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号码、账号、时间、地点等日志信息。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开展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使用规范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第九条 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留存信息的期限,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使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能满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或者丢失的措施: (一)确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工作人员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 (四)妥善保管记录用户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 (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七)记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 (八)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及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信息安全问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协会依法制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工信部 阅读全文
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附则 解读 关于印发《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综[2010]83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按照《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各地彩票销售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认真纠正和制止未经财政部批准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抓紧选择具备《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管理基础好的单位,报财政部批准后开展试点,为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打好基础。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的监督检查,密切跟踪分析彩票市场发展形势,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对未经财政部批准的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要会同民政、体育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保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是指使用浏览器或客户端等软件,通过互联网等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销售彩票。 第四条 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统一规划和实施管理工作。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发行机构的授权,分别负责互联网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可以与单位合作或者授权彩票销售机构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也可以委托单位开展互联网代理销售彩票业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与单位合作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应当与合作单位签订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合作协议;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单位开展互联网代理销售彩票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互联网代销者”)签订互联网销售彩票的代销合同。 第七条 合作单位、互联网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要求的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单位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近五年内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六)取得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 财政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市场分析报告及技术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合同类材料,包括与银行、设备和技术服务供应商、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等单位的合同或者协议意向书; (五)管理类材料,包括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等; (六)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检测报告。 第十条 申请调整互联网销售彩票品种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调整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三)停止后的相关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批准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在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10个自然日前,将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品种、合作单位或互联网代销者及网站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彩票品种进行销售。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品种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 第十四条   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事项和合作协议或者代销合同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销。 第十五条   彩票购买者利用互联网购买彩票,应当通过彩票发行机构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注册开设投注账户。投注账户仅限彩票购买者本人使用,账户信息包括彩票购买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交易记录、资金收付记录等。 第十六条   彩票购买者应当提供本人使用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并与投注账户绑定。 银行借记卡账户与投注账户的个人有关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及时划转、结算彩票购买者的投注资金,确保互联网销售彩票过程中的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彩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由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的前端服务平台受理,由后台管理系统对彩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和投注账户资金结余情况核实确认后,向彩票购买者发送彩票购买成功或未成功信息。 信息内容应当包括投注账号、投注彩票游戏名称和金额、投注时间、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名称以及相关的验证码等,或购买未成功的原因。 第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妥善保管彩票购买者投注账户信息,并对彩票购买者个人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条   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彩票发行机构的规定缴纳销售保证金,用于防范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保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定期对彩票购买者的投注账户信息进行统计,及时掌握彩票购买者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开设投注账号。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资金按照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比例,分别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按规定归集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资金,分配结算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彩票购买者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所属行政区域,对互联网销售彩票销量进行省际划分,并分别计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彩票销量。 第二十六条 彩票中奖奖金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 第二十七条 彩票发行费按规定比例和代销合同,分别计提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互联网代销者销售费用。 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按规定分别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互联网代销者的销售费用按照代销合同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制定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建立资金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保障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当包括销售监控系统、后台管理系统和前端服务平台,具有投注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投注受理和确认、资金划转结算、奖金支付管理、统计报表、投注服务指南、信息查询、销售实时监控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数据应当以彩票发行机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预留信息采集接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制定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规范,对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管理、投注账户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兑奖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财政部综合司有关负责人就《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2010年9月26日,财政部制定印发《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2号)、《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3号),对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审批管理、销售管理、资金管理、安全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做出了规定。日前,财政部综合司有关负责人就此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为什么制定印发两个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电话、互联网技术已广泛应用于银行、证券、电子商务等领域,我国电话、互联网用户快速增加,特别是互联网不仅进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成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将电话、互联网技术应用于彩票销售,既是我国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应时代进步、加强技术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拓宽和丰富彩票销售渠道、稳步扩大彩民队伍、完善彩票市场结构的现实需要。为此,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业务特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彩票机构按照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展业务,规范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促进彩票市场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打击非法彩票行为,保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彩票市场秩序。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于2010年9月26日制定印发了两个办法。 问:制定两个办法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第一,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属于变更彩票品种的发行方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应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按照《彩票管理条例》的要求,在两个办法中对有关审批、销售、资金、安全等管理事项做出了规定。第二,根据电话、互联网的不同特征,其销售彩票采取区别对待的管理模式。电话销售彩票具有区域属性,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管理,彩票销售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互联网销售彩票涉及到跨区域问题,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规划和实施管理,销量按省份进行划分。第三,对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业务开展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由彩票机构根据现行彩票管理制度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掌握。开展电话销售彩票业务,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合作,也可以委托;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彩票发行机构可以合作或者授权,也可以委托。第四,合作或者代销单位必须是法人。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与网点销售彩票不同,需要有一定的资金和技术能力,要有相应的团队和场所,要取得相关电话、互联网服务的资质许可。 问: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申报审批流程是什么? 答: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彩票行业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监控,所有彩票游戏及其发行方式都需要经政府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以防范经济社会风险,这也是国际上对特殊行业实行严格监管的一般作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经验,按照《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两个办法对彩票机构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申报审批流程做出了规范。电话销售彩票申报审批流程:(一)彩票销售机构选择合作或者代销单位,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向彩票发行机构申报;(二)彩票发行机构同意后,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申报;(三)财政部审查后作出审批。互联网销售彩票申报审批流程:(一)彩票发行机构选择合作或者代销单位,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申报;(二)财政部审查后作出审批。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彩票管理条例》和两个办法的规定,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是由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不直接受理其他单位的申请;财政部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申请审查后作出审批,按照《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属于对变更彩票发行方式的行政审批,并不是直接向合作或者代销单位发放“牌照”。 问:如何保障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安全运行? 答:安全工作无小事。两个办法按照《彩票管理条例》的要求,规定彩票投注账户、数据、资金和技术等管理均由彩票机构负责,以保障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的安全。一是保障账户安全。购买者通过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注册开设投注账户,投注账户与银行账户绑定。彩票机构、合作或者代销单位要妥善保管投注账户信息,并对个人信息保密。二是保障数据安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要经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受理、核实确认。销售数据以管理系统的记录为准。彩票机构要保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三是保障资金安全。彩票机构要建立资金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保障资金安全。合作或者代销者要按规定缴纳销售保证金,用于防范风险。四是保障技术安全。彩票机构要制定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建立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管理系统要具备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 问:如何将两个办法落到实处? 答:政策制度的关键是落实。彩票发行机构要按照《彩票管理条例》和两个办法的规定,抓紧对各地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进行全面清理规范,纠正和制止未经批准的行为;尽快按规定向财政部上报电话销售彩票的申请材料,经批准后稳步实施;选择条件具备、管理基础好的单位,报财政部批准后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试点,以循序渐进,掌握规律,发现问题,完善办法;抓紧制定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管理规范,建立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和电话销售彩票监控系统。彩票销售机构要认真开展清理规范,按照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部署上报申请材料,抓紧制定本地区电话销售彩票的操作规程,建立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的监督检查,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工作稳步有序推进。 [1] 阅读全文
文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财政部、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市发[2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卫生厅(局)、法制办、新闻出版局、文明办、综治办、团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十八大精神,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坚持未成年人保护优先原则,全国网吧和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决定以网络游戏为重点,实施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程,努力减少网瘾对未成年人的危害。现将《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3年2月5日 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程工作方案 全国网吧和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   随着我国互联网使用日益低龄化、便捷化,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直至成瘾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甚至成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中央领导对此高度重视,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上网的政策法规,近年来,学校和家庭不断加大对未成年人上网监督和管束,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仍未从根本上缓解我国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日趋严峻的态势。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十八大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有关网瘾综合防治的批示精神,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坚持未成年人保护优先原则,努力减少网瘾对未成年人的危害,全国网吧和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决定从网络游戏成瘾入手,实施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程。 一、总体要求 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程的总体要求是:坚持未成年人保护优先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网吧和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作用,以预防、干预、控制网瘾为主线,加强网瘾基础研究,抓紧明确网瘾干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全面落实网吧和网络游戏市场的日常监管措施,依法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净化网络文化环境,减少网瘾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以分步实施为原则,科学设置近、中、远期目标。着力建立健全长效防治机制,防控治并举,预防为先,实施综合治理;着力推动向基层延伸,拓展网瘾防治覆盖范围;着力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强化家庭、学校的教育监护责任和企业的社会责任。 近期目标:2012年至2013年,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综合防治工作机制;推动出台本土化预测和诊断测评系统,明确网瘾干预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职责;进一步完善、落实网吧和网络游戏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加强对网络游戏研发、运营单位的引导。 中期目标:开展网瘾防治的基础性和应用型研究,争取用2至3年时间研制有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网瘾的解决方案;开展重点调查,为准确研判未成年人网瘾情况提供数据支持;建立对网瘾干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远期目标: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调动各方力量,形成政府部门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未成年人网瘾综合防治的联动格局,有效遏制我国未成年人网瘾趋势。 二、工作重点 研制本土化网瘾预测和诊断测评系统。针对目前我国尚无符合国情的网瘾诊断测评量表的现状,要调动研究机构、精神卫生机构各方的力量,研制本土化的网瘾诊断测评系统,防止由于文化和地域差异等原因在使用外来量表过程中而导致的误诊和误判。同时,开创性地开展网瘾预测工具的研制工作,在未成年人出现网瘾症状前进行有效的事前干预,减少网瘾危害,降低诊疗成本。 完善网瘾综合防治制度规范。按照综合防治的要求,重点围绕网吧、网络游戏、网瘾干预机构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制度规范,建立健全网瘾综合防治的法制体系。要保持对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高压态势,督促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切实落实各项未成年人保护措施。 构建网瘾综合防治联动机制。充分调动企业、家长、学校、社区等社会各方力量,从预防、干预、控制三方面入手,构建企业与家长、家长与学校、未成年人与社区、学校与学术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增加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多样性、丰富性、自主性,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学校、家庭和社区环境。 改进网瘾综合防治舆论工作。基于科研成果加强科学全面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改变目前媒体多以网瘾的危害和个别严重案例为主的信息传播惯性,积极引导青少年关注和使用网络的正向功能。 三、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网瘾综合防治工作机制。依托全国网吧和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文化部牵头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网瘾综合防治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各尽其能,形成长效机制。 (二)开展网瘾综合防治的基础性和应用型研究。卫生、教育部门要依托精神卫生机构、高校等,开展网瘾防治的基础性和应用型研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抽样调查,全面客观地研判我国未成年人网瘾情况,借鉴国外防治经验及做法,研制本土化网瘾预测和诊断测评系统,研究未成年人网瘾形成及发展机制,制定有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网瘾的解决方案,提升我国未成年人网瘾综合防治的科研水平和服务质量。 (三)强化网络游戏市场监管。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三定”规定及中央编办发[2009]35号文件要求,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切实履行好网络游戏管理职责,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秩序,进一步督促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落实“适龄提示”、“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及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为未成年人健康游戏提供良好氛围。公安机关要为“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的身份验证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实名验证工作提供支持。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对未经许可擅自运营网络游戏和运营未经审批、审查或备案的网络游戏的网站,依照有关规定要求配合查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对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四)规范网吧经营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以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为重点,进一步规范网吧市场经营秩序,运用网吧市场监管平台实现网吧用户消费时长提示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黑网吧要做到露头就打,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黑网吧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发挥学校、社区、文化馆、图书馆等公益性上网场所服务功能,为未成年人提供绿色文明上网环境。 (五)积极预防网瘾发生。综治、教育、卫生、共青团等部门要互相配合,重视发挥学校与家庭的积极功能和社区环境的教育功能,丰富青少年的社区生活,引导未成年人科学使用网络,提高网瘾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 (六)提高网瘾干预及控制能力。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网瘾干预机构的性质,通过立法明确设置条件和管理规定。依法建立监管制度,公布批准的从事网瘾干预服务的机构名单,对违法设立的机构要及时整治,杜绝违法执业和超范围执业。网瘾干预机构的服务涉及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应当符合《精神卫生法》的要求。 (七)加大舆论宣传和结对帮扶力度。互联网信息办、文明办要积极开展各类宣传活动,扩大网瘾综合防治各项措施的社会影响,营造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良好社会氛围。共青团组织要发挥少先队辅导员、青年志愿者以及专业社会工作人员的帮扶作用,加强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健康上网的指导,结对帮扶有网络沉迷倾向的未成年人。 (八)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要依托各自的对外交流平台,针对未成年人网瘾防治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相互借鉴,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四、工作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对网瘾防治工作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按照方案要求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将未成年人网瘾防治工作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希望工程抓紧抓好。各级网吧和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要继续把整治网吧作为净化社会文化环境的重要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网瘾综合防治工作组。 (二)加强协调配合。网吧和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加强纵向和横向的信息传递、情况沟通,做到信息共享、行动协调,努力形成整体防治的工作格局。 (三)加强经费保障。网瘾综合防治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部门要按职责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阅读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30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工信部电管函[2012]552号 为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工信部通〔2012〕293号),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规范范围及重点内容 本次规范范围是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重点内容为明确IDC、ISP两项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和审查流程,同时进一步明确IDC、ISP申请企业资金、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内容见《实施方案》)。 二、工作安排 (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拟经营IDC和ISP业务的电信企业,可按照《实施方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务经营许可。电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对申请企业是否满足申请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二)电信主管部门在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开展IDC、ISP业务许可申请受理工作后,将视实际情况开展规范、清理IDC、ISP市场工作。 三、其他相关事宜 (一)电信主管部门将研究建立IDC和ISP企业信誉评价和机房星级评定管理机制,并将此评价和评定结果作为电信市场监管的重要依据。定期发布IDC和ISP企业信誉积分排名,将信誉积分评估与IDC和ISP企业年检相结合。从机房环境安全、网络质量等方面对IDC机房进行星级评定,定期向社会公示评定情况。 具体评价和评定标准和条件另行发布。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申请材料可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查阅和下载。 许可证申请咨询电话:010-62304694。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doc 行业动态:时隔三年 工信部再度开放IDC和ISP牌照申请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30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秩序,制定本方案。 一、法律依据和实施目的 本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通信行业标准制定。 本方案制定的目的是完善IDC和ISP两项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IDC和ISP市场监督管理,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促进我国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鼓励健康发展,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入IDC和ISP领域。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国IDC和ISP市场从资源出租向服务精细化、差异化发展。 (二)审批公平公正,信息依法公开。依法公开许可对象、范围、条件和申请方式,确保审查公平、审批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三)强化安全监管,确保网络安全。通过必要、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手段,对IDC和ISP企业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     三、IDC和ISP业务许可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我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其中2个条件细化明确如下: 1.“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应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需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专人专岗制度,配备与本企业接入网站数量相匹配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要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每接入1万个网站至少配备2名专职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技术、管理、客户服务等工作人员。建立相应的客户服务部门,配备专职投诉处理人员,设置用户投诉处理公开服务热线。 2.“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1)申请经营IDC业务的企业,应利用自有或租用的机房和场地,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以及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机房要满足《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和《通信网络供电系统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63号)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交换和路由设备应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IDC机房包括UPS、发电设备、冷却系统、机柜等设备。IDC机房和场地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证或者租用合同、机房设计文档、监理报告、机房施工文档等。 (2)申请IDC和ISP业务的企业,应建设独立并具有以下功能的IDC和ISP企业资源和业务管理系统。 ——建设企业端互联网网站备案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变更所接入网站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并实现与部、省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连接。 ——建设企业接入资源管理平台,记录接入资源的分配、使用、出租、转让等信息,对接入资源异常使用实行日常发现、分析和处置,并实现与部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系统的连接。 —-提供虚拟主机(存储空间出租等)的IDC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在本企业进行主机托管并提供虚拟主机服务的客户信息进行审核和登记,并报电信主管部门。 (3)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IDC和ISP企业,应按照《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的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获得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质,并严格落实域名实名注册要求,规范域名注册服务行为。 (4)申请经营IDC和ISP的企业,应满足以下安全管理要求,并建设相应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工信部保[2009]156号)、《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09]157号)、《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11]545号)的要求,落实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系列标准,制订并完善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接受主管部门对各项网络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违法网站和违法信息的巡查与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安全评估等管理制度。按照《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和《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接口规范》等标准要求,建设IDC和ISP信息安全技术管理手段,具备基础数据管理、访问日志管理、违法违规网站及违法信息发现处置等技术能力。 (二)审查流程和要求 1.申请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使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2.电信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和程序,依法审批发放IDC和ISP《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具体申请材料清单和审批程序可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查询。   点击查看/下载: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doc 阅读全文
意见征集:《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29日】 【来源:电信管理局】 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IDC、ISP业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部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电子邮件:shcc@miit.gov.cn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进一步规范因特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IDC、ISP业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法律依据和实施目的 本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通信行业标准制定。 本方案制定的目的是完善IDC、ISP两项业务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IDC、ISP市场监督管理,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促进我国互联网市场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鼓励健康发展,促进有效竞争。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入IDC、ISP领域。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国IDC、ISP市场从资源出租向服务精细化、差异化发展。 (二)审批公平公正,信息依法公开。依法公开许可对象、范围、条件和申请方式,确保审查公平、审批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三)强化安全监管,确保网络安全。通过必要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手段,对IDC、ISP企业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 三、IDC、ISP业务许可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我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其中2个条件细化明确如下: 1.“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应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需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专人专岗制度,配备与本企业接入网站数量相匹配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要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每接入1万网站至少配备两名专职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技术、管理、客户服务等工作人员。建立相应的客户服务部门,设立专职投诉处理人员,配置用户投诉处理公开服务热线。 2.“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1)申请经营IDC业务的企业,应利用自有或租用的机房和场地,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以及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它应用服务。机房要满足《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43号)和《通信网络供电系统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0〕563号)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交换和路由设备应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IDC机房包括UPS、发电设备、冷却系统、机柜等设备。IDC机房和场地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证或者租用合同、机房设计文档、监理报告、机房施工文档等。 (2)申请IDC、ISP业务的企业,应建设独立并具有以下功能的IDC、ISP企业资源和业务管理系统 ——建设企业端互联网网站备案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变更所接入网站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并实现与部、省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连接。 ——建设企业接入资源管理平台,记录接入资源的分配、使用、出租、转让等信息,对接入资源异常使用实行日常发现、分析和处置,并实现与部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系统的连接。 —-提供虚拟主机(存储空间出租等)的IDC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在本企业进行主机托管并提供虚拟主机服务的客户信息进行审核和登记,并报电信主管部门。 (3)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IDC、ISP企业,应按照《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的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获得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质,并严格落实域名实名注册要求,规范域名注册服务行为。 (4)申请经营IDC、ISP的企业,应满足以下安全管理要求,并建设相应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工信部保[2009]156号)、《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09]157号)、《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与处置机制》(工信部保[2011]545号)的要求,落实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系列标准,制订并完善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接受主管部门对各项网络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违法网站和违法信息的巡查与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安全评估等管理制度。按照《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和《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接口规范》等标准要求,建设IDC、ISP信息安全技术管理手段,具备基础数据管理、访问日志管理、违法违规网站及违法信息发现处置等技术能力。 (二)审查流程和要求 1.申请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使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2.电信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和程序,依法审批发放IDC、ISP《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具体申请材料清单和审批程序可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网址为tsm.miit.gov.cn)查询。 阅读全文
关于印发《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电管函〔2012〕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技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各接入服务企业、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行业管理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做好党的“十八大”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我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12年底组织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并为此制定了《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2012年8月1日 联系电话:(010)68206134 抄送:部通信发展司、通信保障局,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网站备案是互联网行业管理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为营造良好的互联网网络环境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结合当前互联网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和网站备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互联网管理的方针政策,以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为核心,以核实清理虚假备案和完善备案管理制度为重点,探索建立保障网站备案信息真实、准确的长效机制,使网站备案工作在支撑党的“十八大”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中发挥基础作用,为互联网管理提供坚实基础和保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二、工作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更好地支撑国家各部门对互联网的管理。保持网站备案率在99%以上,核实清理虚假备案信息,网站备案主体信息准确率比2011年底提高十个百分点。 (二)进一步完善网站备案管理制度,行业内守法意识明显增强。制定出台网站备案信息审核、接入服务企业监督考核等管理制度,接入服务企业依法经营、网站主办者依法办网意识明显提高,杜绝未备案、虚假备案等违法行为,网站备案环境明显净化。 三、工作时间及任务 本次专项行动时间为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12月底。 (一)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 (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相关单位要深刻认识此次专项行动对保障党的“十八大”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组织培训,宣贯和领会专项行动方案精神。制定本单位具体细化的实施方案,将工作任务细化分解、落实到人,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 2、做好技术支撑准备。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负责网站备案管理系统中部级系统、省局系统的技术支撑工作,要及早做好各项具体工作任务中涉及的技术支撑准备,特别是备案信息规范性自动核查和校验比对、主体资质证件的核查比对、已终止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备案数据、接入服务企业监督考核等。接入服务企业要确保本单位企业系统的正常运转,特别是能够正常获取和上报工作任务中涉及到的相关数据,切实加强系统的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护水平。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在专项行动期间要有效支撑工作任务的开展,并且支撑到位、及时。 (二)第二阶段:自查自纠阶段 (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10月底) 3、落实网站备案核验义务,提高接入服务企业依法经营水平和意识。接入服务企业必须落实网站“先备案后接入”、“未备案不接入”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相关要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将网站备案各个环节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并与本单位的考核评比工作相挂钩。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其省级分公司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要把网站备案率和备案信息准确率列入年度考核指标。同时对租赁基础电信企业机房、机架、网络带宽等资源的接入服务企业,基础电信企业要在合同中明确有关备案管理要求,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4、核实清理虚假备案。接入服务企业应对本单位企业系统中的备案数据进行核实清理,对于不属于本单位接入的网站备案数据,应采取申请取消接入或注销主体等办法清理;对于确属本单位接入、但本单位企业系统无相应备案数据的网站,应采取申请新增接入等办法获取备案数据;核实中发现尚未完成真实性核验的备案数据要进行真实性核验,备案数据变更不及时的进行补变更。进一步核实清理部、省系统下发给企业系统的已终止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及主体资质不准确的备案数据,经确认网站不再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及时申请注销备案或注销网站,经确认为虚假备案的,一律予以申请注销。 5、清理未备案接入行为。接入服务企业要对本单位未备案接入行为进行全面清理,发现存在未备案接入行为的,要暂停未备案网站的接入,同时协助网站主办者做好网站备案工作,只有通过备案审批后才能恢复网站的接入。及时处理备案管理系统监测发现的未备案网站,在备案管理系统中予以标识,将处理情况通过系统上报。加强和完善网站接入工作环节的管理,杜绝新增未备案接入行为的发生。 6、清理违规接入黑名单主体或域名。严格禁止接入服务企业为黑名单中的主体或域名提供接入服务,接入服务企业应确保企业系统能够及时、准确的接收备案管理系统下发的网站黑名单数据,把网站黑名单中的数据与本单位接入网站主体、接入网站所使用的域名逐一核查比对,发现存在接入的,一律停止接入,确保本单位所接入网站的主体和使用的域名在网站黑名单数据之外。 (三)第三阶段 监督检查阶段 (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 7、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抽查评估工作频度,加大对接入服务企业的监督考核。委托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专项行动期间全面开展全国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抽查评估,抽查结果作为本次专项行动考核依据,对接入服务企业进行监督考核。部统一确定接入服务企业考核等次,采取全国统一标准的奖惩措施,由各通信管理局负责督促当地接入服务企业按照考核结果改进备案工作。对备案信息准确率高的接入企业予以公开表扬,对准确率低、备案工作不力的企业予以约谈负责人、责令整改、罚款等措施。 8、加强检查,督促落实。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属地接入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解决接入服务企业落实工作任务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对于下发给接入服务企业的虚假备案信息、未备案网站、核查未通过的IP地址信息等,要督促接入服务企业逐一解决和落实。要挂牌督办一批接入网站数量大、备案信息准确率低的接入服务企业,督促其提高备案信息准确率。 (四)第四阶段 总结提高阶段(2012年12月) 9、建立完善督促网站备案真实、准确的工作机制和方法。在管理政策和标准上,研究、制定和完善《网站备案信息字段填写规范和审核标准》、《网站备案信息抽查评估标准》和《接入服务企业监督考核标准》,把备案内容要求、抽查评估标准和监督考核标准全国统一、营造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具体实施上,形成接入商账号处理、空壳网站处理、已终止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备案数据处理、不准确网站备案主体资质证件处理等工作机制和方法,切实推动网站备案信息的动态维护更新。 10、依法依规处理新增未备案、虚假备案等行为。一经发现接入服务企业存在新增未备案、虚假备案等行为的,要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严肃处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要将处理情况向社会通报,在部级系统、省局系统的网站上登载处罚名单和处罚情况,引导网站主办者选择遵纪守法的接入服务企业提供接入服务。 11、进行专项行动工作总结。专项行动结束后,接入服务企业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10日按照属地原则向注册所在地通信管理局报送工作总结,各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单位于2013年1月11日至1月20日向部报送本地区和本单位工作总结。 四、工作要求 (一)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加强组织领导。 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到本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要根据本方案要求,明确相关领导牵头负责,细化工作、责任到人,对于本方案规定的工作任务,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狠抓落实,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各项工作按期完成。要加强宣传,在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上要对方案实施、工作期间的先进和典型、取得的重要工作进展及时进行适当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支撑专项行动的开展。 (二)加强协作、强化沟通,全国一盘棋。 建立例会制度,部定期听取各地和相关单位就落实本方案的工作进展、遇到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实施计划,同时通报全国总体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问题的解决指导意见;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定期听取属地基础电信企业、属地接入服务企业的工作进展情况,并通报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部署。各地通信管理局要在管理标准和尺度上保持一致,加强协作和沟通,全国一盘棋,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协调联动、信息互通、奖优帮差的高效管理格局。 (三)突出重点、注重服务,有序落实各项工作。 要在部统一指导下,有计划、有重点的开展工作,注意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难点,有序推进和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保证人员配备,为接入服务企业开展工作做好服务,对在专项行动期间带来的审批工作量剧增、监督检查任务繁重等困难,要迎难而上、攻坚克难,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备案审批工作和督导检查,对推进工作缓慢的接入服务企业,要主动了解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协助解决。 阅读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27日】 【来源:通信发展司 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资源共享”的要求,促进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电信行业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鼓励电信业进一步向民间资本开放。引导民间资本通过多种方式进入电信业,积极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和参与范围。加快推进电信法制建设,坚持依法行政,为民间资本参与电信业竞争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鼓励和引导的重点领域 (一)鼓励民间资本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通过竞争促进服务提升和资费水平下降,为用户提供更便捷、优惠和多样化的移动通信服务。 (二)鼓励民间资本开展接入网业务试点和用户驻地网业务,促进宽带发展。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手段,保障企业实现平等接入,用户实现自由选择,推动提高宽带接入性价比。 (三)鼓励民间资本开展网络托管业务。引导电信企业将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委托民营企业第三方进行管理和维护服务,促进专业化分工,提升服务水平。 (四)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支持民间资本在互联网领域投资,进一步明确对民间资本开放因特网数据中心(IDC)和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的相关政策,引导民间资本参与IDC和ISP业务的经营活动。 (五)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申请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以及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等企业资质。凡具有相应资质的民营企业,平等参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不得设立其他附加条件。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站机房、通信塔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引导基础电信企业积极顺应专业化分工经营的趋势,将基站机房、通信塔等基础设施外包给第三方民营企业,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七)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鼓励基础电信企业在境内上市,通过降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比例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民间资本。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引入民间战略投资者。 (八)鼓励民营电信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民营电信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开拓国际市场。 三、保障措施 (一)推动电信法制建设,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用户信息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等相关立法。加快出台试点办法和规章制度。抓紧研究出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具体事项和试点办法,以及电信业务的申请条件、期限和程序等配套政策和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及时发布,不断提高政策透明度。 (二)加强对电信业的监管制度和能力建设。保护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资源共享。加强对增值电信业务的应用示范和引导,鼓励中小电信企业创新。 (三)完善对民间资本投资电信业的服务。积极履行行业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政策宣传,搭建与民间投资主体交流沟通的平台。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为民间资本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推动民间资本在电信领域健康发展。 (四)加强对民营电信企业“走出去”的支持和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为民营电信企业“走出去”争取公平的投资、贸易和优惠政策,积极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五)加强指导和监督。督促电信企业遵守电信业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民营电信企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阅读全文
6月7日消息 据新华社报道,《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今天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基础性法规,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2000年发布实施的,对促进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猛发展,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依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发展健康向上网络文化的要求,依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发展与管理并重,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利于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发展健康向上网络文化的信息,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确立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为主的互联网监管体系,明确了论坛、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制度,规范了办网站的准入条件,强化了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用户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作出了规定,规范了政府部门监管行为等。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息的传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或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各相关网络游戏经营企业:   为加强棋牌类网络游戏监管,坚决遏制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的现象,净化文化市场环境,根据《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开展棋牌类网络游戏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市函〔2012〕42号)要求,现将我省开展棋牌类网络游戏专项核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我省棋牌类网络游戏经营企业。   二、核查办法:   1.企业自查。   各棋牌类网络游戏经营企业要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在认真开展企业经营情况自查后,如实填写《棋牌类网络游戏运营情况核查表》(附后)。   2、文化行政部门核查。   我厅采取分地区集中的方式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请杭州地区企业负责人于6月12日上午9:30、其他地区企业负责人于6月13日上午9:30至杭州清水湾假日酒店(地址:杭州市潮王路177号,电话:0571-88169996),并携带《棋牌类网络游戏运营情况核查表》等材料参加工作会议。   三、有关注意事项:   各棋牌类网络游戏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此次专项核查工作,确保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对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与要求不符的,须及时整改,进一步加强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附件:1.棋牌类网络游戏运营情况核查表      2.回执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载:附件一.doc 下载:附件二.doc 阅读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的网络团购经营活动发展迅速,用户总量和交易规模快速增长。网络团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网络交易形式,对于促进我国网络市场的繁荣发展、推动生活服务业的网络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团购市场日益繁荣的同时,由于网站主体良莠不齐,消费欺诈、以次充好、虚报原价等问题时有发生,相关的消费纠纷和投诉也在急剧上升。为规范网络团购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团购行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主体资格,把好网络团购市场准入关 网络团购是指通过互联网渠道,聚集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组团,以较低折扣购买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 按照现行登记注册相关法律法规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团购网站在各地区开办的分站,其工商登记注册事宜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地要把好网络团购市场准入关,审核辖区内团购网站的主体资格,对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并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对违法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团购网站切实履行责任义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属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维护网络团购交易秩序方面,团购网站经营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网络团购涉及范围广、交易规模大,易引发群体性消费纠纷。各地应将团购网站作为网络监管重点,特别是要抓住辖区内开办的影响范围大、交易频率高的团购网站,加强行政指导,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团购网站经营者认真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使《办法》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到实处。团购网站经营者主要承担以下责任义务: (一)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团购商品(服务)质量建立审核制度。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其网站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为无营业执照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提供服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对团购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核备案,保障团购商品(服务)质量,考查确认商品库存、发货速度、物流体系、服务细则等关键因素,并防止出现虚高报价。团购商品或服务项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提供服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应完整、准确、清晰,不得故意隐瞒关键信息,确保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与实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保持一致。 (二)以合同形式明确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签订网站进入经营合同,明确双方在团购交易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网站进入消费合同(即用户注册协议)。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以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信息,并在合同中列明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退款条件、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披露、转让、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站内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盗用、仿效、抄袭其他网站域名、名称、标识等侵权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消费纠纷处理制度及专业的客服团队,从技术和人力上保证投诉渠道的畅通,为消费者提供及时的疑难解答与反馈。消费者参加团购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团购网站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退货、退款的相关规定,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拥有的退货、退款等权利。团购网站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团购商品或服务,不得设定过期未消费预付款不退或者限定款项只能退回网站账户等限制。 (六)记录、保存交易信息。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网络团购相关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主体资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其在该网站举办的最近一次团购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团购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团购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七)规范团购促销活动。 团购网站经营者开展秒杀、抽奖等促销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规定,禁止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引入第三方公正机构对秒杀、抽奖等促销活动进行监督,保障促销活动的公平、公正。 三、加大监管力度,维护网络团购市场秩序 针对目前网络团购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足职能,加强网络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加大对各类网络团购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团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着力建设规范有序的网络团购市场经营环境,促进网络团购行业健康发展。 (一)建立团购网站经营者主体数据库。各地应当结合建立网络经营主体经济户籍工作,以本地实体经济户籍为依据,以工信部门备案网站数据为基础,以网上搜索、经营者自报、工商所普查等各种方式为补充,查清本地区团购网站设立情况,建立团购网站经营者主体数据库,并做好数据库的动态更新维护。 (二)积极开展网上巡查,查处网络团购违法行为。各地应当依照《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团购网站经营者切实履行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积极推进网络商品交易信息化监管系统建设,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积极开展网上巡查,将团购网站作为重点巡查对象,开展对团购网站的日常经营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网络团购经营活动中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非法有奖促销、不公平格式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规范网络团购经营活动中前置许可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销售行为。 (三)制定和推广合同示范文本。目前,团购网站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多数并不规范,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现象较为严重,是造成网络团购纠纷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地应积极制定推广网络团购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和规范网络团购合同当事人的签约履约行为,明确团购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团购消费者合法权益,从源头上有效规范网络团购市场交易秩序。 (四)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各地应当积极探索研究有效维护网购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和措施,通过与团购网站建立消费维权工作联络机制、指导监督团购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团购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处理团购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团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各地应积极开展网络消费者教育,将网络团购违法行为和案例及时通过发布警示信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提高团购消费者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团购网站加强自律。促进行业和企业自律是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抓好团购网站经营者自律的指导监督工作,引导团购网站诚信守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通过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先行赔付等制度和使用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09日】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一条 为净化公共互联网网络环境,保护用户权益,维护网络安全,有效防范和处置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是指运行于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具有移动通信功能的移动终端之上,存在窃听用户通话、窃取用户信息、破坏用户数据、擅自使用付费业务、发送垃圾信息、推送广告或欺诈信息、影响移动终端运行、危害互联网网络安全等恶意行为的计算机程序。   第三条 本机制适用于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及其传播服务器、控制服务器的监测和处置。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组织、监督全国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监测和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负责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指导、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监测和处置工作。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以下简称CNCERT)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样本进行认定命名,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进行监测、分析、通报,协调处置传播服务器、控制服务器和攻击源。      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负责报送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疑似样本,对CNCERT认定通报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进行监测、处置和反馈,为本单位所服务的用户提供信息提示和查杀技术咨询。      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对CNCERT通报的由自身管理的恶意域名进行处置。      第五条 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DC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托管服务、域名注册解析等服务时,应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用户承担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      第六条 移动通信运营企业、CNCERT应不断提高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样本捕获和监测处置能力,建设完善相关技术平台。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具备覆盖本企业网内的监测处置能力,CNCERT应具备跨不同企业移动互联网的监测能力。   第七条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处置机制,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监测和处置工作。      第八条 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共四级。   特别重大事件:单个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造成用户通信费用损失累计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或24小时内受感染用户规模超过十万个手机号码,对社会造成特别重大影响。      重大事件:单个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造成用户通信费用损失累计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或24小时内受感染用户规模超过五万个手机号码,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较大事件:单个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造成用户通信费用损失累计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或24小时内受感染用户规模超过一万个手机号码,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      一般事件:发生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上述后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分级规范进行修订。       第九条 样本捕获与认定命名      (一)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自主捕获或从其他渠道获得疑似恶意程序样本,应于发现后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命名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将样本和分析结果报送CNCERT(报送格式见附件一)。   (二)CNCERT汇总自主捕获、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报送和从其他渠道收集的疑似恶意程序样本,依据《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描述格式》进行分析、认定和命名,将认定结果和处置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各样本报送单位和相关通信管理局(反馈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条 事件监测和通报    (一)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负责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进行监测。    (二)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按照本机制第八条规定,对监测到的事件进行分级。特别重大、重大事件应在发现后2小时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和CNCERT;较大事件应在发现后4小时内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和CNCERT;一般事件应按约定电子接口方式报CNCERT汇总(较大以上事件报送格式见附件三)。   (三)CNCERT汇总自主监测、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报送和从其他渠道收集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对事件情况开展综合分析、分级。特别重大、重大事件应在发现后2小时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较大事件应在发现后4小时内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相关通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认为必要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研判。事件情况及研判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或委托CNCERT通报相关单位。一般事件由CNCERT每月汇总,按照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办法规定通报监测情况(较大以上事件通报格式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事件处置和反馈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如下要求进行处置:    (一)移动通信运营企业通过自有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处置平台采取处置措施。对于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事件,向本单位所服务的用户提供信息提示和查杀技术咨询。    (二)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控制服务器和传播服务器使用的恶意域名进行处置。          (三)CNCERT对境外注册的恶意域名进行协调处置。          (四)反馈事件的处置情况。特别重大、重大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接到事件通报后2小时内向CNCERT反馈;较大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接到事件通报后4小时内向CNCERT反馈;一般事件的处置情况应按月度汇总后以电子表格形式向CNCERT反馈(较大以上事件反馈格式见附件五)。    (五)CNCERT验证处置情况。特别重大、重大事件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2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通信管理局和处置单位反馈验证结果;较大事件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4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通信管理局和处置单位反馈验证结果;一般事件无需验证。   第十二条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留存所监测和处置的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相关数据或资料以备查验。数据或资料保存时间为60天。       第十三条 CNCERT、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保护用户正当权益,加强用户信息保护,规范处置流程,建立用户投诉机制,妥善解决用户争议。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会商制度,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研讨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相关问题及应对策略。       第十五条 较大以上事件通报和反馈应按照统一表格以书面方式报送,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后补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国家举办重要活动等特殊时期,对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和处置工作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将本单位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监测和处置工作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抄送CNCERT。以上信息发生变更,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涉嫌制作、传播恶意程序或利用恶意程序牟利的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及其他合作伙伴等,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进行处理,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事件,应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开展信息报送应遵循及时、客观、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各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各通信管理局应依据本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机制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移动互联网疑似恶意程序样本报送表 移动互联网疑似恶意程序样本报送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首次获取 样本时间 恶意程序建议名称 恶意程序建议 中文名称 建议危害等级 典型行为 MD5值 控制域名或IP 恶意程序请求URL 样本 来源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附件二: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样本认定信息表 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样本认定信息表 编号: 认定人:  认定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首次获取 样本时间 恶意程序规范名称 恶意程序中文名称 危害 等级 典型行为 MD5值 控制域名 恶意程序请求URL 样本 来源 处置建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附件三: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报送表 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报送表 (报送单位:                 ) 报: 抄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Mail   发生时间   报送时间   恶意程序名称   事件简要描述   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受感染移动智能终端数量   主要行为特征   潜在危害   备注   附件四: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信息通报 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事件信息通报 报: 抄报: 任务编号: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Mail   发生时间   报送时间   恶意程序名称   所属移动通信运营企业   影响的移动智能终端系统类型、版本   事件简要描述   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受感染移动智能终端数量   主要行为特征   潜在危害   备注   附件五: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处置反馈表 较大以上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处置反馈表 (报送单位:                 ) 报: 抄报: 任务编号: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Mail   处置时间   反馈时间   恶意程序名称   已处置的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已处置的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已直接提示的用户数量   未处置的控制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未处置的传播服务器IP地址及其使用的域名、端口   未处置的原因   备注   验证结果 由CNCERT填写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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