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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03.08 来源: TechWeb.com.cn 【TechWeb】近日,来自工信部消息,国务院日前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其中1项涉及“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建设项目核准” 取消审批后,工业和信息化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会同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引导电信企业通过共建、共享、共用等方式有序发展国内干线传输网。 2.加强规划管理,要求基础电信企业每年编制综合滚动规划、干线传输网规划、国际通信设施规划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掌握投资建设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电信企业基础设施投资活动进行引导。 下一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国务院部署,进一步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为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阅读全文
2019年01月10日 来源: 中国网信网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3号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主任 庄荣文 2019年1月10日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块链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块链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全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鼓励区块链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督促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技术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和平台公约。     第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平台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三十个工作日前办理注销手续,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完成备案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信息实行定期查验,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区块链信息服务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后方可继续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服务协议的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对违法信息内容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2018年10月19日 来源:FX168财经网 2018年10月1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征求有关《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官方表示,制定《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目的在于规范区块链信息服务活动,促进区块链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目前《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发送电子邮件(jishu10@cac.gov.cn),以及邮寄信件三种方式提供意见,意见征求的截至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共二十三条,详细规定了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使用范围、提供者与使用者的行为准则,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与处罚措施,例如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不得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技术协助,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等等。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完整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了规范区块链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块链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全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鼓励区块链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督促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主要包括服务提供者、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注销服务项目、平台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录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六条完成备案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 第七条基于区块链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身份***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信息认证。用户不进行***信息认证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第十三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信息内容,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六个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技术协助,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暂停服务,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注销备案。 第十八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服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转由相关部门依法关闭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在其网络平台上标明其备案编号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本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区块链信息服务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服务,直至整改后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方可继续提供信息服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服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FX168财经网) 阅读全文
2018-08-13 来源:信息化和软件服务业司 工信部信软〔2018〕 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互联网 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云计算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7-2019年)》等部署要求,推动企业利用云计算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现将《推动企业上云实施指南(2018-2020年)》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7月23日 推动企业上云实施指南(2018 –2020年) 云计算是信息技术发展和服务模式创新的集中体现,是信息化发展的重大变革和必然趋势。支持企业上云,有利于推动企业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提高创新能力、业务实力和发展水平;有利于加快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 一、总体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协调企业上云工作,组织制定完善企业上云效果评价等相关标准,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等协同开展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以强化云计算平台服务和运营能力为基础,以加快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上云为着力点,以完善支撑配套服务为保障,制定工作方案和推进措施,组织开展宣传培训,推动云平台服务商和行业企业加强供需对接,有序推进企业上云进程。 到2020年,力争实现企业上云环境进一步优化,行业企业上云意识和积极性明显提高,上云比例和应用深度显著提升,云计算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应用广泛普及,全国新增上云企业100万家,形成典型标杆应用案例100个以上,形成一批有影响力、带动力的云平台和企业上云体验中心。 (一)企业上云应以提升企业发展能力、解决实际业务问题为出发点。通过将企业业务与信息化应用相结合,实现信息系统升级,促进企业业务创新、流程重构、管理变革,加速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切实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二)企业开展上云工作,可从性价比、可用性、可扩展性、安全性、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调研分析,运用理论分析、仿真实验、测试验证等方法,充分评估业务使用云服务的成本、收益、风险和可接受程度。在此基础上,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统一规划信息系统的上云部署方案。 (三)企业可优先选择业务特征与云计算特点相契合、上云价值效益明显的信息系统上云。一是信息系统使用具有明显的高低峰,需要动态调配资源,进行弹性扩展。二是信息系统需要快速迭代上线,提升业务创新速度。三是信息系统需要降低运行维护成本,提高应急响应、故障恢复、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四是信息系统需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云上服务实现业务拓展。 (四)开展上云工作,需要上云企业、云平台服务商、云应用服务商、系统集成商、基础设施提供商及相关行业组织、第三方机构加强协作,明确各方责任,共同推进实施。云平台服务商等作为主要服务供给方,要联合云应用服务商、系统集成商、基础设施提供商等产业链相关方,共同为上云企业提供技术支撑服务。上云企业参照指南引导,稳步推进自身上云工作,积极利用云计算平台上的软件应用和数据服务实现数字化转型。第三方机构积极参与宣贯培训、测试评估工作,加强对企业上云工作的跟踪研究。 二、科学制定部署模式 (五)大型企业可建立私有云,部署数据安全要求高的关键信息系统;可将连接客户、供应商、员工的信息系统采用公有云部署,并与私有云共同形成混合云架构。对于数据安全要求高且需对外连接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可考虑采用数据存储于私有云、应用部署于公有云的混合云架构。 (六)中小企业和创业型企业可依托公有云平台,按需租用存储、计算、网络等基础设施资源,应用设计、生产、营销、办公、财务等云服务或构建特色云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加快形成业务能力,开展业务和服务模式创新,实现个性化服务输出,加速建立现代化经营模式。 三、按需合理选择云服务 (七)基础设施类云服务。一是计算资源服务。使用云平台的各种弹性计算服务,实现计算资源集中管理、动态分配、弹性扩展和运维减负。二是存储资源服务。使用云平台的块存储、对象存储等云存储服务,提高数据存储的经济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三是网络资源服务。使用云平台的虚拟专有云、虚拟专有网络、负载均衡等网络服务,高效安全利用云平台网络资源。四是安全防护服务。使用云上主机安全防护、网络攻击防护、应用防火墙、密钥/证书管理、数据加密保护等安全服务,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八)平台系统类服务。一是数据库服务。利用云数据库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跨平台、跨业务的协同管理。二是大数据分析服务。利用云端大数据平台推动数据资源集聚,进行数据采集、存储、分析、挖掘和协同应用。三是中间件平台服务。利用云上中间件服务,构建分布式系统架构,满足“互联网 ”转型的需要。四是物联网平台服务。将海量物联网终端设备接入云平台,实现设备高效可视化在线管理。五是软件开发平台服务。通过云上开发平台进行软件生命周期管理,快速构建开发、测试、运行环境,规范开发流程、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六是人工智能平台服务。利用云平台的计算资源,形成语音识别、图像识别、人脸识别等智能服务能力,提升业务智能化水平。 (九)业务应用服务。一是协同办公服务。使用邮件、会议、通信等云服务,形成维护成本低、服务效率高的办公系统,提高办公效率。二是经营管理应用服务。使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云服务,提高企业经营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三是运营管理服务。使用采购管理、生产管理、销售管理、供应链管理、客户资源管理等云服务,提升企业运营管理水平。四是研发设计服务。使用计算机辅助设计、产品开发等云服务,在云端部署开发、设计环境,提升研发效率和创新水平。五是生产控制服务。通过MES(制造执行系统)、生产数据等系统上云,优化生产控制流程,提升生产效率和水平。六是智能应用服务。整合企业全局数据,打造智能研发、智能生产、智能营销、智能服务等智能应用,提升企业智能化水平。 四、稳妥有序推进企业上云 (十)企业上云可按照需求分析、可行性评估、选择确定云平台服务商、上云方案设计、测试和部署、验证和总结、运维保障、效果评估等步骤进行。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合适步骤,适当简化流程,有序实施上云。 (十一)企业可结合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在第三方机构或云平台服务商的支持下,对信息系统业务类型、使用人员、使用特征、性能指标、数据库使用情况、系统间关联关系等进行全面梳理。 (十二)企业可在第三方机构或云平台服务商的支持下,参考信息系统分析结果,结合已有信息资源和业务需要,从业务需求、用户体验、平台兼容性、成本、安全性等方面,分析满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云基础环境需求,对信息系统的上云可行性进行分析,初步确定各类系统是否上云,以及上云的优先级。重点分析内容包括: (1)上云是否能够提升企业发展能力、解决实际业务问题; (2)信息系统是否适合弹性拓展、是否需要快速部署;云平台及应用服务是否兼容现有信息系统;若不兼容则需评估迁移改造成本及风险等; (3)评估数据存储方式、数据安全等是否符合要求; (4)评估上云方式(在线/离线等)是否符合业务要求,上云迁移时间是否在可接受业务中断时间范围内;上云后能否满足不同类型用户体验需求; (5)评估现有系统与上云后系统的切换方案、并行运行方案、失败回滚方案等;评估系统改造、数据迁移、应用程序迁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并给出应对建议。 (十三)上云企业可在云平台服务商支持下,基于上云可行性评估结论,拟定详细上云工作内容和要求,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充分评估迁移上云过程中的风险点,制定应用迁移、数据迁移、系统改造方案、数据存储方式及安全保护等技术方案,以及配套的监督、验收、失败回滚方案,做好上云信息系统和未上云信息系统的协同。 (十四)上云企业可依托云平台服务商或第三方机构,明确各信息系统具体迁移策略。对于复杂系统的迁移上云,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定制化的迁移技术及方法。迁移策略包括: (1)直接迁移:将信息系统迁移部署到云平台,利用统一运营管理平台进行管理; (2)改造后迁移:对数据库、系统架构、运行环境、接口等进行改造,使其满足迁移到云平台的技术要求后迁移; (3)采购云服务重建:结合业务实际,采购满足需求的各类云服务,重新构建信息系统; (4)保持现状:对暂不适合迁移的系统,继续保持运行在当前环境。 (十五)企业可在云平台服务商或第三方机构支持下,根据上云方案构建模拟环境,进行上云演练,经过测试和验证,不断优化完善上云方案,执行上云过程。 (1)推动开发、测试环境上云,构建模拟环境,包括迁移源端和目标端环境; (2)实施模拟上云,进行功能测试、性能测试、备份测试、容灾测试等,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上云方案; (3)按照上云方案准备包括人员、环境、实施工具等在内的资源,实施上云过程,开展数据迁移和应用迁移,失败时实施回滚方案。 (十六)上云过程结束后,各相关方可进行数据完整性和一致性校验,执行上云后的功能测试、业务流程测试、性能比对测试、备份测试、容灾测试、安全测试等,出具上云测试报告;将信息系统正式割接到云平台,开展上云总结。 (十七)上云成功后,上云企业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云服务进行监督,督促云平台服务商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如出现服务不可用或达不到保障水平的情况,云平台服务商应按照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赔付,保证上云企业合法权益。 (十八)企业上云后,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从资源采购规模和利用率、业务效率提升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对上云效果进行评估。 (十九)上云企业可配备相应的云计算人才队伍,并根据上云对企业业务经营和组织管理带来的变化,及时调整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组织管理模式。 五、提升支撑服务能力 (二十)云平台服务商应加快提升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保障云平台高效、安全、稳定运行,与云应用服务商、系统集成商、基础设施提供商、第三方机构、行业组织密切合作,为上云企业提供方案咨询和定制服务,拓展企业上云覆盖范围。 (二十一)鼓励云平台服务商建设综合性、行业性或区域性企业上云体验中心,系统展示云服务业务内容、功能特点、典型应用案例和上云成效,提高用户对云计算的认知度和应用能力。鼓励云平台服务商与云应用开发商、系统集成商等组织开展培训服务,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二十二)鼓励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加速向云计算转型,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差异化需求,基于云计算平台开展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的开发测试,加快丰富云计算产品服务供给。积极发展协同办公、生产管理、财务管理、营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各类SaaS服务,为上云企业提供业务支撑。 六、强化政策保障 (二十三)鼓励各地建立政府部门、云平台服务商、上云企业等多方合作推进机制。支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设立企业上云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大对企业上云的引导推进力度,加强政策宣贯解读,普及上云知识,提高企业上云意识和实践能力,持续扩大企业上云影响力。 (二十四)支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信息系统规划咨询、方案设计、监理培训等各类服务。深入开展云服务能力测评和服务可信度评估,推动提升云计算企业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积极探索利用保险模式对上云企业给予保障。 (二十五)鼓励各地加快推动开展云上创新创业。支持各类企业和创业者以云计算平台为基础,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积极培育平台经济、分享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 (二十六)制定出台企业上云的效果评价标准,逐步构建企业上云效果评价体系。支持第三方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对成本节约、效率提升、业务升级、创新促进等上云效果进行评估、统计,引导企业深度上云。总结宣传企业上云的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加大推广力度,打造上云标杆企业,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实现企业上云规模化推进。 (二十七)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要求,推动建立健全云计算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云计算网络安全防护标准。指导督促云平台服务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和商业秘密。 阅读全文
发布日期:2018年07月02日文章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完善文化市场信用监管制度,我部对《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或者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本辖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18年6月19日     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将严重违法失信的文化市场主体及人员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包括文化市场主体黑名单和人员黑名单。 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演员、网络表演者等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文化和旅游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建立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系统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化市场主体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未经许可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及“谁负责、谁列入,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 (一)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受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三)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行政部门撤销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情形。 演员、网络表演者等其他从业人员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标准、公布及惩戒措施由文化和旅游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将文化市场主体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前,列入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约束措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复核,以及文化和旅游部确认。 列入信息应当包括文化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严重违法失信事实、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等。 第七条文化市场主体跨区域从事违法违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被异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认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报文化市场主体所在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其负责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第八条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列入机关自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移出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移出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前,移出机关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复核,并经文化和旅游部确认。 第九条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移出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第十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向严重违法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当提示其可能被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风险。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列入、谁负责,谁移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列入、移出信息录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系统。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向社会公布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列入、移出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期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其担任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限制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文化市场主体变更名称; (三)对其申请的行政审批项目从严审查; (四)对其参与评比表彰、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五)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支持行业协会对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会员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采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惩戒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对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外,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文化市场管理过程中自行设置黑名单及列入情形的,由地方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不纳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不纳入全国联合惩戒的范围。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6日印发的《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2018-03-27 来源:新浪科技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快递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7号 《快递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3月2日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2017-12-19 来源:澎湃新闻 12月18日,浙江省金融办发布《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办法》),支持省内龙头企业、上市公司等发起设立P2P网贷机构,并鼓励实缴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以上。  《实施办法》对设立P2P网贷持有宽容态度,第六条显示:“支持省内龙头企业、上市公司等发起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鼓励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请具有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浙江互联网金融平台牛板金创始人王旭航表示,这一条款体现了政府对网贷行业的支持,引导优质企业的参与及专业人士的流入、做大做强,可提高网贷行业的整体素养,是鼓励网贷行业健康发展的明确信号。 在备案登记环节,《实施办法》要求市级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不得将权限下放,省金融办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此外,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协调处置,并按规定将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构成重大风险的P2P及其处置情况要报送到省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办法》还提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应当加强业务合作,互相配合,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为央行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这或意味着,未来网贷平台上的借贷信息有可能纳入央行的征信系统。 而开展资金存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有监督管理的功能,须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发现可疑资金异动、涉嫌非法集资等情形时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同日,《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下发,强调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贷机构,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在完成分类处置后再申请备案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细则中有一章节是《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明确了从工商登记、提交材料、初审复审、社会公示等六个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14项材料。 近日,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向各地下发了《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其中提到,对于2016年8月24日后新设的P2P平台,本次网贷整治期间原则上不予备案登记;对于自始未纳入本次整治的各类机构,在整改验收期间提出备案申请的,各地整治办不得予以进行验收及备案登记。 王旭航表示,两个文件其实并不矛盾,浙江的条款给新平台留下了希望——虽然在此次专项整治期间无法备案登记,但只要达到各项监管要求,在整治期结束后依然有望获得备案,“这意味着网贷行业依然是开放的行业,并不会成为变相的牌照制或出现先行者垄断的情况,有利于未来的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 同此前深圳、上海金融办提出“属地化存管”一样,浙江的《实施细则》显示,P2P网贷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与浙江省辖内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含分支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但也预留了一定的缓冲期,“对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于备案登记后1年内完成存管银行更换。” 此外,《实施细则》强调,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也就是说,一个平台已经在当地备案登记,并不能为其增信。 下文为《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与《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通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本省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作,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 省金融办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浙江银监局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 第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制度。支持省内龙头企业、上市公司等发起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鼓励实缴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请具有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交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不得将备案登记权限下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受理、初审等工作。省金融办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完整材料,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金融办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等规定,指导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一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备案变更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应的变更。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变更情况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并报送省金融办。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备案注销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注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变更业务覆盖范围。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注销其备案。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注销情况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并报送省金融办。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应当加强业务合作,互相配合,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强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为借贷双方提供符合保险行业监管规定的信用保证保险服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和出借人风险自担原则,并经出借人确认。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对应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的审核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借款人实行分级管理,避免向不合格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职责,包括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等。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承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职责,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共同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谈话、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措施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经营情况统计表和资料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浙江互联网金融联合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在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协调处置,并按规定将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每年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的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进行合规性审查、聘请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进行测评认证,并在本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审计报告、合规性审查报告、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浙江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部机构备案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并接受监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外省分支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未获告知的,应及时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网络借贷相关监管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的审计报告、合规性审查报告、测评认证报告等文件应保证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发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开展资金存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发现可疑资金异动、涉嫌非法集资等情形时应及时报告。对于不配合监管部门工作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或依据监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 宁波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宁波市实施办法,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银监办发〔2016〕160号)、《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依申请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交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不得将备案登记权限下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受理、初审等工作。省金融办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在完成分类处置后再申请备案登记。 第五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 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 第六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形式合规时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核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和初审意见后,采取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要求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确认;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经征询本市网贷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需告知省金融办,如无异议的,应当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公开监督及投诉举报; (六)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并报送省金融办。 第七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服务器地址及物理存放地址、服务器管理方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股东及个人股东最近1个月内的信用报告,个人股东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主要业务模式说明; (五)合规经营承诺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客户保护、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八)信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风控、信息技术、法律合规等主要部门负责人基本信息资料和最近1个月内的个人信用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实际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应当一致; (十一)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十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包括对备案文件材料真实性、工商登记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三)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 (十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依规配合省金融办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三)确保及时向省金融办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报送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数据、资料; (四)按监管部门要求接入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如实报送相关数据;授权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等向监管部门如实报送相关数据; (五)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及时有效应对重大突发事件; (六)设置独立的投诉受理部门,及时受理、答复客户投诉和举报,解决客户矛盾纠纷。 第九条 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作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完成机构备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金融办。 对于申请备案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相关备案登记材料。 第三章 已存续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特别规定 第十条 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相关工作要求,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设区的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设区的市领导小组指定部门)验收合格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当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业务规模、借款人数量、出借人数量、待偿余额,待偿余额前十大借款人名单及金额(最新一期),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 (二)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机构的业务经营数据、客户资金管理、信息披露、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专项审计截止时间应在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前3个月内; (四)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二)项的内容外,还需对机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存量不合规业务是否整改完成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对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作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其他时限要求与新设机构相同。 第四章 备案登记后管理 第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持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在办理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反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金融办。 第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与浙江省辖内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含分支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反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金融办。 对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于备案登记后1年内完成存管银行更换。 第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及资金存管银行信息等。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于备案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档案信息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共享,为后续日常监管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金存管银行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股权重大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变更。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工商登记注册核实及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在完成备案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省金融办。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同时提供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备案注销。备案注销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注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变更业务覆盖范围。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注销其备案。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注销情况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在完成备案注销后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送省金融办。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注销其备案登记,并进行公示: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及其他监管手段无法联系到机构相关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 (四)备案登记后1年内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实现资金存管或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以及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1年的; (五)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外省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浙江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部机构备案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并接受监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外省分支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未获告知的,应及时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 阅读全文
2017-10-31 稿源:站长之家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所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每年不少于 40 个学时的教育培训,其中关于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教育培训不少于 10 个学时;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从业人员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对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从业培训经历和奖惩情况等进行记录,并及时更新、调整。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属地从业人员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更新、调整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此外,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和黑名单。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专门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和审核等内容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指导和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地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指导和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五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新闻舆论工作的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严格遵守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推动构建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六条从业人员应当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树立群众观点,坚决抵制不良风气和低俗内容。  第七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按规定转载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杜绝编发虚假互联网新闻信息,确保互联网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  第八条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新闻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和审核等工作便利从事广告、发行、赞助、中介等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网络舆论监督等工作便利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活动。  第三章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第九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对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和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主办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对所在地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和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其他单位主办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以及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地方频道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按要求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组织开展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情况。  第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管理,自行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初任培训、专项培训、定期培训等工作,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每三年不少于 40 个学时。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所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每年不少于 40 个学时的教育培训,其中关于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教育培训不少于 10 个学时。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党和国家关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新闻舆论等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政策措施和相关法律法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  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自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有关情况纳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该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 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准入、奖惩、考评、退出等制度。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劳动人事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求,定期报送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及时报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从业人员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对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从业培训经历和奖惩情况等进行记录,并及时更新、调整。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属地从业人员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更新、调整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和黑名单。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以及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新闻舆论领域有关方针政策的行为的,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其所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约谈,督促该单位对有关人员加强管理和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现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约对其给予警示、处分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管理要求,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十七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对从业人员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其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畅通社会公众监督举报的渠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或宣传管理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等方面安排和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不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党务、人事、行政、后勤、经营、工程技术等非直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2017年09月07日  中国网信网 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7年10月8日正式施行。《规定》出台旨在促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群组方便了人民群众工作生活,密切了精神文化交流。但同时,一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管理主体责任不力,部分群组管理者职责缺失,造成淫秽色情、暴力恐怖、谣言诈骗、传销赌博等违法违规信息通过群组传播扩散,一些不法分子还通过群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亟待依法规范。 《规定》明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规定》强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建立信用等级管理体系,合理设定群组规模,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 《规定》要求,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强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治理需要政府部门、互联网企业、社会公众等多方参与,健全完善舆论监督、社会评议、投诉举报等手段,不断推进行业自律规范,共同构建良好网络生态。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设置和显示唯一群组识别编码,对成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群组规模类别,分级审核群组建立者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质,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并标注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员群内身份信息。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第十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群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纳入黑名单,限制群组服务功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网信网) 阅读全文
2017-09-01  稿源:站长之家 站长之家(Chinaz.com) 9 月 1 日消息  今日,国家工信部网站正式公布《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据悉,《办法》已经 2017 年 8 月 16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3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 30 号)同时废止。 《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域名服务方面,《办法》要求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以下为《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3号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  2017年8月24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条 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二十二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域名持有者有权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其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 第三十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其使用域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域名用于实施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采取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现其提供服务的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已注册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鼓励域名服务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五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 构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照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阅读全文
2017-08-23 来源: 中国政府网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十九条,主要调整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出台《办法》是转变监管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促进创业创新。 《办法》强调放管结合,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制度氛围。一是放宽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并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灵活创新管理预留制度空间。《办法》规定以下两类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一概取缔的简单化执法,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并降低罚款数额。 《办法》强调明确部门执法权限,厘清监管职责。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证经营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的部门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定的部门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查处。对既无证也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无证经营的规定予以查处。 《办法》提出,要加强组织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协调职责。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三是规定查处部门将无证无照经营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4号 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6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7-07-13  来源:工信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2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7年7月3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六)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及技术方案; (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实地查验,申请人应当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 经营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附件可以规定特别事项,由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 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司其他人员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发证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中载明该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公司经营同一项基础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股东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三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示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电信管理机构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五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电信业务商用试验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7-05-05  来源:信息通信管理局 工信部信管[2017]68号 为适应技术业务发展、满足社会服务需求,我部对《电信网编号计划(2010年版)》进行了修订。现将《电信网编号计划(2017年版)》予以公布,即日起施行,《电信网编号计划(2010年版)》同时废止。 附件:电信网编号计划(2017年版)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4月13日 阅读全文
 2017-05-02  来源:中国网信网 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提高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可控水平,防范网络安全风险,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系国家安全的网络和信息系统采购的重要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经过网络安全审查。 第三条 坚持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第三方评价与政府持续监管相结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背景调查相结合,对网络产品和服务及其供应链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四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审查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可控性,主要包括: (一)产品和服务自身的安全风险,以及被非法控制、干扰和中断运行的风险; (二)产品及关键部件生产、测试、交付、技术支持过程中的供应链安全风险; (三)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收集、存储、处理、使用用户相关信息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利用用户对产品和服务的依赖,损害网络安全和用户利益的风险; (五)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  第五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议网络安全审查的重要政策,统一组织网络安全审查工作,协调网络安全审查相关重要问题。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网络安全审查。 第六条 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聘请相关专家组成网络安全审查专家委员会,在第三方评价基础上,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风险及其提供者的安全可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七条 国家依法认定网络安全审查第三方机构,承担网络安全审查中的第三方评价工作。 第八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根据全国性行业协会建议和用户反映等,按程序确定审查对象,组织第三方机构、专家委员会对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网络安全审查,并发布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查结果。 第九条 金融、电信、能源、交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工作。 第十条 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网络安全审查。产品和服务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承担网络安全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标准,重点从产品和服务及其供应链的安全性、可控性,安全机制和技术的透明性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安全审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方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等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用于网络安全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不定期发布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第三方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未能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承担安全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阅读全文
2017-05-02 来源:A5创业网 5月2日消息,今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发布消息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规定》称,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所谓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等等服务。而提供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也应当遵守宪法、发了和行政法规。   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阅读全文
2017-01-21  来源: 中国政府网 国 务 院 决 定 第 三 批 取 消 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阅读全文
 2015年06月04日 来源: 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大改革。2014年以来,国务院分三批审议决定将一些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并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发〔2014〕50号、国发〔2015〕11号)予以公布。为严格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事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要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154号)要求,严格规范登记程序,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要在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上的经营项目用语与营业执照上表述不一致,企业申请调整经营范围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二、实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动态管理。国发〔2015〕11号文件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据此,总局梳理编制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1,以下称《目录》)。对《目录》内事项,申请人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部门按照许可文件、证件记载的内容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国发〔2015〕11号文件公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动态调整《目录》,并予公布。 三、调整规范本地区自行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目录。各地应对照国务院已经公布改为后置审批的事项、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梳理本地公布执行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和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对与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予以调整。如本地区确需减少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一些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或者在本地区停止实施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四、明确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许可目录管理。国发〔2015〕11号文件要求,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工商总局梳理编制了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需要前置审批的指导目录(见附件2)。企业设立后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目录内有关事项、终止或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明确规定变更、注销时应经审批并凭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的,工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五、切实提升登记服务水平。各级工商部门要增强改革意识和创新理念,落实先照后证改革要求,及时修改企业登记管理业务软件系统,窗口登记注册服务人员要熟知前置审批的项目和相关要求,提高登记注册的咨询、服务水平。要加大改革宣传力度,在登记窗口、网站公布前置审批目录,利用新闻媒体等各种平台宣传先照后证改革内容,促使企业和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登记和审批事务。 六、建立健全登记注册与审批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登记注册与审批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数据互联互通。各地工商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共享的要求和其他适当方式,将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社会公示,以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地在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       工商总局 2015年5月11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法 律 明 确 的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 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4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5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7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2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15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7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9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0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2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3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4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5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6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7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8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9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0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1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民航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2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3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4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1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3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4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5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6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7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8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9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0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1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2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13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4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5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6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17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18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1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2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3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业务资格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4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25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6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7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28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9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2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33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34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阅读全文
  2016-12-13 来源:techweb 【TechWeb报道】12月13日消息,文化部官网发布“关于印发《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宣布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网络表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化部制定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办法》要求,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内容自审及实时监管能力的,不得开通表演频道;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要求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实名注册,并采取面谈、录制通话视频等有效方式进行核实。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依法保护表演者身份信息。 《办法》还要求,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者(以下简称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于开通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为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为境内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当于表演者开展表演活动之日起10日内,将表演频道信息向文化部备案。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全文: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配备满足自审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不具备内容自审及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不得开通表演频道。未采取监管措施或未通过内容自审的网络表演产品,不得向公众提供。 第六条 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 (二)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表演者身心健康的; (三)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用户的; (四)以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 (六)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 第七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未成年人参与的网络表演,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要加强对表演者的管理。为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与表演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要求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采取面谈、录制通话视频等有效方式进行核实。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表演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者(以下简称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于开通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为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为境内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当于表演者开展表演活动之日起10日内,将表演频道信息向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表演频道内及表演音视频上,标注经营单位标识等信息。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表演者信用等级、所提供的表演内容类型等,对表演频道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完善用户注册系统,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巡查监督管理制度,对网络表演进行实时监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记录全部网络表演视频资料并妥善保存,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向公众提供的非实时的网络表演音视频(包括用户上传的),应当严格实行先自审后上线。 第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发现本单位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本单位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季度的自审信息(包括实时监运情况、发现问题处置情况和提供违法违规内容的表演者信息等)报送文化部。 第十六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系统,主动接受网民和社会监督。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举报受理,建立有效处理举报问题的内部联动机制。要在其网站主页及表演者表演频道页面的显著位置,设置“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链接按钮。 第十七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网络表演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网络表演警示名单、黑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制定并发布网络表演审核工作指引等标准规范,组织实施全国网络表演市场随机抽查工作,对网络表演内容合法性进行最终认定。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要充分利用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管,制定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查处情况,实施警示名单和黑名单等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公布查处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网络表演行业的协会、自律组织等要主动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推动企业守法经营。 第二十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未申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查处;未按照许可证业务范围从事网络表演活动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提供的表演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为未经批准的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逾期未备案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查处。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未按规定保存网络表演视频资料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未能完全履行自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实时在线传播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遵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时间:2016-12-05  来源: 文化部网站 文市发〔201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行业发展迅速,在促进网络文化市场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活动,扩大和引导文化消费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运营责任不清、变相诱导消费、用户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也日益突出。为进一步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游戏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网络游戏运营范围      (一)网络游戏运营是指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开放网络游戏用户注册或者提供网络游戏下载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向网络游戏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通过开放用户注册、开放网络游戏收费系统、提供可直接注册登陆服务器的客户端软件等方式开展的网络游戏技术测试,属于网络游戏运营。      (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为其他运营企业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用户系统、收费系统、程序下载及宣传推广等服务,并参与网络游戏运营收益分成,属于联合运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规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发行服务      (四)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的,用户以法定货币直接购买、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购买或者按一定兑换比例获得,且具备直接兑换游戏内其他虚拟道具或者增值服务功能的虚拟道具,按照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变更网络游戏版本、增加虚拟道具种类、调整虚拟道具功能和使用期限,以及举办临时性活动时,应当及时在该游戏的官方主页或者游戏内显著位置公示所涉及虚拟道具的名称、功能、定价、兑换比例、有效期限以及相应的赠予、转让或者交易方式等信息。      (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提供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不得要求用户以直接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方式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在该游戏的官方网站或者随机抽取页面公示可能抽取或者合成的所有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名称、性能、内容、数量及抽取或者合成概率。公示的随机抽取相关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七)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在游戏的官方网站或者游戏内显著位置公布参与用户的随机抽取结果,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相关部门查询,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90日。公布随机抽取结果时,应当采取一定措施保护用户隐私。      (八)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随机抽取方式提供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时,应当同时为用户提供其他虚拟道具兑换、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直接购买等其他获得相同性能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方式。      (九)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或者实物的服务,但是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以法定货币方式或者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的情况除外。      (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提供虚拟道具兑换法定货币的服务,向用户提供虚拟道具兑换小额实物的,实物内容及价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加强网络游戏用户权益保护      (十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不得为使用游客模式登陆的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游戏内充值或者消费服务。      (十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限定网络游戏用户在单款游戏内的单次充值金额,并在用户进行充值或者消费时发送要求用户确认的信息。确认信息中应当包括充值或者消费的法定货币或者虚拟货币金额、获得的虚拟道具或者增值服务的名称等内容,以及适度娱乐理性消费等提示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保存用户充值及消费等信息记录不少于180日。      (十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的有关规定。提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落实“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基础上,设置未成年用户消费限额,限定未成年用户游戏时间,并采取技术措施屏蔽不适宜未成年用户的场景和功能等。      (十四)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在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用户权益保障联系方式。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十五)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损毁,未经授权不得将用户信息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企业或者个人提供。      四、加强网络游戏运营事中事后监管      (十六)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充分利用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对网络游戏市场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不断提高网络游戏随机抽查工作水平,对投诉举报较多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要加大随机抽查和日常检查频次,重点监管。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十七)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依法加强对网络游戏市场的信用监管,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违法违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或者警示名单,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强化对违法违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信用约束。      (十八)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指导、服务和培训工作。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和指导企业开展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培训,定期检查企业内容自审和运营规范等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及时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行政指导。      五、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运营行为      (十九)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活动,运营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逾期未取得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提供网络游戏下载,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      (二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从事本通知第(四)项规定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的,应当遵守《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予以查处。      (二十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通知第(五)、(六)、(七)、(八)项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查处。      (二十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通知第(九)项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予以查处。      (二十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通知第(十)项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予以查处。      (二十四)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通知第(十一)项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二十五)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通知第(十三)项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查处。      (二十六)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第(十二)、(十四)项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查处。      本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6年12月1日        阅读全文
2016年11月04日 来源:中国网 中国网财经11月4日讯 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站(以下称“国家网信办”)消息,国家网信办11月4日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规定》旨在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介绍,互联网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传播形式迅猛发展,但部分直播平台传播色情、暴力、谣言、诈骗等信息,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给青少年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还有的平台缺乏相关资质,违规开展新闻信息直播,扰乱正常传播秩序,必须予以规范。 《规定》明确,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时,都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积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对直播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 《规定》提出,不得利用直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强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服务发布者应当加强管理,注重自律,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依据职责,做好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11月4日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接受采访,就《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目前,互联网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传播形式迅猛发展,广泛应用于娱乐互动、新闻报道等领域。据不完全统计,在国内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企业超过300家,且数量还在增长。有的直播平台打擦边球,靠低级趣味博取眼球,有的传播违法违规内容,还有的平台违规开展新闻信息直播。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加强互联网直播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问:近来有平台涉足新闻直播,请问《规定》对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做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规定》为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提出了“双资质”要求,即: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时,都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规定》还提出,为保证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健康向上,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对直播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问:一些互联网直播平台传播涉低俗色情、诈骗暴恐等信息,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伤害,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请问《规定》如何规范此类行为? 答:《规定》要求,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规定》还要求,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问: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方,承担着对直播进行管理的主要责任,《规定》对其落实主体责任提出了什么要求? 答:《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还应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 对于违反《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其纳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账号。 《规定》还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 问:目前有个别平台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用户和发布者的注册认证要求不规范,违法违规行为仍有漏洞可钻,对此《规定》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规定》明确,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问:有网民表示,在发现不良信息或举报不良直播平台时,想举报却不容易找到渠道,《规定》有没有提供一些便民举报办法? 答:《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公众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投诉举报不畅的,可向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投诉举报(举报网址:www.12377.cn,举报电话:12377,举报邮箱:jubao@12377.cn)。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第三条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互联网直播服务行为。 第五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六条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 第八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十一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进行直播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直播内容,自觉维护直播活动秩序。 用户在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第十二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必备条款由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制定。 第十四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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