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搜索
搜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阅读全文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6号令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当定期通报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并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信,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跨省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其分支经营单位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为《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信 息 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清[2006]574号 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移动信息服务市场消费环境,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管理,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由基础电信企业负责向用户收费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包括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企业,下同)应负责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计费和收费的准确性,在业务使用和收费过程中应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保证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审核工作,保证业务名称通俗易懂,名符其实;对于名不符实,容易引起用户误解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三、电信企业在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示信息费的资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等内容;未按要求进行明示的,电信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信息费。 对于需通过用户多次参与或互动才能完成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如有奖竞猜、有奖问答等),电信企业应在业务宣传时标示出用户一次成功参与该项业务所需的信息费总额;对于涉及信息费、通信费等多项收费叠加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电信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收费的整体构成。 四、基础电信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由其负责向用户收费的全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服务接入代码、具体业务名称、业务内容、资费标准、客服电话及其他应告知用户的事项,以便用户查询和使用。 五、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视为订制不成立,且不得向用户收费;给用户发送的请求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具体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 用户使用按条点播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告知用户业务名称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用户在同一天内反复使用的同一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在用户当天首次使用该业务时,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按条点播类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 用户拨打移动语音信息服务(IVR)接入号码后,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首先播放语音通知,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的整体构成,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费。对于用户确认的方式,可以采取由用户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中明确告知用户计收信息费的起始点等方式,用户未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播放完毕后6秒内挂机的不得计收信息费。 六、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查询功能,方便用户查询每月的付费金额。用户要求定期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每月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短信,明确告知用户上月已使用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费用总额,以及退订和清单查询方式等信息,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七、用户明确要求不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不得再向用户收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信息费。 八、用户通过短信方式向基础电信企业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查询、退订和确认反馈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向用户免收相关费用。 九、用户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收费清单,基础电信企业应至少保存五个月。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时所产生的订制关系,基础电信企业应妥善予以保存,直至用户取消该项业务后,再至少保存五个月。 本条所称订制关系主要指用户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企业请求确认、用户确认反馈等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服务接入代码)以及具体信息内容。 十、用户向基础电信企业投诉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问题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妥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提醒或确认,以及订制关系缺失或不完整的收费行为,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查证后立即向用户退还费用,并严格履行企业公开对社会做出的赔付承诺。 十一、基础电信企业应严格加强对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健全业务拨测和实时监督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动信息服务企业,应按照合作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查处移动信息服务方面的资费和收费违规行为;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存在恶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屡次违规等严重情节的电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三、对于手机视频等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没有保障措施的,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为移动信息服务企业提供接入服务。 十四、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0日起执行。 各电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措施。确因技术和系统等原因,对本通知个别条款无法按期实现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对社会公开说明并公布具体的实现时间表,同时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备案,最迟于2007年3月1日前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阅读全文
信 息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电[2005]82号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随着我国增值电信市场不断发展和繁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合作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模式日益增多,合作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就所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也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对于增值电信业务产业链的形成和延伸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规范的代理收费行为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时有发生。为维护电信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增值电信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需对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以规范。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时,委托与其有业务上下游关系的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营业系统、业务充值卡或其他收费渠道,代理其向用户收取全部或部分业务使用费用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代理方”;委托与其所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相关的代理方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为“被代理方”。 二、代理方和被代理方(以下简称“代理双方”)必须是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都应具有所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必需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代理方在为被代理方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开展代理收费前,应对代理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被代理方有义务积极配合。 审核时代理方应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项业务的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被代理方是否具有相应有效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 代理双方有义务保留被代理方委托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已经代理方审核同意的有效凭证。 四、代理方在向用户代理收取费用前,被代理方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制的情况下以用户开始定制为计费起点);代理双方应将用户订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至少5个月。 五、代理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 六、被代理方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必要时,代理方对此应予以配合。 当有关用户投诉是由该项代理收费业务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而引起时,由做出宣传承诺的业务经营者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相关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七、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被代理方名称、代理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收费清单的,代理双方应免费提供。 八、用户对代理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代理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被代理方,代理双方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及时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有争议的代理收取的费用需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向用户收取,在此之前代理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 已付费用户对代收费用产生异议时,代理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九、被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委托收费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的,该被代理方应直接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代理方;代理方应及时终止继续为其代理收取该项业务的费用,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的,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被代理方,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代理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优势地位与被代理方签订不合理协议; (二)强迫被代理方签订排他性代理收费协议; (三)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终止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提供的业务内容中有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二)经营行为中有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三)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 (四)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应立即终止经营的。 十三、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暂停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引起大量用户投诉的(如一周内或一个月内累计接到一定数量投诉的,具体数量视业务性质不同,由代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二)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且违规性质严重、但尚未达到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代理收费的程度,电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代理方予以暂停代理收费的。 十四、代理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代理方被暂停代理收费次数超过代理双方代理收费协议规定的次数,代理方应根据相关程序终止为该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十五、代理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 在代理收费协议中,代理双方应根据本通知第三、四、八、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强规范和管理,遇有问题及时报部。                                            2005年3月16日 阅读全文
信 息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清[2007]236号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开展移动信息服务资费和收费专项治理活动,市场消费环境日趋好转,强行订制和强行扣费等违规行为大幅度减少,用户投诉明显下降,专项治理初见成效。但个别信息服务企业(以下简称“SP企业”)通过群发短信诱骗用户使用的行为仍未根绝(如群发“朋友问候”、“好友留言”、“有奖问答”、“虚假中奖”等信息),已成为当前用户投诉的首要问题。为构建和谐的电信市场消费环境和竞争环境,促进SP业务健康稳定发展,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SP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继续加强监管力度,依法查处SP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一些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当前,SP企业向用户群发虚假宣传短信和强行订制等违规行为,主观故意性明显,性质十分恶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上述违规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整顿。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和后续处理工作。对于被责令停业整顿的SP企业,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停业整顿期间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对于逾期未停止接入服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企业进行处罚。 三、各级电信监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依法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四、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运用社会公众媒体对违规企业予以曝光。针对SP企业收费违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分别将上月行政处罚情况(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停业整顿等)和违约处理情况(包括全网接入和本地接入SP企业)报送我部。其中,报送材料应主要包括:违规SP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服务接入代码、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负责接入的基础电信企业、违规行为产生的省份及其他需报送的事项等。   信息产业部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阅读全文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1 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引台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 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 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 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 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朋。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   (三)申办机构概况。   (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   (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 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 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   (三)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   (四)煽动暴力;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   (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计算机病毒;   (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   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 在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工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阅读全文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强化互联网业界的法制意识,实现互联网产业的有序竞争,7月15日由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赞助商广告链接
联系方式
  • 咨询服务热线:0571-87130088
  • 专业咨询顾问(林小姐)请与我联系!
  • 专业咨询顾问(林先生)请与我联系!
  • 地址: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街道保亿中心2-401C
网站备案信息快速查询
设为首页 | IDC网站导航 | 证书样本| 成功案例| 代理合作| 招聘信息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付款方式 |
公司地址: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街道保亿中心2-401C 服务热线:0571-87130088  
本站法律顾问: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周旭光先生   后台登陆